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
、16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於民國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能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2月12日
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其
拾取他人抽過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點燃,並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
12月14日8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113年2月14日某時,在前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8時51分許,在臺中地
檢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1276號卷(下稱第1276號毒偵卷)第108頁】,且
警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3
年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見第1276號毒偵卷第61、63-
64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下稱第1663號毒偵卷)
第51-52、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7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9、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雖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
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經撤銷)及經
檢察官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再有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8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要件。又聲請人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該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
履行條件,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4、365號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想要觀察、勒
戒,想要切斷毒品人口機會等語(見第1276號毒偵卷第108
頁),認本件不適合列為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案件,據此向本
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
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9月20日中院平刑寧113毒聲字第619號函、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
5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TCDM-113-毒聲-619-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