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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 、16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於民國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能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2月12日 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其 拾取他人抽過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點燃,並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 12月14日8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113年2月14日某時,在前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8時51分許,在臺中地 檢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1276號卷(下稱第1276號毒偵卷)第108頁】,且 警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3 年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見第1276號毒偵卷第61、63- 64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下稱第1663號毒偵卷) 第51-52、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7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9、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雖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 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經撤銷)及經 檢察官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再有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8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要件。又聲請人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該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 履行條件,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4、365號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想要觀察、勒 戒,想要切斷毒品人口機會等語(見第1276號毒偵卷第108 頁),認本件不適合列為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案件,據此向本 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 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9月20日中院平刑寧113毒聲字第619號函、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 5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毒聲-619-202410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 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附近巷子,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17日8時58分許,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11日停止其處 分出所,至91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 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NTDM-113-毒聲-145-2024101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欲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9月1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將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9月2日18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65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968 公克)、吸食器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至同年月20日15時5分許 間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0 日15時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I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0號鑑驗書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86、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乙節,亦足認定。  ㈢另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惟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由,認不宜進行戒癮治療,經裁量後未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 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毒聲-274-2024101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55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321、2632 、2928、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許、16日下午5 時許,分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之5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 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45分許、17日上午10時46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與㈠相同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6 月24日 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並扣得被告主動提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8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8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依被告之警詢供述, 聲請書記載為新莊區,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某人住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8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與㈠相同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25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113 年6 月25日(依被告之警詢供述,聲請書記載為26日,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與㈠相同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9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 揭㈠至㈤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 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 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 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㈠、㈡、㈣、㈤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坦承 不諱(毒偵2321卷第41至44、73至75頁,毒偵2632卷第41至 46、95至97頁,毒偵3132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上開㈠、㈡ 、㈣、㈤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27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碼:00000000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B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19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碼:000000000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5 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等在卷可稽 (毒偵2321卷第45至48、49至52頁,毒偵2632卷第47至50、 51、55、57頁,核交卷第7 頁,毒偵3132卷第45至49、51至 55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警送請鑑定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89公克) 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 月2 日鑑驗書存卷 可考(核交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 有如聲請意旨㈠、㈡、㈣、㈤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8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 人採集尿液,並由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 A )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一節,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等附卷為憑(毒偵29 28卷第45至48頁)。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根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 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 非他命1-4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970013096號函載述甚明(本院卷第33至35頁)。另依前開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內 容,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有逾 越確認檢驗閾值乙情,佐以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本人所排放, 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存卷 可考(毒偵2928卷第45頁),倘非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有於尿液中 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有如聲 請意旨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 定。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驗尿前幾天有到新北市○○區○○ ○號姊阿家中施用毒品,我認為是因為我出入的場所可能不 小心有吸食到,尿液才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所謂不 小心吸食一節,洵屬被告片面之詞,且悖於卷內客觀事證, 無以憑採。 五、徵諸,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 至24頁)。又被告經 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等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29、31、37頁);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 明:被告因於偵查中表示無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之意願,且 其多次施用毒品,如未以觀察、勒戒方式,恐難戒絕其毒癮 ,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有該聲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被告已多次施用毒品,觀護人表示其已違規6 次,經提出本 件聲請後,被告又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因先前已給被告多 次機會,及被告自承之前有去榮總,但後來也都沒有再去, 且之前執行的監獄也有聲請撤銷被告的假釋,未來被告必須 執行殘刑,顯然被告不適宜以緩起訴方式戒癮治療,其勢必 也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的命令,故請裁准被告去觀察勒戒等 語(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衡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已表明不願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等語(毒偵2321卷第74 頁);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保字第253 號裁定准予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期:112 年7 月21日、觀護結束日 期:114 年7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 至24頁),然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不僅未潔身自愛,復有接觸毒品之 管道,若採行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 外處遇),難期被告能完全戒絕毒癮;再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 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 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 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六、基此,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5年10月18日)既 均已逾3 年,則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 療難達其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 ,方能期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等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有別。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毒聲-608-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薛木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 ○○鄉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木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29、135頁),並有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7日釋放 ,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96、1255、1 256、1453、1796、2170號、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至129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30至33、4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9頁 ),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 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文蛤養殖,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CHDM-113-易-96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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