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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6 號、第12665號、第18204號、第20614號、第21831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2號、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宥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之 某時許,將自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並 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文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張 宥豪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宥豪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自稱通訊軟體LINE暱 稱「文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因找工作而與「文誠」聯絡,對方要求需 先測試提款卡,將來會按交予提款卡之數量給付報酬,我認 為本案銀行帳戶應不會遭非法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誠 」之人,並輾轉由「文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 使用,嗣周珈羽、顏士彬、洪桂萍、潘育柔、黃靖雨、黃 鉦詠、陳筱文、塗祐生、林侑城等9人(下稱周珈羽等9人 )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銀 行帳戶乙情,業據周珈羽等9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 亦得認定。綜合上情,本案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作為對被害人周珈羽等9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 院近期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 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準此,行為人雖因種種理由而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說詞(例如貸款、求職),輕率將自己帳戶交予陌生 之第三人,就此點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有「被害 人」之性質,但行為人如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及洗錢工作,卻 仍毫不在乎而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即可彰顯行為人具有「 帳戶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即可阻卻其於交付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00年次生,其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乃年過5旬之成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曾擔 任諸多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同時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足見被告 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 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既供稱其不知悉暱稱「文誠」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70頁),卻擅自將自己之本案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 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資料,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 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 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 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   ⒉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文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曾傳送簡訊詢問「文誠」 關於工作內容,經「文誠」告以其工作內容涉及「偏門工 作」、「避稅」等情後,被告則詢問:「有風險嗎?」、 「會遇到什麼法律問題嗎?」,再經「文誠」簡略表示: 「不會」,被告隨即表示同意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三卷 第93-99頁,此部分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堪認被告 於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 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與勞務不相當之報酬,率爾輕信來 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銀行帳戶,益徵被告 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平時不看新聞,不清楚媒體關於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以現今 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置有關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警示畫面或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而 被告既申辦如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復供稱平時確有使 用提款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70頁),衡情豈有可能對 於上開宣導、警示事項毫不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是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信,亦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時,主 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 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即現行法。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周珈羽等9人之犯行,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周珈羽等9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 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本案銀行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 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余建國、吳曉婷 、林佳裕、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分別佯裝為MOBO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周珈羽,佯稱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云云,致周珈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珈羽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7-2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55號函及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51頁)。 ⒊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25、63-68頁)。  ⑵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7頁。)  ⑶被害人周珈羽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一卷第7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顏士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5時56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士彬,佯稱重複訂購云云,致顏士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士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5-27、53-63頁)。  ⑵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二卷第45頁)。  ⑶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商品網頁、網址截圖(偵二卷第47頁)。  ⑷被害人顏士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第9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9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洪桂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洪桂萍,佯稱因錯誤設定升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洪桂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18分許 7,77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桂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31頁)。 ⒉張宏豪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61頁)。 ⒊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3-39頁)。  ⑵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41頁)。  ⑶被害人洪桂萍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三卷第4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4 潘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潘育柔,佯稱錯誤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每月刷卡消費云云,致潘育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8分許 61,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61,249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33-36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潘育柔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9-40、45頁)。  ⑵被害人潘育柔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43頁)。  ⑶被害人潘育柔提出與詐欺集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4頁)。  ⑷被害人潘育柔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四卷第4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第1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5 黃靖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7分許,佯為綠得科技、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靖雨,佯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靖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雨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27-12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⒉被害人黃靖雨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139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6 黃鉦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高雄市農會專案小組人員致電黃鉦詠,佯稱因平台遭駭客攻擊,致黃鉦詠之手機門號外流,將連動銀行帳戶,已有他人以其手機消費50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黃鉦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42分許 49,987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2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鉦詠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7-19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899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21頁)。 ⒊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21-31頁)。  ⑵被害人黃鉦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33頁)。  ⑶被害人黃鉦詠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偵六卷第3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49分許 9,12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138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陳筱文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3日18時3分許起,假冒良興電子公司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筱文,佯稱因良興電子公司電腦系統異常致陳筱文將遭扣款,請其依電話中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陳筱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8時42分許 9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筱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8頁)。 ⒉張宥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21頁)。 ⒊被害人陳筱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78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179-18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18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8 塗祐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1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塗祐生,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會員資料外洩云云,致塗祐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6時44分許 49,967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塗祐生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7-12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1004號函及張宥豪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70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1230號函及張宥豪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79頁)。 ⒋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13-16頁)。  ⑵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八卷第17-18頁)。  ⑶被害人塗祐生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8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 49,968元 112年3月23日17時8分許 49,965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7時10分許 49,946元 9 林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3分許,假冒保健食品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侑城,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加入會員扣到帳戶款項,將協助申請退款等語,致林侑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3日17時18分許 49,949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侑城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33-35頁)。 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3-55頁)。 ⒊被害人林侑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九卷第3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九卷第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九卷第41-42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九卷第45-46頁)。  ⑸被害人林侑城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偵九卷第47頁)。  ⑹被害人林侑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九卷第49-51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12年3月23日17時22分許 40,999元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5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偵查卷宗 【附件】

2024-12-18

CHDM-112-金訴-202-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穎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24、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彈拾壹顆、擦槍工具壹盒、槍枝零組件壹包、黑 色槍盒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翔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不久某日時,在彰化 縣○○鎮與○○鄉交界之田間小路,向「吳崇傑」(音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同時以2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mm)20顆,而自該時起持有之,持有期間並在不詳處所對空 射擊其中3顆子彈,均順利擊發。 二、嗣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員警獲得情資查證後,認 楊翔穎涉犯槍砲案件嫌疑重大,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核可後, 欲搜索楊翔穎之住處,經楊翔穎同意搜索後,偕同員警至彰 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下稱搜得地點)內, 由員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7顆、擦槍工 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下稱本件扣案 物),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0、9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724 號卷【下稱偵9724卷】第21至23、25至31、103至104頁、本 院卷第79、101頁),並有同意搜索書(見偵9724卷第37頁 )、本院搜索票(見偵9724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724卷第39 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 見偵9724卷第65至75頁)、搜索現場及起獲槍枝之照片(見 偵9724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暨擦槍工具1 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 以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6號鑑定書(見偵9724卷 第111至117頁)回覆,鑑定結果為:  ㈠送鑑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子彈11顆部分,按扣案子彈經以採 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 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非制式子彈,認亦具殺傷力,應尚 不悖離常規,尚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查警方查扣17顆子彈 ,雖屬非制式子彈,然經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已如上述。又被告另自承:原購買20顆,期間在不詳 處所對空試射3顆,亦均能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此判斷,被告所購買之20顆子彈既屬同批子彈,鑑定試射 之6顆子彈與被告自射之3顆子彈均有殺傷力,本院因此認定 其餘之11顆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 無異議,均承認該11顆子彈亦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0頁) ,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20顆之行 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等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證人檢舉,表示其因與被告發生 糾紛,被告竟以社群軟體IG與之對話,並上傳手持短槍朝路 旁射擊產生火光之影片,員警據以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核可後,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起對被告實施搜索 ,並經被告同意帶至本件搜得地點扣得本件扣案物,此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卷可憑,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 錄(見偵9724卷第39至45頁)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22頁)在卷足參,顯見員警係在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情 形下對其實施搜索,並因而確實查獲犯罪,因之本件被告即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經查,本件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 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 因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 二、持有槍枝1支與子彈20顆,期間並有展示火力之行為,撼動 性較諸單純持有為強之情狀,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 三、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五、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薪 新臺幣4萬元左右,家中還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哥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之家庭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未經試射 但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亦同。再者,現場另扣得 之擦槍工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核屬 被告所有供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均予以沒收。 二、其餘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其中6顆子彈已經 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賸餘3顆子彈則係經被告自己試射完畢 ,所餘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787-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晋煒勛 石育甄 陳冠霖 徐子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緩刑期 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原各係對原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各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分別撤回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之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晋煒勛部分:晋煒勛與周品言(即 更名前之蔡婉臻,下稱周品言)原為男女朋友,因乙○○之因 素而分手,原判決於量刑時雖謂「被告晋煒勛遇到感情問題 ,不思檢討自身或理性解決。反而糾集被告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共同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等語,惟晋煒勛並非慣 犯,其造成之危害範圍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罰,且法律難以期待所有人遇「感情」糾紛 問題皆能自我節制情緒而用「理性」方式解決。又徐子晉於 111年5月29日21時30分至22時許間,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 3段某處,有先要求共乘機車之乙○○、周品言靠邊停車,之 後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一同駕乘自小客車到場,晋煒勛 要乙○○先載周品言回家,再與其約定在周品言住處外談判, 並未為難周品言,僅想弄清楚乙○○是否為其與周品言分手之 導火線,其動機、目的並非「報復行為」,極為單純,原審 未考量探究何晋煒勛為何會有個人「情感」受挫而有過激行 為之原因,有所未合。再晋煒勛前未曾觸犯法律,素行堪稱 良好,經歷此事件後,已明白自己行為違法、深感悔意,且 已就此次行為承認錯誤、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二)被告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部分: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與晋焯勛為朋友關係 ,因其等見晋煒勛與周品言感情生變,懷疑係乙○○介入導致 2人分手,渠等之目的係要協助朋友紓解因分手帶來之痛苦 ,基於朋友情誼立場參與本案,其等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 。又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前未曾觸犯法律、素行良好, 於歷此事件後俱已明白自己的行為違法,並已坦承罪行及錯 誤,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以原審所認定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 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參、二中論罪時,漏未針對上開法條載明為「第 1項」部分,依法係屬得裁定更正之事項,且無礙於本院科 刑之判斷,附此說明)之強制罪為基礎,認為原判決對被告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科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 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所為俱應成 立共同傷害、強制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被告晋煒勛遇到感情問題,不思檢討自身或理性解決 ,反而糾集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同對告訴人乙○○ 為傷害、強制之犯行,而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身為 被告晋煒勛之友人,不僅沒有勸阻被告晋煒勛,反而共同參 與本件犯行,讓被告晋煒勛之氣焰更為高漲,對告訴人乙○○ 共同為羞辱式的霸凌行為,所為至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晋煒 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在原審未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等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其等侵害告訴人 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 4人間之分工(被告晋煒勛為首謀並為大多數的行為,被告 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則係本於犯意之聯絡在旁協助、幫 腔),且其等均無前科及在原審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審到庭檢察官建議之刑度 ,各量處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有期徒 刑5月、3月、3月、3月,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兼予衡酌被告晋煒勛、石育 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經本院認 屬可採之科刑事由(詳如後述),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晋煒勛上訴意旨所 述法律難以期待所有人遇「感情」糾紛問題皆能自我節制情 緒而用「理性」方式解決等語,此部分之觀念並非正確,又 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上開自述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惡性、所生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情,其中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違之部分(如被告 晋煒勛主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出於「報復行為」等), 尚難憑以作為科刑之基礎;至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上揭其餘所述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 量刑之內容,及被告晋煒勛另向本院提出其曾偕同人員擔任 義工之感謝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71頁),因或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被告 晋煒勛所述其係因情感受挫而有過激之行為,及被告石育甄 、陳冠霖、徐子晉表示渠等之犯罪目的係要協助朋友紓解因 分手帶來之痛苦,立意均難認良善,當無可作為其等更為有 利之科刑因子。依上所述,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前揭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 之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末查,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晋煒勛、石育甄、 陳冠霖、徐子晉之素行尚稱良好、案發時之年紀均尚輕,並 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悔意或已知錯,且於上訴本院後已就 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4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稽,調解條 件略以: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願共同給付 告訴人乙○○10萬元,並當場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受〈經告訴 人乙○○點收確認無訛〉,告訴人乙○○願意原諒被告晋煒勛、 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且同 意給予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緩刑之宣告, 及拋棄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其餘民事 請求等情),並經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上開其等於調解時共同給付予告訴人乙 ○○之10萬元,係由其4人平均分擔而各給付2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 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俱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 自持,故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各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 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應撤銷其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 大)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易-564-2024121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竣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竣鴻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 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 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 欺等案件,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在KTV當 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蔡卓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以INSTAGRAM與蔡卓芸聯繫,佯稱購買商品並支付預付款即可參與抽獎云云。致蔡卓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1月19日16時2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卓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13至115頁、第12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個人IG頁面及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2萬元 2 李雨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6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李雨璇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6時32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第142至14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4至155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4萬9998元 ②112年11月19日16時34分許  2萬5000元

2024-12-10

CHDM-113-金簡-45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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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DDEE PONGSIT (中文名:朋西,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DDEE PONG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ODDEE PONGSIT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 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 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PHODDEE PONG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DDEE PONGSIT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 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1時3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ODDEE PONGS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95-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錫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2 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第1行「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錫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前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蕭錫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利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閔 路之卡拉OK,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 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右轉未打 方向燈,為警於彰化縣○○鄉○○巷00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錫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9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踰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時32分許,在蔡玉屏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住處,踰越上開住處之圍牆入內,竊取蔡玉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嗣因蔡玉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蔡玉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玉屏警詢供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然亦係門扇之一種,故將上鎖之紗門割破後,進入屋內行竊所為,應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見解參照)。查被告先翻越屋後圍牆,徒手打開庭院內自小客車竊得蔡玉屏財物手,核其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瀝青柏油工程,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7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904-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勝民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8時許接近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12分 許,行經彰化市社頭鄉建國路與仁愛二路口時,因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勝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1、57-58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料報表(偵卷第35、3 9-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遭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 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9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016號、第8357號、第8911號、第8994號、第8996號、第899 7號及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經報警究辦,並由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彥廷、顏大清、NGUYEN VAN DAN、羅進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黃雯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謝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賴彥廷、顏大清、NGUYEN VAN DAN、羅進益及黃雯屏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明翰就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因被告行竊未果,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共就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瀝青工程,月薪5萬至7萬元,未婚,育有 二名子女,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謝明翰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查;被告竊取賴彥廷所有現金3000元、竊取顏大清所有現金2800元、竊盜黃雯屏所有現金8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謝明翰所竊取NGUYEN VAN DAN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及竊取羅進益普通機車乙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3偵第8994號卷第43頁、見113偵第8911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行竊所得 主      文 1 113年4月3日23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前 徒手打開賴彥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6日4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顏大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現金28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月26日7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NGUYEN VAN DAN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而得手。 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已交還NGUYEN VAN DAN)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29日11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羅進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得手。 機車1部(已交還羅進益)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4月6日4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薛金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著手物色車內之財物,然未得手而未遂。 無 謝明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2月2日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前 徒手打開葉芮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著手物色車內之財物,然未得手而未遂。 無 謝明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1月15日0時2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打開黃雯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中財物而得手。 现金8800元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118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 ON KITTIPHAN (中文名:翔翁,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 ON KITTIPHAN (中文名:翔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3月5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 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 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SAENG ON KITTIPHAN             (中文名:翔翁,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G ON KITTIPHAN(下稱;翔翁)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 0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鎮某處泰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00鎮0000路時,因違規 雙載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時2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翔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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