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政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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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 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 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專屬 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決 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 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21

KSBA-113-救-99-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余政達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 代 表 人 林翰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吳書榮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師升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被告農學院景觀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以學術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經景觀學 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將原告升等著作送校 外專家學者3名委員審查之結果,認有疑似違反學術倫理。 嗣循序經系教評會、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 議受理,就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案(下稱系爭學倫案)移 請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理。遂由院教評 會召集人組成5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送請3位原審查委員 審查,依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循序送由調查小組、校教評會審 議,雖歷經重新調查程序,最後仍作成決議,認定原告代表 著作構成抄襲,且成立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及未適當引註, 決議予以5年內(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不 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置及不通過原告109學年度教師 升等案,由被告以110年12月3日嘉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 有理由,原處置撤銷,由原措施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置。」 之申訴評議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 (即原處分)維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爭點之一,為被告僅提出3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項目 ,拒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情況下,如何判斷外審委員是否屬 原告升等著作之相關領域學者。輔助參加人係經法律授權訂 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 該辦法第31條所稱「保密原則」「具送審著作專業領域之審 查人」之立法歷史及目的,最為熟稔;且依同辦法第3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該部審查案件,有「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 」「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之作業 實務經驗,本院亦以113年12月3日高行津紀丁111訴00048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升等著作予輔助參加人鑑別在 案。從而,本院為調查上開爭點之事實、法律關係,自有由 參加人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20

KSBA-111-訴-482-202501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退訓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李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間 退訓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 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 一。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7

KSBA-113-訴-330-202501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范家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間拆遷補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關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就無資力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訴 訟,現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5號)。因聲請人身患重大 疾病,且為高雄市列冊低收入戶身分,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提起訴訟,為此請求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救助案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文件,無法顯示 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 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情事。再者,經本院前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該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等情,有該分 會113年12月9日法扶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訴訟救 助案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可憑。又聲請人就上開拆遷 補償事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5號 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6

KSBA-113-聲-50-20250116-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545-P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2 日8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因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中北拖吊小隊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 SYQE90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聲請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相對 人陳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 交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 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遂聲請本 件再審。 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停車處所係一防汛道路, 既未經依法收購變更為一般道路,且經聲請人測量發現未達 「服務道路」之2.8公尺法定路寬標準,更可證明該處所並 非一般道路,原確定判決未察,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律之錯 誤。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原確定裁定不得因聲請人不諳 法律、遲誤再審理由之補正而剝奪聲請人再審之權利等情。 經核上述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 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 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 事由或同法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謂業已「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6

KSBA-113-交上再-15-2025011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蘇嘉成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德分駐所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J00771號、第SYIJ0077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6月5日、同年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 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第78-SYIJ00772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25日 前繳送(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 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檢上訴人實施酒測時,並未善盡 宣讀權利及告知酒駕罰則之義務,且原告當場確實有以臺語 向員警請求施作酒後生理平衡測試,然員警並未理會上訴人 之請求,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亦稱未見上訴人之請求,足 見舉發機關員警未於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於遭攔檢當時,酒測值僅0.15mg/L,且神智清楚,並 無步履蹣跚或胡言亂語等情事,亦未肇事,且時間正值深夜 ,地點也在較偏遠郊區,對於用路人危害程度相對較低,舉 發機關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上 訴人施以勸導,免於舉發,實有違誤。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 ,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 決參考,然舉發機關員警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違反上揭道交處理細則規定,並違反程序正 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規範,明顯有裁量怠惰情 形。 (四)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之公告,呼氣酒測器及分析儀 檢定之公差值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是標準未過期之正常 呼氣酒測器皆存在有公差值,因而才明定執法標準作業流程 ,本件執法過程充滿瑕疵,亦充滿爭議。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 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 理由。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本院傳喚舉發機關員警林 秉漢到庭作證以釐清舉發過程中之諸多爭議(參見本院卷第 25頁),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6

KSBA-113-交上-157-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范家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間拆遷補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現由本院 受理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因聲請人罹患重大疾 病,術後休養暫時無法工作,且為高雄市列冊低收入戶身分 ,家庭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等語,並提出低 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 。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是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 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 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 ,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無法證明已達無資力 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係證明聲請人罹患經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重大傷病之資料,尚無法顯示聲請人目 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 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13年12月9日法扶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23頁)可憑,則本件尚無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6

KSBA-113-救-95-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吳銘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有關交通事務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同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 狀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查。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6

KSBA-113-訴-485-2025011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郭武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梓官區四維路10 1之31號前,因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王宋○○騎乘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致王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遭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掣單 予以舉發,並於112年4月1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 字第32-B1010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主文第2項 則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 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肇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有過失,並因而致訴外人王宋○○死亡,足認上訴人 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甚明。又上訴人因前 揭違規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刑 並為緩刑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1年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且 法律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之餘地,自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 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情形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2、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前揭道安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王宋○○發生系爭事故,並因 而導致王宋○○死亡;又系爭事故經送被上訴人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王宋碧雲則無肇事因素,可知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中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宋○○死亡結果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因前揭違規行為涉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遭橋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為原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原審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巡交卷〕第4 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巡交卷第48至50頁 )、上訴人偵詢筆錄(原審巡交卷第64至70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巡交卷第80頁)、被上訴 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巡交卷第40至 41頁)、系爭刑事判決(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691號卷第43 至48頁)、採證光碟(置原審巡交卷證物袋)及違規影像截 圖(原審巡交卷第124頁)等證據資料,並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採取。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 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 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且受僱於順福企業有限公司載 運木屑工作維生,有出車才有收入,倘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1年,將嚴重影響其一家生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 之規定云云。經查,上訴人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 (參見原審巡交卷第8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其家庭生計固有可能因吊銷駕駛執照而受影響,然此乃其 違規行為及法律規定使然,非原審於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時所 應審究之事項;況且,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職業駕 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尚不 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再者,上揭處罰結果,雖將使上訴人短期內無法 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於該段期間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 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難謂過度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及 工作權。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6

KSBA-113-交上-146-20250116-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是本件聲請再審 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依再審程序處理。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 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為憑,顯已逾補正期限,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6

KSBA-113-救再-1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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