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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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張卉柔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兩造因川西旅遊網路揪團認識,原告加入被告旅遊團通訊軟 Line群組,嗣後被告因原告擅自於群組向其他群組成員拉群 ,逕將原告踢出群組,原告主張已匯款川西旅遊團團費78,0 00元予被告,既被告無故將原告踢出群組,自應返還78,000 元,並有原告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被 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期自陳有收受原告團費78,000元,雖 被告抗辯該團費已匯款至上海東南旅行社,然原告係將團費 匯款予被告,且被告並非經營旅行業務之相關公司,其將原 告踢出群組,原告亦失去和被告直接聯絡之管道,且兩造並 未正式契約書並約定若將相關團費付予大陸之相關旅行社則 不能退費,縱有此約定亦應由被告將相關事證提前告知原告 ,被告既收受相關參加人所交付之金錢及掌握相關旅遊之資 訊及與大陸地區訂約付費等資料,自應就此部分負擔相對之 義務及責任,而兩造已終止旅遊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78,000元團費,自應返還其受有之價金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返還7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12-20241231-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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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趙羽崴(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由訴外人黃信憲駕駛於臺北市南港區忠 孝東路六段與向陽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趙羽崴,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 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7,300元。   ⒉烤漆:10,715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18.01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18,01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71-20241231-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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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歐德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8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903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簡-1582-2024123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楊雅筑 被 告 連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75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9 、1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車損維修費用:原告提出嘉旺維修估價單,工資2 ,275元不折舊,部品費用原告請求10,840元,原告機車出 廠年份為西元2017年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1,083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58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僅主張未上班請假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 宜休養一週,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工作月薪如何,依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為111年,當年份最低薪資為25,250元,原告 得請求薪資損失為5,892元(計算式:25,250÷30×7=5,892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醫美除疤費用:原告此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316元,惟未提出交通 費用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就原告111年10月28日、111年10 月31日兩日就醫醫療單據,單趟200元,來回400元計算, 兩次就醫交通費用共計800元,原告得請求800元,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⒍安全帽、褲子、拖鞋費用: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 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 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 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 900元,褲子之損失為50元、拖鞋之損失450元為適當,是 以原告就財物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4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25元(計算式:1,275+3,3 58+5,892+800+1,400=12,72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該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指在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前即主張之過失傷害之範圍。惟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係就機車維修、原告財物費用為請求,是就上開部分,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小-1303-2024123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李昕諳即李嘉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71 元,及其中321,82   2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簡-1611-202412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佑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文祥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8 被   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46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上午 10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簡-1346-202412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蔡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16945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起 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 法院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 等所簽發,原告長年居住高雄市路竹區,未曾前往北部,既 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已高 齡70歲,未曾就學,除了自己姓名外,完全不識字,無法閱 讀亦無法書寫文字,連系爭本票裁定,完全看不懂其上所載 內容等情。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亦載明「如欲提出答辯狀,請於十四日內提出,繕本逕寄 對造」(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應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簽發,係遭他人偽造,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號裁定主文 中所載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新臺幣2,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以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5號裁定主文中 所載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裁定 (本院字號) 1 蔡寶鋐 蔡吳春美 200萬元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號 2 蔡寶鋐 蔡吳春美 100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5號

2024-12-30

NHEV-113-湖簡-1605-202412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簡華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8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0日上午10時2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41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簡-1585-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振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振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3時14分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Jack Chen」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設定。嗣「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載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吳濱 彤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所述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4、6及附表編號5前3筆匯入之款 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6及附表編號5 前3筆所載轉匯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內。嗣尤振吉因接獲「Jack Chen」之指示要求其配合匯款 ,竟就附表編號5第4筆匯款部分,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Jack Che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尤振吉知悉有「Jack Chen」以 外之人參與犯罪),而於112年11月9日9時31分許,自本案 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楊竣翔受騙匯入之款項 )至指定帳戶。尤振吉即以上述方式幫助本件詐欺及或與之 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濱彤、許宏源、簡宏宇、涂媄文、楊竣翔及邱明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尤振 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賬號、密碼提供給1名Line暱稱「Jac k Chen」之人,並將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對方,對方說使用 我的帳戶進行投資,若有獲利會分給我,我可以領到大約每 天2千到3千元的報酬;我有依對方指示至郵局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並幫對方轉帳,對方說這是資方多匯款的錢,要求我 把錢轉回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 Chen」之成年人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 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約定轉帳資料、被告與「Jack Che n」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卷 【下稱偵卷】第39頁、第185至191頁、第205至249頁)。又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濱彤等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至6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至6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款 項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中告訴人楊竣翔遭詐騙之款項,由被告依「Jack Chen 」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有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1頁、第193頁)及 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復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01至204頁、第257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9號【下稱本院卷一】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 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或 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五專畢業,並從事消防配管等工作(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1頁),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予「Jack Chen」係出於投資之目的云 云,惟既曰投資,何以被告始終未曾匯入投資金額或交付任 何現金等財物與「Jack Chen」作為投資之用?且被告自承 對於投資內容一無所知,僅須提供帳戶予「Jack Chen」操 作即可獲利(見偵卷第202至204頁、第258頁),此核與一 般交付財物委託他人投資之常情有別。又金融帳戶之功能在 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 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確為合法之投資者 ,大可以自己或公司之名義申請帳戶進行投資,抑或找尋公 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 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而徒增款項於過程 中遭侵吞之風險?況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輕鬆獲得 每日2千至3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03頁),顯與常情不符 。而依前述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消防配管等社 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因對方空言 聲稱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復觀諸被告與「Jack Chen」 間之Line對話內容,「Jack Chen」要求被告下載ACE、Bito Pro、HOYA、Xrex交易所之App、註冊會員、綁定本案帳戶及 申辦網路銀行後,被告當即詢問「Jack Chen」是否下禮拜 三其才可取得報酬,並稱:「因為我真的很缺錢..我也不希 望你們會騙我之類的!」;又於「Jack Chen」指示其綁定約 定轉帳帳號時稱:「他們一定會說詐騙 我覺得..」;繼於 告知「Jack Chen」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際稱 :「別亂搞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7頁、第227頁 ),並於偵訊時自承其傳送上開訊息予「Jack Chen」時, 曾想過對方可能會利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且於「Jack Che n」要求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覺得通常會辨理這種東西 都是詐騙,也擔心對方會拿其帳戶做不法利用等語(見偵卷 第258頁),顯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確有起疑。凡 此俱徵:被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 得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 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與「Jack Chen」,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犯意甚明。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Jack Chen」,復依「Jack Chen」 之指示,於112年11月9日9時3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3萬元 至指定帳戶,則被告嗣後參與實行轉匯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 項,已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而 該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告於 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後,復允諾「Jack Chen」轉匯贓款,並自斯時起,將犯意提升為與「Jack Ch e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實行後階段之犯行 ,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 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 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Jack Chen」使用及轉匯款項至「Jack Chen」指定之帳戶之行 為,而無被告與「Jack Chen」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 「Jack Chen」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 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交付「Jack Chen」使用,並依「Jack Chen 」之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 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 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Jack Chen」使用,使「Jack Chen」及 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並以本案帳戶 取得詐欺款項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及附表編號5前 3筆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5第4 筆匯款部分,被告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升為與「Jack Che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Jack Chen」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及附表編 號5前3筆匯款部分提供帳戶之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均應為其犯意提升後,如附表編號5第4筆 轉匯款項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件固 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轉匯款項 之工作,堪認被告與「Jack Chen」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先提供本案帳戶予「Jack Chen 」使用,復提升犯意而參與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與其犯後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名下帳戶予「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約2千元之報酬乙情,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上開贓款不在被告 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吳濱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趨漲浪潮」Line群組聯繫吳濱彤,向吳濱彤謊稱:下載投資軟體BAETF儲值投資,帳戶統一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吳濱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14分許 4萬9,512元 ⑴告訴人吳濱彤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吳濱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偵卷第163至171頁) 2 許宏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聯繫許宏源,向許宏源訛稱:夢瑤老師有跟主力投信合作,一起拉升股票,下載「長欣」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宏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 4萬9,512元 ⑴告訴人許宏源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至14頁) ⑵告訴人許宏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詐欺APP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 3 簡宏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聯繫簡宏宇,向簡宏宇詐稱:下載「BAETF」APP儲值投資,加入集管帳戶,有專人幫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簡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8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8日8時41分許 19萬8,012元(含告訴人涂媄文112年11月8日8時29分許匯入之10萬元) ⑴告訴人簡宏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簡宏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28頁) 112年11月8日8時35分許 5萬元 4 涂媄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群組聯繫涂媄文,向涂媄文誆稱:下載「BAETF」APP儲值投資,加入集管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涂媄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8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8時41分許 19萬8,012元(含告訴人簡宏宇112年11月8日8時35分許匯入之2筆5萬元) ⑴告訴人涂媄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9至34頁) ⑵告訴人涂媄文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偵卷第137至158頁) 5 楊竣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聯繫楊竣翔,向楊竣翔詐稱:下載「BAETF」操盤軟體儲值,跟著老師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竣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8日8時44分許 9萬9,012元 ⑴告訴人楊竣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楊竣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 112年11月8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8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9日8時52分許 29萬7,012元(含告訴人邱明慧112年11月9日8時45分許匯入之2筆10萬元) 112年11月9日8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9日9時31分許 3萬,012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尤振吉轉匯之款項) 6 邱明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聯繫邱明慧,向邱明慧詐稱:下載「必貝證券」APP,加入集管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9日8時52分許 29萬7,012元(含告訴人楊竣翔112年11月9日8時47分許匯入之10萬元) ⑴告訴人邱明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邱明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79至96頁、第99至104頁) 112年11月9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2024-12-30

PCDM-113-金訴-1996-202412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相 對 人 李玫蒨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0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69 元,及其中264,80   8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簡-16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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