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葉玉花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蔡世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
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14,946,510元,且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
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09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惟兩造
間無借款債權存在,而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
4,946,510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查聲明㈠
、㈢之訴訟標的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較
低者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之建築型態、樓高相同、年份
相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於110年6月3日
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42,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8
6.56㎡,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3,657,125元(計算式:186.
56㎡×0.3025×242,000元=13,657,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4,946,510元
,爰核定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57,125元。另聲明
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為14,946
,510元,爰核定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46,510元。又
原告聲明㈠、㈢及聲明㈡之請求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應
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46,5
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121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