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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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原 告 羅振宇 王碧霞 羅淑宜 羅淑羚 被 告 林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1/1000)及其上同段617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街0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羅武松所有,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羅武松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羅武松 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價值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之建築型態、樓層相同、年份 相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房屋,於113年1 月17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有 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 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77.5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 2,487,923元(計算式:77.59㎡×0.3025×106,000元=2,487,9 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 7,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8

KSDV-113-補-165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梁文漢 被 告 楊英俊 盧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 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楊英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106建號建物 ,原告應有部分為3/4)、原告與被告楊英俊、訴外人吳佳 蓉(原共有人被告盧明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將其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吳佳蓉)共有之同段15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1,下稱1512建號建物,原告應有部分為1/2),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106、1512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原告各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得標拍定10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4,15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有原告 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爭建物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 元(計算式:2,500,000元+2,500,000元=5,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8

KSDV-113-補-1138-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葉玉花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蔡世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 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14,946,510元,且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 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09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惟兩造 間無借款債權存在,而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 4,946,510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查聲明㈠ 、㈢之訴訟標的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較 低者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之建築型態、樓高相同、年份 相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於110年6月3日 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42,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8 6.56㎡,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3,657,125元(計算式:186. 56㎡×0.3025×242,000元=13,657,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4,946,510元 ,爰核定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57,125元。另聲明 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為14,946 ,510元,爰核定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46,510元。又 原告聲明㈠、㈢及聲明㈡之請求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應 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46,5 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8

KSDV-113-補-121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被 告 潘亞暄即力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7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7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43,485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2,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67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43,485元 1 利息 538,650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253/365) 5% 18,668元 小計 18,668元 合計 562,153元

2025-02-17

KSDV-114-補-91-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浩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7

KSDV-114-補-7-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廖志華 廖娟嬌 廖志雲 廖娟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 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在債權 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 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 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為保全對被告廖志華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 054,887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乃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娟嬌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系 爭土地價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6,000元/平 方公尺×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80,0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被告廖志華對該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為4分之1(參本院卷繼承系統表),故上開撤 銷行為得回復債務人對該遺產所享有之利益價額為270,000 元(計算式:1,080,000元×1/4=270,000元),顯低於原告 所保全之債權額2,054,8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1,000元,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7

KSDV-113-補-1225-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穩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謹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84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0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2-17

KSDV-114-補-2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7

KSDV-114-補-1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曾鴻章 聲請人與相對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7

KSDV-114-補-24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政隆 陳雪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7

KSDV-114-補-4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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