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韻如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61-70 筆)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魏秀蓮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0,1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間 ,在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所(原審記 載為被上訴人住所,應予更正),因認被上訴人妨害其家庭 及婚姻關係,見被上訴人出現在其住處車庫內,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被上訴人頭髮及左耳,致被上 訴人受有頭髮脫落、左耳約0.8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4元、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7,500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89,736元,合計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 被上訴人就醫費用除了100元與本件有關外,其餘部分因有 部分未填載就診科別,有部分係精神科,原告無法證明因果 關係,原告傷勢輕微,並無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性,亦否 認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 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筆法相似,疑為一時 一地一次謄寫,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無法排除係因為其與吳○初之 感情糾紛所導致,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涉,另原審未審酌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上訴人住 處內的汽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前來挑釁,一時氣憤才拉 扯被上訴人頭髮,整個過程時間短暫,既是由被上訴人先挑 起紛爭,精神慰撫金酌定太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489,736 元,原審僅判決60,000元,被上訴人予以尊重,上訴人的行 為導致被上訴人須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與侵害時間長短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髮脫落、左耳約0.8公分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依上揭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 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精神 上有鬱悶、焦慮、重複出現被傷害的畫面、人際退縮以及容 易驚醒等症狀,因而支出就醫費用2,764元(其中100元係11 1年12月26日支出就醫費用,其餘2,664元係精神科就醫費用 )、就醫交通費用7,5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除100元以外之其餘 費用,並爭執被上訴人上開精神疾病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 關連性,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病症與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查, 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 生後,有至精神科就診並遭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疾病乙節, 然尚無法據以認定上開病症確係因上訴人前述行為所致,且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時間甚短,造成傷勢甚微,被上訴 人亦未因此外傷再度就診,實難相信在短時間的侵害行為, 會造成如此嚴重之精神疾病。  ㈣又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表示:本件 案發當天是因為兩造與訴外人吳○初均有參加他人的喜宴, 餐會結束後上訴人與吳○初走路返回共同住家時,看見被上 訴人從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走下來,上訴 人看見後認為被上訴人故意前來挑釁,所以一時氣忿出手拉 被上訴人的頭髮,但是時間短暫,且是被上訴人刻意引起兩 造紛爭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上訴人與吳 ○初離婚了,而且當天是吳○初打電話給我安慰我,上訴人有 罵我賤女人,當時可能舉證薄弱所以被駁回,我就很沮喪, 所以吳○初安慰我,當時很冷,我要開車門的時候發現沒有 鎖就坐上車,在我聽到他們回來的聲音我就馬上下車,上訴 人就馬上過來拉扯我的頭髮,把我拉到客廳才鬆手,到現在 也沒有向我道歉過,好幾次吳○初到我的診所,上訴人一直 糾纏他,如果上訴人與吳○初還沒有離婚我也不敢這樣,上 訴人還一直沒收吳○初的電話,讓我跟吳○初無法聯絡,可能 是上訴人後悔離婚,所以想要復婚,我與吳○初現在還有在 交往,我們是從111年7、8月的時候開始交往,中間沒有間 斷過,吳○初說上訴人一直管他,因為吳○初說他離婚後沒有 地方住,所以上訴人就繼續給他住,而且LINE可以證明我與 吳○初有交往,但都會遭到上訴人干擾等語。由此可知,兩 造與吳○初間有感情糾葛,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緣由, 實無法排除係因此所致,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是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現有卷證資料,即認 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與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有涉而具 有關聯性,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至精神科之就醫費用及交 通費用,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學歷、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前述侵害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60,000元為 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6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亦未為訴訟費用裁判,故 無庸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或廢棄改判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DV-113-原簡上-10-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 告 錢敬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申請日 民國109年6月1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8,801元 週年利率 16% 起訖日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 週年利率 14.99% 起訖日 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HLEV-113-花小-665-20250227-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以正 被 告 蕭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吉安路2段與慶南三 街口時,因未注意號誌變換為紅燈,仍予以通過,適訴外人 林○濬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二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0,310元(工資費用12,340元、零件費用27,97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99年5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0日,系爭 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為2,797元為限(計算式:27,970×1/10=2,797),加 計工資12,340元,合計15,1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原小-12-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1號 原 告 羅宏才 訴訟代理人 曾乃富 被 告 李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然原告不認識被告,對被 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不存在, 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尤○珍持原告身分證件、存摺等向被告 加入直銷,尤○珍請被告幫忙代墊、拿貨,至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72,000元,被告先前也有對尤○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兩個支付命令是同一 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 提起異議之訴。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該條項規 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換言之,修 法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本件系爭支付 命令於113年8月2日核發,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並於113年9 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原 告得以執行名義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基於代墊原告 購買直銷商品之款項所取得之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證據係被告與尤○珍之對話紀錄 、台灣力匯公司之出貨單(僅以印刷方式記載原告姓名,未 有任何原告簽名,且經原告否認),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為 原告代墊商品款項之情事,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商品款項 之事實,即非有據,被告無從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簡-51-2025022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子元 周嗣彧 被 告 林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70巷 8號巷口欲左轉進入70巷時,適訴外人吳○均駕駛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70巷直 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A車 受損,被告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系爭A車維修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3,791元(工資:41,445元、零件:212,346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應由被告負擔七 成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參以原告主張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金額及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43,875元(系爭A車車齡逾5年,零 件折舊後為21,234元,加計工資41,445元為62,679元,以七 成肇事責任計算為43,875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原簡-8-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羅嘉君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顏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不適宜採原物分割,為 發揮該房地最大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房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又查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 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共 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 案,是本件系爭房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 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 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 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 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 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 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 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 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 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 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花蓮縣 ○○○ ○○ - 000 00 羅嘉君1/2 顏世杰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 花蓮縣○○○○○段000000地號 ----------- 花蓮縣○○○○○路0號之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00 第二層:00 屋頂突出物:00 合計:000 陽台:00 羅嘉君1/2 顏世杰1/2

2025-02-27

HLDV-114-訴-20-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海光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 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 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 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次 按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 程序有異;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 償方案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營養雞場 ,於民國113年7月4日在聲請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聲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108年間平均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 )70,000元、109年間平均月營業額91,000元、110年間平均 月營業額54,600元、111年間平均月營業額43,750元、112年 間平均月營業額35,000元,然於本院調查程序稱:月營收大 概20、30萬元(後改稱都在20萬元內)等語,則聲請人實際 之每月營收額實屬有疑,另參以債權人賴永美飼料股份有限 公司台東分公司提出聲請人訂購飼料之明細(消債更卷第33 至55頁),聲請人自108年起每月訂購之飼料金額均大於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之營業額,實難相信聲請 人甘冒連續虧損5年之風險經營養雞場,且聲請人主張之營 業額前後不一,足見聲請人應有低報收入之情事,而於收支 狀況說明書故意為不實記載,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 出狀況,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違反消債條例 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足認債務人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並致司法資源無端 耗費,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4

HLDV-113-消債更-91-20250224-2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歐宗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仁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 ),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計算裁判費及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 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 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民事起訴狀訴之 聲明雖記載「被告應有責在履行合約內容。」等語,難認已 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觀諸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內容,僅提及被告出售租車公司給原告,過戶後收到稅 單屬於過戶前被告須繳納之費用等,並提出公司經營權讓渡 契約書,而原告如何受有損害、被告如何未履行契約等均未 提及,則原告於本件起訴關於人、事、時、地有所欠缺,是 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為何尚有不明,亦難認已具體表明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起訴雖記載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60,000元,惟未有任何證據得證明該價額之計 算方式,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 )、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0

HLEV-114-花補-107-20250220-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清智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ㄧ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 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且由聲請 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17

HLEV-114-花救-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訴-198-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