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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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請人即債 蘇惠卿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蔡駿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52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 足憑。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繳納相當於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以 保留保單,並分期繳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由本院併 同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 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3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4-202412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李金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洪國欽扶助律師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 範圍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 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 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 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裁定已於於民國113年9月5日確定,債務人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 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 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業已確定 ,爰參考鄰近屋齡、樓層、面積相類之房屋實價參考核定為 變賣底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 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 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 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應變賣之不動產 變賣方法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其上578建號, 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4  (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應令債務人陳報) 1.變賣底價新台幣125萬元 2.拍賣公告應併同通知共有人。 3.拍賣公告應註明拍賣標的物之稅款除土地增值稅外由買受人負擔等條件。 4.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3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間隔三週,最多變賣6次(如底價已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除外),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7-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債 葉溪明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蕭縈璐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 無有清算價值財產,本院經查現亦無任何財產資料,堪認本 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9-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 陳俊良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8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對人即債 孫煜凱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於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0 月7日確定,即113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本院經查現亦無任何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 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7-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請人即債 吳絲絲(原名:吳美靜.吳美玉) 務人 代 理 人 陳柏乾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經查現亦查無任何財產資料,堪認 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1-20241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黃靖恩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筠心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許鈺婷 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品瑑(原名:陳怡婷)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靖恩、陳筠心、許鈺婷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7、8號債 權人黃靖恩、陳筠心、許鈺婷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 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 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 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 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 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 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發 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分別於同年11 月4日送達相對人黃靖恩、陳筠心,同年11月6日寄存於轄區 派出所,此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 迄今均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 定意旨,相對人黃靖恩、陳筠心、許鈺婷之債權金額應刪除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1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6-20241216-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王藝蓁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等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大 寮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 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 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 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 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附 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 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 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列,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

2024-12-13

KSDV-113-司消債核-9-20241213-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林欽文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清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業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進行前置協 商程序,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已當庭言詞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2年消債更字第1號審理後駁回更生聲請。因債務人已 踐行前置協商調解程序,可再次直接聲請更生清算,是以, 本次聲請非屬本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之調解,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11

KSDV-113-司消債調-690-20241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黃品嘉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陳建誌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執行更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中關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之記 載,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10

KSDV-113-司執消債更-96-20241210-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吳品瑄 權人 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張湘瀅執行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品瑄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債權人吳 品瑄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 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均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 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 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發函命相對人等限期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該函業已於11月22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 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吳品瑄之債權 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0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8-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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