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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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秋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補-2481-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滄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2,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徐滄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補-2658-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秀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徐秀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補-1741-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秋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梁秋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補-2151-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美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4,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被告戴美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原告如欲委任林逸康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5

MLDV-113-補-2229-20250225-1

司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司刑移調字第36號   聲請人 陳文信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相對人 蔡宓雅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 10時4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鄭雅雁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文信   相對人 蔡宓雅   調解委員 甘秋晏委員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含強制保險理賠金),上開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王道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信)。 二、聲請人願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85萬元(不含 強制保險理賠金),上開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金融機構名稱: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戶名:蔡宓雅)。 三、聲請人願撤回刑事告訴(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仍需向法院遞撤回狀,並以法官准否為準。 四、兩造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所生其餘民事請 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民事上主張。 五、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並無異議後 後簽名: 聲 請 人 陳文信 相 對 人 蔡宓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雅雁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娜羽

2025-02-25

MLDV-114-司刑移調-36-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陳彥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弘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可憑,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二、被告張弘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5

MLDV-114-補-352-20250225-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相 對 人 陳畇蓁 法定代理人 陳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5

MLDV-114-苗司小調-36-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張立煒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方案所示:由原告分得甲區(即甲1+甲2+甲3)所示面積3 7.3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分得乙區(即乙1+乙2+乙3)所示面積2 4.86平方公尺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 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 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 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 為:0.70平方公尺、36.16平方公尺、25.30平方公尺之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原告 分得 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之土地、其面積:37.30平方公尺; 被告分得附圖編號乙所示位置之土地、其面積:24.86 平方 公尺(其分割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卷第 17頁),嗣於114年1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卷第301頁),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同 鄉赤崎子段345-39、32-5、347-4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各以目前地號稱之)面積分別為0.70、36.16及25.30平 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均係原告與被 告2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分別為原告5分之3、被告5 分之2。原告為能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地盡其利效 用,擬予以分割,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 同,並相互毗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分管協議,且系 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為空地,僅部分靠近同段386及388等2筆 地號土地(下稱386地號等2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建物( 即同段56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 )(下稱系爭建物)所使用,且原告目前仍住在系爭建物內 。系爭土地之現況,前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就現況予以施測,竹南地政所 製作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所屬之雨遮、 建物、滴水及花圃等地上物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可供 對外通行、維持系爭建物使用現狀及原告所分得土地日後得 與毗鄰之386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使用,且依法並無不能依原 告主張之方案分割情事。  ㈡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竹南地政113年11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係採南北方式分割,有再依 價值高低相互補貼之需要。且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並未考慮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致原告不論分得附圖二被告 方案所示之丙區或丁區,均需面臨拆除部分系爭建物而影響 系爭建物安全之窘境且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亦無法完全與相毗 鄰之原告所有386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使用。此外尚須鑑價以 確定丙區及丁區價值高低及應補貼之金額,需額外支出大筆 鑑定費用。再參諸系爭土地前業已提供他人通行使用,被告 所分得之土地亦無法供作建築或其他使用等情,被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非妥適或合理之方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張兆勇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時,買賣雙方協議系爭383、384地號土地與同段380地號鄰 地規劃為道路使用,即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大中街50巷道路 。原告父親於88年間建造系爭建物,違反協議而占用部分系 爭土地,影響附近社區居民進出安全,同段396、404地號土 地也無法出入。原告繼承系爭建物後,因個人利益,未與共 有人討論,即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秉持誠信與社區居民之 安全與權益,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道路使用部分 拆除,且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且原告應償還原告父親欠被告之 新臺幣20萬元借款。另本院卷內第139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張貴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被告雖提出如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但被告並不願意分割,被告同意系爭土地一 起出售,連同兩造共有之其他土地及同段396地號土地一起 出售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5分之3、5分之2,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卷第57至61頁)為證。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 16日府商建字第1130180885號函、竹南地政113年8月27日南 地所二字第1130007182號函附卷可參(卷第127至128頁、第 10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為62.16平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 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無最 小面積及分割筆數限制規定,系爭土地部分屬建築執照(苗 栗縣政府90栗建管造字第021號)中不當空地使用之私設通 路,有前揭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函在卷可憑。系爭土地 目前是水泥舖設之道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物、花 圃、滴水及雨遮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A 、B、C、D、E、F、G、H等區),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系 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卷第111頁、第167至281 頁、第287至288-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系爭土地與 原告所有386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有38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參(卷第25至31頁、第73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甲區分予原告,可維持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乙區分予被告所有,乙區亦臨路可通 行至聯外道路(大中街),且目前系爭土地現況為私設道路 ,於苗栗縣政府90栗建管造字第021號建築執照中,亦有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第139頁),是系 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仍會維持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之現狀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兩造應屬公平有利。而被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其中丁區未臨路,無法通行至 聯外道路,並非妥適且丙區、丁區應有顯著價值差異,而須 另外找補。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 土地,使系爭土地供通行之面積減少,違反買賣雙方協議, 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一節,果若如此,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 張,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酌。至於同段396、404 地號土地,依卷附地籍圖及正攝影像圖所示(卷第31至33頁 ),似均可經由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大中街),若果有 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亦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張, 且該等土地並非本案欲分割之土地,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得審酌。至於被告稱其願意與原告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一 節,因系爭土地並無不適合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並未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此主張,尚難憑採。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 區(即甲1+甲2+甲3)面積37.30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 乙區(即乙1+乙2+乙3)面積24.86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所有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 衡等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3、5分之2之比例負擔,方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1

MLDV-113-苗簡-550-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陳毓霖 巫光璿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1

MLDV-114-苗小-2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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