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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菱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並未積欠告訴人高○庭之子陳○文 債務,案發前告訴人也未打電話要求被告還錢,告訴人此部 分指述均非事實,可調閱告訴人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又告 訴人較被告年長10歲,告訴人就讀國中時,被告仍為幼兒, 告訴人之女陳○璇稱:告訴人就讀國中時即遭被告毆打,有 違常理,其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向被告之母親高汪○鳳稱「 昨天跟你說了,今天發生的事不干你的事」、告訴人倒在高 汪○鳳身上、高汪○鳳阻止陳○璇報警等節,均為高汪○鳳否認 ,此部分有高汪○鳳口述錄音可資證明。再告訴人於驗傷時 稱遭被告徒手毆打,與陳○璇所證:被告持鑰匙毆打告訴人 之頭、臉部,並不相符,且被告之鑰匙外型為銳角鋸齒狀, 告訴人若遭被告以銳利金屬之鑰匙敲擊頭部,且依陳○璇所 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發出很大聲響,告訴人應已受有穿刺 傷,斷無僅受有挫傷之可能,此亦有多篇新聞報導可證。另 告訴人雖稱:遭被告攻擊、往後推而後仰、其經雙方之大姊 高○惠抱往房間等語,及陳○璇證稱:被告坐在告訴人身上、 其自後將被告拉起來等語,然案發現場餐廳空間狹窄,又有 多人在場,並無法容納多人打架及勸架,此部分請至現場勘 驗即明,況高○惠身形較告訴人為瘦,抱不動告訴人,告訴 人、陳○璇所述均非屬實。原審法院於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 (下稱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未連續錄音,影響被告答辯之 可信度。案發當日實係告訴人當場反問陳○文,揭穿告訴人 之謊言,告訴人惱羞成怒要毆打被告,遭高○惠拉進房間壓 制在床上,想掙脫出來,因此受傷,或其頭部自行碰撞房間 內之木製置物架而成傷,況告訴人若係遭被告毆打,高○惠 無需壓制告訴人。②高汪○鳯僅聽得懂臺語,惟於原審交互詰 問時,檢察官以帶有國語腔調及不正確之臺語用法詰問,以 致高汪○鳯以「蛤、蛤」回應,竟遭原審以高汪○鳯於檢察官 反詰問時「表示聽不懂問題」,否定其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此部分請傳喚高汪○鳳,以證明其並無聽不懂問題之疑慮。 又告訴人對高汪○鳳極為孝順,常帶高汪○鳳出遊,僅因住處 較遠,才由被告就近照顧高汪○鳳,高汪○鳳無偏袒被告之必 要。另被告為督促高汪○鳳到庭作證,陪同高齡97歲之高汪○ 鳯到庭,原審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③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精神疾病及失眠問題,求助醫師及服用藥 物,其所述因本案產生精神上困擾,並不可採,請調閱告訴 人之就醫紀錄即明。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在其母親高汪○鳳住處吃飯時,被告 進門稱其僅欠陳○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回 以:是3萬元等語,即遭被告持鑰匙毆打其頭部,致其頭部 受有挫傷,陳○璇想報警,遭高汪○鳳阻止等情,迭據告訴人 於偵查、保護令事件警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5頁、原審家護卷第6頁、原審訴卷第129頁),且與卷 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頁),復與證人陳○璇於警詢及保護令 事件訊問時證稱:被告進門就對告訴人罵說是1萬5,000元, 告訴人回說3萬,被告就持鑰匙往告訴人頭上敲打,我要報 警,遭外婆高汪○鳳阻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5 1至52頁),及證人陳○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 有口角,被告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我沒有注意被告手裡有 無拿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5頁),均無歧異,告訴人上開證 述既有前揭足以擔保其指訴真實之補強證據,自堪認定其前 揭指訴內容屬實。又告訴人因故遭原屬至親之被告毆打,未 及1日即前往醫院驗傷及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9至10 頁),衡情實難期待其能在驚魂未定、氣憤難耐之狀況下, 精準確認各項細節並為完整之描述,是告訴人縱於警詢及驗 傷時陳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一節,而與其事後所述或陳○璇 證述情節未盡一致,仍無從逕認告訴人或陳○璇證詞全然不 可採。  ㈡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證稱:高○惠抱著我的腰,往我 姪子房間進去,把房間鎖起來,把我壓在床上,怕我出來又 被被告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衡諸高○惠與 告訴人、被告、高汪○鳳均為至親,且不忍見告訴人及被告 於高齡母親面前鬩牆,情急之下「環抱」告訴人腰部進入房 間,且為免再生事端,避免告訴人因憤怒而反擊被告,因而 壓制告訴人,並非不可想像,且未與事理有違,又其既僅為 免再啟衝突,亦無以蠻力強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 傷之可能,被告另以臆測之詞認告訴人係自行撞擊置物架而 受傷,且以:高○惠抱不動告訴人、高○惠無需壓制告訴人云 云為執,均不足為採。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鑰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 鑰匙前端雖為金屬製,且有部分呈現鋸齒狀,然未經開鋒, 尖端或鋸齒部位均未若刀劍銳利,與一般之鑰匙無異,被告 以之擊打告訴人之頭臉部,縱產生較大之聲響,仍難致告訴 人受有穿刺傷,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亦難據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案發現場之餐廳縱非十分寬廣,仍尚有部分通道( 見原審卷第173頁),核諸經驗法則,於告訴人、高汪○鳳、 陳○文、陳○璇及高○惠在場時,非無從同時容納被告,被告 所辯:空間狹小,無法容納多人打架及勸架云云,顯屬無稽 ,亦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㈣高汪○鳳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文說完話後要 離開,我跟被告一起走出去到「大門邊」,被告開門後,告 訴人衝出來拿鑰匙要打被告,有人把鑰匙搶走,告訴人再拿 起鑰匙,「我」就拉住告訴人的手、拉走告訴人,高○惠再 把告訴人帶去我孫子的房間等語,迨聽聞被告無端解釋「高 汪○鳳的意思應該是看到有人拉告訴人的手,不是高汪○鳳拉 的」後,隨即證稱:我是看到別人去拉告訴人的手等語(見 原審卷第67至68頁),已見高汪○鳳有隨意附和被告之情形 ,又其上開所證:告訴人拿「鑰匙」要打被告一節,亦與其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告訴人拿「鑰匙盒」要丟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195頁)不符,復與被告 所辯:我和陳○文在「餐廳」說話,我們說到一半,告訴人 突然站起來過來要打我,被旁人拉開等情(見偵卷第4頁、 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有所歧異,均可認高汪○鳳之證詞 容有疑義,縱其於案發2年後私下以錄音口述陳○璇之證詞不 可採(見本院第29至30頁),仍無足推翻前揭陳○璇證述之 可信度,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與高汪○鳳有無明瞭 問題之真意、告訴人對高汪○鳳極為孝順、被告有督促證人 到場之義務俱無關聯,自無再行傳喚高汪○鳳之必要。  ㈤被告既因與陳○文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其非無 因此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其是否積欠陳○文債務無涉。另 原審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縱未連續錄音,不影響被告 答辯之可信度。又告訴人就讀國中時有無遭被告毆打、告訴 人案發前之就醫紀錄、於案發前有無撥打電話予被告,與本 案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認定,均欠缺關聯性,被告聲請調查 通聯及告訴人就醫紀錄,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菱為高○庭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高○菱與高○庭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 許,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址 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高○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鑰匙揮擊高○庭頭部,致高○庭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高○庭為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本院認無記載 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資訊之必要,是本判決關 於告訴人高○庭、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胞妹即被告高○菱、證人 即告訴人之子陳○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璇、證人即告訴 人與被告之母高汪○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姐高○惠之姓名年 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詳卷),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規定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有與告訴人共 同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鑰匙,亦未徒手 打告訴人,當日告訴人在餐廳吃飯,伊進門後就把鑰匙放進 包包,伊走進餐廳看到告訴人之子陳○文,就叫陳○文過來, 向其表示先前寄放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已經還清了,有 無跟告訴人講,因為告訴人仍到處去講伊欠錢,告訴人在場 聽到,就持鑰匙盒要打伊,但被在場其他人拉到房間去,伊 聽母親高汪○鳳轉述,告訴人在房間時仍掙扎要出來打伊, 可能因此頭部撞到置物架而受傷,告訴人及其子女陳○文、 陳○璇所述前後不一,且如以質地堅硬尖銳之鑰匙攻擊,告 訴人所受何以係挫傷,伊母親高汪○鳳可證明係告訴人持鑰 匙盒要攻擊伊,伊當日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4至5、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 73、75、84、124、205至209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2人在其等母親 住處內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6、127頁),此部分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現場平面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4至45、4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本案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4 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其母親住處,結果其妹妹即被告突然 跑進來,往其頭部搥打,造成其頭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反面);復於同年5月9日另案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 (下稱另案)之警詢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前往其母親高汪 ○鳳住處用餐,突然有開門聲音,被告一進門便手持鑰匙攻 擊其頭部,導致其頭部挫傷,其女兒陳○璇想報警處理,其 母親高汪○鳳哭著阻止陳○璇,其子陳○文亦在場等語(見桃 院家護卷第6至7頁);嗣於同年6月1日另案訊問程序時證稱 :被告跟其子陳○文借3萬元,陳○文想跟被告催討但不敢, 故其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還陳○文錢,其於111年4月21日 在吃午飯,被告一進來就說只欠陳○文1萬5000元,其說是3 萬元,被告就攻擊其頭部等語(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該 次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行勘驗程序,核與筆錄記載內 容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9至137頁)。本院審酌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另案訊問程序時中之證述,就本案 衝突發生經過、被告攻擊其頭部之行為導致其受傷等節,歷 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 。  ㈢質諸證人陳○璇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阿姨, 告訴人為其母親,在場之人還有其兄陳○文、其外婆高汪○鳳 、其大阿姨高○惠,當日其等原本準備吃飯,被告突然拿鑰 匙開門進來,並對告訴人大罵說1萬5000元,告訴人回被告 說3萬,被告就手持鑰匙往告訴人頭上敲打,後來其等要把 被告推出門,但被告堅持不離開在門口持續大罵,最後自己 罵累了就開門離開,當時其準備要報警,遭其外婆高汪○鳳 阻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復於同年6月1日另案訊問程 序中證稱:當日被告一開門進來就朝告訴人走過去,被告手 持鑰匙進來,並表示向陳○文所借係1萬5000元,告訴人回答 係3萬元,被告就直接揮拳打告訴人頭部或臉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該次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行 勘驗程序,核與筆錄記載之旨無訛,業如前述。另證人陳○ 文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 被告就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其未注意被告手裡有無拿鑰匙 ,在場之人尚有其胞妹陳○璇、外婆高汪○鳳及大阿姨高○惠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觀諸證人陳○璇歷次之證述一致, 且證人陳○璇、陳○文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 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而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於同日20時31分至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 年4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9頁及反面),且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之解析圖,告 訴人受傷位置在左側頭部,亦與證人陳○文前開證述被告攻 擊告訴人之位置相吻。而鑰匙雖為金屬材質,然並非鋒利之 銳器,且頭骨為人體較堅硬之部位,將鑰匙握於手中揮擊他 人頭部,致他人受有頭部挫傷之結果,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或 經驗法則之處,是告訴人之就診時間及其傷勢部位核與被告 揮擊手段相符,堪認被告揮擊之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頭部傷勢不可能係手持鑰匙揮擊所造成 ,且聽說告訴人在房間內掙扎,可能因此撞到頭部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73、75、209頁),實屬憑空臆測,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陳○璇、陳○文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之情形不符,自難憑採。  ㈤至被告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陳○璇、陳○文對於其係手持鑰匙或 鑰匙盒而為本案犯行等節之證述不一,且告訴人於另案聲請 保護令時指稱其除了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外,還毆打告訴人 全身等情,顯然前後矛盾齟齬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訴 字卷第75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 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 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第3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 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 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 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 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 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 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 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 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 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 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 ,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被告雖指摘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陳○璇、陳○文對於其係手持鑰匙或鑰匙盒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之證述不一,惟查,上開證人均未曾證稱被告係手持鑰匙盒 攻擊告訴人,亦無被告尚毆打告訴人全身之證述,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屬無據。起訴書雖載被告持「鑰匙盒」毆打告訴 人,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鑰匙」, 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自得併予審酌。而鑰匙之體積甚小,如握於手中揮擊 ,外觀實與徒手揮拳之行為無異,是證人陳○文未注意及此 ,難謂與常情相違,益徵其係就所見聞之情節據實陳述,而 非勾串他人以誣攀被告;至告訴人歷次對於被告攻擊其頭部 時有無持武器之指訴,與其對訊問者問題之瞭解程度及告訴 人回答問題之精確程度有關,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 實質歧異,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無礙被告本案犯 行之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持鑰匙盒攻擊伊,伊未碰到告訴人等 語置辯,並請求傳訊伊母親高汪○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 查高汪○鳳為16年生,於本院審理時已高齡96歲,對於被告 之詰問,尚能應答如流,然對於檢察官於反詰問時之提問, 如是否記得本案案發當日經過等情,則表示聽不懂問題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且證人高汪○鳳於111年11月25 日偵查及同年12月13日另案準備程序作證時,均係由被告在 場陪同,證人高汪○鳳亦證稱:被告每天都來看她,告訴人 有時會來,但告訴人住比較遠,比較不常回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6、19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璇均證 稱:案發當日陳○璇原打算報警,遭高汪○鳳阻止始未立即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桃院家護卷第6頁反面),是證人高 汪○鳳之證述是否係基於記憶所述,要非無疑,且容有偏頗 迴護被告之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 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 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 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前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次按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 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不足取。又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0 頁),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2363-202410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力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力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麗卿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於行為時年僅19歲,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24號   被   告 王力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陳麗卿施用詐術,致陳麗 卿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麗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力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尋求貸款,因伊無法提供保人,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伊才會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傳送與對方。告訴人陳麗卿匯款後,伊有收到行動郵局通知,對方表示要坐姿金流動,測試卡片有無問題。伊也是受騙云云。 2 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麗卿(提告) 112年8月20日16時40分許 假借款 112年8月21日10時許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024-10-28

PCDM-113-金簡-3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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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思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 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 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思縈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被告 具狀提起上訴時,已勾選係「一部提起上訴」而非「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罪 名都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67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 適法妥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43頁),堪認被告具 有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 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勳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縈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   被   告 賴思縈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縈明知個人姓名、住址、職業、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或 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竟未經謝錦郎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 內,意圖損害謝錦郎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8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以帳號「王芷琳」公開發表:「不知道有沒有 人認識他,或是有人能幫我肉搜此人......他如今事業有成 在海洋大學當烹飪老師又在五星級飯店當主廚......還是有 人可以教我在高雄易牙廚藝學會,台北海洋大學餐飲系找他 ......或是用什麼方法標註讓知道謝錦郎的朋友能看見,幫 我轉告謝錦郎我在急尋他欠錢還錢。」並標註地點「台北海 洋科技大學」,及上傳謝錦郎接受媒體採訪之影片,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謝錦郎之姓名、職業、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足 以生損害於謝錦郎。 二、案經謝錦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錦 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發表之facebook貼文及附 加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尚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於20年前曾向被告商 借新臺幣5萬餘元,尚未還清款項,僅以手機1支作為債務之 抵銷等情,為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有債務關係,且其等就清償債務之方式,認知並不一致,則 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內容顯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有債糾紛之事 實,顯非憑空杜撰,縱使該等語詞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 ,然仍與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之情形有間,該等內容尚 不能認已超過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刻 意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之,要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符。再者,上開貼文亦非一昧之詆毀謾罵,且非全然虛編 構陷而與事實明顯相悖,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已對告訴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核與刑法 上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22

PCDM-113-簡上-296-20241022-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智訴-5-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雪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雪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 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上訴後有跟被害人陳筱勻調解,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被害人 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 量刑本屬法定刑內偏輕,縱加以考量被告事後成立調解之情 狀,亦不足以為更輕之量刑,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筱勻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雖告訴人謝凡濠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 ,惟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3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87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美 吉門市」。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及」之記載應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2年7月22日前某日」 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美吉門市, 以郵寄方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 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陳筱勻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謝凡濠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被害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 解,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等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 詐欺所得之情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   被   告 李雪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 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冠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嗣該「朱冠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7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家樂福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而向 陳筱勻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須匯款指定金額才不會遭到 駭客濫用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8 分許、22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5元、3萬 5048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自稱「朱冠穎」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勻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而匯款1萬25元、3萬504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接收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朱冠穎」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受到「朱冠穎」之話術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其已不斷質問對方交付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並分別表示「寄提款卡是很嚴重的問題」、「現在詐騙集團太多花招百出」、「空卡是沒什麼,主要是那個帳號才是重點」、「但是唯一一點就是卡片問題」、「我家老頭說帳號是被做人頭的」等語,足認其當時已能預見若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且當時對方僅以抽象、似是而非之話術內容進行回覆,客觀上無法使被告確信其帳戶遭用來作為犯罪使用之結果不發生。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 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 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 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 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 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帳號或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 ,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觀諸 上開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朱冠穎」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被告當時顯然知悉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風險及他人持有其 帳戶進行不法使用之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73號   被   告 李雪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 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雪英 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謝凡濠,致謝 凡濠陷於錯誤,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凡濠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凡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雪英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凡濠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李雪英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3187號(來股)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係於相同 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凡濠 (提告) 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假購物設定錯誤 112年7月22日2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22日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16

PCDM-113-金簡上-4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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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全聯新埔捷運店(下稱全聯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善美的花生麻糬2盒(下稱花生麻糬2盒) ,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全聯商店 經理柯正展發覺,上前攔阻李耀華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扣得花生麻糬2盒,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   二、案經柯正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耀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在全聯商店內 ,徒手拿取貨架上花生麻糬2盒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逕 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故意 拿取花生麻糬2盒放入其背包作為道具,且故意不結帳走出 防盜門,目的係為向全聯集團表達訴求,其所為並非竊盜, 而係侵占,然侵占時間不到2分鐘,花生麻糬2盒亦已歸還店 家等語(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 78至80、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全聯商店貨架上 擺放之花生麻糬2盒放入隨身包包,明知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隨即為告訴人柯正展攔下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 、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7、19至20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全聯商店內,見被告形跡 可疑,於是盯著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徒手 從架上拿取花生麻糬2盒放入包包內,於同日11時56分許未 結帳即離開全聯商店,於是將被告攔下報警等語(見速偵卷 第9頁及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 19頁及反面)附卷可佐。是上開花生麻糬2盒原放置在全聯 商店之貨架上,為全聯商店所有之商品,客觀上並非被告所 持有,被告亦無持有之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被告明知上 開花生麻糬2盒未經結帳,仍屬全聯商店所有,猶未結帳即 攜離櫃檯收銀線,其所為已有剝奪全聯商店對上開花生麻糬 2盒之持有支配,並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主觀上自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且被告已走出全聯商店防 盜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33頁),堪認被 告已將未結帳之花生麻糬2盒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而竊盜得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所拿取之物本無因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而持有,而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他人之物據為 己有,核其所為自屬竊盜而非侵占;至其空言辯稱行竊之動 機為表達訴求,非但與常情相違,亦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 告訴人當時在監視其所為,始能立刻將其攔下等情,惟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無違,亦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成 立,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 竊盜犯行,係因遭告訴人發現後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到 場以竊盜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9頁及反面) ,依前開所述,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主張其所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委無足採 。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 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 獲減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因被告竊得之麻糬2盒已 發還告訴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 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 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簡上-212-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且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威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二、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周威宏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 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Lucky」、「L ion」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ucky」、「Lion」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 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周威宏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周威宏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由周威宏 依「Lion」指示,以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匯 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Lion」指定之虛擬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周威宏與「Li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AC C反詐騙專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CC反詐騙 專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林雅惠佯稱:可協助救回 其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費用。復由周威宏依「Lion」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 時44分至新北市立新莊國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向林雅惠收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嗣林雅惠 察覺受騙並報警,再假意向「ACC反詐騙專員」表示願再 交付80萬元。俟周威宏於113年3月3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當面向林雅惠收得面額80萬元之假鈔時, 警方即上前逮捕周威宏。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林雅惠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紀錄。 (五)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Lion」之訊息紀錄。 四、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本 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輪胎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到庭之被害人 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林雅惠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5號卷第42之1、42之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5號卷第45、4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者,本院已將支付被害人 等損害賠償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賠償金額亦逾被告實際 獲領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陳振其 2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王奕凱 1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蕭綜檀 15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4 林雅惠 20萬元 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陳振其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家中辦喪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應急云云 甲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9時5分  5萬元 ⑵112年7月4日8時20分  5萬元 ⑶112年9月15日20時50分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19時54分 10萬元 2 王奕凱 自112年3月11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欲穩定交往,需錢周轉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22時4分  10萬元 ⑵112年10月21日15時50分  5萬元 3 蕭綜檀 自112年8月9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繼承遺產需繳稅、律師代辦稅、生活費不夠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13時57分  3萬4000元 ⑵112年10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⑶112年10月26日13時16分  10萬元 ⑷112年10月26日13時17分  4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13時11分  6萬元 4 宋尉廷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需儲值才能出來見面云云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5時33分 1萬5000元

2024-10-01

PCDM-113-金訴-9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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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第35頁)。 二、犯罪事實   孫明瑞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謝美玲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向 北直行;適姜茂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前,見新北市○○區○○路000巷○○○○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 而煞停。孫明瑞本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卻未注意到前車已經 煞停而反應不及,自後方撞擊姜茂隆,致姜茂隆受有雙側性 膝部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明瑞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茂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 及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000 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26日門000000000000、11 2年9月11日門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7月 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443號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之診斷結果,固無旋轉肌破裂之記載 ,然其內已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診斷,且告訴人於同日 19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亦稱其「右邊肩膀舉不起來」等語, 可知告訴人之右肩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部創傷。又肌 肉等軟組織傷害,無法由X光影像檢查辨識,故急診當日之 影像檢查僅能判斷告訴人沒有骨折,待告訴人後續密集回診 數個月後仍無好轉跡象,經醫院安排核磁造影,始確認告訴 人之傷勢包含旋轉肌破裂乙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前述函文可證。足認告訴人旋轉肌破裂之傷勢,應係本件交 通事故所造成,僅因第一時間之影像檢查方式未能及早發現 而已。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旋轉肌破裂傷勢可能係後續外力造 成云云,並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 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 配偶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PCDM-113-交易-192-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且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威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二、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周威宏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 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Lucky」、「L ion」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ucky」、「Lion」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 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周威宏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周威宏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由周威宏 依「Lion」指示,以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匯 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Lion」指定之虛擬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周威宏與「Li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AC C反詐騙專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CC反詐騙 專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林雅惠佯稱:可協助救回 其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費用。復由周威宏依「Lion」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 時44分至新北市立新莊國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向林雅惠收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嗣林雅惠 察覺受騙並報警,再假意向「ACC反詐騙專員」表示願再 交付80萬元。俟周威宏於113年3月3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當面向林雅惠收得面額80萬元之假鈔時, 警方即上前逮捕周威宏。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林雅惠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紀錄。 (五)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Lion」之訊息紀錄。 四、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本 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輪胎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到庭之被害人 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林雅惠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5號卷第42之1、42之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5號卷第45、4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者,本院已將支付被害人 等損害賠償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賠償金額亦逾被告實際 獲領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陳振其 2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王奕凱 1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蕭綜檀 15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4 林雅惠 20萬元 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陳振其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家中辦喪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應急云云 甲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9時5分  5萬元 ⑵112年7月4日8時20分  5萬元 ⑶112年9月15日20時50分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19時54分 10萬元 2 王奕凱 自112年3月11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欲穩定交往,需錢周轉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22時4分  10萬元 ⑵112年10月21日15時50分  5萬元 3 蕭綜檀 自112年8月9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繼承遺產需繳稅、律師代辦稅、生活費不夠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13時57分  3萬4000元 ⑵112年10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⑶112年10月26日13時16分  10萬元 ⑷112年10月26日13時17分  4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13時11分  6萬元 4 宋尉廷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需儲值才能出來見面云云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5時33分 1萬5000元

2024-10-01

PCDM-113-金訴-117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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