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聖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於111年3月11
日09時54分前之某日時許」更正為「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
11日9時54分前某時」;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即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1日9時54分前某
時)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
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陳時榮尋求救濟之困難,影
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被害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
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
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
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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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黃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其母親王岱玉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因貪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酬勞,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11日09時54分
前之某日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即下
述之第二層受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系爭
中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陳佩馨」之
名義聯繫陳時榮並誆稱:其係盛世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助理
,希望陳時榮將錢匯到該公司秘密合作之法人帳戶,可以快
速成交,申購新股亦有八成之中籤率云云,致陳時榮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11日09時53分許,將300萬元匯入高立洋(
高立洋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05、10256、1194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後,
又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即第三層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時榮察覺有異,經報
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聖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時榮於警詢中之證訴 ㈡被害人陳時榮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349號函暨高立洋開戶資料、第一層受款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1558號函暨黃聖皓開戶資料、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被害人陳時榮受騙後,於111年3月11日09時53分許,將300萬元匯入高立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黃聖皓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之事實。 三 ㈠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750 號起訴書1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簡易 判決1份 被告黃聖皓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其母親王岱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TDM-113-金簡-24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