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銘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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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王淑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相 對 人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斯光(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 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復按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主文:「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389頁)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0年度上字 第789號判決主文:「㈠、上訴駁回。㈡、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9號卷第22 5-23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於112年11月2日 確定,是該確定判決屬於有執行力之事件,依上述法律意旨 ,本件應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查,聲請人(即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卷第1 2頁),再向經移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21,29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卷第9頁)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欠缺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15-19頁),因本件行政 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故本院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 判費17,790元(計算式:500元+21,290元-4,000元=17,790 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尾卷、本院卷第29-31頁) ,經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後,聲請人已繳納的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4,000元,上開各情均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並 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22

TPBA-114-聲-1-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 限,若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執行法院 若不依銀行法第12-1條第1-4項的共益信託向金管會及行政 院強制執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的補充判決 補正(10)狀」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內容,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 原裁定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 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7

TPBA-113-訴-806-20250117-4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聲明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判始得提起,若其裁判並未確定,當事 人逕為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 人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 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上級審判決駁回確定時,始與上級 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21 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作成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上訴人於上 訴法定期間,於114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再審 ,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在上訴法定期間內不服本件尚未 確定之裁判,其聲明再審應視為提起上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 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是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 同,通常程序之上訴案件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抗告 案件為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 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 。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 考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 之一計算上訴裁判費,並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 ,故應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 三、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05 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 款項收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卷第15頁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 予以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其前曾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 應予扣除,是上訴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 5,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5,000元),又上訴人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7

TPBA-112-訴更一-87-2025011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 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1-訴-1351-202501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停字第 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停字 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 納抗告之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3-停-95-202501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空軍氣象聯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2-訴-344-202501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田云卉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39,265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39,265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於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 號OOOOOOOOO)銷售貨物,核計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 )38,785,29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 營業稅,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939,265元(計算式:1 8,361,580元×稅額5%+20,423,717元×稅額5%=1,939,265元) ,聲請人所屬信義分局以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1120153199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前提示108、1 09年度網路銷售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對應之銷項憑證及進、 銷項交易收付款證明(如收款入帳帳號及銀行存款明細)、 經買方棄標、議價、進貨退出或折讓致賣出資料與實際成交 金額不符等情形,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等資料供核,相對人雖出具說明書,然迄今仍未補繳稅款 ,查相對人使用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永春分行OOOOOO OOOOOOOO號帳戶作為收受蝦皮購物平臺匯入營業收入之用, 核算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共計匯入金額高達 57,962,279元,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10年12月31日為6,912,5 99元,惟至112年12月31日驟減為1,415,855元,至113年8月 31日僅餘932,457元,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顯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又查調相對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相對人僅有投資並無不動產,其資產僅具有高度 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銀行存款,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 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 ,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 。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 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1,939,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13年6月4日營 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納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 0月10日)、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蝦皮平臺會員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53199號函及送達 證書、說明書、相對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OOOOOOOO OOOOOO號帳戶蝦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額統計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904110 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3年7月1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60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 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1,939,26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4-全-3-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得依上開 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 至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餘地。再依同法 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對於移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 不服者,本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已提起抗告 。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 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 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 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再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 補正。 四、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 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裁定提出聲 明異議,然該裁定係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應提起抗告卻 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 之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 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3-訴-1320-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暐竣(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吳俊傑 魏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申翰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判決前,代表人變更為洪申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15

TPBA-113-訴-180-20250115-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穆繼誠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2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委託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7日及同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TLS 2083合成酯類2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 11/K69/S1172及AW/BA/11/K69/S1506號),上訴人申報貨物 稅則號別為3811.29.00.00-0「其他潤滑油添加劑」,關稅 稅率為FREE即0%。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實施電腦審核,核列 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因貨物稅則號別未決,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6萬7,772元、15萬8,418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系爭貨物屬性,為多用途合成酯 ,非純屬添加劑,遂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9. 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 括天然產品混合物)」,並以稅率5%重行核定應納關稅、推 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額為16萬7,772元、15萬8,418元後( 稅單號碼:AWZ00000000094號、AWZ00000000072號「海關進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並以前 開保證金抵充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亦均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 度稅簡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其理由略以: ㈠、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3811 節之詮釋及註解,欲歸列在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 b)(1)「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之添加劑」內者,係指添加在(b) (1)「以有機酸酯為基料之合成潤滑劑」(其他相同用途液體 )之「添加劑」,且該「添加劑」須符合(A)就各類礦物油 品添加劑(即原油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潤滑油添加劑、其 他礦物油添加劑)之詮釋;欲歸列在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 之詮釋(A)第3點潤滑油之「添加劑」(礦物油添加劑)或(B )(b)合成潤滑劑之「添加劑」(其他與礦物油相同用途液體 )者,係指黏度改良劑、傾點下降劑、氧化抑制劑、耐壓( EP)添加劑、去垢劑和分散劑、防銹劑、泡沫抑制劑等7種 製劑而言,並排除僅少量添加於潤滑劑以減低磨擦所致損耗 (例如引擎汽缸損耗)之潤滑製劑。 ㈡、依系爭貨物原廠型錄及所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Safety D ata Sheet)記載,可知系爭貨物得單獨作為潤滑劑基礎油( sole base stock),亦得為添加而配製成潤滑劑等混合油 液(blended stocks),應屬製作潤滑劑或其他相同用途合 成液體之「原料油酯」,非專為抑制或強化礦物油或其他相 同用途液體中之特定屬性所製成而添加至該等礦物油或其他 相同用途液體中之「添加劑」,與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HS 註解對該節之詮釋不符,實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 ;縱認系爭貨物得為添加而配製成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 釋(B)(b)(1)所稱合成潤滑劑,亦與詮釋(A)第3點就潤滑 油添加劑所臚列的7種製劑不符,亦非稅則號別第3811節所 稱「添加劑」,仍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被上訴 人將系爭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 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 )」(稅率5%),並駁回上訴人之復查,洵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改核定稅則號別 為3811.90「其他添加劑,供與礦物油相同用途之其他液體 用」(稅率2.5%),或稅則號別3811.29.00.00-0「其他潤 滑油添加劑」(稅率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 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 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 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 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 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 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六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 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 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 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 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 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 可引用。」準此,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 與稅則規定之涵攝問題,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應依 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則應 依有關之類或章註判斷之,若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再 參考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之適用,決定貨物稅則 號別之歸屬。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 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 1、按海關進口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為「礦物油(包括汽油)或 與礦物油相同用途之其他液體用之抗震劑、氧化抑制劑、膠 性抑制劑、黏度改良劑、抗腐蝕劑及其他製成添加劑。」, 其下稅則號別第3811.29.00號為「其他潤滑油添加劑」,第 1欄稅率「免稅Free」;稅則號別第3811.90.00號為「其他 添加劑,供礦物油或與礦物油相同用途之其他液體用者」, 第1欄稅率「2.5%」(原處分卷一第120頁)。又按HS註解對 稅則第3811節之詮釋:「本節之產品為添加於礦物油或其他 液體用於相同之目的,以消除或減少不必要之性能或去獲致 增強所希望之性能。」「(A)礦物油添加劑。⒈原油添加劑 ……。⒉汽油(石油)添加劑……。⒊潤滑油添加劑,本屬包含: (a)黏度改良劑,……。(b)傾點下降劑,……。(c)氧化 抑制劑,……。(d)耐壓(EP)添加劑,……。(e)去垢劑和 分散劑:……。(f)防銹劑,……。(g)泡沫抑制劑,……。這 些潤滑製品添加少量於汽車燃料或潤滑劑中之目的,可減低 引擎汽缸之損耗,是不包含在內(第27.10或34.03節)。⒋ 其他礦物油添加劑……。(B)類似礦物油用為同一目的之其 他液狀添加劑。此類與礦物油相同目的用途之液體者有:( a)燃料……;和(b)合成潤滑劑。⑴有機酸酯(己二酸酯, 壬二酸酯,新戊基多元醇酯)或無機酸酯(磷酸三芳基)為 基料。……這些添加劑用途與那些礦物油的添加劑相同。……」 (原處分卷一第128-130頁)。可知「其他相同目的用途之 液體」(即「燃料」及「合成潤滑劑」兩類)之添加劑,其 所屬與使用於相似「礦物油」之添加劑等同,而應參照(A )項下分類即原油、汽油、潤滑油及其他礦物油之相關詮釋 ,歸列於本節潤滑油(為礦物油)或合成潤滑劑(為與潤滑 油相似之其他液體)添加劑之貨品範圍,係指黏度改良劑、 傾點下降劑、氧化抑制劑、耐壓(EP)添加劑、去垢劑和分 散劑、防銹劑及泡沫抑制劑,並且將少量添加於潤滑劑以減 低磨擦所致之損耗(例如引擎汽缸之損耗)之潤滑製劑,予 以排除。又海關進口稅則第3824節為「鑄模或鑄心用之配成 粘合劑;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 天然產品之混合物)」,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之名稱為 「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 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稅率為「5%」(原處分卷一第121 至122頁)。另按HS註解對稅則第3824節之詮釋:「……(B) 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化學或其他配製品為混合物 (其乳狀液或分散體為特殊形式)或有時為溶液者。……」( 原處分卷一第132頁)。 2、依系爭貨物原廠型錄記載(原處分卷一第16至17頁),其名稱 為「Biolubricant Base Oils-API Gruop V Synthetic Flu id」,中文文意為「生質潤滑劑基礎油-美國石油學會(Ame 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API)第5類合成液」;商品 描述為「……are polyol esters specially designed for l ubricant applications. These esters are suitable to serve as synthetic base oil and additive to formulat e general industrial oils, metal working fluid, biod egradable lubricants, automotive lubricants & grease s……are ideal choice as sole base stock or blended st ocks to optimise the oil's properties.」中文文意即為 多元醇酯(聚酯油)適合作為合成基礎油或添加物,以配製成 工業用油、金屬加工液、各式潤滑劑或油脂等,其適於作為 單一基礎油使用(sole base stock),或是製成混合油液使 用(blended stocks)。原審再依系爭貨物之安全技術說明書 (Safety Data Sheet)之記載(原處分卷一第22至23頁、英文 原本見原處分卷一第61至62頁),其商品名稱(Trade name) 為「合成酯2083」,商品描述(Discription)為「潤滑油基 礎油」,原材料應用(Application of the substance/the mixture)為「合成化學物、潤滑劑、中間產品、金屬加工 液、液壓油」,成分(Composition/information on ingred ients)有「CAS No. Discription 68002-79-9 Fatty acids , C14-18 and C16-18 unsatd., triesters with trimethy lolpropane」及「CAS No. Discription 57675-44-2 2-eth yl-2-[[(1-oxooleyl)oxy]methyl]-1,3-propanediyl diole ate」等二項,可知系爭貨物除得單獨作為潤滑劑基礎油(so le base stock),亦得為添加而配製成潤滑劑等混合油液(b lended stocks),應屬製作潤滑劑或其他相同用途合成液體 之「原料油酯」,非專為抑制或強化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途 液體中之特定屬性所製成而添加至該等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 途液體中之「添加劑」,系爭貨物為多用途之合成脂產品, 非僅屬潤滑油添加劑,與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HS註解對該 節之詮釋不符,無從歸列於稅則號別第3811節之內;縱認系 爭貨物得為添加而配製成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b) (1)所稱合成潤滑劑,亦與詮釋(A)第3點就潤滑油添加劑 所列7種製劑不符,亦非稅則號別第3811節所稱「添加劑」 ,仍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又系爭貨物乃以14-1 8碳及16-18碳之脂肪酸與三羥甲基丙烷酯化而得的酯類(CA S No.68002-79-9)與三羥甲基丙烷三油酸酯(CAS No.5767 5-44-2)等二項成分混合製成,可作為合成酯類潤滑油基礎 油,或添加於潤滑劑、金屬加工業或液壓油使用,為化學品 混合物,而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之貨品範圍,即為無專 設稅則號別之其他化學品(含化學混合物),則被上訴人認 系爭貨物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相 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 」(稅率5%),核與前開稅則號別貨名及HS註解詮釋相符。 3、上訴人雖主張:依照原廠目錄本產品為潤滑油添加劑並無其 他功能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歸屬稅則第3811節之貨品,係 專為抑制或強化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中之特定屬性為 目的所製成,而添加至該等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中之 「添加劑」,且欲歸列在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b) (1)「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之添加劑」內者,須符合(A)就各類 礦物油品添加劑(即原油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潤滑油添加 劑、其他礦物油添加劑)之詮釋,而「潤滑油添加劑」更須 符合(A)第3點潤滑油添加劑,即指黏度改良劑、傾點下降劑 、氧化抑制劑、耐壓(EP)添加劑、去垢劑和分散劑、防銹 劑、泡沫抑制劑等7種製劑而言,並排除僅少量添加於潤滑 劑以減低磨擦所致損耗(例如引擎汽缸損耗)之潤滑製劑, 符合前開條件始有歸列稅則第3811節之可能。上訴人所進口 系爭貨物除可作為潤滑油之基礎油(sole base stock)、亦 可作為配製一般工業用油、金屬加工液或潤滑劑之添加劑(b lended stocks),屬多用途之合成脂,非單純屬添加劑,其 與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HS註解對該節之詮釋不符,不得歸 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縱認系爭貨物得為添加而配製成 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b)(1)所稱合成潤滑劑,亦 與詮釋(A)第3點就潤滑油添加劑所臚列的7種製劑不符, 亦即系爭貨物非屬HS註解對於稅則第3811節所詮釋之潤滑油 添加劑,仍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此均已於原判 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因此雖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品名為有 機酸酯,用途為潤滑油添加劑,僅使用於潤滑功能而無其他 功能云云,實係因其選擇只用於潤滑功能,仍無損系爭貨物 客觀上屬多用途之合成脂,非單純添加劑之事實,則上訴意 旨仍執前開主張,認應適用3811.29(B)(b)(1)云云,並不足 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所參考美國海關編號N238088分類案 例(下稱美國海關案例)所進口產品與本件係屬完全不同產 品,原判決錯誤引用云云。查美國海關案例要旨略以:「『… …The instant product is called TMP3-T. It is also kn own as Trimethylolpropan Troleate. The TMP3-T is ind icated to consist of mixtures of several fatty acid esters of animal origin with Trimethylolpropan. The applicable subheading for the TMP3-T will be 3824.90 .4140, 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 of the United Stat es (HTSUS), which provides for: “……chemical mixtures of fatty acid esters products and preparations of t he chemical or allied industries (including those co nsisting of mixtures of natural products), not elsew here specified or included (con.): Other (con.): Fat ty substances of animal or vegetable origin and mixt ures thereof; Mixtures of fatty acid esters”.……」(原 處分卷一第137頁)。其中文文意略以:「……系爭產品名稱為 TMP3-T。它也被稱為三羥甲基丙烷油酸酯。TMP3-T是由幾種 動物源脂肪酸酯與三羥甲基丙烷的混合物組成。TMP3-T適用 稅則號別為美國統一關稅表3824.90.4140,其規定為『……化 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的脂肪酸酯產品和製品的化學混合物 (包含天然產品混合物)(反對):其他(反對):動物或 植物源脂肪物質及其混合物;脂肪酸酯混合物』……)」。又 查美國海關案例所提及之進口產品TMP3-T,與上訴人所進口 系爭貨物之組成成分是以14-18碳及16-18碳之脂肪酸與三羥 甲基丙烷酯化而得的酯類(CAS No.68002-79-9)與三羥甲 基丙烷三油酸酯(CAS No.57675-44-2)等二項成分混合製 成,為化學品混合物,兩者有其相似性。再查,美國統一關 稅表3824.90.4140號與我國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範圍亦 有相似之處。因此,原判決引用美國海關案例的目的,在於 加強論證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違誤。是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 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5、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 報單號碼:AA/10/411/E5474號進口報單(本院卷第47頁), 主張本案前向馬來西亞類似供應商購買相同成分產品,適用 稅則號別第3811.29.00.00-0號;以及提出國光牌潤滑油脂 產品說明書(本院卷第69-81頁),主張與原廠舉例相同, 證明系爭貨品唯一用途為潤滑油添加劑,係屬上訴後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核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況且 ,依上訴人所提供進口報單,進口日期為110年5月30日,供 應商為「EMERY OLEOCHEMICALS (M) SDN.BHD.」,進口貨品 為「DEHYLUB 4030 MY」(本院卷第47頁),並無任何貨品 之成分記載,無從證實上訴人所稱與111年5月14日進口之系 爭貨品有相同成分,本院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再者 ,縱使是完全相同貨物,由於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須逐批向 海關辦理報關,海關對於個案報單稅則及稅費之核定,於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授權之核課期間內,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 ,並不及於其他個案,個案報單稅則及稅費之核定尚不得作 為信賴基礎。則縱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 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並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援引被 上訴人就之前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成分之進口貨物(上訴人 並未證明是否為完全相同貨物,本院無從判斷)其稅則號別 歸列第3811.29.00.00-0號,本件應適用相同稅則號別云云 ,亦非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縱使經過實質 審查亦無從獲致有利結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4

TPBA-113-簡上-8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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