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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甲 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之父 址詳卷 甲 之母 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侵附民-41-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本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 式,給付林詩苹新臺幣參萬伍拾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王天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 使用元大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某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LEX CHUA」加入林 詩苹好友,並佯稱要寄送包裹,需先支付關稅云云,致林詩苹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2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50元至元大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王天本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49、206頁)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208、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苹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所提之往來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網頁擷圖共8張、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第15至16、25至41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 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 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⒌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元大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仍將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 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未彌補,行為殊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非劣;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 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目前出家與師父化緣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212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 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 和醫院113年7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30007867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影本、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10月25日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65至67、167頁;本院金訴卷第91至142、157 至185頁)在卷為憑,暨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 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如前述,其所為前揭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214頁) ,足見已有悔悟及有意彌補損害之誠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 以電話聯繫未有回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89頁),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 到庭,故未能調(和)解或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指示,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 一、本案告訴人遭某甲詐騙後,將3萬50元匯至元大帳戶內,旋 遭某甲提領部分,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  二、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予某甲,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元大帳戶 ,而因此取得2,000元之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9頁),而前開2,000元未據扣 案,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2

PCDM-112-金訴-121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基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基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基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 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 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 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 附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新北院楓刑黃113聲4664字第43432 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4664-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81288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483、444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9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5915、56235、56293、59659號、113年度偵字第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 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 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本院收狀日)以刑事聲 明上訴狀對上開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金簡上-29-20250122-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管(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玖公 克,含塑膠管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64 號被告余家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管(驗餘淨重0.3849公克) 及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管(淨重0.3862公克,驗餘淨重0.3849公克)、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3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3464號卷第44頁),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管,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誤,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白色 或透明晶體之塑膠管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4-單禁沒-50-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第804號 原 告 胡智翔 葉祐辰 利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遠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玲娟 被 告 温婷玉 被 告 江昱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而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創公司)固 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蘇玲娟係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温婷玉則係遠創公司之業務,則被告遠創公司依民法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 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被告江昱靚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原告利宗諺部分,除前述判決有 罪部分,尚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原告葉祐辰部分則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告等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第5 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附民-657-2025012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何家明 舒季軒 葉國玄 劉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蘇玲娟 温婷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 二、查本件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關於原 告何家明、舒季軒、葉國玄、劉柏良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且原告4人於起 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4 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重附民-26-20250121-3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王裕軒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蘇玲娟 温婷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及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於新臺幣伍拾萬元(即106年1月25日該次出資)部分移 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之訴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上開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199,298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其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 刑事陳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 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 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 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 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 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其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向 原告吸收資金50萬元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至被告2人其餘以販售鎏金產品等方式向原告收取169萬9298 元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6082號移送併辦,惟此部分之併辦業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致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 屬,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判決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駁回部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1-重附民-23-2025012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耕逸 蕭民俊 黃慶輝 鍾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蘇玲娟 温婷玉 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4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重附民-26-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第804號 原 告 胡智翔 葉祐辰 利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遠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玲娟 被 告 温婷玉 被 告 江昱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而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創公司)固 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蘇玲娟係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温婷玉則係遠創公司之業務,則被告遠創公司依民法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 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被告江昱靚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原告利宗諺部分,除前述判決有 罪部分,尚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原告葉祐辰部分則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告等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第5 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附民-8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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