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李佳冠律師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上受裁定人即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
人負擔,並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1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
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092,000元(計算式:9
,1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
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500元(計算式:2,000元×1/4
),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2,000
元-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3-司家他-14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