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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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繼補-533-2025012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丑○○ 癸○○ 子○○ 寅○○ 壬○○ 庚○○ 辛○○ 丁○○ 戊○○ 己○○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4-司繼補-27-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8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巷○○號)於113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繼-7586-20250120-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基斗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 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4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 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 文所定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家催-242-20250120-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李佳冠律師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上受裁定人即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 人負擔,並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1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 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092,000元(計算式:9 ,1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 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500元(計算式:2,000元×1/4 ),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2,000 元-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家他-142-2025012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4-司繼補-22-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號十四樓之5)於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4-司繼-329-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3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俊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於113年3月20日死亡,其第一、 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而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6804號裁定選任許OO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804號 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繼-6932-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46號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鎮區○○里0鄰○○路○○○號八樓之2)於113年6月21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於113年9月1日收到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通知,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稱係於113年9月1日收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通知等語,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為何,尚有未明,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間並說明知悉之過程,本件聲請人業於同年月24日具狀 表示:「…甲○○於6/27打電話至乙○○工作處告知大哥丙○○已 過世幾天之事。不過乙○○本人當時認為並沒有想過關於繼承 一事,認為丙○○應該沒有遺產或負債可以繼承。」等語,是 聲請人既自承係於113年6月2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 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3年9月27日前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1日方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 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 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繼-7246-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000號)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其第一至三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11號及第4780號裁定選任黃子 芸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4-司繼-5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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