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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36、69、8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何啟瑋僅因與告訴人何姵蒨有口 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臨離去前,見告 訴人已遭被告毆打而倒臥在地,竟再次以腳踹擊告訴人腹部 ,且亦未向告訴人衷心致歉,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量刑 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 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 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今均 坦承犯行,已表達歉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則 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均未到庭調解,故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 犯後無悔意等情。況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 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刑 之中度偏高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項」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何姵蒨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腳踹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 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何啟瑋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瑋與何姵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凌晨,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房間 床上,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何啟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擊何姵蒨之腹部1下,致何姵蒨跌落床下,身體並撞落 放置在床邊之保養品,而遭該保養品砸傷、割傷,何啟瑋離 開房間時,復再次踹擊何姵蒨1下,何姵蒨因而受有四肢外 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何姵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訴人,我有印象以來都是告訴人對我動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姵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前往自立診所就診時,受有四肢外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就遭踹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答覆:「我承認啊!」、「你要這樣弄我,我覺得我踹你也是剛好而已啊」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PCDM-113-審簡上-117-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28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葉嘉輝」前補 充「不知情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德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證人葉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嘉輝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無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結晶體冒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訛詐被害人李建德,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獲被害人原諒,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65號   被   告 黎德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3時4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 代價,佯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與李建德,致 李建德陷於錯誤,黎德海遂與葉嘉輝等人駕車前往李建德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搭載李建德,車行至臺 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時,黎德海將不明晶體1包交與葉 嘉輝,葉嘉輝再將該不明晶體1包轉交與李建德,李建德再 與葉嘉輝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 ,交付20,000元與葉嘉輝後,葉嘉輝再將20,000元交與黎德 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20,000元為代價,佯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與被害人李建德,惟卻交付不明晶體1包與李建德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購買不明晶體1包,施用時感覺品質與安非他命有異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地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人遭扣得之不明晶體1包,經鑑驗後並無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獲得之20,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鑫

2025-03-13

PCDM-113-審簡-1788-202503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 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50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騰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12年間某 日」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蔡騰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 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且未於偵查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蔡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林琦昇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林琦昇受有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猶再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06號   被   告 蔡騰緯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蔡騰緯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水 電線材買賣社團上刊登販售電線之不實訊息,致林琦昇瀏覽 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9日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200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 因林琦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琦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騰緯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案4,200元應係伊玩星城網路遊戲贏錢後,再與星城裡面幣商換錢,伊記得幣商遊戲ID係「錢樂」,伊若向「錢樂」購買遊戲幣係1臺幣換130遊戲幣,伊出售遊戲幣給「錢樂」則係1臺幣換140遊戲幣,伊中信帳戶內交易有數千元者,多半係星城或九洲網路遊戲之交易款,但伊沒有證據,也無法提供交易明細云云。 2 告訴人林琦昇之指訴(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訛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將4,200元款項匯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前星城ONLINE遊戲幣商劉詠彰之證述 1.劉詠彰曾在星城ONLINE從事遊戲幣商(暱稱「錢樂」,現已轉手予第三人)。 2.遊戲幣商會申請公司執照, 進行遊戲幣兌換交易時,均 由公司進出款,不會委由他 人代付兌換之臺幣予客戶, 固可排除本件係被告因兌換 遊戲幣而誤收第三人贓款之 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臉書擷圖及被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3

PCDM-113-審金簡-235-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云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云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云瑈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7月11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不知情之配 偶陳俊豪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祐增、謝翔安、劉長勇、劉玉齡、洪英洲、李謹佑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柯文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云瑈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配偶陳俊豪交予其保管 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於112年6月26日為警通緝到案時,就直接入監服刑了,來不 及回去旅館收拾行李,所有隨身證件,包含本案帳戶及我自 己的中信帳戶,都來不及收拾,我有於112年10月11日寫信 請我母親林宓韻幫我打電話掛失,但她沒有去處理,我沒有 把本案帳戶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以提款卡 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祐增 、謝翔安、劉長勇、劉玉齡、洪英洲、李謹佑、柯文育、證 人即被害人許正忠、蔡明哲,及證人陳俊豪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辛祐增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臨櫃存款收執聯、詐欺平台畫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翔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 長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 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玉齡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詐欺平台畫面、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英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詐欺平台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訴人李謹佑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正忠網銀轉帳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蔡明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明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文育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將無法遂行 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 團當無使用之理,此為吾等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所得知悉。又被告於112年6月26日遭通緝逮捕入監後,如附 表所示之人陸續於112年7月11日至26日間,分別經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匯入後,均於1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 ,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見詐欺集團對本案 帳戶資金進出能完分掌握,且確保本案帳戶在脫離被告保管 之1個月餘期間,都不會在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及洗錢犯罪前 有所介入,由此詐欺集團施詐並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可認 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有排他使用之權能,而未逸脫控制,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推知,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願 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㈢細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9日20時57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6,912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帳戶餘額為83元,嗣翌(10)日匯 入消費回饋54元後,帳戶餘額為137元,且迄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入監服刑止,均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被告顯然知其 提供帳戶之風險,而有避免自己損失以趨吉避凶之行為,核 與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時,帳戶原持有人先於交付前將帳戶餘 額提領一空之模式相同,是被告應係刻意交付無甚餘額之帳 戶供人使用可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不慎遺失云云,顯無 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入監服刑後,有在獄中寫信予其母林宓韻, 請其代為掛失本案帳戶,並提出該信封及信紙1份以為佐證 。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入監服刑,然卻遲至同 年10月11日方寫信委託其母代為掛失,期間相隔3月餘,是 得否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非無疑。更況 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時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其自 身所申請中信帳戶及相關證件一併遺失,則倘若其供述為真 ,則何以僅請其母代為掛失本案帳戶,而未提及其自身之中 信帳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 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大學肄業,行為時 係30餘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尤其前於 108年12月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犯幫助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可見其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時,主觀上已可見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仍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 幫助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 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之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 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及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提領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 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20 時51分許,詐欺告訴人柯文育匯款20萬元之部分,然觀諸卷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24日至26日間,並無單筆 20萬元之收入,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 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辛佑增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2時27分許,匯款8萬元 2 謝翔安 112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2日12時41分許,匯款7千元 3 劉長勇 112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2日20時許,匯款5萬元 4 劉玉齡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9時51分許,匯款7萬元 5 洪英洲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21時23分許,匯款3萬3千元 112年7月20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6 李謹佑 112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7 許正忠 112年6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8 蔡明哲 112年7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8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9 柯文育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2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6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13

PCDM-113-金訴-2318-202503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68號、第39763號、第43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得將」更 正為「將詐得」、第10行「之人」後補充「,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思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陳思婷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額遠逾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6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花 偵語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實際給付1萬元完畢(見本院113年 12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花偵語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告訴人花偵語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 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 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 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1萬 元,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淘寶帳 號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68號                   第39763號                   第43584號   被   告 陳思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婷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網路購物平台所開設之會員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並詐 得將款項匯入該會員帳戶產生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淘寶會員帳號(下稱淘寶帳號)及密碼 ,並綁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 (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 限銀行」之人。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玉山商業銀行取得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 揭虛擬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莊捷晰、陳仲勲、花偵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莊捷晰、陳仲勲、花偵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電支帳號之基本資料為其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及電子信箱)之事實。 ⑵坦承113年3月20日左右對方要求申辦本案電支帳號,並連結淘寶帳號,再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後會將接收之淘寶帳號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之事實。 ⑶坦承因有日領2,000元而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且與過去工作報酬比較,認為僅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即有1日2,000元報酬不合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晰、陳仲勲、花偵語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捷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門號簡訊 ⑴證明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可日領2,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接收淘寶帳號驗證碼之事實。 5 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各1份、本案電支帳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係透過本案電支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本件自承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虛擬帳戶 卷證出處 1 莊捷晰 113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SOLAR」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虛擬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368號 2 陳仲勲 113年3月2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仲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虛擬帳戶。 ①113年3月20日20時1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20時2分許 ①9,996元 ②39,998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763號 3 花偵語 113年3月16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花偵語佯稱: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虛擬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31分許 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3584號

2025-03-13

PCDM-113-審金簡-233-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之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丁○○犯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 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科刑:  ㈠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被告丁○○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乙○○遭詐 欺之款項),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案前已有詐欺遭偵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無事證可認被告丁○○具 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造成告訴人乙○○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涉犯行 之金額尚非輕微,然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本、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本、 萬通公司收據1本、 鼎慎公司收據1本、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元捷金控工作證1張、 傳志投資工作證1張、 鼎慎證卷工作證1張、 匯豐工作證1張、 現金收款收據1張(90萬元)、 遠傳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 2 智慧型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綠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丁○○擔任 取款車手,戊○○擔任將假投資收據交付取款車手、向取款車 手收水之任務。丁○○、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 將乙○○加入假投資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下載 「元捷金控」APP申購股票投資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燦坤3C 三峽中山店」前,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 自稱「元捷金控外務專員王俊凱」之丁○○,丁○○則將元捷金 控之收據(該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間, 置放在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外,由戊○○收 取後,於112年9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A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一帶,放置在YOUBIKE腳踏 車置物籃中,再由丁○○拿取)交付乙○○。  ㈡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戊○○除交付前開收據予丁○○外, 原應再向丁○○收取前開詐得之90萬元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竟聯繫其友人甲○○、少年蘇○凡(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邱○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與甲○○、少年蘇○凡、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駕駛A車、搭載少年蘇○凡 之戊○○會合、交談後,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至新北市 三峽區中山路169巷會合,待丁○○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 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丁○○、將丁○○攔下,由少年邱 ○文向丁○○稱「你拐我老爸的錢喔」等語,少年邱○文隨即將 90萬元現金從丁○○包包內取走,甲○○、少年蘇○凡、邱○文以 此方式搶得前開財物後,隨即跑離現場,事後與戊○○相約於 新北市三鶯壘球場碰面並分贓。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丁○○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元捷金控專員」身分,持「王俊凱」假證件,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9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丁○○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後,3名男子前來將被告丁○○放在包包內之現金90萬元拿走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戊○○坦認曾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收據置放在YOUBIKE腳踏車置物籃後,由被告丁○○拿取之事實。 ⑵被告戊○○坦認曾找甲○○、少年蘇○凡、邱○文搶被告丁○○取得之款項後分贓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認曾因接獲被告戊○○通知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戊○○向被告甲○○稱要去「拼錢」,被告戊○○曾在車上指示車手面交地點,被告甲○○等人因而知悉在哪裡找到車手,被告戊○○有告知拼錢的金額為90萬元,後由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你騙我爸的錢」等語、拿走被告丁○○手上袋子,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就跑了。事後分贓時,被告戊○○交付被告甲○○、少年蘇○凡共計15萬元,要求轉交予自願扛罪之少年邱○文。 4 同案少年少年蘇○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蘇○凡供稱係因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因而知悉詐欺面交時、地等資訊,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聯繫被告甲○○表示要向車手搶錢,被告甲○○因而與被告戊○○會合,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車手稱「為什麼騙我爸爸錢」、從車手背包中取出用紅色袋子裝的錢,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後由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事後分贓,由少年邱○文分得15萬元,其餘75萬元由被告戊○○帶走。 5 同案少年邱○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綽號「阿肥」之少年蘇○凡當日聯繫少年邱○文,詢問少年邱○文要不要搶他人,少年邱○文因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被告甲○○、少年蘇○凡等人會合,後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幹嘛騙我爸錢」、拿取被告丁○○包包中裝有錢的紅色袋子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90萬元交付被告丁○○,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陳稱有自稱為告訴人乙○○兒子之人搶走專員「王俊凱」方才向告訴人乙○○收取之款項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 ⑴警方於112年9月28日,自被告丁○○處扣得包含元捷金控工作證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丁○○與被告戊○○、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相關犯罪內容間聯繫之狀況。 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上門取現、對盤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全程電話掛線監聽)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二線人員 再由二線人員將現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再由收水手買U回款 U價以當日幣商報價為主」、「攻擊時間為兩小時,以取款時間算起兩小時內如遭警方逮捕不賠付」、「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0萬律師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等文字。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本件案發情形。 二、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戊○○、丁○○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就搶奪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 與同案少年共犯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本 2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本 3 萬通公司收據 1本 4 鼎慎公司收據 1本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元捷金控工作證 1張 7 傳志投資工作證 1張 8 鼎慎證券工作證 1張 9 匯豐工作證 1張 10 現金收款收據(玖拾萬元) 1張 11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2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綠色) 1支 14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 1支

2025-03-13

PCDM-113-金訴-1439-202503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男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掩飾或 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美禎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4 日17時20分許,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致吳亭宜瀏 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千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亭宜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亭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世男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而且我沒有拿到 任何報酬,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 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吳亭宜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欺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 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 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 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係高中畢業,且從事貿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事理應有辨別能力,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被告雖辯稱 是遭感情詐騙,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他住在中國, 因為沒有臺灣的金融帳戶,所以沒辦法來臺灣,他跟我係 以臉書及LINE聯繫,但是相關資料都遭對方刪除,我不記 得他的臉書及LINE帳號,他說願意當我女朋友,但前提是 要我借他帳戶提款卡,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我的郵局提 款卡寄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該名網友並無實際認識,除 透過臉書及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等資料均一無所知,甚且未見過本人,彼此間並無信賴 基礎可言,且一旦對方陷於失聯,被告並無其他聯繫管道 ,與一般暫時將金融帳戶出借予具有特定情誼或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之情形,明顯不同,足徵被告對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 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 相違。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與事實 相符,要難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準此,被告乃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 平生、非親非故之人,刻意向被告徵求本案帳戶資料,該 徵求者可能進而以本案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 情應能有所知悉,而被告未為任何防免措施,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有容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 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如後述),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215-202503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52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條款為履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秀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鄭秀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農業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6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詹雅雯、鄭恩樂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一),且已實際 給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詹雅雯、鄭恩樂均在本院調 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 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 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 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農業金 庫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鄭秀馨應給付詹雅雯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詹雅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第1期4,000元完畢。 2 被告鄭秀馨應給付鄭恩樂2萬2,000元,應於114年2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6,000元。餘款1萬6,000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恩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第1期6,000元完畢。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3號   被   告 鄭秀馨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馨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 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轉匯、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贓款使用,轉 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 果,如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 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 利用該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農業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嵐」之人使用,並將該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嵐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旋遭 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詹雅雯、鄭恩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其欲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貸款業者,加入「嵐」的LINE後,因對方表示可透過特殊管道美化金流,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希望可通過貸款審核,故未思量該管道是否合法,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嵐」之事實。 2 告訴人詹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恩樂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詹雅雯提供之賣場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恩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付提款卡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嵐」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次按詐欺集團 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貸款, 但因為待業中,覺得向銀行貸款應該不容易通過,所以就在 網路上找貸款,我沒有注意到檢警此類的廣告文宣等語。惟 查:近年詐騙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民間借貸業者名義、以 包裝美化金流話術,向民眾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多有所 聞,政府無不於網路、媒體上投放廣告文宣,將上情為詐騙 手法一事使民眾得以知悉,又因詐欺集團多有假冒金融機構 或民間借貸業者名義之行為,致合法營業之金融機構或民間 借貸業者需加以澄清、增加營業成本,故多數金融機構、民 間借貸業者均會在營業場所或網路官方網站上顯目之處向民 眾宣傳合法之借貸方式,避免民眾落入詐欺集團陷阱。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我從今年開始在網路上搜尋貸款,但都沒有 成功過,對方跟我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就可 以透過特殊管道美化金流,我想說能讓貸款通過就好,就提 供資料等語,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網路資料搜尋能力, 既然被告於本案中並非第一次洽詢民間借貸業者,且已有多 次貸款審核未過之經驗,其對自身信用狀況及資力應有一定 程度之了解,然卻仍希冀以美化金流方式,包裝自身信用狀 況及資力,以詐得貸款之資格,縱使對方所謂「特殊管道」 有非法之可能性,亦在所不惜,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當下主 觀已能高度預見若其提供本案帳戶,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僅因妄想獲得貸款資格而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以此僥倖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核 屬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許,向告訴人詹雅雯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15分許 43,123元 2 鄭恩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許,向告訴人鄭恩樂佯稱賣場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3時40分許 21,985元

2025-03-13

PCDM-113-審金簡-234-202503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在臺中市 某地點,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3年5月19日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 「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 扣案物照片」、「被告唐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第二次施用毒品時間與第一次相同,地點在新北,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提到臺中是我口誤了」等語,又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 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 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 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 ,因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 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 ⑴毛重0.4162公克、驗餘淨重0.1378公克。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2 鏟管1支 ⑴毛重0.2014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針筒3支 ⑴毛重7.8661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吸食器1組 ⑴毛重35.0483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唐崇仁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地點,以注射針筒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年5月19日8時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22時5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1 支、針筒3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崇仁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2)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扣案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2

PCDM-113-審簡-1667-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時間更正為「1 11年8月29日至113年4月8日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 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準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續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A1、A2、被害人A3為跟蹤騷擾等舉 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加重事由:   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A3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4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職務關係取得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竟率爾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騷擾告訴人、被害人,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 信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之利益,亦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隱私外洩及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單附卷可稽,並審酌其無犯 罪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配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63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臺灣地政士事務所負 責人潘惠燦之妻,並受僱於臺灣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 登記助理員一職。緣陳○○(真實姓名詳卷)於委託臺灣地政 士事務所辦理子女A1、A2(真實姓名詳卷)、A3(民國9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代位繼承事宜,乙○○因執行職務 之機會,取得陳○○及其3名子女之聯絡電話、婚姻狀況、家 庭狀況、地址、繼承遺產之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詎乙○○明 知個人聯絡電話、婚姻、家庭狀況、性生活、地址、財務情 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而不得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外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跟蹤騷擾 防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式方式,非法利用陳○○、A1、A2、A3之附表 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A1、A2、A3。 二、案經陳○○、A1、A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Instagram帳號li810dia為伊使用,確實有寄發附表所示信件,並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信件影本、Instagram帳號li810dia發佈之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寄發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8款、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害人A3為少年,而被告為成年 人,故意對A3為附表所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內發佈之限時動態 內容另提及「鬼門開囉!像鬼一樣的日子即將開始你等著」 、「放。手一。搏」、「不止自己發瘋還要把別人搞瘋」、 「想殺人」、「@A3他媽是不是現在就該去給妳一巴掌啊」 、「TIFFANY.C(即陳○○英文名稱Tiffany Chen簡稱) 000- 0000、「什麼時候輪到A3臥軌?」等字句,配合被告IG帳號 名稱夜夜磨刀女,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 ,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 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司法院 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易字第1494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考。被告縱有上揭發文、限 時動態之內容,然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之惡害內容,即被告將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之惡害,是被 告上揭發文內容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自不能以告訴人 陳○○自身之主觀聯想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尚與恐 嚇行為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時間 非法利用行為 個人資料 1 110年9月28日 向陳○○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110.3發生不倫肉體關係」、「今年9/1.2.3繼承大筆遺產」、「是一個有錢有閒又沒有老公的可怕女人」之信件,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之家庭、性生活、財務情況 2 110年10月5日 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本社區2x號3樓陳○○寡居多年」之黑函至陳○○居住社區鄰居及管委會,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惠之家庭、性生活狀況 3 110年10月5日 冒用陳○○名義在信封封面填寫寄件人「褚陳○惠」、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料,寄發內容為「褚陳○○未成年兒子繼承數億遺產」之未彌封信件予陳○○友人陳○○、胡○○、陳○、施○、翁○○、楊○○、黃○○、○○○畫廊等人,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A3之家庭、財務情況 4 110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8日間 以Instagram帳號li810dia發布限時動態揭露陳○○子女A1、A2、A3之姓名,揭露陳○○、A1、A2、A3之居住社區、陳○○有三名子女A1、A2、A3之家庭狀況,A3之財務情況,以及陳○○子女就讀○○○○、○○○○之教育情況;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侮辱、訕笑、嘲諷、詛咒等不堪入目之語句,更以Instagram私訊陳○○及其子女之親朋好友等多名不相干人士,傳送「A3的媽媽是小三」及其他多則抹黑留言等行為,對陳○○及其3名子女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嘲弄、辱罵、仇恨、貶抑等訊息,使陳○○及其子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以#標註人、事、時、地、物以行散布之。 1、陳○○、A1、A2、A3之居住社區、家庭情況 2、A3之財務情

2025-03-12

PCDM-113-審簡-176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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