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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被 告 林綉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文良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本
金新臺幣(下同)309,44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違約金100元,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34,299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聲請
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09,440 309,440元 2 利息 309,440 110/11/12 113/12/18 (3+37/365) 13% 124,759元 3 違約金 100 100元 小計 434,299元
KSEV-114-雄補-35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