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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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25-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奇偉 被上訴人 徐新興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被告(即上訴人)應自民國11 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上 訴人)新臺幣15,000元」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第四條,係約定租金每半年繳納一次 ,則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惟查依民法第 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訴,祇能訴請增減租 金之數額,不及其他…」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判 決變更為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然原判決 却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原判決此部分已有 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簽約當時,已知悉租金低於市價, 後來又以不定期契約續約時,經評估考量後仍同意以低於市 價租金出租,因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必須非訂約當時所得 預料且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本件情形並不符合情事 變更原則成立之要件,依契約自由原則租金調漲應有所限制 。又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法院增減租金是基於不動產價 值之昇降所致,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兩造於108年訂立租 約至113年間,漲幅只約2倍,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並無增加,然原判決却將租金每月由新台幣(下同)2,000 元調漲至15,000元,漲租高達7.5倍,兩者漲幅相差十分懸 殊,顯不合理。另依591租屋網所載,就合理之租金調整, 其係建議一次漲幅不要超過10%,若自108年到113年期間, 租金每隔一年調漲10%,調漲後的租金為每月3,221元(計算 式:2000元x1.1x1.1x1.1x1.1x1.1=3,221元),為原每月租 金2000元之1.61倍,然原判決調漲幅度却高達7.5倍,顯已 超過合理範圍。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經上訴人調閱地政事務 所之測量成果圖計算結果,僅約10.66坪,亦非原判決所認 定之16.64坪,原判決以該面積核算,已與事實不符,其據 以調漲每月租金為15,000元,亦於法不合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 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稱原判決不應變更其就租金為每月給付之繳租方式 云云,核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另本件之情形,確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有調漲租金之必要性,原判決予以調漲系 爭房屋之租金,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面積約10.66坪,其僅係計算該房屋(套 房)之室內(即專有部分)面積,未計算到公共空間,然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亦有使用到包括電梯、樓梯等公共空間 ,故不得僅以系爭房屋室內之面積、坪數,予以計算房租, 且原判決作為房租比較基礎之同社區729號房屋(下稱系爭7 29號房屋),原判決所指該房屋之面積13.52坪,亦應有包 括公共空間在內。是上訴人以原判決誤認、虛增系爭房屋之 面積,認原判決誤為過度調漲該房屋之月租云云,亦無理由 。 四、原審審理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並約定每 月租金為2,000元,非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於法並無依據,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 之2規定,請求自113年6月10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15,000元 ,尚屬合理,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決: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之租金,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15,000 元;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而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㈠ 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 原判決上開㈡即其敗訴部分,予以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之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 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業已前 述。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即認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約定之租金每月僅2,0 00元,係因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始以顯低於市價之 租金出租予上訴人,因嗣後兩造關係破裂,無從期待被上訴 人再以上開顯然偏低之租金,出租房屋予上訴人,且系爭房 屋自108年出租時起,至113年間時為止,其房屋價值已上漲 1倍多,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於當時成立系爭租約時所未能預 料,已該當情事變更之情形,自有調漲每月租金數額之必要 ,且本件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第6條之規定,已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不受 不得超過系爭房地之基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 再參酌較系爭房屋面積為小、樓層較低之系爭729號房屋, 其於112年8月間之租約,每月租金為15,000元等情,認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自113年6 月10日起調漲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之 部分(按但不包括原判決判認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 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該部 分之認定),亦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3至5頁中之三、 得心證之理由第㈡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出租時,既明知每月2,000 元租金低於市價,後來不定期契約續約時,經評估後仍同意 以以低於市價租金出租,已無情事變原則之適用,且系爭房 屋於113年間之房價,僅漲為係108年訂租約時之約2倍多, 原判決却將每月租金從原先2,000元調高為15,000元,其調 漲幅度顯然高於房價之漲幅,已不合理,另依591租屋網所 載,合理租金之調漲為每年調漲幅度不超過10%,亦可見原 判決就系爭房屋租金之調漲幅度顯然過高不合理,又原判決 誤將系爭房屋之面積虛增,其據此所為調漲金額亦與法不合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出租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係因雙方係朋友關係,乃以低於市價 行情之每月租金2,000元,出租該房屋之情,已據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而其後該租約於3年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承租該 房屋時,因雙方未另訂書面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時,兩造 仍係朋友關係,乃以同樣租金條件繼續租約關係,準此,堪 認系爭房屋每月以2,000元計租,已低於市場行情,且係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所致,則其後於兩造友情絕裂、對簿公堂時 ,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再繼續以顯低於市場租金之數額,出 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且上情亦為被上訴人原先訂約時,所 未能預料之事,自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又 查,先前之原租金每月2,000元,既已顯低於市場行情,則 計算其調漲幅度,自應以調整前,屬正常合理之租金數額, 作為比較之基礎。依此,自無上訴人所指調漲為15,000元, 其調幅過高不合理之情事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原判決租金調幅過高不合理云云,即難 以憑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原判決虛增系爭房屋之面積,其據此所認應調 漲後之金額即每月15,000元,即屬過高而不合理等語。惟查 ,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66坪(即35.23平方公尺 ),僅係為該房屋屬專有之室內面積部分,並不包括配屬該 房屋之公共空間即共有建號建物擔算所得之面積,此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亦有原 判決之認定可佐(見原判決第5頁之三、得心磴之理由第㈡4 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其除會使用該房 屋之專有即室內部分之面積外,亦會使用屬於公共空間之電 梯、樓梯等屬共有建物部分,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於 考量、決定系爭房屋租金數額之該房屋之面積大小,自應將 屬公共空間之配屬共有建物,換算得出之面積亦計算在內。 是上訴人以原判決虛增認定系爭房屋之面積,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調漲租金為每月15,000元,係偏高不合理云云,亦不可 採。 ㈣、至就原判決判認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部分。按「租 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租金。」,為民法第442條本文所規定,又按「惟查依民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訴,祇能訴請增 減租金之數額,不及其他。」,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約,固約定係每月計租,然就租金之支付方式,則係約定 每6個月繳付租金1次,此有系爭租約第四條之約定可參(見 原審卷第17頁),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所為之請求,僅能訴請本院調整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數額, 並經本院調漲為每月15,000元,已如前述,惟其尚無權一併 請求判決,將租約原所約定之上訴人每6個月付租1次,變更 為上訴人應按月即每月給付租金1次,則被上訴人一併訴請 判決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其15,000元之請求部分,於法即屬無據而不 應准許,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以於租約關係存 續期間,上訴人仍應依調整後之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依 原租約所定每6個月給付租金1次(即每次應給付租金90,000 元),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訴請判決調漲上訴人承租其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民國113年6 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15,000元,乃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 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件影本。 被上訴人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簡上-114-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1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1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6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3 1 1000 002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4 1 1000 003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15 1 702

2025-02-27

SCDV-114-除-6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齊秀華 被 告 陳世明 被 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尚育 被 告 張榮瑋 共同訴訟代 魏敬峯律師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6

SCDV-113-國-12-20250226-3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江秋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沈俊佑律師 被上訴人 廖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 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 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 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 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 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 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原 審抗辯,依102年7月2日系爭借據備註欄位之記載內容,已 足推認兩造間存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一方保管使 用之習慣,上訴人亦於當庭陳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於 84年12月4日至86年5月5日及86年8月2日至88年10月3日期間 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是上訴人為避免主張矛盾,顯無可 能在原審就系爭臺銀存摺各項現金入帳部份逐一表示意見, 然原審竟未予闡明,即逕認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臺銀帳戶現金 入款即為系爭借款之金錢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使上 訴人受有裁判上突襲,則原審判決顯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且既有上述系爭借據備註欄位所載內容為憑,則原審未經 闡明並適時公開心證,即逕將兩造間存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交付一方保管使用之習慣乙節視作變態事實,進而責 付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亦顯有違反法院闡明義務及舉證 責任分配之規定,況上訴人既確有上開反證之提出,則原審 判決率以上訴人就此未為舉證,並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當有違誤,綜上足認原審確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 法院闡明義務之界線、舉證責任之分配,所涉及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顯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有透過第三審加以闡釋之 必要。 三、上訴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有誤、原審未 盡闡明義務等節,惟原判決已明確揭示私人之存褶及印章為 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憑證,當以自己持有為常態、他人使用 為變態,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所有系爭臺銀帳戶借被上訴人使 用之變態事實,當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明,於法要無違誤。又 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陳系爭借據備註欄位所載用以還款之退 休俸帳戶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自與系爭臺銀帳戶全然無涉 ,是上訴人就其曾將系爭臺銀帳戶存褶及印章借被訴人使用 乙節,確迄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是原審上開認定,自 無違誤之處;況細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核 乃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 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 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 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另就待證事實之舉證本為兩造 所應盡之訴訟促進義務,不因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未詢問證人 特定問題而造成突襲性裁判或未盡闡明權義務,是上訴意旨 就此亦顯有誤會。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 ,實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 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5

SCDV-111-簡上-157-20250225-3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新德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新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52,338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中風無 法工作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15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52,338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 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 案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另經債權人於本案 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 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 902,33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 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59頁),從而,聲請人 既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為證(見限閱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57、59頁),堪認債 務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之實益 ,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約五、六年前中風之 後即沒有工作,心臟有裝支架,也有中風,目前定期回診, 三個月回診一次,有身障證明,每月領有殘障補助9,000元 等語,並提出身障證明(等級為中度)影本一份及診斷證明 書數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7-33頁、見本院卷第 53頁),而經核該等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聲請人患有:冠狀動 脈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左側顱內出血、糖 尿病合併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併酮酸中毒、急性腎衰竭併代 謝性酸中毒及高血鉀、充血性心衰竭、高血脂…等症狀,並 自108年起至112年間,多次至醫院就診,且有住院接受心臟 支架植入手術治療及曾有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等情, 可見聲請人確實身體罹患有重病,而無力工作賺取薪資所得 ,每月僅有上開之殘障補助金額9,000元可供其支用。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故都不夠支 用,尚需靠○○鄉公所之補助給予其米,及華山基金會給予其 一些食物、麵之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聲請 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 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7頁),應認可採,是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領取 之補助約9,000元,已不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而尚需要上開機關之食物等補助,已如前述,可見其已無餘 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佐以聲請人現積欠 債務數額約902,335元,且尚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已如 前述,實際積欠數額恐更高,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已如前述,衡 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分 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 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 堪認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 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消債條例第 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2-24

SCDV-113-消債清-38-20250224-2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阮愛絨 相 對 人 VNEX(即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空運部 法定代理人 許云芬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00號0樓,此已據聲請人起訴狀載明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 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調-305-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黎小綺即黎燕琪 代 理 人 朱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2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1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名下保單於112年11月變更要保人為兒子及女兒名字 原因為何?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是否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 ,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如係住公司宿舍,亦須陳報工 作縣市。 九、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十、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 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十一、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   序仍應補正。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20

SCDV-114-消債更-17-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劉惠穎 訴訟代理人 劉家裕 被 告 蔡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 佰零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速提出由劉家裕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0

SCDV-114-補-157-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澔成即彭紹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未能成 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 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 月薪資收入低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448,567元之平 均月收入,原因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000-0000、000-00 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八、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20

SCDV-114-消債更-1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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