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周覺即周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8,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18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國評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58,065元(包
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另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認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4,283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專用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21至39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另觀卷
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現有卷證資料,可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其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另案車輛)之後車尾,並
致另案車輛再以其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9、3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8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4,283元(計算式:
工資22,345元+零件61,938元=84,28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84,283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
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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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720×0.369=50,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720-50,081=85,639
第2年折舊值 85,639×0.369×(9/12)=23,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39-23,701=61,93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463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