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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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郭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8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30

SLEV-113-士小-1821-2024123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粘耀淋 訴訟代理人 陳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84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51,689元(包括工資24,212元、零件27,477元),原 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8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2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72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8,884元(計算式:工資24,212元+零件14, 672元=38,88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77×0.369=10,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77-10,139=17,338 第2年折舊值    17,338×0.369×(5/12)=2,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38-2,666=14,672

2024-12-30

SLEV-113-士小-15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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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被 告 莊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80巷與 承德路4段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承保被保險人盧政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845元 (零件101,770元、工資31,07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蘆洲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32,845元,業 據原告提出前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出具之估 價單暨結帳工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3日,已使用6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6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770÷(5+1)≒16,9 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770-16,962)×1/5×(6 +0/12)≒84,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770-84,808=16,962】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16,96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1,075元,共計 為48,03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見 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簡-2860-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蘇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9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0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2年2月26日10時5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連續3車碰( 推)撞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12,951元 (含工資63,882元、塗裝103,971元、零件1,345,098元)之 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12、13、16、17、18至21、22至34、 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至6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 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連續3車碰(推)撞之過 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2月26日止,約使用2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345,09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19,097元,加計工資 63,882元、塗裝103,971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6 86,950元【計算式:零件519,097+工資63,882+塗裝103,971 =686,9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8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048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簡-102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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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坤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90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文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7時 2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南往北方向)處路 旁,遭被告駕駛不慎撞及而受損。原告保車經估價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1萬8410元,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 ,故賠付必要費用41萬8200元,扣除原告保車殘體標售價值 2萬6000元,認被告應賠償39萬2200元(000000-00000),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謝文軒駕 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 務廠估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同意書、車輛異動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殘體拍賣標售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48、117-136、145-149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9-76 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原告雖以其全損理賠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然此乃原告 本於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為給付,無從逕認係被告就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保車之實際損害金額。蓋原告保車並非無法 修繕,此由原告仍可提出後述之原告保車於事故後維修估價 可明,則原告保車既非修復不能,原告復未能證明原告保車 在系爭事故受損,除修繕費用外另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保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 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1萬8410元(含零件費用29萬8518元、工 資8 萬9082元、烤漆3萬81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 26-36、125-136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對應事 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76頁)顯示之原告保車受損情形 ,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 採信。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 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原 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520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萬9082 元、烤漆費用3萬81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23萬5095元(11 5203+89082+3081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 共計為23萬5095元,並扣除原告保車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 款2 萬6000元(本院卷第48頁),被告應賠付20萬9095元( 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 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9-81頁)翌 日即113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518×0.369=110,1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518-110,153=188,365 第2年折舊值    188,365×0.369=69,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365-69,507=118,858 第3年折舊值    118,858×0.369×(1/12)=3,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858-3,655=115,203

2024-12-25

STEV-113-店簡-1255-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周覺即周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8,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18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國評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58,065元(包 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另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認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4,283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專用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21至39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另觀卷 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現有卷證資料,可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其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另案車輛)之後車尾,並 致另案車輛再以其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9、3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8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4,283元(計算式: 工資22,345元+零件61,938元=84,28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84,283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 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720×0.369=50,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720-50,081=85,639 第2年折舊值    85,639×0.369×(9/12)=23,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39-23,701=61,93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63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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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孝宗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小-137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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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7年6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1月9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 ,494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5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0分之1即2,951元。而原告另支出工資8,234元及烤漆15,750元 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6 ,935元(計算式:2,951元+8,234元+15,750元=26,935元)。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0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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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葉沛婷 訴訟代理人 賴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44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2段 路口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弘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 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4元(含烤漆1萬4,561元 、工資7,561元、零件72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車禍只有稍微擦損, 只要打臘即可完成修復,原告只有提出修復後照片,並無修 復過程照片,請求拆卸安裝費並不合理,且修復需要補土, 但是估價單無此項目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 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 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外觀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在案可稽, 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調查時亦坦承其確實有追撞前方系爭 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 之動態而致不慎追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益徵 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 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至112年11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5月餘,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以使用4年6 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72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628元【 計算式:①第1年:722元×0.369=266元;②第2年:(722元-2 66元)×0.369=168元;③第3年:(722元-266元-168元)×0. 369=106元;④第4年:(722元-266元-168元-106元)×0.369 =67元;⑤第5年:(722元-266元-168元-106元-67元)×0.36 9×(6/12)=21元;①+②+③+④+⑤=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元(計算式: 722元-628元=94元)】。而原告另支出修車烤漆1萬4,561元 、工資7,56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2萬2,216元(計算式:94元+14,561元+7,561元=22,2 16元)。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不合理云云, 惟細繹該估價單及修復明細所載,均係針對系爭車輛遭碰撞 處即後保險桿部分為維修,自形式上觀之,其修復方式及價 格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現場 車流量大,汽、機車眾多,光碟播放時間26至27秒,原告保 戶即訴外人許弘達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於行駛 中突然煞停,被告則是騎乘機車靠近系爭車輛後方,並於系 爭車輛突然煞停時,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上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0頁),另據許弘達於系爭事故調查時亦稱 :我本想切去中間車道,但路上車很多,所以我仍在外側車 車道行駛,之後不知是前方或後方車太近,我車子的自動防 護和煞車啓動,車子減速後,後方的機車就追撞上我等語( 本院卷第44頁)。依此可知,許弘達在交通尖峰時刻(上午 近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車流量大且汽機車往來眾多之 道路上,因操作不當而致系爭車輛在車道上突然煞停,在系 爭車輛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 爭車輛,從而,許弘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情形 ,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許弘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 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許弘 達貿然在車道上煞停所製造之道路事故風險危害性及相關事 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 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665元(計 算式:22,216×3/10=6,6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繕本於 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98-202412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游智穎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57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小-137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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