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植元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保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道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10、815地號 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積 約4,291.0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將810、8 15、830、833、8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 積約14,177.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復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略 以:被告應將810、815、830、833、8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14,340.6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暨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檢測機構提出之土地無土壤汙染 檢測報告。依上,本件關於返還土地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843萬4,926元(各土地價值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行聲明請求略以: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8,395元本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金額。前開㈠、㈡部分,原告陳明分別係就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與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 用810、815、830、833、83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其計算標準係依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則就810、815地號土地起訴前(即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4月18日止),及就830、833、835地號土地起訴前( 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本件應併 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就810、815地號土地部分為2萬5 ,891元【(400×3586.07+341×892.37)×0.05×109/366=25891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就830、833、835地號 土地部分為8萬7,304元【(400×4065.01+400×523.66+400×52 73.5)×0.05×162/366=87304】,合計11萬3,195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4萬8,121元(0000000 0+113195=00000000),並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萬3,2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8萬4,358 元,尚應補繳17萬8,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888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變更後訴之聲明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線高樹鄉蕉場段) 占用面積① (㎡) 113年1月公告現值② (元/㎡) 價額①×②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810地號 3,586.07 2,000元 7,172,140元 815地號 892.37 1,724元 1,538,446元 830地號 4,065.01 2,000元 8,130,020元 833地號 523.66 2,000元 1,047,320元 835地號 5,273.5 2,000元 10,547,000元 合計 28,434,926元

2024-12-17

PTDV-113-重訴-3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再千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沛宸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間約定各出 資2分之1,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日後居住之用,故原告自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大 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帳戶(下稱大鑫工程行台 中商銀帳戶)提款如下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 所示款項後,再存入被告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先後交付被告共新臺 幣(下同)3,060,040元。後因原始出資目的無法成就,原 告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僅請求2,600,000元。如本院認原告 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出資約定,則被告受領2,600,000元為 不當得利。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單獨向訴外人弘璽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弘璽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自行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與貸款, 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有共同出 資約定。113年1月17日交屋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兩造並未 於同日簽署交屋切結書,原告係在數天後另行至弘璽公司要 求在切結書上簽名。另下述三、㈣編號21、22,係因當時原 告想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 要求被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 郵局帳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 ,故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後返還被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弘璽建設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預 售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0日匯款900,000元、11 2年8月30日匯款830,000元、113年1月7日匯款415,970元至 弘璽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被告以系爭房地向 臺南地區農會貸款,臺南地區農會於113年1月9日匯款6,500 ,000元至弘璽公司帳戶,付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之臺 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扣繳系爭房地 貸款。  ㈢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112年11月28日)。  ㈣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原告郵 局戶分別於以下時間有以下紀錄: 編號 日期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大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 1 111年9月6日 存入150,000元 轉出30,015元 提款150,000元 2 111年9月7日 存入100,000元 轉出10,015元 提款150,000元 3 111年9月8日 存入150,000元 提款150,000元 4 111年9月20日 匯出900,030元 5 111年10月6日 提款100,000元 6 111年10月7日 存入100,000元 提領50,000元 7 111年11月10日 存入100,000元 自提20,005元 提款100,000元 8 111年12月9日 存入1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9 112年1月11日 提款90,000元 10 112年1月13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11 112年2月7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40,000元 12 112年3月10日 存入13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3 112年4月10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4 112年5月9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5元 15 112年6月9日 存入200,000元 16 112年7月10日 存入300,000元 自提60,015元 提款150,000元 17 112年8月8日 存入300,000元 18 112年8月30日 匯出830,030元 19 112年9月6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0 112年10月11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1 112年10月20日 提領1,000,000元 無摺存款 1,000,000元 摘要「工程款」 22 112年11月8日 存入1,000,000元 提款1,100,000元 23 113年1月17日 匯出415,9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2,6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2,600,0 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共同出資 購買系房地、原告出資2,6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交屋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 資約定。依交屋切結書所示(補字卷第17頁),其上記載被 告向弘璽公司購買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今一切 產權登記,工程材料,建築設施均已完工,且經立切結書人 驗收無誤,立書人處有被告與原告簽名等情,兩造固爭執原 告是否與被告同時於交屋切結書上簽名,經弘璽公司表示因 時間太久,且現場客人眾多,已不記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然交屋切結書僅係弘璽公 司證明其已交付買賣標的相關證件而經買方即被告簽收之證 明文件,縱原告與被告同時於其上簽名,亦不足以認定兩造 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之約定。原告復主張其處理系爭房地 之裝潢、驗收,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209-221頁),然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共同出資約定。  ⒊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原告 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㈣編號1-3、 5-17、19-20、22所示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則原告提領 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實屬有疑。 且原告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 、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提領數額與同日被告京 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二者金額相較,多數係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較多,難以上開帳戶提款、存 入之客觀事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又被 告抗辯上述三、㈣編號21、22所示款項,係因當時原告想當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郵局帳 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故原 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返還被告等語,業據其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其中可 見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略以:農會要看 簿子,我們把簿子做漂亮一點,公司簿子跟個人簿子轉50萬 元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⒋審酌被告抗辯上述三、㈣所示被告京城銀行存入款項係其上班 之現金薪酬積累至整數後統一存入等語,有媚妹美小吃部出 具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71-173頁)可證,被告任職於媚 妹美小吃部,收入每月平均25萬元至30萬元,不包括獎金、 小費,在本店屬於紅牌等級等情,被告上開抗辯尚有憑據, 足見被告收入頗豐,非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⒌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其出 資2,600,0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 原告依兩造共同出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00,000元,於法 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上開 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原告提領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已有疑問,業如前述,況上開金額扣 除上述三、㈣編號22之1,000,000元後,僅2,060,040元,故 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之事實,自不符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600 ,000元之不當得利,即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2

TNDV-113-訴-1050-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姿怡 被 上訴人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 其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容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 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存有爭議,足致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 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同為原 審原告,下稱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 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合作興建「台南 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東棟教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於系爭協議第1條載明:雙方合作完成系爭工程 ,費用暫時由被上訴人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智拓公司,智拓 公司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做保障,待被上訴人請領工程 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將本票還予 智拓公司等語;當時其為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此項約定之擔保;然後因被上訴 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智拓公司遭業主扣款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2,189,645元及730,168元,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 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剩餘獲利金額雙 方各佔一半」,今被上訴人既未配合完結工程,應認兩造約 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因此案施工進度落後,雙方同意協力追趕 進度……若有一方不願支援,視同違約」,故如認被上訴人可 向上訴人及智拓公司請求給付,上訴人及智拓公司亦主張以 遭業主扣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是爰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及智拓公司開立系爭本 票之目的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先行墊付之 請工叫料費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23,378元係上訴人及智 拓公司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憑據、收據為計算,並經雙方 確認之金額,上訴人及智拓公司既對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及 原因均不爭執,復已取得業主撥給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當屬有據;上訴人及智拓公司雖稱系爭 協議第3條為付款條件,但觀該條內容係針對獲利金額之分 配,與系爭協議第1條之請工叫料費用無關,另上訴人及智 拓公司主張以業主扣款之違約金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部分 ,業主扣款係因上訴人及智拓公司施作之問題,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另主 張:被上訴人係因為承攬系爭工程與智拓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而取得系爭本票,且就系爭本票進行觀察,本票之發票人為 智拓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係 因法人簽立票據或與他人簽訂契約時,必然需要其法定代理 人附署之緣故,上訴人並非有與智拓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 況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業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載明 :「……四、有關以甲方公司(即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民國11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 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後發生者,由 甲方負責。」據之,系爭本票係於111年3月7日所簽發,系 爭本票自應由智拓公司負責;且智拓公司可以領款時,其已 經不是公司負責人,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所以沒有辦法支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上蓋指紋,可見當時有共同發票之意 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112年 5月12日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675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 卷第69至75頁),堪信為真實。  1、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合作興建系爭工程,並於協議第1條載明:「雙方以互信 互惠之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 意,費用暫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並交付請 款單予甲方(即智拓公司,下同),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 乙方做保障。待甲方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 同時,乙方將本票還予甲方」。  2、被上訴人曾就上開代墊請工叫料費用提出憑據予智拓公司 及上訴人計算,費用金額為323,378元,智拓公司乃依系 爭合約第1條規定於111年3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另有上訴人之簽名。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未 就工程款或被上訴人上揭先行墊付之款項為結清。被上訴 人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3、上訴人原為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拓公司於112年2月1 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妍熹。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於112年 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關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11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者 ,由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後發生者,由智拓公司負 責。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本於智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非基於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並非共 同發票人乙節,有無理由?亦即,兩造問就系爭本票有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 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 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 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 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 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 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既尚未配合完結工程,系 爭本票付款條件不成就,且智拓公司得以遭業主扣款之違 約金款項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 在云云。然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以互信互惠之 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意,費 用暫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甲方( 即智拓公司),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乙方做保障。待甲方 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同時,乙方將本票還 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工程聘請工 人或購買材料均需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費用則 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交付請款單予智拓公司,智拓公司 再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待智拓公司請領工 程款後,會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本票還給智拓公司,易言之,在 智拓公司未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前 ,原先開立之本票債權即依然存在而未消滅;至系爭協議 第3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及 百建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6,275,175元,剩餘獲利金額雙 方各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約定係規範 系爭工程最終利潤如何分配之約定,惟系爭協議第1條與 第3條係各自獨立之約定,難認系爭協議第1條關於智拓公 司在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費用付予被上訴人後得取回系 爭本票之約定,應以雙方依據系爭協議第3條進行最終利 潤結算為前提;又據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 驗小學112年8月29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僅 可證明智拓公司確有遭業主扣款乙節,但無法知悉業主扣 款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 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再積極提起該等主張;是上揭主張, 自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本於智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 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基於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並非 共同發票人云云。然細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9頁),可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共有2欄,在發 票人欄之第1欄除有記載「智拓營造有限公司」署名外, 其後復有「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林姿怡」之印文,印 文右方另有指印,又在發票人欄之第2欄,則有「林姿怡 」之署名等節,再考量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上訴人所按 捺乙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 6頁),綜合上情再依照票據文義性觀之,已堪認上訴人 於簽發本系爭票時,已非僅代表智拓公司,而有以自己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共同作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及交易習慣,公司之代表人若僅 係代表公司發票,而無共同發票之意思,通常會註記其為 「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並僅蓋用公司大小章,不 會另行蓋章、簽名或捺指印,且公司代表人為擔保款項之 支付,於公司簽發之票據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亦非罕見, 無違常情,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已蓋有智拓公司大小章情 形下,復於另一發票人欄簽名並另捺指印,且未有「代表 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文字註記,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 ,顯可認係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而為簽名、捺指 印,是上訴人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 關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11 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者,由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 後發生者,由智拓公司負責,雖已如前述,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上開協議書僅能拘束上訴人及智拓公司,被上 訴人既為該協議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受該協議所拘束,上 訴人亦不得以該協議之內容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係自 己以發票人之身分負發票之責,與上揭協議係以智拓公司 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為前提不合;是上 訴人以該協議書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 不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智拓公司可以領款時,其已經不是公 司負責人,其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所以其沒有辦法支付云 云。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究竟為 何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能力償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均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本院自難據之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系爭本票 簽發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1年3月7日 111年5月10日 323,378元 CR00000000

2024-12-11

TNDV-113-簡上-22-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張昭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昭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 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1,730元;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6,964元暨自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則 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 國113年10月16日)之金額,是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3 ,265元(計算式:本金696,964元+利息6,301元=703,265元 );聲明第3項,係請請求被告給付26,55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50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依 上開說明,亦應加計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之金額,是此 部分標的價額依附表二計算應核定為4,657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26,202元(計算式:8,091,730+703,2 65+26,550+4,657=8,826,2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17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7,922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昭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強制換頁========== 附表一:(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核定價額 (元) 1 000-3 38 19,100 725,800 2 000 26 22,321 580,346 3 000-1 9 22,321 200,889 4 000 12 22,321 267,852 5 000-1 119 22,321 2,656,199 6 000-1 120 22,321 2,678,520 7 000 6 22,321 133,926 8 000-1 1 22,321 22,321 9 000 37 22,321 825,877 合計 8,091,730 附表二:(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占用期間 核定價額 (元) 1 000-3 38 5,100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6日 425 2 000 26 5,852 333 3 000-1 9 5,852 115 4 000 12 5,852 154 5 000-1 119 5,852 1,526 6 000-1 120 5,852 1,539 7 000 6 5,852 77 8 000-1 1 5,852 13 9 000 37 5,852 475 合計 4,657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365天占用期間

2024-12-09

PTDV-113-補-665-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劉富榮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傅 中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許玉秀 劉信宏 李鎮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6634、8123、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玉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許玉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玉秀為屏東縣長治鄉( 下稱長治鄉)鄉長,負責綜理長治鄉之行政業務及各課室業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民國105年間許玉秀與上訴人劉富榮指示被 告即長治鄉民政課長李鎮衛辦理「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 另指示上訴人傅中製作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長治鄉公所於 105年1月4日以「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名義行文屏東縣政 府申請補助。許玉秀與劉富榮為爭取更多補助,由劉富榮向 屏東縣議員爭取議員建議款,另指示李鎮衛於105年1月21日 以「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名義連同傅中製作之 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李鎮衛代決公文後,交由劉富榮爭取 補助款,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 35萬8千元,共計55萬8千元,均係為辦理105年2月9日之「 王爺奶奶回娘家」之用,許玉秀竟與李鎮衛、劉富榮、傅中 、被告劉信宏(下稱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劉富榮、劉信宏、傅中分別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廠商索取收據、發票,或由廠商依其等指示填 寫或由劉富榮自行填寫,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 浮報活動經費,李鎮衛再持之製作不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憑 證黏存單,以該不實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辦理核 銷請款,致使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 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李鎮衛明知補助款核發 後,應由廠商直接向出納人員領款,竟自行簽領款項55萬8 千元後,全數交由傅中處理,傅中、劉富榮要求廠商蓋印章 虛偽完成領款程序,或將款項匯給廠商後,再分別要求廠商 將款項匯入三山國王宮所申設之長治鄉農會帳戶或將現金交 付給劉富榮,而附表所示之何長恩(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 、蘇甚蓉(振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蔣忠宏(勤富帽業商 行業務)、許婉蓁(鑫悅行實際負責人)、曾鳳嬌(吳進錦 營養早餐店實際負責人)、林佑成(鳴魁專業外燴實際負責 人)均明知開立憑證須據實登載,不得交付空白或無實際交 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竟分 別與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行使之犯意 聯絡,或交付空白收據,或依指示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憑證給劉富榮、傅中、劉信宏,再交由李鎮衛據以辦理請款 ,被告等5人共計詐取屏東縣政府補助款131,764元,並足生 損害於長治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因認許玉秀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許玉秀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玉秀共同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許玉秀無罪,固 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稽之卷內事證, 傅中因辦理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招標業務,涉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經第一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後, 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5年9月1日裁定 羈押;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傅中、許玉秀、劉富榮共同犯 上開犯行,於105年12月28日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714、85 09、9531號起訴書就其等3人提起公訴(下稱工程收賄案) 。該案於105年12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案號:105年度 訴字第313號),傅中並於該日依第一審受命法官之諭知繳 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同署檢察官以被告等5人共同涉犯 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即本案),於106年10月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634、8123、84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而許玉秀、劉富榮上開工程收賄 案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羈押聲請書、第一審訊問筆錄、 押票、上開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416、41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54、5655號判決可徵(見第一審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 至4、13至18頁、第一審訴字第313號卷㈠第2至20、63、68頁 、第一審訴字第625號卷㈠第13至42頁、本院第5654號卷㈠第1 7至129頁及卷㈡第539至549頁)。又傅中於原審供稱:其一 開始被收押,許玉秀就去找其家人,交保後,劉富榮又託人 來找。本件「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原係長治鄉公所民 政課承辦,非其業務,其亦未曾處理過辦理活動之業務,但 因民政課之劉照璋不願辦理,才由其承辦。在該活動行將結 束之際,劉富榮表示要挪用部分之活動印刷經費改做布條, 但因劉富榮並未買布條,以致其無法核銷「王爺奶奶回娘家 」相關活動經費,劉富榮遂指示其以本件不實之統一發票、 收據等辦理核銷,相關討論有時會在劉富榮住處進行,許玉 秀通常也都在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㈠第512至514頁); 李鎮衛亦證稱:因辦理向屏東縣政府及議員爭取補助「王爺 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時程緊迫,承辦人劉照璋不願承辦 ,且說有違法,鬧得沸沸揚揚,所以沒有人要承辦,其向許 玉秀報告後,許玉秀決定由傅中協助承辦等語(見偵字第66 34號卷㈠第35至36頁、同偵字卷㈡第225頁)。另依傅中所提 其於112年2月21日與劉富榮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傅中提及 其因劉富榮先前給付250萬元,而獨自擔下工程收賄案之刑 責,劉富榮則先表示其目前身上沒錢,但不會欠傅中款項, 繼稱:「我沒有叫蔡志和去講,我從頭到尾是叫李新煌去講 ,李新煌去講了你爸爸很生氣,叫許玉秀去跪你爸爸,跪了 二次,我跟你講,聽完了李新煌說250(萬元),什麼事情 就到此,這個案件。……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那我一定會給 你,一、二年我有拼到錢我就會給你。」傅中回稱:「因為 我老婆意思是,現在又不是錢的問題,我老婆就一直跟我講 說,她說你們不是就只有叫我擔到工程的,……,她一直問我 說,你們當初不是就說叫你傅中工程的部分擔下來,不要講 到他們夫妻就好了。那現在怎麼王爺奶奶的(即「王爺奶奶 回娘家」相關活動;下同)」,劉富榮旋打斷稱:「我也沒 想到王爺奶奶會演變成這個樣子,那你既然講了,你就說出 你的意思出來,這個也不要等到結案,對不對」、「那你就 看你的意思要怎樣,即使判二年、四年、六年,會改判的話 要怎麼那個,我補償你呀,事實上這些事情都有講過了啦」 ,傅中就該250萬元部分則稱:「只是這一段我那時候就想 說,這只有要擔工程的部分,我那時候也是就這樣子覺得呀 ,你講的蔡志和、李新煌的這一部分我都沒有意見,也是真 的,只是那時候王爺奶奶的也還沒有起訴呀,我就想說幫你 們擔應該只有擔工程的部分這樣子」,劉富榮便稱:「沒有 關係呀,現在你要怎麼那個你可以提出來呀,對不對」,其 後2人討論傅中經法院諭知沒收不法所得部分如何處理時, 傅中再度強調:「你講的這些我是都聽的懂,反正我老婆就 是一直問,現在幫你們擔了工程又還有多這個活動,她就一 直問,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答」等情;而劉富榮及其原審選任 辯護人亦不爭執該對話及譯文之真正(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㈡ 第279至289之2頁、原審重上更一卷㈢第179至181頁)。上情 如若無訛,傅中與劉富榮討論以不實憑證向屏東縣政府辦理 核銷請款事宜時,許玉秀似亦在場,且傅中於提及原僅與許 玉秀、劉富榮夫妻議妥幫其等2人扛下工程收賄案,並無本 案時,劉富榮亦無任何異議。如此,能否謂許玉秀就劉富榮 與傅中以不實憑證浮報活動經費,向屏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 全無所悉?其指派傅中承辦本案活動補助款核銷事宜,及在 李鎮衛提出之請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並送交屏東 縣政府申請補助,非屬本件詐取補助款之行為分擔?要非無 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就前揭證據資料何 以不足為不利許玉秀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逕以 尚難僅憑許玉秀與劉富榮有夫妻關係,即認其主觀上對於劉 富榮於嗣後為核銷經費,將以不實之單據為之,已有認識或 預見,而為許玉秀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   於許玉秀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傅中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已稱:傅中的太太也接過2次要溝通的電話;傅中在 本案中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其為本案犯行,是來自許玉秀及 劉富榮之壓力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㈠第512頁、原審重上 更一卷㈡第132頁)。果爾,則傅中之太太於電話中所談之內 容,及傅中究竟是受到許玉秀何種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似有 助於釐清案情,為發現事實,應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另本 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是否已逾8年,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就李鎮衛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以李鎮衛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因認李鎮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李鎮衛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李鎮衛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李鎮衛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李鎮衛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 內既有事證(含證人劉照璋之證詞),以李鎮衛身為長治鄉 民政課之主管,對於主管課室奉派承辦業務之完成負最終責 任,依其職務,苟有承辦之下屬因故不能或藉詞推託,致業 務無法順利進行時,其最終均必須親自承接完成,而以一般 理性、負責之單位主管而言,除非其奉派職務之執行於客觀 上確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外,原無僅憑傳言或個人好惡即 隨同下屬任性拒絕之理,故而自難僅因劉照璋曾拒絕辦理該 項業務,遽認李鎮衛仍奉命完成承辦業務之行為必有不法。 又李鎮衛對於下層經辦人員即傅中負責收集、回報之單據發 票,僅就形式審查單據之內容、數額,而未再逐一向廠商求 證、調查其交易之真偽,要屬常理,原難據此即認其對於傅 中提供之單據不實已有預見,況確實有舉辦長治鄉「王爺奶 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李鎮衛辯稱其依當日實際勘察該活動 全程之結果,無從得知有何虛偽浮報情事,自非無據。至李 鎮衛於補助款核撥後,以自己名義領出交予傅中處理款項支 付、歸還墊款等作業,縱處理程序存有瑕疵,惟乃屬便宜行 事,尚難憑此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 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李鎮衛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鎮衛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李鎮衛明知劉照璋質疑本件「王爺奶 奶回娘家」相關活動違法不願配合辦理,其接辦後又有諸多 不合正常程序之處置,且並未墊付款項,亦未與任何廠商聯 繫,竟要求長治鄉公所將補助款開立以其為受款人之支票, 並於提領後交予傅中,亦不追查款項之流向,均足徵其主觀 上有縱該款項遭不法詐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 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劉富榮、傅中上訴及檢察官就劉信宏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有共同為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劉富榮、劉信宏與公務員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劉富榮想像競合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劉信宏則想像競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劉信宏部分為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另論處傅中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想像競合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劉富榮部分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且第一審判決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者,始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本件檢察官既亦 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不利益於劉富榮之第二審上訴,自無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可言。劉富榮上訴意旨漫指其於第一 審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其經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情節亦較第一審判決為輕,原判決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 同之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又刑之量定、是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劉富榮、傅中、劉信宏關於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並說明劉信宏並非公務員,就其本案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傅中共同實行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如何 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雖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後,惟如何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劉富榮雖亦非公務員 ,惟何以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劉富榮、傅中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 及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就劉富榮、傅中、劉信 宏均量刑過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均核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查劉富榮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其於本案位居主導地位,其自身與其服務之宮廟復取得本 案犯罪所得,而傅中身為公務員,本應善盡職守,據實向屏 東縣政府核銷本件活動之補助款,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本 案犯行,殊值非難。則原判決就其等2人量處相同之宣告刑 ,自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至劉信宏縱非僅聯繫2處 商家,且實際上致電聯繫鑫悅行實際負責人許婉蓁購買統一 發票者為劉富榮,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惟上情於原 審科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劉信宏之刑度, 尚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是該等瑕疵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 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既認劉富榮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此為邏輯所當然,則原判決就此未贅為無益之說明, 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再者,被告是否繳交犯罪所得, 以獲取較輕之量刑,屬被告享有自主決定權之訴訟策略,且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除法律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僅屬量刑 因子之一,非必對其量刑有重要之影響。是法院未詢問被告 願否繳回犯罪所得,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言原 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劉信宏之刑度,於法未妥云云 ;劉富榮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 刑,與該規定之意旨有違。又未詢問其願否繳回犯罪所得, 且未說明何以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所為之量刑 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傅中則主張其非主犯 ,又無不法所得,參與之情節亦較劉富榮為輕,且與許婉蓁 聯繫者實為劉富榮,原判決卻就其與劉富榮量處同一刑度, 有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緩刑宣告與否暨附加如何之負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又刑法緩刑之規定,原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 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 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 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 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緩刑 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 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 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 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 措,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劉信宏緩刑所附加之負擔,其中 諭知向公庫支付20萬元部分,如以易科罰金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1日之比例,換算刑期為200日、100日、67日,另 諭知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比照社會勞動之比例折 算為20日,二者合計猶不及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之一半,難 認此緩刑附加條件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劉富榮、傅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劉 富榮、傅中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以及檢察官就李鎮衛部 分及劉信宏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劉富榮、 傅中及檢察官就劉信宏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一併駁回。又對於本 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 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 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劉富榮、傅中、檢察官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茲劉富榮、傅中之上訴及檢察官就劉信宏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等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三山國王宮 )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該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 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65-202412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 (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 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210.15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面積約148.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 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鐵皮 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占用面積39 .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拆 、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而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 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派員勘查結果發 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磚鐵造平屋(門牌號碼:大灣 路186號)鐵皮屋及鐵製樓梯等使用,經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210.1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原告於113年2月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5,024元【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 物(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 4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民國67年期間迄今全無中斷,因於 民國65年被交通部觀光局規劃為道路用地,所以在79年時 未併同鵝鑾鼻段1599地號同時提出向原告申請租賃。次查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79年8月31日營墾 企字第5006號函為原告於79年8月23日申請租購鵝鑾鼻段1 142及1599地號土地,依當時墾管處測出鵝鑾鼻段1599地 號有451平方公尺、1142地號有455平方公尺、1739地號有 23平方公尺、220-8地號有7平方公尺,以上總面積合計93 6平方公尺,可見當時的1739地號係現在墾丁段797地號部 分土地,為被告在79年以前就有實際使用,至今全無中斷 。又按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如附 圖斜線所示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同段1599-2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1739-1地號面積 11平方公尺,及同段224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建物在民 國79年以前就存在無誤,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未 中斷。  ㈡、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在113年2月16日向被 告收取每年應繳使用費有數十年之久在案,該收據有證明 地上物在案,按該有地上物全示被告所有財產權。依據國 有財產法,依法可取得租、購權益,只因承辦員認定不一 ,有選擇性辦案。  ㈢、該墾丁段797地號部分土地,被告於66年之期向前手承購鵝 鑾鼻段220地號就有包括其當時未登錄之原野地在案,被 告使用該地已有五十多年之久不中斷,在其間有向管理機 關申請數次租賃案,但只是無法從辦,只因承辦官員在墾 丁有嚴重性選擇辦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到現在差不多有 60年,一直都有在使用,原告說要收回去,我們的財產都 在那裡,這是國有財產,依據憲法他這樣侵害我們的財產 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7頁及第75至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第89頁),而本件土地目前遭被告站 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其已多次向原 告申請承租土地,惟原告仍針對被告而不願出租等語,然 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 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 違法之處。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承租本件土地,其等間即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又本件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提出有 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使 用本件土地即無法律上權源,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 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 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 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本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0元,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土地每月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 後,除以12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13 年1月至4間被告應於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 ,元【10,000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 64=35024】,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佔用面積之日 止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面、地上物等 清、拆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4元,暨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重訴-45-2024120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徐進富 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易 訴訟代理人 黎奕利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86,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如以 新臺幣1,386,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桃機計程車 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漆屋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2 8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向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0 元租用伊所有搭載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詎被告徐進 富於112年3月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南向高 架44.4公里處之高乘載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即漆屋公司員工張鈞皓 駕駛停放在該處車道正在執勤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為此伊需支出系爭緩撞 設備維修費用978,104元,且系爭緩撞設備迄至113年4月10 日方維修完畢,故損失原本應於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可出租與漆屋公司之租金利益408,000元。  ㈡又肇事車輛外觀漆有「人人」字樣,且計程車合作社對於社 員應具有業務監督關係,是徐進富應為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下稱人人合作社)之受僱人;另肇事車輛之車頂印 有「桃園機場」字樣及商標,且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3款、第18條、第24條第3 、4款規定,被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定有自律公約以管理內 部事務,其對駕駛人之考核培訓、車輛狀況、保險理賠及收 費方式皆有明確規範,亦為徐進富之僱用人。再依前揭規定 ,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對機場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且設有嚴格甄選規定 ,是桃機公司同為徐進富之僱用人。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桃 機公司及人人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徐進 富與人人合作社、徐進富與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徐進富與桃 機公司,三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任一被告 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該範圍之給付義務。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徐 進富及人人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徐進富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徐進富及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上3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徐進富辯以:就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 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人人合作社辯以:伊與徐進富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 員之關係,且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 名下,是伊並非徐進富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對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 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桃機計程車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提出 書狀辯以:對徐進富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 伊係依系爭辦法成立之非營利組織,計程車司機參加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抽籤後,由航警局進行資 格審查,審查通過即成為伊之會員,伊會員組成方式與車行 、車隊不同。且會員若違反桃機公司服務規定,伊僅能對其 停派或禁止排班,會員仍能在機場外營運載客,伊僅能規範 會員於機場內之行為。又會員之營業車輛為渠等自備,伊未 提供任何營業車輛,也無任何抽成行為。是伊並非徐進富之 僱用人,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桃機公司辯以: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開 登記及排班登記證之核發,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 航局)委託航警局執行,是伊對於機場排班計程車並無選任 之權限,而伊雖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 督、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 ,惟僅針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機場園區之營業行為進行監督及 管理。又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自律公約(下稱自律 公約)之規定,徐進富僅每月繳交營運服務費用4,000元予 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作為公共基金,以支應排班計程車營運相 關費用,至於徐進富載運乘客所得車資全部由其自行收取, 無須繳交予伊,自無從認定徐進富係為伊服勞務之人。再依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自律委員會服務守則(下 稱服務守則)規定,伊僅能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桃園機場之行 為進行監督及管理,況伊為機場園區經營業,並無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無從與徐進富成立僱傭關係。縱肇事車輛車頂 燈殼印有「桃園機場」字樣,惟該車後門另印有「人人」字 樣,依一般社會觀念,僅會認為徐進富係為人人合作社所使 用而為之服勞務,尚難逕認徐進富為伊之受僱人,是伊無須 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對徐進富之肇事責任及原告 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 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徐進富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徐進富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等節,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徐進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有據。  ㈡人人合作社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 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 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 監督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公路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 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 、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見從事計程車司 機欲以數人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需本於上開規 定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計 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 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 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 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 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 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 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 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 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 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 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 守。足見依上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設立之計程車合作社, 係本於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 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 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 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 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 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 權限及義務。  ⒊查人人合作社就徐進富係其社員,且肇事車輛上印有「人人 」字樣等節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認 為徐進富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為人人合作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徐進富即為其受僱人,人人合作社自應就徐進富駕駛肇事 車輛之職務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人人合作社辯 稱: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名下云云 ,然無論肇事車輛登記何人名下,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連 帶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無非係以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依系爭 辦法、自律公約、服務守則等規定對徐進富具有監督管理權 限,且肇事車輛外觀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客觀上徐 進富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等語為其論 據。惟按系爭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航警局得視桃園機 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 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 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一、車輛機械功能 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二、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 日之次月1日起算,在4年以內,排氣量在1,900立方公分以 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四、駕駛 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者。」、第1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 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 表、初審表各一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警局繳交,以 供初審…」、第21條規定:「登記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數量 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排班 計程車駕駛人及備補者。選定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出缺或不 敷營運時,由航警局依序通知備補者遞增補。遞增補者之營 運期限以該屆剩餘時間為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桃園 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60日內由應屆 排班計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 委員會」,自上開規定可知,得進入桃園機場排班營運之計 程車駕駛人,係由航警局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再 自符合條件之計程車駕駛人內抽籤選定。桃機計程車自律會 之自律幹部則係由取得當屆排班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自行投 票選出,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就何人得進入桃園機 場排班營運,並無事先選任之權限。  ⒉又自律公約、服務守則雖有對計程車駕駛人為營運、載客、 排班等規範,並設有罰則(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背面) ,然罰則僅規定駕駛人違反自律公約者,桃機公司或桃機計 程車自律委員會得依違反次數禁止其進場營運5或10日,或 送上級單位吊扣、吊銷排班證。其中僅有禁止其進場營運5 或10日得由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自行為之,至吊扣 、吊銷排班證等較為長期之處罰,僅能由主管機關為之,足 見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對計程車駕駛人亦欠缺事後 監督、管理之權,難認計程車駕駛人係為其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⒊另肇事車輛上雖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然桃機公司為 機場園區經營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乃一般人普遍 認知之事實。故車身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僅表彰該 車有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權利,並不會因此使一般人認為該 車駕駛人係為桃機公司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並非 徐進富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1,386,104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978,104元,有隆太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94至96頁),堪信 為真。至被告固抗辯應予扣除折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 廠商隆太公司,回函意旨略以:TMA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 設備)未經任何撞擊之正常使用下,若其操作功能正常,且 4組能量吸收桶完整無損傷,以及兩側鋁桿斜對角差無超過 美國原廠之規定,亦表示該設施之緩撞保護功能均完整無減 ,且其保護功能亦不會隨使用期間而遞減,故TMA緩撞設施 及其零件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等語,有隆太公司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系爭緩撞設備在未經撞擊之 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短,價值均 相同,是受損之緩撞設備縱非全新品,仍無須予以折舊。是 原告請求維修費978,104元,應有理由。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 系爭緩撞設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致於113年3月7日至3月 30日間無法出租予漆屋公司,受有408,000元之租金損失等 節,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暨背面),是 其請求租金損失408,000元,亦有理由。  ⒊至人人合作社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減 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徐進富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張鈞皓駕駛停放於國道執勤中 之系爭車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張鈞皓之行為有何過 失,是其上開抗辯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 86,104元【計算式:978,104+408,000=1,386,10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徐進富、人人合 作社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進富、人人合作社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人人合作社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 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3-桃簡-248-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公字第1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願忠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 芳 吳玟玲 吳珠羽 吳和恭 吳珠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李秀英 林翊安 林翊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 環 林孟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 滿 林春美 林美枝 林愽偉 林崑宏 林家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張玉蘭 丁建安 丁燕雪 丁燕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戴丁室兮 戴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嘉豪 丁世明 丁金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長樽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蕭卉蓁 蕭建安 蕭妤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黃振明 黃鐘緯 黃楷龍即黃凱隆即黃暉凱 黃鏸瑩 黃源河 黃瑞燕 黃瑞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慶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素真 林明嘉 林明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素芬 吳惟勤 吳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吳素月 林美芬 林水敏 林玉珍 林玉仁 林憲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東融 吳東男 吳麗玲 吳鳳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莊秋蘭 林寳菜 林忠誠 林秀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許翔貿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阿蒼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文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月裡(蔡其能之繼承人) 蔡嘉紋(蔡其能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李艾倫 法扶律師 曾彥傑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文彥(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宇(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清(已歿) 高梅香(已歿)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事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 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 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必 待該追加之新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 判。查,X○○(歿於106 年10月12日)生前於104 年11月間 曾出具委任狀予詹順貴、洪嘉昱、黃昱中等3 名律師,並由 上開律師代理於105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等情,要有民事準備⑸暨追加原告狀及委任狀 等在卷【見卷㈥第111 -141 頁】可憑。因X○○提出本件追加 聲請時其既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行為,自不合法,且被告對X○○之上開追加亦表示異議, 是X○○其所為此部分之追加聲請,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同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 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故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查   ,原告j○○於106 年8 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要有子○○( 配偶)、蔡明權(長子)、k○○(長女)等人,其中子○○、k ○○2 人乃於112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乙節,此 有渠等所提出之j○○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第431 -44 7 頁】為證。基上,j○○之繼承人蔡明權未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顯見蔡明權要有拒絕同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意至明,從而 j○○在提起本件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其死亡後既應 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j○○之繼承人在訴請被 告履行時,若未共同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欠缺 ,應予駁回之。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查,原告W○○提起本訴後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要有B○○、K○○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W○○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繼承事件公告 等在卷【見卷第155 -185 頁】可憑。而被告乃分別於113 年8 月12日、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B○○、K○○承受W○○之此 部分訴訟【見卷第149 -153、189 -191 、267 -269 、305 -307 頁】,惟B○○、K○○渠等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由被告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 告酉○○提起本訴後於111 年11月8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全體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此有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及繼承事件公告在卷【見卷第4 07 -425 頁,卷第419 頁】可憑。是以此部分訴訟既因酉○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要屬不明,堪認 此部分訴訟要件已有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駁回之。 五、另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其次,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 健男郎變更為c○○乙節,此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c○○乃於民國113 年8 月14日具狀【見卷第11 9 -1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次,被告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及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由陳寶郎變更為 a○乙節,此亦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故而a○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9 月9 日具狀【見卷第133 - 147 頁、卷第421 -4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 規定,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自民國88年起被告等5 公司陸續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 區經營石化相關產業,在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 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即「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而依聯合國國 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 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報告等資料顯示,上開化學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 患癌症等疾病,另雲林縣政府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對六輕周 遭鄉鎮居民所做之調查,及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 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 險評估報告等資料,台西鄉總致癌風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 3.47E-05(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 之3.62)、103 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 度1.64E-05(十萬分之1.64),亦高於可接受之致癌風險 標準(1 ×10-05或1 ×10-6) ,故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 排放或逸散有毒致癌物質,而使被害人暴露其中,並導致 被害人(詳如附表二)罹患癌症等疾病。   ⒉被告公司所排放致癌物質及致癌分類表:        被告公司排放之致癌物質表 編號 物質名稱 致癌分類 塑化 麥電 台塑 南亞 台化 1 氯乙烯 1 ○   ○ ○ ○ 2 1,3丁二烯 1 ○ ○ ○ ○ ○ 3 苯 1 ○ ○ ○ ○ ○ 4 甲醛 1 ○ ○ ○ ○ ○ 5 環氧乙烷 1     ○ ○ ○ 6 環氧氯丙烷 2A     ○ ○   7 1,2-二氯乙烷 2B ○ ○ ○ ○ ○ 8 丙烯腈 2B ○ ○ ○ ○ ○ 9 醋酸乙烯酯 2B ○ ○ ○ ○ ○ 10 乙苯 2B ○ ○ ○ ○ ○ 11 苯乙烯 2A ○ ○ ○ ○ ○ 12 二異氰酸甲苯 2B ○ ○ ○ ○ ○ 13 異戊二烯 2B ○     ○   14 乙醛 2B ○ ○ ○ ○ ○ 15 1,3-二氯丙烯 2B ○   ○ ○ ○ 16 四氯乙烯 2A ○ ○ ○ ○ ○ 17 二氯甲烷 2A ○ ○ ○ ○ ○ 18 聯胺 2A     ○     19 戴奧辛 1 ○ ○ ○ ○ ○ 20 甲基異丁基酮 2B ○ ○ ○ ○ ○ 21 異丙苯 2B ○ ○ ○ ○ ○ 22 多環芳香烴PAHs 1 ○ ○ ○ ○ ○ 23 砷 1 ○ ○   ○ ○ 24 鎘 1 ○         25 鉛 2A ○ ○   ○ ○ 26 鎳 1 ○ ○   ○ ○ 27 鈹 1           28 二乙醇胺 2B ○     ○   29 鄰苯二甲酸二 2B ○   ○ ○ ○ 30 對-二氯苯 2B ○ ○ ○ ○ ○ 31 三氯乙烯 1 ○ ○ ○ ○ ○ 32 三氯甲烷 2B ○   ○ ○ ○ 33 1,2-二溴乙烷 2A ○   ○ ○ ○ 34 四氯化碳 2B ○ ○ ○ ○ ○ 35 1,1,2,2-四氯乙烷 2B ○   ○ ○ ○ 36 一溴二氯甲烷 2B ○   ○ ○ ○ 37 氯甲苯 2A ○   ○ ○ ○ 38 六價鉻 1 ○     ○ ○ 39 懸浮微粒和其先驅物質 1 ○ ○ ○ ○ ○    【證據詳如:①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卷中之被告     答辯㈦狀及所附被證40,②110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判     決,③「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石化營運致癌死亡人數     多150%」文章,④IARC專書】。   ⒊被告公司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會逸散至廠區外,且對位在 盛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區之影響最為嚴重:    ⑴依101 年5 月至103 年6 月六輕石化區附近,雲林縣環 保局監測車監測氯乙烯之資料所示,氯乙烯濃度之每小 時最大值高達49.6-193.6ppb(時max),年均高達1.77-3 .76ppb(年均)(參鈞院卷23第247頁),而該等監測車之 監測地點,即在被告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周遭,足證 被告公司所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廠 區之外。    ⑵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 之特定有害空氣汙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第摘-2 頁記載:「㈠ 排放源確認:目前六輕特定有害空氣污染 物之排放來源,包括: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儲槽、 裝載操作設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港區船舶及 冷卻水塔等排放源。」(參鈞院卷21第280頁)、第3-150 頁記載:「各物質排放量以丙烯的排放量最大     ,合計約107.957 公噸/ 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 10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合計 約10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81.366公 噸/年、約79.87%,二甲苯合計約88.311公噸/ 年,主 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4.238公噸/ 年、約50.09%、苯 約72.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2.032公 噸/ 年、約58.24%。本計畫所評估之64項特定有害物質 排放量加總,若以污染源區分設備元件排放量最大,約 471.765 公噸/ 年,其次為排放管道266.843公噸/年、 儲槽101.463公噸/年、與廢氣燃燒塔49.654公噸/年, 其餘污染源排放量均不大。」(參鈞院卷21第282頁), 及第摘-2 頁記載:「㈢暴露量評估:空氣污染擴散模擬 部分,本計畫採用ISCST3 模式完成64項物質模式模擬 。本計畫原設定之模擬範圍包括離島工業區(六輕)之 20公里× 20公里的範圍,為擴大檢視更多鄉鎮之影響情 形,故將模擬範圍擴大至30公里× 30公里,並將四湖鄉 及彰化大城鄉完整納入。氣象資料採用2011~2015年之5 年逐時氣象資料,依當地氣象站(麥寮站)數據完整性 ,採用2011~2012年梧棲站與2013~2015年麥寮氣象資料 模擬,並依據技術規範模擬各物種之乾濕沈降。模擬結 果顯示各物質年平均最大著地濃度發生位置主要都在盛 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參鈞院卷22第353頁 ),足見被告公司排放之前揭化學物質影響最嚴重者為 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六 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環境採樣資料)及 居民尿液生物指標資料等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 散之化學物質,確有擴散至六輕工業區下風處麥寮鄉與 台西鄉之情形(相關證據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㈠狀第12-21頁所載):     ①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      、環境採樣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氯乙烯、1,3-      丁二烯、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PAHs(多環芳 香烴)、砷、鎳等物質(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 1、2、3、7、8、22、23、24),均於存在於台西鄉或 麥寮鄉,並受六輕工業區排放或溢散影響甚鉅。     ②其次,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鄉鎮居民尿液生物指標 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多環芳香烴與重金屬砷、鎘 (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22、23、24),居住 於六輕工業區10公里區域內之台西、麥寮居民,其尿 液中有檢測到多環芳香烴代謝物(1-OHP)與重金屬 砷、鎘,並會隨靠近六輕工業區距離而遞增,且相較 於其他區域居民,居住於台西、麥寮之居民體內含有 上開物質之濃度顯著較高,堪認居住於台西、麥寮之 被害人有暴露於被告公司於六輕工業區所排放PAHs與 重金屬。    ⑷依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㈠狀第22-24頁)及Google地圖等資料顯示,被害人 所在之村落均位在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 風處。      被害人所在村落如下表: 村落      被 害 人 五榔村 A01-丁金獅、A02-吳俊生、A9-吳本 台西村 A03-林福訓 溪頂村 A04-林松男、B01-W○○、B08-林寶菜 五港村 A05-林居明、A06-丁煌瑞、A13-丁吳足、 A14-林進宗、B05-酉○○ 光華村 A07-戴游社、A08-許粉、B06-甲○○ 牛厝村 A10-蕭吳尾蝶、A11-黃林栗、A12-黃儀蜜、A17-黃阿甘、A18-吳炳煌、B04-未○○ 富琦村 A16-林國閅 海口村 A19-林老願、B03-b○○、B07-H○○ 崙南村 A15-吳王旧 萡東村 B02-j○○ 龍潭村 B09-X○○   ⒋被告公司所排放有毒致癌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而可推定被告公司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 物實驗之所得之致癌證據強弱,加以綜合性評估,具體 將致癌物質分為五類【參鈞院卷第315 -316 頁】:Gr 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     ogenic to humans)。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Group3:無法分 類人類致癌物質(not classifiable as to its carci- nogenicity to humans )。Group 4:不太可能為類致 癌物質(probably not carcinogenic to humans)。且 在RCA 公害污染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均肯認,屬Group1、     Group2A 、Group2B 等範疇之化學物質,均可作為該物 質具有導致被害人所罹患癌症危險性判斷依據之證據, 而可推定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一般因果關 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⑵其次,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     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 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被告公司 所排放化學物質屬於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而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 疾病之證據,詳如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 狀第34-69頁所載,並整理被告公司所排放化學物質會 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附表(參原證209,鈞院卷 第135-145頁)。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依 六輕周遭鄉鎮居民之問卷調查、健康調查之世代研究及 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 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相關證據 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第72-78頁 所載)。    ⑷按總致癌風險一般可接受範圍為百萬分之一(1×10-6)( 即10的負6次方),而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 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六輕有害空氣污染物健康 風險評估計畫均記載: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 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當總致癌風險高於1 0-6時,代表致癌物質「高於」可接受範圍【參鈞院卷 第97-101頁、卷第356、358頁】。又依六輕有害空氣 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就台西鄉致癌總風險之評估 ,分別為【參鈞院卷第103-115頁】100 年度3.47E-05 (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之3.62 )、103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度1.64E-05(十萬分之1.64),足證被告公司其有毒 致癌物質排放、逸散後,其對於台西鄉總致癌風險均超 過可接受範圍,而確實導致被害人致癌風險提高。   ⒌綜上,被告公司在麥寮鄉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 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該等 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至廠區之外,影響最嚴重 者為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本件被害人住所 地位即於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風處之台西 鄉等地,而暴露於被告公司所排放前揭有毒致癌物質。且 被告公司所排放者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致癌物 (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 (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 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 告等資料,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又雲林縣 政府於97年至102 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所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調查報告亦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 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 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總致癌風 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3.47E-05(10萬分之3.47)、102 年 度3.62E-05(10萬分之3.62)、103 年度2.16E-05(10萬 分之2.16)、104年度1.64E-05(10萬分之1.64),而高於 可接受風險,故原告應已證明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受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足認定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申言之,本於降低後之證明度,應可推知被告 公司於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 量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有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 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公司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 得免除責任。   ⒍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通說係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 而不負侵權責任。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 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溢散及洩漏多種有毒化學物質,有 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損害,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公司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公司侵權行為即具有不法性,被告公司應就其侵權行為 不具違法性負擔舉證責任,倘其未能提出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公司即應承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⒎此外公害汙染之侵權行為要件中「違法性」之評斷基準, 除行為須符合行政安全管制標準外,尚須其行為未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始可,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生 程過程所排放氣體行為乃屬在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範 圍,則其行為縱符合行政法規之規制,仍不得認其行為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    ⑴行政法之管制標準與民法之責任認定間本存有不同價值 判斷,公法上所許可者,責任法上不必然為免責,尤以 涉及公害之排除或損害賠償責任,相關管制標準應非絕 對唯一之標準,應將行為人所為之環境汙染行為是否具 有違法性與行政法令之容許標準脫鉤處理,而採取類似 日本司法實務所採之忍受限度理論,足見「社會通念所 能忍受之程度」即為公害污染之侵權要件「違法性」判 斷方法之一。    ⑵被告公司長期排放有毒之化學物質至六輕工業區周遭,係為謀取自身公司之龐大私益,並無公益可言;而本件被害人原本即居住在六輕工業區周遭,因被告公司上開行為致長期暴露其中導致罹患癌症,甚至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害者受害利益之性質為身體健康權及生命權,其程度乃係遭受嚴重侵害或剝奪之不可回復之侵害。職是就以被告公司與被害者間之利益進行價值衡量,顯難認本件被害人有忍受加害行為之義務。從而,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侵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則渠等所為前揭排放行為仍具有違法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⒏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其次,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93 條第1 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承上,本件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益既為被告 公司所侵害而受有損害,故而渠等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如渠等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時僅在訴狀中泛稱被告等分別排放9 種物質云云    ,但未具體敘明各該物質究會導致何種癌症;且於起訴狀 第13頁表格內明確表示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排 放渠等所主張之諸如丙酮在內的9 種物質。另原告就其所 稱之20名亡者及9 名罹癌者,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時間接 觸何種濃度之何種物質,而導致罹患各該不同之癌症(及 死亡),當然更加付之闕如,毫未具體敘明,故其起訴自 不合法。基上,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記載其在本案之請 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故原告起訴程序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規定有悖。   ⒉所謂公害事件,就公害之形成通常具有地域性、共同性、 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而觀之原告在起訴狀附表「患病 情形」欄位所載各被害人所罹患之疾病各不相同,除肺癌    、肝癌外,另有攝護腺癌、肝硬化、敗血症、肺結核、黃 疸、肝衰竭、肺炎、淋巴癌、腦癌、胰臟癌、大腸癌、肺 線癌、貧血、胃食道曲張、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糖尿 病、視網膜剝離、腎衰竭、膀胱癌、乳癌等,顯與公害事 件應導致同一或類似結果之「共同性」顯有不合,足徵本 件確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害訴訟類型,至為顯然。    ⒊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自須證 明:被告公司所排放物質與原告主張之罹病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亦即原告應先依法舉證:⑴被告公 司有排放1 級致癌物質超過國家管制之周界標準(環境容 許值)。⑵原告主張之罹病者長期生活在超出環境容許值之 致癌物質環境中,且是因被告公司排放物質超標所致,此 等要件事實】。惟本件原告對其所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之人罹患不治惡疾或死亡,要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系爭化學物質間存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 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     ①原告逕以RCA職災訴訟證人所證稱致癌性物質無閾值概 念等語,即逕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 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疾病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云云,似意指人類只要一暴露 上開(可能)致癌物質就會導致癌症等傷害,而不用 考量受有多少的暴露量、暴露途徑、濃度、時間、受 體體內的機轉、相互作用、代謝、排泄等因素。然此 與社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已不符常理。且世界 衛生組織於2012年公布之致癌物清單,在116 項「      1 級致癌物」中,把「中式鹹魚」及菸、酒、檳榔, 同樣列為第1 級致癌物質乙情,有行政院農委會全球 資訊網站資料可參。然無證據顯示只要一經食用上開 物品者,均會有罹患癌症之事實;且上開該網頁資料 亦載稱「…本所建議消費者適量取食外,同時也要多 攝取膳食纖維,縮短食物在腸道停留時間,減少亞硝 酸鹽對身體的危害…」等語。可見主管機關農委會亦 未因上開物品含有致癌性物質而宣告禁止食用。況被 告辯稱系爭化學物質其中經IARC臚列為第1級之11種 致癌物質,依國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 容許標準乙情,亦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 究中心資料可證。     ②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 」一、劑量效應評估的定義規定:「劑量效應評估( Dose ResponseAssessment)的定義為“一種物質給予 或接受的劑量與暴露族群中某種健康效應發生率二者 之間關係之特性描述,並且以人類暴露於此物質的函 數來估計此效應發生率之過程”(NRC,1983)。此定義 包括由數據評估物質多寡與健康效應間所存在的定量 關係,以及某種物質量化數據可預測其受暴露後效應 。而在進行劑量效應評估時,應將暴露強度,暴露者 年齡及其他所有影響健康的影響因子等列入考量。劑 量效應評估常由高劑量外推到低劑量,由動物外推到 人類,但必須說明及證明用以預測人體效應之外推方 法與評估時的不確定性。對於劑量效應評估方式,可 經由實驗數據或流行病學資料作為基礎,判別物質是 否有閾值效應;如具有閾值,則推估參考劑量RfD( reference dose)或參考濃度RfC(reference      concentration)如不具閾值,則需查詢斜率因子 ( slope factor),來作為非致癌性或致癌性風險計算 的基礎」。三、劑量效應評估的意義原理與影響因素 則載明:「劑量效應評估最主要所要解答的問題為“危 害性化學物質在不同暴露狀態下,可能其產生之反應 或效應是否增加?有些危害性化學物質在低劑量或極 低劑量情況下,有可能為無反應或效應的現象;也有 可能因為研究族群本身感受性不同,造成在相同劑量 下之健康效應有差異的現象。許多危害性化學物質在 不同族群的暴露劑量有很大的差異,也會造成在毒性 反應與健康效應嚴重程度的變異性,劑量效應是以最 低的劑量所可能產生的嚴重效應或是導致嚴重效應開 始發生的前驅效應作為風險評估依據;其潛在假設就 是如果這樣的劑量不會產生上述的嚴重效應或是前驅 效應,則其他的效應也應該就不會發生,而這樣的假 設符合風險評估的想法與精神。而這裡談到引起嚴重 效應或是前驅效應的最低劑量,也就是“會發生顯著 效應的劑量界限”,亦稱為閾值。閾值有以下幾種評 估狀況:未觀察到不良效應之劑量(No-observed-ad verse effect level, NOAEL)可觀察到不良效應之 最低劑量(Lowest-observed-adverse effect level , LOAEL)」「閾值的應用主要用於評估非致癌物質 的健康危害風險。但致癌性物質雖然僅有微量的暴露 ,被暴露之生物仍可能會產生效應,且生物效應與劑 量成正比,這樣的劑量則沒有前述之閾值,必須以致 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影 響劑量效應的因素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 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疾病發生率、死亡…)、實驗 或調查的研究對象(人類、動物…)等。另外暴露途徑 也是影響因素之ㄧ,不同暴露途徑產生的效應可能有 差別。例如多環芳香碳氫化合物(Polycyclic Aromat ic Hydrocarbons,PAHs)的致癌性在所有的暴露途徑( 包括食入、空氣吸入或皮膚吸收)都可能發生;石綿 若是由吸入暴露引起肺癌及間皮瘤,但在飲水管線中 的食入暴露可能致癌部分,仍有許多研究在繼續探討 。還有一個重要的考量是暴露環境介質進入生物體內 的內在劑量以及暴露濃度與最終標的器官實際劑量的 關係。毒理學上對於毒物進入體內後的吸收、分布、 代謝與排泄作用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官產生的劑量 變化,可透過毒物動力學(toxicokinetics)的方式加 以探討;而對於標的器官劑量定量的預測,以生理學 基礎的藥物動力學模式(physiological based pharm acokinetics,PBPK)則是相當重要且有用的工具。」 等語。可見致癌物質的劑量雖然沒有閾值,但必須以 致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且危 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 疾病發生率、死亡…)、暴露途徑、暴露環境介質等均 屬影響劑量效應的因素,而毒物進入人體後的吸收、 分布、代謝與排泄等作用,也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 官產生劑量的變化。     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 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之疾病間有因 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存在,尚需提出統計學上之數據 證明二者間有合理之關連性,例如居住在六輕工業區 所在地之麥寮鄉或鄰近之台西鄉等地區人民罹患系爭 化學物質可能產生之疾病人數,與被告等5公司排放 系爭化學物質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距離遠近等有 數據顯示成正比例之關係,始能謂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之相當合理蓋然性。     ④至原告雖舉由詹長權教授等人主持之101年之「健康世 代研究計畫」 及102年之「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 載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之危險與罹癌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語。然查, 上開研究成果與前開主管機關雲林縣衛生局之歷年統 計資料、健康風險評估計畫之研究結果及衛生福利部 對「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所提 出之書面意見提供之資料均有不符(詳後述);然後 三者之數據均屬相當,則上開研究成果是否可採,已 有可疑。且上開研究計畫並無審查機制,並係針對流 行病學及高敏感族群世代個案之收集、追蹤所做之研 究成果,有各該研究報告第三章研究方法之所載可參 ,其研究對象已先經篩選,並非係針對全部居民所做 之研究,亦難據為證明被告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告 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疾病或死亡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之認定。     ⑤更遑論,上開研究報告中100 年度之「健康世代研究 計畫」,因詹長權教授引述環保署(現為環境部)之 數據失真,曾遭環保署公開指出其錯誤乙情,亦有環 保署101 年8 月1 日新聞稿載稱:「媒體7月31日報 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沿 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 所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 署數據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 以建立他在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 其錯誤:…環保署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 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年SO₂年平均值介於3.14      〜5.19ppb,均未超過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年平均值3 0ppb。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小時值標準為250ppb      ,近10年來僅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小時標準值,且93 年平均值為3.36ppb ,並非詹教授所指年平均值高達 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教授所稱『S O₂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台灣還停留在年 均值30ppb,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 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因此即使依據美國規定的 標準值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 台西站實測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 100年是符合美國的SO₂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 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 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 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 法,不能令人苟同。…」等語可佐。上開研究報告所 引用之資料既有錯誤,則其所據以推論之結果亦應難 採憑。    ⑵本件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雲林縣境內居民之肺癌或癌 症發生率,均無異常提高之情形:     ①依景丰公司完成之上開104年度之健康風險評估計畫記 載,104年報告評估64項物種中,以丙烯的排放量最 大,約107.957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10 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約10 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二甲苯約 88.31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苯約72. 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見該計畫報 告摘-2頁);另依98年各廠申報VOCs排放量前十大工 廠,主要排放污染源為設備元件及儲槽等語(見該計 畫報告第2-69頁)。     ②由上足見六輕工業區排放污染源之管道主要為設備元 件。而設備元件位在六輕工業區內,最容易接觸系爭 化學物質者應為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然亦無證據顯 示六輕工業區之員工罹患癌症之比例有異常高之情形 。     ③另按「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 衛生福利部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載有:「經本署分析, 比較1999~2001年(3年)與2008~2010年(3年)之全 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 數,分別為0.43、0.38、0.32及0.39倍,與台灣出光 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0.42、0.36、0. 29及0.37倍)差異不大…」等語,均無證據顯示有因 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使雲林縣麥寮鄉、台西鄉境 內居民之肺癌或癌症發生率異常提高之情形。    ⑶依另案向雲林縣環保局函查之雲林縣內之各鄉鎮之罹癌 死亡率、國健署等全國癌症之統計資料,麥寮台西居民 之致癌率,相較其他地區並無異常升高之情形:     依雲林縣衛生局於 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案函送: 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自94年起至107 年止,罹患肺癌及 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資料所示,麥 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 於32.01%~37.77%,比例均有時高有時低,並未有隨六 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 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 ,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 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而依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 查詢系統網站查詢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 率變化情形資料所示,麥寮鄉自81年至102 年之發生率 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自21.0提升至38.5、宜蘭 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     ,可見各地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 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 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⑷依環保署多次之環境調查專案,台西、麥寮並無污染:     ①此外,環保署執行「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環 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自104年起,針對彰化縣 大城鄉進行包含空氣品質與排放源檢測、土壤(含土 壤、底泥)、水體(含灌溉水、地下水、海水水質) 等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含魚貝類、食用米、農作 物)之重金屬專案調查,依107年調查結果調整調查 項目,107年以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為主,108年擴大 調查,包含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二林鎮、雲林縣 麥寮鄉等範圍,調查上開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之23 項重金屬含砷、鎘、鈹、鎳、鉛、鉻、鈷、釩、汞、 銻、錳、硒、鋇、銅、銦、鉬、鋁、鐵、鎵、鎂、鍶 、鉈、鋅等,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質:本區域的 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排放源重 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根次粒狀物超過排放標 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 錳或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 :農作物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 法規標準,與其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有該署109 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 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會簡報等可佐。     ②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 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鄉鎮有因被告等5公司 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⑸依104年度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所示,評估雲林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l0-5、台西鄉為1.64×l0-5、四湖鄉為6.39×l0⁻6等情,有該評估報告載明可按(參該報告摘-4、7-4頁)(按:就此處所援引之另案景丰報告,如 鈞院認有參考必要,被告謹聲請 鈞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公上字第2 號函調該案卷附98年度至104 年度景丰報告)。可知依景丰公司所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顯示,並無異常,且屬可接受之風險。   ⒋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排放氣體行為究有何「違法性」,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遽稱被告有排放氣體事實,即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原告主張洵屬無理: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 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    ⑵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有所謂違規行為云云,但絲毫未舉 證所列違規處分內容,究竟是否為排放特定物質之超標     ?倘若有所謂短暫超標,該等超標是否已飄散至廠區外     ?是否已飄散到原告等居住環境而影響其地之該物質濃 度亦超標?如有超標,其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濃度及期 間又為幾何?是單憑原告表列違規法條不但無法證明上 述各節,反而可證應與排放超標影響居民之空氣品質無 關【詳如其104年12月24日答辯㈢狀第11頁㈣所述】。原 告逕將被告設立工廠、排放氣體之行為遽指為不法侵權 行為云云,於事實上與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⑶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法之排放行為,並由主 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迺 原告所謂一旦排放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云云,殊非可 採:         ①被告5 家公司係採取「環保與經濟並重」之理念,先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空污法等相關環保法令通過環評審查設置建廠,於83年7 月六輕工業區正式動工,更投入高成本採用當時全球最先進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est Available Control Technology, BACT)嚴格控管,87年第一座工廠始正式營運。六輕工業區廠區總投資金額約新台幣7,551億元,然相關環保設備投資高達1,261億元,已占總投資金額百分之16.7,排放物質排放濃度亦遠低於環保署公告的容許排放標準,已達先進國家標準,故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         ②營運之後,六輕工業區內之廠域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      ,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 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附件5)。         ③且渠等公司於歷次六輕工業區監督委員會之會議,於六輕工業區週遭擴廠及六輕港等區域之相關空氣品質多符合標準,其評估檢視範圍乃綜合就該區域之境外移入、大貨車及汽機車移動源、餐飲業、廚房油煙及其他工業排放等影響均經ㄧ併整體檢視評估在內,而經比較環保署全台其他空氣品質觀測站之數據,以「苯」為例,台西光化測站103年度苯之監測結果乃是全台最低,全年平均僅1.39ppbc(詳被證33號)。復觀諸日前報導台塑企業自97年以來輔導麥寮鄉鄰近地區農漁業,以科學數據協助種出哈密瓜、玉女小番茄、美生菜、黑蜆、大閘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也提高在地年輕人返鄉耕作意願,以抵抗麥寮鄉之「風頭水尾」惡劣天候(「風頭」指的是當地一年中,有半年都吹著強烈的東北季風,並夾帶漫天沙塵,「水尾」則是種田灌溉用水,是濁水溪、新虎尾溪的出海海口的最末端。)(詳被證34號),此項報導應屬六輕工業區之鄰近區域空氣品質符合標準之又一項例證。         ④此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5條、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等規定皆已明文:「開發特殊性工業區, 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 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新設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應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緩衝地帶之面積不得少於該工 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二。二、緩衝地帶之最小寬度應 依下式規定:W=3√A(A為工業區總面積、單位為公頃 ;W為緩衝地帶最小寬度、單位為公尺),且不得小 於六十公尺。…新設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內任一屬 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前,完 成緩衝地帶設置。」(詳被告104 年9 月9 日答辯狀 第13頁,附件3)。    ⑷綜上,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 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並由主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本於法秩序一體性及社會 通常容許風險,自難將國家准許被告設廠之通常生產、 營運活動遽指為違法,迺原告所謂任何工廠一旦有排放 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或應負危險責任云云,殊屬無 稽。    ⑸另由原告所列之日本四大公害事件,多係與單一毒化物 (重金屬鎘、Cadmium、水銀、二氧化硫廢氣)之直接 接觸有關,益證本件絕非屬超標違規之公害案件,甚為 顯然。   ⒌本件與RCA 案(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    號)及中石化案(台南地院97年度重訴國字第1 號)截然 不同,原告泛詞主張本案與該2 案之案情形相同,故渠等 已盡到與該案相同之因果關係證明程度云云,顯屬無稽。    茲列表並具體說明如下: 項目 RCA判決 中石化安順廠 本案 是否直接接觸特定物質 有機溶劑(廠區內員工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水) 中石化安順廠區周圍之土壤底泥受到戴奧辛的重度污染,導致居民繼續吃了廿餘年的毒魚,造成多人罹癌。 無 違法性 91年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93年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係因該案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0倍以上。 91年臺南市政府公告為安順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93年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廠區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濃度嚴重超標。 無    ⑴本件與RCA 案判決完全不同,不容原告任意比附援引: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規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⓵在於RCA 案中,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廠於81年關廠停       產,且該場址於93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       「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於94年間經桃園縣政       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係因該案被上訴       人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 基準的110倍以上,RCA之業者確實有違法造成環境 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⓶反觀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死亡者所居住之環境中,根本不存在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而被告之排放係屬合法合規,不具違法性,是二案所涉環境狀況及事業之排放行為是否合規,截然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RCA 案之罹病者皆為該案業者之受雇員工,其於廠       區內,因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 水後而受損害,來源單一,途徑無其他外力因素。      ⓶然前已述及,在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       死亡者所居住之外圍環境中,並不存在所謂空氣污       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       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等就罹病者是 否長期「吸入」或「接觸」何種物質超過法定標準 ,未為任何之舉證,本案自與RCA 案之員工長期直 接飲用或接觸系爭物質之事實,完全不同。       ⑵本案事實與中石化安順廠案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中石化案之廠區土地污染物嚴重超標,係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但六輕工業區或雲林縣並無有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嚴重超標之情形,故不得任意將本案與中石化案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在中石化案判決書中記載:「主持人李俊璋於95年       發表於國際期刊CHEMOSPHERE 之研究論文謂:『台       鹼○○廠之底泥,及從中捕撈之魚的脂肪及附近居       民人體血液內之戴奧辛均屬於同源物,且濃度非常 相近,表示台鹼○○廠附近居民之人體血液戴奧辛 來源,即係由台鹼○○廠底泥而來』(見原審補字卷第 148至150、233至236頁)……」、「(3)證人李俊璋在 原審之證述及書面說明,均謂:『……確實皆於血液 中檢測出戴奧辛,其毒性當量濃度與國內一般焚化 爐附近民眾相較確有異常偏高之現象,且經校正性 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菸狀態後,其血液中 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仍較一般民眾高且有統計上顯 著差異。』、『環保署調查報告顯示中石化○○廠區各 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均遠高於 其他地區;據其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 水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 塭,以及台灣地區一般 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 ○廠的戴奧辛污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 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經其研究分析居民平均每 日戴奧辛攝入量,與渠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呈現顯 著正相關,○○○溪下游、○○○溪下游、海水 貯水池 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 用受污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 、『……而在○○區除○○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 奧辛排放來源,故推論五氯酚工廠可能是○○區PCDD /PCDF污染來源。』(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51 至260、3 01頁、㈨第137頁正反面)」可稽。故中石化案對於 化學物質來源屬於被上訴人且為被害人直接接觸均 有舉證。      ⓶然本件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曝露在空氣品質之致病       物質超標之環境?體內該等物質是否明顯超標?是 否為被告五家公司排放?等等,原告等根本毫無說 明及舉證,故本件原告就罹病者既無證據可證明有 長期直接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之事實,此與中石化 案針對罹病者有明確之接觸有害物質之證據,二者 完全不同,自非得以比附援引,原告更無法遽以所 謂被告等有排放物質,即應負民法第191之3或一般 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       ⑶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     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遑論毫無證據可言,且顯然     欠缺民法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自與前揭RCA 案 判決、中石化案判決所載該廠員工或居民直接接觸超標 物質等情形,截然不同:         本件依法應先由原告就所稱罹病者是否長期生活在空氣品質超過法定標準之環境中負舉證責任,再來討論如有此種超標之空氣品質,其來源為何?被告等5 公司是否有超標?是否有何人之違法排放之行為所導致?且縱有零星之違規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所主張之健康及生命損害?惟原告就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居住於所謂空氣品質超標之環境中生活等前提事實均無法舉證,又豈能忽略民法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跳躍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洵屬無據。   ⒍原告等既援引日本司法實務之「忍受限度理論」(詳其準備 狀第7 頁以下),自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 ,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有排放即推定為違法云云:    ⑴依原告等提出資料中所援引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     ,該理論在日本司法實務上之通說係以:唯有侵擾已超 過社會容忍程度之「忍受限度」,方得推定違法性,且 原告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詳原證157     號頁碼942 右下)。顯見日本法不僅並非無視接觸時間     、濃度等要素,實則是將其內化於「社會容忍程度」之範疇,並要求原告先行證明之,而非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即任意推定違法性。       ⑵進一步而言,在日本法忍受限度理論之學理上,因認知到社會是由大眾共同經營,而需彼此相互忍受,故探討重點並非在於物質或侵擾(如:噪音)本身是否存在,而是聚焦於侵害程度是否已超過社會容忍程度,以及社會容忍程度之界線應如何劃定,亦即,雖然各類侵擾之容忍標準因不同情形而有所差異,但並非只要有排放即等同逾越容忍限度(詳被證122號),譬如:對於不喜歡音樂的人來說,鋼琴聲也屬於噪音公害;又如一隻鳥的啼聲可以被社會容忍,但一大群鳥的啼聲則屬於噪音。因此為了社會生活的運行,必須事先設定對於侵擾的界線,若在該界線內則屬於社會忍受範圍內;若超過界線外則屬於超過社會忍受限度,故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絕非原告所稱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逕稱為社會所難以容忍,即欲任意推定違法性云云。   ⒎實則,有關空氣污染物質之忍受限度,我國已透過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給予標準,即若排放物質而增加之致癌風險介於10-6~10-4,則屬於「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此亦為先進國家之標準:    ⑴依行政院環保署(註:現改制為環境部)「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第二條「名詞英譯及其單位」第(五)項規定:「致癌風險 (cancer risk) [無單位,一般可接受是介於10-6~10-4」(詳被證101號),及環保署102年3月24日發布之新聞稿:「本署目前已訂有『健康風險技術規範』……依據技術規範所調查出來之之結果如果低於10-6被認為是可忽略風險,開發單位提出有效的環境管理措施,減少化學物質的排放或溢散,持續改善對環境的影響後,如果是介於10-6~10-4之間為可接受風險。」(詳被證112號),可知我國法規明文規定總致癌風險介於10-6~10-4間為「可接受風險」。    ⑵其次,另案環保署回函已重申我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所採「可接受風險」為為10-6至10-4,且另案卷附 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總致癌風險預測值,均屬「可 接受風險」,足證被告等排放行為與罹病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之3條之特 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     ①依另案行政院環保署回函:「三、…依技術規範所推估 之結果為一預測值,係為預測、分析開發行為對環境 及影響範圍內敏感受體可能之影響…;模式模擬所得 預測值有其對應情境及參數設定(即假設條件),非實 際發生污染情況所造成健康危害或影響,因此不適用 於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鑑定。」(詳被證123號),可 知健康風險評估所得風險預測值並非實際風險值,故 不應以此預測值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以原告等仍 應依所謂罹病者實際居住環境之所謂排放物質之量測 資料,並進而提出相對應之數據資料以資證明,應先 敘明。         ②另案環保署回函明載:「本署研訂之技術規範,係蒐 集美      國聯邦政府及加州、歐盟、世界衛生組織等主要先進 國家      及組織之健康風險評估相關準則及研究報告,對健康 風險      評估之架構、程序及策略進行解析,上開先進國家及 組織      之健康風險評估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之間,爰技術規      範參採之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此風險度數值為本署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管理策略之參考依據。」(詳被證111號第2 頁第22至32行)。     ③依另案卷附之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雲林縣麥寮鄉「 終生      」總致癌風險為2.76x10-5(100年報告)、3.74 x 10-5(      102 年報告)、1.47x10-5(103 年報告)、1.27x10-5      (104年報告);台西鄉為3.47 x10-5(100年報告)、3.62x      10-5(102 年報告)、2.16x10-5(103 年報告)、1.64 x       10-5(104年報告),遑論此為基於「毋寧過度保護」原則,      放大風險所評估得出之「終生」總致癌風險,惟即使 如此,另案卷附景丰公司歷次報告預測之總致癌風險值仍均介於10-6至10-4間,符合環保署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可接受風險」,並無原告佯稱之遠高於容許值十幾倍云云之情形,足證被告排放與罹癌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 之3 條之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至明。    ⑶相較於國內外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 至50%,足證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係屬毋寧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規定。104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確屬法規規定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①查,台灣人活到80歲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詳 被證124號),美國人之終生罹癌機率達39.5%(詳被 證125號),英國人甚且高達50%(詳被證126號),可 知無論生活於何地,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 且50%之罹癌風險,遠高於環保署重申之可接受罹癌 風險數萬倍,故環保署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 險值介於10-6至10-4間(百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一), 毋寧已屬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標準。     ②再者,台灣人終生罹癌機率40%中,包括個人體質、基因、生活、飲食習慣,及周遭之汽機車排氣、廚房排煙,境外污染及工業(如六輕廠區)排放…等所造成之致癌風險,可知無論生活於何地,與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且50%之罹癌風險,104 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相較於人類終生40%~50%致癌風險,實微不足道,其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⑷另環保署所重申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之意義,係指居住於該地之居民於「終生(餘命78.07年)」、「一年365天」、「每日24小時」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環境為假設前提,才會發生該等罹癌風險:     ①依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三條第㈠項規定:「除非有明確之證據顯示多種致癌物質具有交互作用,否則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認可。」,且計算致癌風險度之公式為 Risk=LADDtotal× SF或Risk=C× Unit Risk,其中LADDtotal即「經由各暴露途徑加總之終生平均每日總暴露劑量(mg/kg/day)」,亦即估算出之致癌風險,應為居住於該地之個人「終生(餘命78.07年)」「每日」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下所增加癌症發生風險。     ②就吸入風險計算公式之終生平均每日暴露劑量(LADD),乃 以「雲林縣102-104 年平均餘命78.07 歲」作為「終 生暴露於污染物下之平均暴露時間(year)」計算,亦即 假設民眾終其一生78.07年、一年365天均居住於該 地暴露於此環境之下,景丰公司104年據此估算雲林 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x10-5、台西鄉1.64x1 0-5。遑論本案六輕自94年起大規模運轉至原告提起 本訴約10年期間,其增量之風險值當然會較上述終 生暴露之風險值更低,當更屬可接受、可容忍之範 圍。    ⑸再者參考美國相關法令:「…美國有害廢棄物場址整治法 規     定,百萬分之一(10-6)至萬分之一(10-4)的風險,均得為可接受風險;百萬分之一以下為可忽略的風險;而特殊狀況,稍大於萬分之一的風險,亦不必然是不可接受的風險,還要看排除風險所需付出的成本,整個社會是否負擔得起。可接受風險並不是地球公民基金會簡單界定於百萬分之一。」(詳被證112 號),及美國環保署對於風險評估之相關說明:「”Where the cumulative carcinogenic site risk to an individual basedonreasonable maximum exposure for both current and future landuse is less than 10-4 and the non-carcinogenic hazard quotient is lessthan 1, action generally is notwarranted unless there are adverse environmental impacts…” …A 10-4risk level corresponds to the upper-end of EPA’s generally acceptable riskrange of 10-6 to 10-4 as discussed in the National Contingency Plan(NCP), 40 CFR 300.430.(中譯:”若該場址現今及未來土地使用情況經以合理的最大暴露量推估個人累積性致癌風險小於10-4且非致癌危害商數小於1,基本上無須採取行動,除非該場址具有負面環境衝擊…”…10-4的風險等級對應環保署基本可接受風險值區間10-6 至 10-4的上限,如國家事故處理計畫所述(美國聯邦法典第40 CFR 300.430.)」(詳被證127號),可知美國環保署亦訂定10-6至10-4間為可接受風險,並非如原告主張以10-6作為風險容許值。    ⑹因我國及先進國家法規均訂「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     已如上述,是原告準備狀第21頁至第32頁稱「可接受風險     」為10-5或10-6之主張洵不足採,均屬曲解文意或擷取片段致失真意之主張(諸如誤將對某一項特定物質之風險值標準,混充作為全環境之風險值標準等,或將建議風險值範圍,刻意取最低值任為主張等等),應無足採。   ⒏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 其違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惟該 判決乃針對民法第774 條之土地所有人造成鄰地農作物損 害所為之曉諭,與本件無涉:    ⑴查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係因相鄰土地之權利行 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 故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以保證土地充分利用, 維護社會生活,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之鉅作《民 法物權》可供參照。析言之,相鄰關係之相關規定,在 調和相鄰不動產間使用收益之利益,與保障不動產所有 權得充分、適當行使有關,著重於「財產權」之保護與 調和。    ⑵前開判決之真意,無疑是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重在「國 民健康」(人格權)及「生活環境」(環境權)之保護 ,與不動產財產權之相互調和無涉,故其結論始認為縱 使空氣污染物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阻 卻民法第774 條之違法性。此係因空氣污染防制法與 民法第774 條之規範目的不同所致,非謂在侵權行為 之領域,依法令之行為仍不能阻卻違法云云。    ⑶況該判決係以原告已證明「造成鄰地農作物損害」為適 用前提(依該判決全文明載原告已舉證被告燒窯業者毫 未實施廢氣處理設施,乃直接排放廢氣於其緊鄰之果園 ,且經原告提出客觀公正之排放氟物質濃度之檢驗報告 、直接排放至緊鄰之果園,且造成農作物損害等證據) ,故原告不得藉詞與本件無關之判例為由,免除其依法 應就主張之所謂侵權行為(包含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 )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⒐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公上易字第1 號(即 富喬公司案件)判決(參原證210 號),乃涉及違法操作 及超標情形,受侵害的鄰地農作物亦有檢出氟化物之情況 ,與本案為依許可證合法營運、並無排放超標之情形,截 然不同,憑此益證被告無須負責甚明:    ⑴依上開富喬案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鄭莉君之上開 證述,其於107 年間進行現勘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 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香蕉、扁柏,均有呈現葉面 焦黃之狀況,香蕉之狀況比麻竹嚴重,且抽樣之植體經 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而空氣中飄含氟化物 ,植體就會吸收,氟化物也會殘留在土壤中,造成累積 性的影響,上訴人公司附近的作物都有此狀況。氟化物 會影響作物之產量,甚至造成枯萎、死亡狀況等節,核 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鄭莉君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堪採信。」、「…且上訴人經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103年8月1日派員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 其操作條件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復於105年7     月19日經該局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許 可證屆期失效,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再經該局於 106年3月14日進行改善確認稽查,上訴人設有玻璃纖維 製造程序,該製程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0月19日以府 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並命停工,上訴人 於106 年1 月至稽查當時,未取得許可操作證仍逕行操 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節,而遭該局裁罰(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 事證及鄭莉君之證述,衡以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 過程中,排放出之氟化物已行之有年,並經第00000000     號裁決書認定在案,又為當地單一污染源等節…」。    ⑵由上可知,該案為植物受害,與本件原告主張人體健康 權遭受侵害完全不能比擬;況查該案中原告植物葉片抽 樣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亦有經過農委會藥 物毒物檢驗所之檢測報告證明植體中之氟化物與該案植 物受損間有關連性,有明確證據證明植體有「直接接觸 、暴露超標物質」之前提事實存在,與本案原告等完全 未舉證有任何接觸暴露所主張物質之情形迥異。況該案 所涉及之污染情況屬於「當地單一污染源」,實與本案 存在污染來源多因性之情況不同;甚且,該案被告亦有 許可證已屆期仍逕行操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情形,與 本案被告均合法取得許可證,並完全依照許可證合法營 運之情形迥然不同。    ⑶是上開富喬公司案件判決,所涉前提事實與本案完全不 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而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 責甚明。    ⒑另就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即掩埋轉爐石案,參原證220 號)主張縱使符合行政管制標準也不能阻卻違法云云,惟該案仍有違規行為及因果關係證明,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責:    ⑴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事實:「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 年5 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 筆土地,嗣中聯公司於109 年11月間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 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核系爭轉爐石其性質非天然介質土壤,亦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原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土地,回填至農地更違反農地農用(見一審卷㈠235至254頁),似見系爭轉爐石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位於1066等2 土地南側,且地勢較低,復為原審所併認。萬大公司雖非直接將之回填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轉爐石之酸鹼值高達12.4,會影響植物根系的生長,且會形成阻絕層破壞生態及地下水源,若所含重金屬總量高,在自然環境下,仍有再度溶出之可能性(見一審卷㈠229、231頁),…」、「又依卷附農委會全球資訊網記載: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一般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在6至7.5之間(見一審卷㈠231頁),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字卷29至34頁),上訴人於110 年6 月採集系爭土地樣品送請三普公司檢驗結果,土壤酸鹼值則介於7.8至8.6間(見同上卷178至181頁),明顯高於上開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    ⑵由上可知,該案之事實顯然涉有因該案被告違法掩埋轉 爐石,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 土地,該案被告回填至農地有違反農地農用之明顯違法 ,以及土壤之酸鹼值明顯高於適合種植植物之標準值之 情形,該案事實顯然已非屬本案原告主張之所謂「完全 符合行政法規」之情形。    ⑶該案係植物受害,而該案所涉之行政管制標準(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並非針對植物,係為國人健康所訂標準( 參母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 條:「為預防 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 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也因此該案最高法院才以旁論表示,不能單純只因 符合行政管制標準,逕推出不會對該案原告的植物財產 權造成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但前提必須先證明因果關 係之存在,由此可知,該案件所涉事實仍有違規     ,並有因果關係之證明,且為植物的損害等情,均與本 案迥然不同,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 無須負責甚明。   ⒒原告所提雲林縣○○○○○○○區○○○○○○○○○○00號),乃自99年開 始迄今雲林縣政府對六輕工業區積極前往稽查工安之工作 記錄,其多達41頁之紀錄意旨所敘述被告公司因違規而遭 裁處之處分僅二筆〈即⑴第34頁100    .08.09違反消防法處罰新台幣10萬元整之紀錄,及⑵第41    頁99.07.28因六輕工業區火災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於總量管制區從事燃燒,連續三日處罰鍰100    萬元及勒令停工〉,且原告於準備書一狀第10頁及第11頁 所援引之片段,遑論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亦 均與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無法勾稽, 是原告至今仍未就其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 提出裁處書或其他相關證物,以具證說明其所列「違反法 規」之原因事實為何?又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何關連 性,僅一再泛稱其已就原因事實記載明確云云,實屬無理    。   ⒓原告在起訴狀中雖主張,因被告等公司近五年內在六輕工 業區因製造污染違反空氣污染相關環保法規,遭處分案件 計有645 件,罰鍰高達3 億元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5 頁    ),並非事實,況其所列統計區間不但前後矛盾,且大部 分皆不涉及空氣污染法規問題,更無ㄧ項涉及排放超標之 情形:    ⑴原告之起訴狀第17頁至第30頁陳述之所謂違規統計表格     ,均未見原告舉證具體說明所謂之違規情形為何,實不足為憑(參下文),且原告忽而主張其違規統計期間為2010年8 月至2015年8 月共5 年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註9),忽又於表格列出所謂溯自1998年六輕工業區正式營運起之違規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前後主張實不一致而有矛盾。茲以原告起訴狀第17頁至第18頁所列表格為例,其中只有一筆資料所記載之發生時間為2015年3月19日為原告所稱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5年統計區間,其他各筆記載之發生期間根本不在所謂5 年之統計區間內,可知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而有矛盾。    ⑵經檢視原告主張之5年內之645筆裁罰,其中有448筆乃廢棄物清理法爭議(參原證6號),且至少有380筆之廢清法爭議仍值行政救濟爭訟階段而尚未確定,此乃因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致無端衍生按日連罰而有高達數百則之廢清法爭議,此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日前承蒙最高行政法院甫作出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肯定台塑石化公司就該案基礎處分之上訴(詳附件23號),而駁回台南市環保局上訴,其主要理由為難以期待於系爭產品登記廢止之前即要求台塑石化公司應以廢棄物方式進行處理,亦不能將廢止產品登記前認定不具產品性質,基此,台南市環保局以該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基礎處分為前提,而課處被告塑化公司所謂未依廢清法清運處理副產石灰合法產品之不當利得罰鍰141,960,590元,及從103年5月底起違法按日連罰被告塑化公司長達3年之久,以致衍生數百則廢清法之處分,均會因承繼該基礎處分之違法性而將被撤銷。然而無論如何,此等由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等數百則廢棄法爭議,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    ⑶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統計資料共計245 筆,其中 有重複列舉之錯誤者至少84筆,經被告訴願成功撤銷 而經原告錯誤列入者至少18筆,此部分請詳參被告自 行整理之表格,僅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繳交等行政管 理上之措施者而不涉及物質排放者至少72筆,可知原 告以上開統計資料泛詞主張被告污染空氣致其等受損 云云,並非有理;且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有所謂被告 排放致癌物質至廠區外,並已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達 空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之情形:     ①「被告排放物質是否違規」與「被告排放物質是否有 擴散至廠區外,進而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並已達空 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為二個不同層次之問題,彼 此間互為獨立而無必然性,是原告僅主張前者,卻 完全沒有舉證證明後者,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②以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總廠於2011年5月12日因廠內液化石油管線洩漏致失火,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失火並無產生黑煙等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鈞院101 年度公字第2 號判決可稽。     ③另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二廠於2011年5月12日23:35因廠內高架燃燒塔排放黑煙,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次黑煙排放並無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當日之空氣監測結果可稽,上開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業已明揭      (參民事答辯㈢狀,附件第18-19頁),故原告單純主 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質,致損害原告云云 ,實無法成立。    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空氣污染法規(即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4條、第43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 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見起訴狀第17-30頁)等全 屬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規範,根本不是排放空氣污染物質 所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 質,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實無理由。   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爲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爲,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 行爲,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爲有因果關係。有此 行爲,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故某項 事件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符合二項 要件:⑴該事件爲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以下 稱「條件關係」);⑵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 可能性。而依國民健康署資料(見鈞院卷第87-90頁被證 8    )可知,自88年六輕工業區建廠後至100 年共13年期間 ,雲林縣境内之肺癌發生率就有9 年(88、90、93、95 、96、97、98、99、100 年)較宜蘭縣為低。益證即使 在公認空氣品質絕佳之宜蘭,與原告前述【附表1-A 】 、【附表1-B 】患病情形所載之癌症等病症仍不但仍然 發生,甚至發生率更高的情況,可見空氣或被告依法排 放之物質並非原告主張癌症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 ,本件既然已無條件因果關係存在,則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會成立。   ⒕司法實務上對於「疫學因果關係」之具體判斷標準,乃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罹病者之接觸過程、時間,且應提出醫學 數據證明接觸物質之數量、濃度及時間、與所罹患之疾病 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而本件欠缺統計數據,故 原告所主張渠等至親或其本人之罹癌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 ,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⑴以RCA 案與中石化案為例,兩案之所以認定有疫學因果 關係存在,實乃:     ①RCA 公司桃園廠已經環保署認定為「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其空氣、地下水、土壤之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污染 嚴重,致RCA 員工及居住公司宿舍之家屬暴露於污染 嚴重之環境中,並因直接飲用及使用遭三氯乙烯、四 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污染之地下水(即證 明「接觸」),致健康受損情形嚴重,原RCA 公司員 工及其家屬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 多人(即證明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②在中石化案中,該公司之安順廠業經環保署認定為「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案中由當地附近3,199名居 民血液中戴奧辛之毒性濃度(即證明「接觸」),與該 等居民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間,以回溯性世代研究 為鑑定方法從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有疫學因果關係 ,亦即具「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⑵本件因缺乏統計數據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罹癌者,與 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或醫學上合 理確定性,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等5 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並未經環保主管機 關認定為污染整治廠址,況所謂罹病者居住地與被告 等5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間均有相當的距離,且六 輕周遭有寬500 公尺的隔離水道,原告根本未證明有 「接觸」超標物質之事實,故原告僅以所謂罹病者罹 病之事實,即認定係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 污染物所致,顯然無據。     ②其次,鈞院另案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衛生局關於雲林縣境內各鄉鎮自94年起至104 年止罹患肺癌死亡及罹患癌症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自94年起至104 年,麥寮鄉及臺西鄉之肺癌死亡人數均介於10人至26人之間,雲林縣麥寮鄉因罹患肺癌死亡之人數,自94年起至104 年之10年間並未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以及鈞院另案查詢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經比較雲林縣、宜蘭縣及全國之統計數據,雲林縣雖有六輕工業區之設置,但關於肺、支氣管及氣管部位之癌症發生率大部分年度較無石化工廠之宜蘭縣為低(即並無「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故尚難認有「如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發生所謂罹病結果」之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③尤其,空氣污染成因(來源)複雜,與癌症可能來自 眾多因素相類,均具有多因性之特徵,亦無從單以被 告等排放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 果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 係存在:      ⓵環境部公告之空氣污染排放清冊資料TEDS8.1版(詳       被證1 ),以民國99年為排放基準年,已將污染源 以行業別加以細分,並非以所謂固定或移動污染 源作分類其中雲林縣的揮發性有機物,最大來源 係家庭排放為39.66%,而非製造業(含家庭排放 )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即高達60.85%,又製造 業(如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 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排放總量 之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而非製造業(含農林魚牧業)之排放 量業已高達57.92%,又製造業統計排放總量僅佔 22.86% (詳被告104年9月9日辯狀第10頁以下及1 04年12月24日答辯狀㈢第3頁以下)。且雲林地區 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之移入( 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 稻草(詳被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 (詳被證9號至被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 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被證16號)等,方為造成 空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忽視。      ⓶另癌症之成因本具有多因性,而無從忽略病人體質       、基因、生活、飲食習慣等更重要之致癌主因;又 空氣中之污染成因,因子眾多,貢獻來源甚多甚廣 ,每ㄧ個交通工具、製程、設備,甚至家中之室內 空氣汙染源,廚房排煙設備效能均會影響污染物質 種類與濃度;環境中所涉空污物貢獻範圍擴及全球 ,尤其是大陸飄來之空氣污染物及沙塵暴、印尼之 塵霾等等,殊難以主張所稱罹病者在家中呼吸的空 氣,全部均來自於被告之合法經營工業排放氣體所 構成,而毫未攙配其他區域飄來之空氣,此種主張 ,甚至連重視環保之歐、美、日先進國家亦未曾有 任何法院判決支持。是本件顯無從單以被告等排放 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有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④更遑論原告等所主張罹病類型眾多,甚至主張如「肺結核」(詳附表6編號10)、「肺炎呼吸道疾病」(詳附表6編號8)、「肺炎」(詳附表6編號11、15)等明顯屬於傳染性疾病也屬於被告等造成,然被告等顯然並無排放結核菌或病毒,凡此足證,被告等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確實缺乏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二者間不具疫學因果關係。    ⑶由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影 響」文章(詳原證8 ),原告亦無法證明渠等之罹病與 被告之排放氣體行為間有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已否認該報告之實質真正,遑論該等意見根本與 國健署之上開多年全面之統計數據抵觸(顯示空氣品 質絕佳的宜蘭癌症發生率乃高於雲林),已甚可議。     ②況依原告所稱:「國内針對雲林縣六輕石化廠健康效應的相關計畫方面,台灣大學(2009)『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研究雲林縣六個鄰近鄉鎮結果可知…」(鈞院卷㈠第324 頁),可見詹長權教授做成之研究意見僅研究一年時間,而原告又稱:「…因為世代流行病學研究需要經過10-15年的長期研究,才能進一步找出石化工業對石化工業區周邊居民造成疾病和死亡增加的大小和全貌」【鈞院卷㈠第325 頁】,可見該研究報告確非可信。     ③又詹長權之研究報告非以本件原告或其至親為研究對 象,且非針對原告主張污染物質散逸事件為研究對象 ,則原告以之為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顯無理由。因 此,原告所引用之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 業對人體健康的影響」,至多僅是以詹長權之主張      ,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一,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罹病 者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或 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罹癌,至為顯然。    ⑷綜上,本件縱採疫學因果關係原則予以判定,因在統計 數據上洵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更顯所謂罹病者 之罹病結果與被告等5公司所排放物質間,要無因果關 係存在。   ⒖空氣中VOCs及PM2.5之來源多重複雜,且「移動源」(汽機車…等)實為最主要之VOCs及PM2.5來源,原告逕泛詞將渠等之至親或本人之生病或死亡均歸咎於被告之空氣污染行為所造成云云,顯非實情,亦不公允:     ⑴依據環境保護署針對全國本地PM2.5排放源統計之資料顯 示,涵蓋整個石化業在內之化學製造業產生之PM2.5     為百分之2.8 ,其餘部分均與化學材料製造業無關。因 此,原告等將空氣中之全數PM2.5均歸咎於被告等,顯 然無據放大被告等之排放量,不能成立。    ⑵依環保署於99年公告的排放清冊TEDS8.1 版(詳被證1     ),關於雲林縣揮發性有機物來自家庭排放佔39.66%, 營造業佔12.64%,農林魚牧業佔8.55% ,上述非製造業 之排放量已占60.85%,至於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     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     …等)佔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 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陸上運輸業佔13.94%,家庭佔11.63%,營 造業佔11.08%,上述非製造業之排放量已占57.92%,另 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 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22.86%。再者,前 述物質依法需經環保署列管,而環保署列管相鄰地區之 物質排放來源,尚有為數甚多之其他廠商及個人(詳被 證2 號)。    ⑶況依環保署104 年9 月2日「加速改善空氣品質」所提「清淨空氣行動計畫」8 項近程強化措施新聞網頁資料(詳被證3 號)所載:「環保署本於加速改善空氣品質的立場,擬定『清淨空氣行動計畫』(104 年至109 年     ),成立跨部會『空氣污染減量行動督導聯繫會報』,加強整合部會量能,並訂定各項污染源管制及排放標準,要求地方政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落實稽查管制,另外亦提出『推動電動二輪車(E-BIKE)』、『推動電動公車(E -BUS)』、『推動電動蔬果運輸車     』、『推動柴油車加裝濾煙器』、『推動飯店使用天然氣鍋 爐』、『推動河川揚塵污染防制』、『推動兩岸空氣品質改 善交流合作』及『推動細懸浮微粒(PM2.5)管制相關基礎 及背景研究』等8 項近程強化措施。」加強改善移動源 對空氣之影響可知顯然環保署也認為目前主要影響空氣 品質者是移動源。綜上可知,因其他來源對原告指摘之 空氣中物質之貢獻度更高,環保署必須正視並列為改善 重點,然原告卻刻意無視不論,逕稱乃被告造成所謂之 空氣污染,導致死亡及生病云云,自屬無理而不足採信 。    ⑷且雲林地區為農業大縣,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稻草(詳被 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詳被證9號至被 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 被證16號)寺廟,廚房(被證95、96)等,方為造成空 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原告視而不見,逕指空污均為 被告排放,造成其罹癌云云。    ⑸再者,雲林地區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 之移入(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為普遍共知之事實     。依據中央通訊社報導(詳被證18號),台灣每到秋冬 季節會受到境外空污物(中國排放之霧霾污染物)影響     ,PM2.5 濃度於西部地區從北到南會依序提高,且高屏     、雲嘉南地區細懸浮微粒最高。   ⒗按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所列載之    各級物質,僅係在某種情況下「致癌機會("Hazard")」 之分類(An agent is capable of causing cancer under some circumstances,technically called“Hazard”),並 未實測人類或動物暴露於該物質之致癌可能性,故非「    致癌風險(“Risk”)」之分類( does not measure the li kelihood that cancer will occur as a result of ex posure to the agent,technically called“Risk”) (詳 被告民事答辯㈩狀第8 頁及被證38號),更非法律上致癌 因果關係(Causation)之證明,且所公布之物質需符合 一定接觸方式、濃度、劑量等,致癌機會始能發生,此參 該組織網路公布之問答集資訊可知(詳被證38)。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化學物質需達到於何種濃 度、多少時間、以何種方式的持續接觸暴露及其接觸劑量 ,始會發生致癌之結果,詎渠等泛詞遽稱被告之排放氣體 行止已導致原告等之罹癌或死亡云云,實屬無據。   ⒘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就各項空氣污染物訂立「排放限值標準」,而該等「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方式,則係以排放管道排放至環境周界之最大落地濃度所致環境風險為基準,再以空氣擴散模式計算排放管道排放濃度,作為「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依據。且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設廠開始營運後,六輕廠區內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被證119 號),足見六輕廠區之排放情形乃24小時隨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嚴格控管及監測。經查,依現有所有測得六輕廠區之環境周界數據資料,均未有超過「排放限值標準」情事,足見所有居住在「周界以外」之居民生活環境,絕不可能因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而有造成原告所謂長期空氣污染超標云云之情形發生,至為灼然。   ⒙環保署自104 年起就彰化及雲林縣鄰近石化工業區之環境 重金屬曾進行調查監測(即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 環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該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 質:本區域的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 排放源重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 根次粒狀物超過排 放標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錳或 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農作物 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 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 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與其 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此有該署109 年7 月3 日環署空 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 會簡報等(詳被證108 )可參。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 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 鄉鎮有因被告等5 公司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 污染之情形。   ⒚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自81年起,針對每1 0萬人之癌症發生率進行統計,此統計資料目前均可自衛 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 取得該公開資訊,然原告等竟恣意將客觀且連貫的統計數 據資料,任意分段擷取並予以解讀成:「位於六輕下風處 之台西鄉,2003年至2007年間,男性全癌症標準化發生率 為476.3,較0000-0000年增加240.7;女性全癌症標準化 發生率為278.1,較0000-0000年增加105(詳原證25),顯 見自從六輕來了,台西鄉之罹癌增加率更是位居全國之首    」云云,乃錯誤推論。實則自94年六輕正式大規模運轉之 後,台西鄉之各種癌症發生率均較全國平均低,且13年來 均較宜蘭縣之肺癌發生率為低(詳被證8 )。   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損害若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 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 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原告等人雖主張癌症或其 他病症之治療或有繼續性,醫療費用可能持續產生,然該 等「醫療費用」之增益僅涉及損害額之嗣後變更而已,其 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時起 算。至於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前開實務之見 解,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 時起算。是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渠等之主張或 所提卷證資料,多有過世家屬或現正罹病原告之「確診時 間」或「死亡時間」早於102 年8 月13日者,顯然該分之 請求權已罹於上揭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綜上所述,任何暴露於危險因子至癌症之發生,潛伏期平 均長達10-20年,且罹癌之成因包括且不限於飲食、基因 、吸菸、嚼檳榔及空氣污染等等眾多複雜因子,惟六輕工 業區係自88年起陸續運轉,而大規模之營運則遲自94年始 開始,詎原告不問空氣品質、罹癌之多因性、被告所排放 之氣體是否有任何超標逸散至原告居住區域造成該區域之 空氣品質亦超標且該等物質超標即會引起特定之癌症等情 ,竟可在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之情況下,徒以石化業即會 造成空氣污染並導致居民罹癌或死亡云云作為主張本件請 求之立論基礎,殊不知,原告就其主張均屬泛詞,更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無一得以符合侵權行為之任一構成要件者 ,足證原告於本件起訴顯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構成,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基本要件,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 中含有害化學物質,進而不法侵害渠等本人或渠等至親之生 命、健康權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 為被告等5 家公司所否認,則依上意旨,原告自須對於渠等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同法第277 條 後段固定明: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 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 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 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 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 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 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 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該條 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 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 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 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 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空氣污染造成損害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於此類訴訟,仍須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達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方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且至此一程度,加害人方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而得免除責任。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A01-1 至A19 -4 所示原告與該附表所示亡 者間,或為配偶關係,或為直系一親等血親關係,上開亡者 並曾罹患如附表二所示疾病;另附表一編號B03 、B04   、B06 、B07 、B08 所示之原告本人,及同附表編號B01 -1 、B01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二編號B01 所示亡者   ),同附表編號B02 -1 、B02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 二編號B02 所示亡者)亦患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疾病,上開 亡者生前,或原告本人分別設籍在雲林縣台西鄉、四湖鄉   、東勢鄉等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除)戶戶籍謄本、身分 證正反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 卷【見卷㈡第17-21、37-39、43-47、69-73、89-91、109 -1 11 、161-163、175-177、197-199、207-209、233 -235、2 55-259、275-279、295-297 、305、311、341 -347 、355 -357 、367 -369、373-377 、387 -391 、399 -401 、405 -409 、413 、417 、445 、449   、453、455頁,卷㈥第143-145頁】可稽。至被告雖否認附表 一之亡者生前均居住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鄉里云 云。惟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 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 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 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17條第1 項及第18 條)。依上規定,國人為遷出、入及變更住址時,既應為戶 籍變更之登記,則原則上戶籍地應與其住居地一致,即戶籍 地應推定為其居住所。且被告復未提出上開亡者未在其設籍 地住居之證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爭辯即無可採。  ㈢其次,88年(西元1999元)間,被告等5 公司在雲林縣麥寮 鄉六輕工業區陸續投產,至94年(西元2005年)即進行大規 模營運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公司在其生產過程 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含有氯乙烯、環氧乙烷、1,3-丁二烯   、甲醛、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醋酸乙烯酯、環氧氯   丙烷、四氯乙烯、1,3-二氯丙烯、乙苯、苯乙烯、異戊二烯   、乙醛、二氯甲烷、聯胺、二異氰酸甲苯、戴奧辛、甲基異 丁基酮、異丙苯、多環芳香烴、砷、鎘、鉛、鎳、二乙醇胺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對- 二氯苯、三氯乙烯   、三氯甲烷、1,2-二溴乙烷、四氯化碳、1,1,2,2-四氯乙烷   、一溴二氯甲烷、氯甲苯、六價鉻等化學物質;而上開物質 大部分要為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作致癌物質分類之中之 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塑集   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六輕 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   、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專書及網頁資料、國家環境 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見卷第145 -175 、281 、328、330 、332-339 、342 、346 、349 、352 、353 、356 、358 、362、363 、374 、375 、378 、380 、384 、385、394 、395 、398 、399 、402 頁,卷第14、15、18、20、21   、24、25、28、29、32、34、38、40、41、46、47、54、55   、58、59、64、65、74、75頁,卷第75頁】在卷可稽。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所排放或逸散之 氣體中因含有前揭有害化學物質,而該些有害化學物質確實 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病,職是被告等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   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從流行病學研究 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風險」期刊文章(《看守台灣》季刊 第12卷第3 期,詹長權著)及訴外人雲林縣環保局委託詹長 權教授主持之「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 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98年至101 年之「沿海 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等所出具之期末 報告節影本,暨訴外人雲林縣衛生局委託詹長權及王崇禮教 授主持之「102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撰寫之期末報告節影本等資料在卷【見卷㈠第323 -325 頁,卷第37-65頁】為佐。但為被告等公司所否認,並以原 告之前開主張及所述並未考量劑量效應等情詞為辯。經查:   ⒈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臚列為1 級致癌物質(即 氯乙烯、1,3-丁二烯、苯、甲醛、環氧乙烷、多環芳香烴 碳氫化合物、砷、鎘、三氯乙烯、鉻等化學物質),依國 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容許標準乙情,此要 有被告所提出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 版品之節影本在卷【見卷第253 -293 頁】可考。另參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中 之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1 點亦定明:「所謂風險特 徵描述(risk characterization)係針對危害確認、劑 量效應評估及暴露量評估所得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以 估計各種暴露狀況下對人體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性,並提 出預測數值。在預測過程中,對於各種未知數之推論或假 定,均應提出合理之解釋,同時應詳細說明所採用之推測 模式,以供其他學者專家分析及檢討。由於在風險特徵描 述過程中,最大的弱點乃已知數據不足及有許多未知數存 在,而此等未知數均需進行各種假設,故在推測模式中, 各種假設是否合理(合於現有知識及推理),乃風險特徵 描述正確與否最重要一環。如果有愈多的已知數據,愈少 的假設與推估,風險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將愈高」等情    。加之空氣中所含之有害物質其污染源(諸如:固定性污 染、移動性污染、居家生活污染、境外移入污染…)亦屬 多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基上,被告等5 公司在營運 過程縱有排放上開化學物質,但仍難依此一因素即認「如 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致發生原告先人或原 告本人罹癌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存在。   ⒉其次,台塑集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在六輕工業 區運轉後為了解工業區內之生產活動對鄰近環境之影響( 尤其是空氣品質與居民健康之關係),曾委託訴外人景丰 公司持續進行調查研究,其結論:「…比較2000年前後之 趨勢斜率,麥寮鄉之全癌症、子宮頸癌、肝癌、肺癌及結 腸直腸癌年齡標準化死亡率之斜率於2000年後皆有趨於平 緩的現象; 在發生率部分,麥寮鄉及彰濱工業區全癌症、 肝癌及肺癌之斜率在2000年後亦有趨緩的現象,惟子宮頸 之發生率斜率在2000年後有明顯的下降。整體來說,以20 00年做為分界年,觀察各癌症之趨勢變化,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工廠運轉前後之癌症在各指標上有顯著的改變」等情 ,此有景丰公司撰寫之「104 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 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電磁紀錄) 在卷【詳卷第53頁-光碟片】可憑。   ⒊又依雲林縣衛生局檢陳之衛生福利部「(94年至107 年)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罹患肺癌及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統計資料【見卷第317 -345 頁】顯示    ,麥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之比例介於32.01%~37.77%,比例均時高時低,並未有隨六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再者,由國健署製作之「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率變化情形」統計資料表顯示,於81年至102 年間,麥寮鄉之發生率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由21.0提升至38.5,宜蘭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查詢之上開資料在卷【卷第347 頁】足憑;可見全國各行政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⒋另六輕工業區設置、營運後鄰近之台西等鄉境內居民之癌 症發生粗率是否有異常?依衛生福利部在六輕四期擴建計 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 第2 次審查會議時曾表示:「…比較1999~2001年(3 年    )與2008~2010年(3 年)之全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 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數,分別為0.43、0.38、0.32 及0.39倍,與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 (0.42、0.36、0.29及0.37倍)差異不大…」,此亦有被 告5 公司提出之上開機關書面資料節影本在卷【見卷第3 11 -315 頁】可參。   ⒌至原告雖援引詹長權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前揭研究報告為據    ,主張:雲林縣麥寮、台西等地自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 業區建廠營運後,該地區之癌症死亡率就逐漸攀升,顯見 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 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 云。惟詹長權之前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原告之先人或原告 本人罹癌成因所做成之研究或鑑定報告,自無從依前開研 究報告,逕認定原告本人或其先人之罹癌或罹癌致死,確 係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營運過程中排放有害空氣污 染物所導致。其次,因前開研究報告要無審查機制,故被 告就其可信度亦已提出質疑;況上開研究報告因部分報告 所引用之環保數據有誤,而為環保署所指正:「媒體7 月 31日報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 沿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所 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署數據 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以建立他在 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其錯誤:環保署 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 年SO₂ 年平均值介於3.14〜5.19ppb ,均未超過我國空氣 品質標準SO₂ 年平均值30ppb 。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 小時值標準為250ppb,近10年來僅在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 小時標準值,且93年之平均值為3.36ppb,並非詹教授所 指年平均值高達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 教授所稱『SO₂ 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 ,台灣還 停留在年均值30ppb ,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 乎都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 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 ,因此即使依美國規定的標準值 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台西站實測 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100 年是符合美 國的SO₂ 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 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 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 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法,不能令人苟同。…」乙節,亦有 被告提出之環保署於101 年8 月1 日在其官網所發布澄清 新聞稿在卷【卷第305 頁】可參。基上,詹長權之上開 各研究報告既乏可靠性之擔保,且其研究結論又曾為環保 機關所質疑,從而被告辯稱詹長權之上開研究報告是否正 確既有可疑,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一節,尚非無據, 應堪可採。   ⒍總上各項事證所示,雲林縣麥寮、台西鄉境內居民之肺癌 或癌症發生率,並無因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有異常 提高之情形甚明。職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渠等先人之罹癌死亡(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要與被告公司 之排放或逸散氣體行為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達到具有相當合 理蓋然性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5 公司應共同對渠 等負侵權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先人(即丁金獅、吳俊生、林福訓、 林松男、林居明、丁煌瑞、戴游社、許粉、吳本、蕭吳尾蝶 、黃林栗、黃儀蜜、丁吳足、林進宗、吳王旧、林國閅、黃 阿甘、吳炳煌、林老願、W○○、j○○)固或因罹癌而亡:另原 告b○○、未○○、甲○○、H○○、林寶菜等固有罹癌之事實,然罹 癌之原因眾多,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亡者 (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間要有統計數據上之合理蓋然性存在,且亦無醫療相關數據 資料足資佐認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要與原告先 人(或其本人)之罹癌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關連,則原 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91 條之3 、第192 至195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一:                                   104 年度公字第1 號 編號 原 告 亡 者         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新台幣)  合 計 醫療費 看護費 喪葬費 精神慰撫金 扶養費 勞動力減損 A01-1 Z○○ 丁金獅 23,800   424,500 500,000 1,603,928   2,552,228 A01-2 癸○○        仝上 445,480   945,480 A02-1 丑○ 吳俊生        仝上 301,013   801,013 A02-2 巳○○        仝上     500,000 A02-3 戌○○        仝上      仝上 A02-4 寅○○        仝上      仝上 A02-5 亥○○ 227,591      仝上     727,591 A03-1 A○○ 林福訓 50,077      仝上 1,244,762   1,794,839 A03-2 R○○        仝上     500,000 A03-3 S○○        仝上 169,971   669,971 A04-1 壬○ 林松男        仝上 888,034   1,388,034 A04-2 G○○ 605,927   456,500  仝上     1,562,427 A05-1 宙○ 林居明 10,132   27,497  仝上 388,216   925,845 A05-2 L○○ 仝上    仝上  仝上     537,629 A05-3 M○○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4 U○○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5 Q○○ 仝上   27,496  仝上     537,628 A05-6 O○○ 10,131   仝上  仝上     537,627 A06-1 Y○○ 丁煌瑞 114   176,000  仝上 328,146   1,004,260 A06-2 丁○○        仝上     500,000 A06-3 辛○○        仝上      仝上 A06-4 庚○○        仝上      仝上 A07-1 o○○○ 戴游社 4,215      仝上 545,203   1,049,418 A07-2 p○○        仝上 495,612   995,612 A08-1 戊○○ 許 粉        仝上     500,000 A08-2 乙○○ 73,980   60,000  仝上     633,980 A08-3 丙○○        仝上     500,000 A09-1 午○○ 吳 本       1,000,000     1,000,000 A10-1 l○○ 蕭吳尾蝶       500,000     500,000 A10-2 n○○ 28,932   310,000  仝上     838,932 A10-3 m○○        仝上     500,000 A11-1 d○○ 黃林栗 295   27,143  仝上     527,438 A11-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3 黃暉凱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7 f○○ 294   27,142  仝上     527,436 A12-1 d○○ 黃儀蜜 10,224      仝上     510,224 A12-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3 黃暉凱 10,223      仝上     510,223 A12-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7 f○○ 仝上      仝上      仝上 A13-1 己○○ 丁吳足 145,022 227,007 178,000 1,000,000     1,550,029 A14-1 P○○ 林進宗       500,000 779,154   1,279,154 A14-2 I○○        仝上     500,000 A14-3 J○○        仝上      仝上 A15-1 地○○ 吳王旧 10,658 17,351 191,720  仝上     719,729 A15-2 宇○○ 10,657 17,350 仝上  仝上     719,727 A15-3 申○○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6-1 天○○ 林國閅       333,334 376,795   710,129 A16-2 N○○        仝上     333,334 A16-3 C○○       333,333     333,333 A16-4 E○○        仝上      仝上 A16-5 D○○        仝上      仝上 A16-6 V○○        仝上      仝上 A17-1 辰○○ 黃阿甘 140,688     500,000     640,688 A17-2 卯○○        仝上     500,000 A17-3 黃○○        仝上      仝上 A17-4 玄○○        仝上      仝上 A18-1 辰○○ 吳炳煌 58,220      仝上     558,220 A18-2 卯○○        仝上     500,000 A18-3 黃○○        仝上      仝上 A18-4 玄○○        仝上      仝上 A19-1 T○○○ 林老願       356,000 559,122   915,122 A19-2 林寶菜        仝上     356,000 A19-3 H○○     663,500  仝上     1,019,500 A19-4 F○○        仝上     356,000 B01-1 B○○ W○○ 2,000,000 2,000,000 B01-2 K○○ B02-1 子○○ j○○ 20,992 2,000,000     2,020,992 B02-2 k○○ B03 b○○   38,255     500,000   2,044,366 2,582,621 B04 未○○   780     2,000,000     2,000,780 B05 酉○○ 酉○○    36,000   2,535,028   504,593 3,075,621 B06 甲○○   44,260     650,000   305,740 1,000,000 B07 H○○   737     2,000,000     2,000,737 B08 林寶菜           仝上   141,003 2,141,003 B09 X○○ X○○ 37,896   仝上 2,237,896 附表二:               104年度公字第1號 編號 亡者或原告本人 患病情形 A01 丁金獅(亡者) 肺癌 A02 吳俊生(亡者) 肺癌 A03 林褔訓(亡者) 肺癌 A04 林松男(亡者) 肝癌 A05 林居明(亡者) 攝護腺癌 A06 丁煌瑞(亡者) 肺癌 A07 戴游社(亡者) 肺炎、呼吸道疾病 A08 許 粉(亡者) 肝硬化、敗血症 A09 吳 本(亡者) 肺結核、肝癌 A10 蕭吳尾蝶(亡者) 肺炎 A11 黃林栗(亡者) 肝癌、黃疸、肝衰竭 A12 黃儀蜜(亡者) 肺癌 A13 丁吳足(亡者) 肺癌 A14 林進宗(亡者) 肺炎、淋巴癌 A15 吳王旧(亡者) 肝硬化、肝癌 A16 林國閅(亡者) 胰臟癌、肝癌 A17 黃阿甘(亡者) 大腸癌 A18 吳炳惶(亡者) 肺腺癌 A19 林老願(亡者) 肝癌 B01 W○○(亡者) 肺癌 B02 j○○(亡者) 肝癌、貧血、肝硬化、胃食道曲張 B03 b○○ 肺腺癌 B04 未○○ 肝癌 B05 酉○○(亡者) 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 B06 甲○○ 肝癌、肝硬化 B07 H○○ 膀胱癌 B08 林寶菜 乳癌 B09 X○○(亡者) 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

2024-11-29

ULDV-104-公-1-20241129-3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占用面積2,481平方公尺) 、甲2(占用面積2,415平方公尺)、甲3(占用面積1,448平 方公尺)、甲4(占用面積1,228平方公尺)、甲5(占用面 積1,010平方公尺)、甲6(占用面積1,263平方公尺)、乙1 (占用面積648平方公尺)、乙2(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 丙(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丁1(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 、丁2(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丁3(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 )所示之原養殖池、化糞池暨相關設施及貨櫃屋等拆、清除 後,並將該部分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 (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所示之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拆、 清除後,並將該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占用土地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 六、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56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0,3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與1181、1185、1193、1198及120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元,暨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3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起訴狀誤載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有原告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經核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起算日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至5項之面積及金額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予以變更,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貨櫃屋、原泰國蝦養殖池(休養中)及化糞池暨相關設施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儘速清償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被告收受後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占用面積2,481平方公尺)、甲2(占用面積2,415平方公尺)、甲3(占用面積1,448平方公尺)、甲4(占用面積1,228平方公尺)、甲5(占用面積1,010平方公尺)、甲6(占用面積1,263平方公尺)、乙1(占用面積648平方公尺)、乙2(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丙(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丁1(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丁2(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丁3(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及戊(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所示之原養殖池、化糞池暨相關設施、貨櫃屋及豬舍含飼料桶暨水塔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1,2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暨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8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10,634平方公尺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㈤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先前已有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有向原 告陳報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改種植農作物,且重新提起 申租;另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是我父親當時搭建而遺留的, 我後續並沒有增改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自73年10月5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被告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現場履勘)。  ㈣原告委請鄭植元律師、蔡文健律師於112年6月21日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2年7月21日前騰空或自行拆除地上物,並給付112年2月至112年5月使用補償金共計4,800元,通知原告複勘收回土地等語,被告嗣於112年6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原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提出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因被告未 遵期補正將系爭土地恢復耕作,故經原告於109年6月18日以 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933028770號函註銷申租案。  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至112年1 月止。  ㈦原告占用1181、1185、1193、1198、1206地號原作養殖泰國 蝦使用,應比照淡水魚計算正產物單價即每公斤28元、單位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以每公頃619公斤計算。  ㈧1181地號112年1月至112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113年1月至今則為每平方公尺46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勘 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正暘法律事 務所112年6月21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93頁)。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人 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 片及國測中心113年10月8日測籍字第1131555749號函附鑑定 圖(一)、113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31555800號函附鑑定 圖(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200、205至217、219 至223、229至2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按租賃,係契約之 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被告 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既均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 權占用之事實,故其此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 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再按,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㈢農 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 乘以千分之250,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第1、3款亦有規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開發位置、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 ,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養殖泰國蝦等部分(即附圖編號甲1 至甲6、乙1至乙2、丙、丁1至丁3)屬占耕部分,依屏東縣 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養地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為 每公頃619公斤,而該正產物單價則依屏東縣政府112年度全 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暨開徵日 期之公告當期正產物淡水魚單價每公斤為28元,有屏東縣政 府112年9月27日屏府地價字第11260163401號公告、公有耕 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另被告使用1181地 號作為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部分(即附圖編號戊)屬占建部 分,則認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 定為112年2月至113年2月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故被告 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112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為44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則為每平方公尺 46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㈧)。是原告主張占耕部分,依上開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 正產物年收穫量、附圖編號甲1至甲6、乙1至乙2、丙、丁1 至丁3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0,634平方公尺乘以年息千分 之250計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4,9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占建部分 ,依上開申報地價、附圖編號戊所示部分占用面積566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扣除原告前以上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2 年5月使用補償金共計4,800元,所餘為13,728元(計算式: 4,953+13,575-4,800=13,728);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各按占耕、占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 積分別以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 算,或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計4,800元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返還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計13,728元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前項部分,原告主張應自112年7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提出正暘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21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後項部分,本件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12年7月22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800元、13,728元,暨各自11 2年7月22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各按占耕、占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分別以當期正產 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或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即屬無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8日測籍字第1131555749 號函檢附鑑定圖(一)及113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31555800號 函檢附鑑定圖(二)):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區 小計 1 1181地號 甲6(占耕) 1,263 1,829 原養殖池 戊(占建) 566 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 2 1185地號 甲5(占耕) 1,010 1,037 原養殖池 丁3(占耕) 27 化糞池相關設施 3 1186地號 甲4(占耕) 1,228 1,269 原養殖池 乙2(占耕) 29 化糞池 丁2(占耕) 12 化糞池相關設施 4 1193地號 甲3(占耕) 1,448 2,169 原養殖池 乙1(占耕) 648 化糞池 丙(占耕) 43 貨櫃屋 丁1(占耕) 30 化糞池相關設施 5 1198地號 甲2(占耕) 2,415 2,415 原養殖池 6 1206地號 甲1(占耕) 2,481 2,481 原養殖池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正產物單價(單位: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單位:公斤/公頃)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占耕部分: 1181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263 28、 619 - 28×619×0.1263×0.25÷12=45; 45×13=585 1185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037 28、 619 - 28×619×0.1037×0.25÷12=37; 37×13=481 1186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269 28、 619 - 28×619×0.1269×0.25÷12=45; 45×13=585 1193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169 28、 619 - 28×619×0.2169×0.25÷12=78; 78×13=1,014 1198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415 28、 619 - 28×619×0.2415×0.25÷12=87; 87×13=1,131 1206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481 28、 619 - 28×619×0.2481×0.25÷12=89; 89×13=1,157 小計 4,953 占建部分: 1181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66 - 440 566×440×5%÷12=1,037; 1,037×11=11,40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566 - 460 566×460×5%÷12=1,084; 1,084×2=2,168 小計 13,575 合計 18,528

2024-11-26

PTDV-113-重訴-19-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意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高市府聲明之㈡之1、㈡之2」中關於 「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 高市府69,987,56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1-26

KSHV-107-重上-99-202411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