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020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麗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琪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
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清美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匯入
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
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犯行,認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添
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財產上損害賠償,固
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
與告訴人黃添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頁
)可參,被告固有依約給付第1、2期賠償金共4000元,有本
院詢問告訴人黃添德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被告與告訴人
黃詩雅於原審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79
頁),被告本應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履行賠償條件給付,然
被告迄今僅給付5,000元,被告請求再展期向告訴人黃詩雅
清償,並減少每期給付金額,惟告訴人黃詩雅當庭陳稱:無
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亦均供稱:無法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條件等語(本院
卷第56、103頁),難認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意,原審遽予宣告緩刑,實不符合國民之法律情感,亦與比
例原則不符。是原審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前後
之新舊法比較應一體適用,此部分,亦有未恰。
㈢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分別支付
部分和解金5,000元、4,000元與告訴人黃詩雅、黃添德,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
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
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係由不詳份子
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98612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00356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7869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810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0208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416號偵查卷宗(下
稱「上416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添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添德,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 1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3至9頁、警三卷第3至9頁、偵37869卷第45至49頁、偵810卷第17至19頁、偵10208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警一卷p27-29) ③告訴人黃添德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主頁截圖(警一卷p43、33-37)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p11-16、警二卷p17-23、警三卷p14-17)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偵810卷p27-97、偵37869卷p17-33、警三卷p19-35) 2 陳英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英如,佯稱:在「RUN WIN」網站參加品牌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如之證述(警二卷p31-32) ③告訴人陳英如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44、35-43)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3 黃詩雅 假冒賣貨便專屬客服人員、營業部向黃詩雅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0分許 3萬4988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之證述(警二卷p47-48) ③告訴人黃詩雅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57、51-56、59-66)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4 周樂綱 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周樂綱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樂綱之證述 ③告訴人周樂綱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91、77-85)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5 蔡旻兼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兼之證述(警三卷p43-47) ③告訴人蔡旻兼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三卷p57、51-55、58-75)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履行賠償條件 1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添德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陳英如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詩雅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給付黃詩雅1萬元,餘款2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周樂綱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蔡旻兼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NDM-113-金簡上-12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