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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 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 ,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 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 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功(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上訴 人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25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在本院轄區內監所,依上開說明,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 月26日起算20日,計至114年1月14日即已屆滿(週二,且非 國定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狀章戳為證,則上訴人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簡-2278-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維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114年度執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維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維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拘役3 0日,各宣告刑合計為拘役8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全部之罪刑)之法 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80日。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罪名均 為詐欺,案件情節單純,各宣告拘役30日、30日、20日,本 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游維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2罪)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03.08、113.04.12 113.03.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7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判決日期 113.11.26 113.11.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31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69號

2025-01-24

TCDM-114-聲-28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5 、38031、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2、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4日10時許,自林杏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 後側攀爬至2樓,越入未上鎖之氣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2樓臥室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及在1樓客廳竊取現金1 萬元(新臺幣,下同)、信用卡(所有財物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 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大門旁,徒手竊取江美玲所 有放置圍牆上盆栽2盆(迷你曇花、迷你火龍果,價值共計9 00元)得手。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 號碼G9Y-206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 至張瀚中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宅,翻越矮牆並 開啟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瀚中所有銅製 佛像2座、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 (所有財物價值共計68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甲車於11 3年8月8日0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由劉喬治管領 之泰興宮,徒手竊取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錢母7個、鈸 4個、現金6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察擷取生物跡證而循線查獲,經通知曾建銘到案,扣得曾建 銘提出之盆栽2盆(已發還江美玲);再於113年8月8日10時 59分許,搜索曾建銘之臺中市○○區○○00○0號居所,扣得銅製 佛像2座(已發還張瀚中)及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均 已發還劉喬治)。   三、案經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建銘、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於警詢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⑴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江美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 相片、張瀚中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喬治出具贓物認領保 管單;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盆栽2盆、銅製 佛像2座、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忠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② 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 為累犯,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竊盜,參以其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其短期再犯本案等情狀, 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 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成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⑵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行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 之刑及附表編號2、4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4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瓦斯爐心1顆、小米 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盆栽2盆及罪事實欄一(三) 犯行竊得銅製佛像2座及罪事實欄一(四)犯行竊得金牌2面、 錢母7個、鈸4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信用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 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 ,無法逕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 困難及司法資源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378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長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謚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 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列印「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據以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其 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 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紙,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警詢自承從贓款中抽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搭乘計 程車之補貼(見偵卷第11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告訴人所交付被 告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不含上開2000元), 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   被   告 林長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謚(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廷」、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雪莉」、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欣宜」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林長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交 友軟體CHEERS暱稱「雪莉」將謝昌哲加為好友,向其佯稱: 透過投資軟體「天聯資本,網址:www.vthqeuahsja.com」 可投資股票賺取利益云云,致使謝昌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宜」加為好友並跟單操作,且以 當面交付款項之方式,向「吳欣宜」預約儲值入金之時、地 、金額等。復由林長謚依「阿廷」之指示,攜帶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天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於112年10月31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 樓之路易莎咖啡東海新興門市,向謝昌哲冒稱為天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李其峰」,並收取謝昌哲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再將載有經辦人員為「李其峰」 之收據交付予謝昌哲收執。嗣林長謚旋將款項抽取2000元作 為報酬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交 付予「阿廷」派來收水之人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昌哲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4月26日14時許,通知林長謚到案 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昌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哲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天聯資本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面交1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受騙金額總計29萬4700元,其餘受騙款項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行使偽造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長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其 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李其峰 」印文1枚、「李其峰」署押1枚,及其他遭偽造之印文共3 枚、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不法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DM-113-金訴-2828-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余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害人已取回贓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31號   被   告 余明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原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3年6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民 國107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4日6時58分許,其 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見洪英朗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 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 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至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 路口附近的騎樓處停放後,即步行離去。嗣洪英朗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並進行採證,經鑑識結果與余明原之DNA-STR型別 相符,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英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英朗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 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726007G05號鑑定書、警方偵辦前開 機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偵查照片與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 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公共危險、毒品等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中簡-176-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4號 原 告 謝昌哲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昌哲對被告林長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284-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 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 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 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07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3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住處往太平租賃公司途中,其乘坐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9月24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並當場在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指定鑑驗其中1包, 驗餘淨重0.3314公克)、吸食器1組、愷他命1罐(毛重0.76 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K盤2個、手槍(含 彈匣)1支、子彈4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 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 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指定鑑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33 1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3100052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 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指定鑑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3314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DM-114-中簡-91-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28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五點「愷他命 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李偉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 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335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 44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所涉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另依法裁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於111年間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尿液中毒品濃 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2號   被   告 李偉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銘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李偉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前並停放在該處,因違停而為警盤查,發現該車內之駕駛 座椅上殘留白色粉末,且初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353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446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35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4 6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值,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4-交簡-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3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維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維信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向告訴 人訛詐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⑵犯後 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⑷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共交付現金新臺幣22萬元,屬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4號   被   告 顏維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維信與林震寰係於社群軟體抖音(TikTok)上所認識之朋友 。顏維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震寰佯稱可合資購買抖音(TikTok)抖幣,其有代儲系統 可以儲值大量金額等語,致使林震寰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14時15分、同年12月20日19時40分,在臺中 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巷,以面交方式,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10萬元予顏維信。嗣因顏維信未依約購買等 價之抖音(TikTok)抖幣,亦不返還上開款項,林震寰發覺有 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震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林震寰稱可合資購買抖音(TikTok)抖幣,其有代儲系統可以儲值大量金額等語,林震寰遂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12萬元、1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先教告訴人代儲,因為那時系統還沒好,我資金也還沒準備好,現在22萬元都在我這裡,我有跟告訴人說請他把22萬元借給我等語。 2 告訴人林震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顏維信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2萬元、10萬元後,隨即存入其父親顏譯峰之帳戶,並隨即領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資字第1136110557號函 證明社群軟體抖音(TikTok)無發行任何形式之虛擬貨幣,亦不接受以加密貨幣作為付款方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顏維信固以前詞置辯,復經本署檢察官請被告當庭 操作如何使用代儲系統,被告表示我現在帶的是安卓手機, 所以沒有這套系統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代儲系統,係 一網址,任何人均可進入操作,參以社群軟體抖音(TikTok) 無發行任何形式之虛擬貨幣,亦不接受以加密貨幣作為付款 方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資字第11 36110557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因為那時代儲系統還沒 好等語,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2萬元、 10萬元後,隨即存入其父親顏譯峰之帳戶,又隨即將款項領 出,然在本署偵查中陳稱:我要跟對方和解,22萬元現在在 我這裡,我願意歸還告訴人22萬元等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卻遲未將22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復又改稱:有經告訴 人同意說要用在工程款上,告訴人說好等語,然此情為告訴 人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合資購買抖音(Ti kTok)抖幣之初,主觀上即存有刑事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顏維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4-簡-6-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6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娟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張美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月、併科罰金80 00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而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母親張曾碧桃所申設、交由 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將保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13年3月15日友人羅兆青帶1位伊不認識自稱「王姿閔」之人到伊住處,表示「王姿閔」家是做手工的,不會騙人,提供1個金融帳戶政府會補助5000元,伊就將本案帳戶及兒子名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伊詢問當時也在場的母親後告訴羅兆青的,羅兆青、「王姿閔」都是用臉書跟伊聯繫,「王姿閔」再提供她的經理的LINE給伊,在警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都是伊跟「王姿閔」的經理的對話紀錄,羅兆青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 2 被告張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將保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13年3月15日友人羅兆青帶1位伊不認識自稱「王姿閔」之人到伊住處,表示「王姿閔」家是做手工的,不會騙人,提供1個金融帳戶政府會補助5000元,伊就將本案帳戶及兒子名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伊詢問當時也在場的母親後告訴羅兆青的,羅兆青、「王姿閔」都是用臉書跟伊聯繫,「王姿閔」再提供她的經理的LINE給伊,在警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都是伊跟「王姿閔」的經理的對話紀錄,羅兆青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 3 告訴人徐軒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4 告訴人林奐廷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岑加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5 告訴人鄧伊榕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⑴本案帳戶係證人張曾碧桃所申設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⑶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744號、5343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資料、於110年間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迭經前案之偵查、審理、執行等經歷,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罪,卻仍再次將其母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復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軒珷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4萬元 2 林奐廷 假冒友人真詐欺 ⑴113年3月21日12時13分許 ⑵113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3 鄧伊榕 假冒友人真詐欺 113年3月21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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