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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善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114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善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 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 餘淨重0.7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61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單禁沒-33-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中信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 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 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 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16365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000000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張中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 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因張中信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違 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於同日1時30分許攔查,經張中信同意 搜索後,員警在張中信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麻醉菸彈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分別為3.15公克 )、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張中信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 度163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24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 、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交簡-378-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純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純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純瑜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葉純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純瑜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自行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葉 純瑜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 測試,結果於翌(16)日凌晨3時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純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交簡-419-202503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53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駿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侯宣佑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立頓奶茶1 瓶,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4號   被   告 劉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全家超商 中山捷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 上,由該店店長侯宣佑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立 頓原味奶茶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侯宣佑發現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侯宣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侯宣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金額1張、悠遊卡個人資料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駿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SLDM-114-審簡-58-202503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林澤勝 送達代收人 林志騁 被 告 楊濬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4-交簡附民-49-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5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雪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番茄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雪珠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鄭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林芳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番茄2 盒,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鄭雪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雪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林芳芬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攤位 前,趁林芳芬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林芳芬所有陳列在該 攤位上之番茄1盒,得手後即離去;復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7 分許,在上開攤位前,以同前開方式,徒手竊取林芳芬所有 陳列在該攤位上之番茄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林芳芬事後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通知鄭雪珠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芳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雪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前開攤位之番茄各1盒,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芳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鄭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之番茄2盒(價值共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審簡-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 金庫)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丁鉦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6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羅福實業有限公司、鄭新豐、張愛珠、鄭雅文、白偉玫、李清福 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其指定人 76年12月23日 77年12月23日 1,0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2025-03-06

TPDV-114-除-368-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15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戴嘉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戴嘉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 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聲-305-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HUAN 即阮重訓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HUAN即阮重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TRONG HUAN 即阮重訓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 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HUAN(越南籍,中文名:阮重           訓)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HUAN(中文名:阮重訓)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不詳數量 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市區○○00號前時,適有員 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NGUYEN TRONG HUAN帶有 酒氣,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ONG HUAN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簡-458-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蘇0涵、 蘇0緁(下稱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康寧街6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蘇○涵(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蘇○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甲○○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機車 車頭追撞丙○○機車車尾,丙○○、蘇○涵、蘇○緁均因而人車倒 地,丙○○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扭傷等傷害,蘇○涵 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腹部挫傷等傷害,蘇○緁則受有雙側膝 蓋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蘇○涵、蘇○緁 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DM-114-審交簡-2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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