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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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2886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288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就原處分附表所示醫療器材(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11 3年11月4日,以異議人並未遵期提出具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 且願受託拍賣之人之資料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我國強制執行法應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係處 於代為出賣之地位,是以,於相對人已具有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之情形下,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得自行拍賣系爭醫療器材 ,而無另行委託具備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人進行拍賣之必 要。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 就系爭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 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 動產所在地行之。前項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委託 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之。但應派員監督。強制執行法第61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仍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有關相對人應具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是本院民 事執行處應得自行拍賣系爭醫療器材之主張,固非屬無據, 惟查,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保障國人使用醫療 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在內, 此觀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系爭醫療器材之拍賣事宜,曾於113年8月19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天52886字第1134173025號函詢問醫療器材管理法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8月26日,以衛授食字第1139061462 號函建議系爭醫療器材之拍賣程序應得委託其他具販賣醫療 器材商資格者為之(見原處分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是以   ,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前情,認本件應有依強制執行法第61 條之規定進行委託拍賣之必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之規定,以執行命令定期命異議人提供具醫療器材商 許可執照且願受託拍賣之人資料到院,於法應無違誤。因異 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未遵期提出具醫療器材商許 可執照且願受託拍賣之人資料,致使系爭醫療器材之委託拍 賣程序無從續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4日,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應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醫療 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627-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足部按摩器80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昱凱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述案件中扣得足 部按摩器80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為證。  ㈡扣案足部按摩器80個是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罪使用,亦據被告於調詢以及偵訊中供陳明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宣告沒收。   ㈢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聲沒-314-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中文名:嚴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GHIEM VAN HUNG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 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HIEM VAN H 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及同 條第2 項之供應上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人,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後進而供應 該等醫療器材,而觸犯上述2 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上開罪名應係吸收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產品,其並供 應該等產品與民眾使用,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 之審核控管,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案查獲之醫療器材針 具一批,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 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92號   被   告 NGHIEM VAN HUNG            (中文姓名:嚴文雄,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03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HIEM VAN HUNG(中文姓名:嚴文雄,越南籍)明知輸入醫 療器材,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竟意圖供應、販賣,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自越南,輸入醫 療器材針具一批,放置在其託運行李內,嗣於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時遭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HIEM VAN HUNG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針具之事實,辯稱:我是代購,不知道不能帶云云。  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8月21日函、扣案針具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輸入醫療器材針具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1月19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 、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販賣、運 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供 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 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24-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潔舲 徐菀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5號、112年度緩字第1017、10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快篩試劑貳拾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潔舲、徐菀妍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39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被告所有之快篩試劑20劑 、現金1萬元,核屬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自承,並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單聲沒-58-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7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彥明知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及販賣,且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禁 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亞馬遜(Amazon)購物網站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美國輸入含「Clotri mazole」成分而屬藥品之「Globe Clotrimazole Cream」抗 真菌乳膏(下稱本案乳膏),且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c hen254」所開設之「亞馬遜嚴選」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 登販售資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乳膏(其中附表一編號10、38、45、52、56、58、64 所示交易,因嗣後訂單取消或未付款,而未完成交易),賺 取如附表一「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利。 二、陳文彥明知醫療器材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 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5日,應予更正)起至11 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淘寶 購物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中國輸入屬 醫療器材之採血筆、採血針,並在本案賣場上刊登販售資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採血筆、 採血針,賺取如附表二「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 利。 三、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查核發現陳文彥在本案賣場 所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醫療器 材,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至陳文 彥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 文彥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1第56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同上),且其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網路而購買及 販售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之犯行;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 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之犯行,並稱其僅是因為母親 長期使用尿布,長期戴尿布會有褥瘡或皮膚病,所以僅是在 包尿布時塗抹本件之乳膏,是保護的作用,不是禁藥;我僅 有賣採血筆,沒有賣採血針,衛生局去查的時候也僅有筆, 我所賣的採血針也不到50根。至於該商品在蝦皮的廣告僅是 說可以使用那個針,主要是為了吸引客戶來買;而採血筆在 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中根本不屬於醫材,為何還需要另外的 法源來補充說採血筆是屬於醫材;而醫材應該是指棉花棒、 OK绷或是口罩、保險套;又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我的電腦 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 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 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認定我實際 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頁、簡上字 卷2第24頁、第30至32頁)。 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部分: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7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7032J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資料、本案乳膏、採血筆、採血針相片、本案賣場網 頁資料、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台灣羅氏醫 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羅醫110字第279號函 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細、帳戶資訊 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本案乳膏、採 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被告陳文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賣場帳號資料、被告蝦皮 帳號之上網IP位址及基地台資料、111年3 月24日藥品食品 化妝品檢查紀錄表、扣案物照片一份(見110他字第10449號 卷,第3至5頁、第7 至9 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第 19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3至109 頁;111他字 第1967號卷第41頁、第43頁;111偵字第28010號卷第87至16 1 頁、第215頁、第231至239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自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在淘寶購物網站購買、輸入採血針及販 賣採血針等情,有亞馬遜購物網站及淘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 翻拍照片(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00頁、第109頁)及淘 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及本案賣場交易明細(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85至92頁、第101至109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輸入、販賣採血筆及採血針無訛。至被告 辯稱僅販賣採血筆而無採血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之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又翻異前詞,且 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扣押物品中並無採血針,復又稱 採血針僅有不到50根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30頁),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乳膏標籤貼紙上印有「Globe Clotrimazole Cream」字樣,及被告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所販售之屁屁膏標明「尿布疹」,其內容已指名係用以治療疾病,其性質顯屬藥品,均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販賣,即屬製造、販賣偽藥,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在卷可參(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3至4頁、第1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卷第107頁)。本件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藥物,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乳膏之用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乳膏為禁藥,難認為可採。  3.另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 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 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㈢調節生育;製造、輸 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販賣之採血筆 及採血針主要功能即為採血,依其使用用途在抽取人體之血 液作為診斷或治療之參考,顯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 材,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65521號函、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110 年9 月23日羅醫110 字第279 號函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 細、帳戶資訊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 本案採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3至5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 3至109頁)。依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上開函文所 附該公司經校準而販售之採血筆外包裝上,均有標示「衛署 醫器輸壹字第011935號」、「衛署儀器輸壹字第011936號」 及該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 材許可證(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63、69頁),益徵採血筆 (針),均屬醫療器材,且應取得許可證始可合法販售。本件 被告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 ,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 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 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採血筆及採血針之用 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採血筆為醫療器材 ,又依照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應非屬醫療器材等等,亦難認 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等犯行之事實,被告前 揭所辯復無足取,是本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如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於量刑上審酌被告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醫療器材之規範,竟輸入、販賣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禁藥、醫療器材,妨害政府對藥品、醫療器材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主張: 原審判決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又辯稱:沒收我的電腦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 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 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等等(見簡上字卷2第31頁)。惟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21頁,原審 卷第50頁)。故被告既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及4號之手機和電 腦於網路上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原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另辯稱: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 認定我實際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 頁,簡上字卷2第31頁)。然被告因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分別獲利1萬9,022元、12萬2,669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共為14萬1,691元(計算式:19,022+122,669=141,691), 此有蝦皮賣場帳號資料所示之「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在 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第77至86頁),原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無 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2024-11-27

TPDM-113-簡上-54-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綾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衛生套為醫療器材,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間下旬 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t001」之人,購買未經 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許可證之非法 輸入之衛生套,甲○○再向不知情之友人林于茗借用其所申設 之蝦皮帳號「sandylin123」(賣場名稱:「Yui雜貨小舖」 ),並自112年3月間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在其 上址之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蝦皮帳號,在「Yui雜貨 小舖」蝦皮購物平臺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而陳列、販 賣上開非法輸入之衛生套,以此方式吸引不特定人付款購買 藉以營利,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影他二 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于茗於偵查時所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2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23161715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1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2114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 年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83971號函文、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 0230727042J號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 30518005J號函附蝦皮帳號「sandylin123」會員帳號資訊、 「Yui雜貨小舖」蝦皮購物平臺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2年6月1日FDA北字第1122002924號函文、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6月28日FDA北字第1122003435 號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28日FDA北字 第1122006596號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3月間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所為販 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客觀上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販賣非法輸入之衛生套之行為,均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販 賣之舉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販賣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許可之醫療器材,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 審核控管,亦可能有害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 質,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考量本案販賣非法醫療器材之數量 、時間、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獲利程度,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足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其 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又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明扣案之衛生套已經行政機關沒入,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非法輸入之衛生套,共計獲利1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下旬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自不詳地點輸入    屬醫療器材之衛生套,因認被告另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at001」之人,購買非法輸入之衛生套,惟查卷內無 何證據證明上開販賣之衛生套係被告自行非法輸入,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暱稱「at001」之人有共同非法輸入衛生 套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應屬不 足,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非法輸入醫療 器材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標題 品名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相模001 Sagami 幸福001保險套幸福001加大衛生套現貨在台不用等 品名サガミオリジナル(5コ入) 相模001Sagami幸福001衛生套/1盒 2 限時特賣【$198/盒】初感001初感0.01保險套現貨不用等衛生套避孕套情趣用品 品名天然橡胶胶乳男用避孕套 初感001初感0.01衛生套/1盒 3 JP Okamoto岡本0.01保險套岡本001避孕套衛生套 品名オカモトコンドームズA(3コ入) 岡本0.01衛生套 /1盒 4 Okamoto岡本002保險套 現貨 岡本0.02安全套 品名オカモトコンドームPU(12コ入) 岡本002衛生套/1盒

2024-11-21

CTDM-113-簡-1886-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蔡佩欣 被 告 洪銘山 被 告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周伯彥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翁淑鳳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45、45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洪銘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18、27、29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伯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淑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 標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標籤罪,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佩欣係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下稱百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銘山係百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儀」研發、配送 及聯繫之人,翁淑鳳係百捷公司之行政人員,為負責血氧儀 之會計業務,以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周伯彥則係百辰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巷0號1樓,下稱百 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造血氧儀。百捷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 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 號」(下稱本案許可證),得生產「"百捷"生理監視器」產 品(英文品名:"VIA-TECH"Patient Monitor、醫器規格PM- 1,兼有測量血壓及血氧濃度之功能,下稱PM-1生理監視器 )。 二、緣111年4月起,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周伯彥,明知不 得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先由百捷公司自國外進口手指型血氧機相關零件, 再交由百辰公司之周伯彥進行組裝後,製造「"百捷"生理監 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型號FOM-1」產品(僅有測量 血氧濃度功能,下稱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與不知 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接洽排版,由柯佳伶委託不知 情之印刷廠印製包裝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 錄等,再將成品置入印有「"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 血氧儀)」、「『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型號』FOM-1」等字樣之外包裝盒等,登載上開不實事項 於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業務上執掌之紙盒、仿單、貼紙 、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並於同年3月起,傳送本 案許可證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可以透過在本案許可證上新增規格方式,合法販售FO 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以此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 向百捷公司購入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於出貨予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所購 買之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販賣於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再由附表二所示藥局販售予不特定民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工作站循線偵查,並於111年9月30日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列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啟昌委由柯鴻毅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記載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下稱被 告4人),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許可證,並行使偽造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 之人,輾轉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負責人陷於錯誤,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藥局銷售予不特定之民 眾等情,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4人涉嫌詐 欺附表二所示藥局負責人部分無罪,詳後述),然檢察官既 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4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提 供本案許可證,並向其等行使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 等情,本院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 時亦已向被告4人告以此部分事實,被告4人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無礙兩造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3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1至182、307至308頁),核與證人林浚 禹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39至14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及附表四編號1至13、 16至19、22至24、27、29至30所示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文書需具有意思性,亦即文書之內容,需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而準文書帶有之思想表示內容無法直接從視覺 直接加以理解,是以必須透過周遭的情狀、習慣或特別的約 定方可理解;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 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 書,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 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 、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 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 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 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 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被告翁淑鳳為百捷公司之員工,本案產品之紙盒、 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均為其等業務 上所執掌之文書,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司之員工,惟受百 捷公司委託製造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等情,前已認定;本案產 品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上印刷有「" 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許可證字號 』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型號』FOM-1」等內容,具 有直接可識別性,均屬私文書,而非準私文書;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於上開文書上使用百捷公司名義及本案許 可證字號,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故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 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等內容, 印刷於上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之行 為,並非偽造文書,然本案許可證係許可百捷公司製作PM-1 生理監視器而非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 等內容,印刷於上開文書,以表示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 有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有不實,其等又於出貨時向附表一 之被害人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則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就此部分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 司之員工,非從事百捷公司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亦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說明 書或標籤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 人即被告蔡佩欣、周伯彥執行業務,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之罪,應分別依同法第63條,科以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 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 經兩造充分攻防,已無害於被告4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製作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 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以正犯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 為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其等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周伯彥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 地、對相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㈥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私文書、加重詐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說明書或標籤罪,既均係藉由販賣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取 得他人財產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此可知,本條規定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是以若被告直接返還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亦應認其已 繳回犯罪所得。本件被告4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24、127、335頁),並透 過更換合格商品及支付匯票方式,實際填補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損失,此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報狀、匯票影本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91至209、319至第325頁)在卷可 參,應認已經被告4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其等就附表一所 犯各罪,均應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周伯彥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其為無業務身分之人, 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輕罪,既已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 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 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且自111年4、5月間疫 情迅速攀升,國人對於各項防疫物資的需求如飢似渴,被告 4人為謀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販賣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等行為不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對國家管 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 難;惟審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之犯罪情 狀;兼衡以被告蔡佩欣自陳專科畢業、擔任百捷公司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已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與先生、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銘 山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捷公司藥師、月收入4萬5,000元、 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翁淑鳳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周伯彥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就 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不具有業務身分、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 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㈨另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 4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 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百捷公司旋即於本案遭查獲後3 月內,針對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 證,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1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7778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其等所為 ,與藉由疫情販賣劣質醫療器材牟利,罔顧國民健康之行為 有別,且又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堪信其等 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 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分別宣告被告蔡佩欣緩刑4年、被告洪銘山緩刑5年、被告周 伯彥、翁淑鳳均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4人深切反省,被告4 人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銘 山、周伯彥、翁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四編號1 至19、21至24,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至 98頁),而附表四編號27、29至30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四編號20、25至26、2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 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業已透過換貨或金錢 賠償方式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前已說明,應認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發還,均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 相關資料交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 量銷售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 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藥局陷於錯誤,因認被告 4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 之人警詢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4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販賣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銷售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附表二所示之藥 局等情,然被告4人為製造商,係由被告洪銘山向附表一所 示之批發商出示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使附表一所示批發 商陷於錯誤,購買產品後,輾轉銷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前已認定,則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與附表二所 示藥局直接接觸,被告4人自無從對附表二所示之藥局施以 詐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事,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有別。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附表二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4人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貨品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浚禹 (1)111年4月23日 (2)111年4月25日 (3)111年4月25日  (4)111年4月28日 (5)111年4月30日 (6)111年5月10日  (7)111年5月14日 (8)111年5月24日 (9)111年5月25日 (10)111年5月26日 (11)111年5月27日 (12)111年5月28日 (13)111年5月29日 (14)111年5月30日  (1)21台 (2)200台 (3)289台 (4)100台 (5)270台 (6)6台 (7)300台 (8)300台 (9)310台 (10)140台 (11)310台 (12)220台 (13)377台 (14)250台 (1)1575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50000元 (0)000000元 (6)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4月22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4日 (4)111年6月23日 (5)111年7月22日 (6)111年8月2日 (7)111年8月10日 (8)111年9月8日  (1)35台 (2)170台     2台 (3)1台    2台 (4)9台    1台 (5)17台    1台 (6)1台 (7)5台 (8)10台 (1)700元 (2)700元     0元 (3)700元     0元 (4)700元    700元 (5)700元     0元 (6)700元 (7)700元 (8)700元 (1)23333元 (0)000000元      0元 (3)667元     0元 (4)6000元    667元 (5)11333元      0元 (6)667元 (7)3333元 (8)6667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自助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3月18日 (2)111年4月29日 (3)111年5月13日 (4)111年6月9日 (1)10台 (2)20台 (3)52台 (4)382台 (1)500元 (2)500元 (3)750元 (4)750元 (1)5000元 (2)10000元 (3)39000元 (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育盛醫療 (1)111年5月27日 (2)111年6月1日 (1)10台 (2)2台 (1)1200元 (2)0元 (1)12000元 (2)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貝澧國際 111年9月12日 300台 650元 195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洪世哲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6日 (1)30台 (2)50台 (3)5台 (1)1200元 (2)1200元 (3)1200元 (1)36000元 (2)60000元 (3)6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威勝醫療 (1)111年4月25日 (2)111年5月25日 (3)111年6月28日 (4)111年7月1日 (1)3台 (2)10台 (3)1台 (4)1台 (1)750元 (2)750元 (3)1200元 (4)1200元 (1)2250元 (2)7500元 (3)1200元 (4)12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根達衛生 (1)111年5月3日 (2)111年5月27日 (3)111年6月24日 (1)1台 (2)5台    1台 (3)5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3)1200元     0元 (1)750元 (2)6000元     0元 (3)60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傑品生物 (1)111年4月28日 (2)111年5月25日 (1)3台 (2)3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1)22500元 (2)36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澄安醫材 (1)111年6月1日 (2)111年6月2日 (1)2台 (2)2台 (1)1200元 (2)1200元 (1)2400元 (2)24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1 葉啟昌/ 德昌藥局負責人 (提告) 111年初某月某日   5台 2 白家維/ 聖文健保藥局 111年6月23日   5台 3 陳麗真/ 春天藥局 負責人 (1)111年5月26日 (2)111年5月30日        (1)240台 (2)132台   4 石濰鑫/ 聖宸健保藥局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5月2日 (3)111年5月25日 (4)111年5月27日 (5)111年5月30日          (1)5台 (2)11台 (3)10台 (4)17台 (5)16台   5 施朝偉/ 廣元藥局負責人 111年4月30日   30台 6 賴菁秀/ 皇杰藥局實際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6月13日 (3)111年6月19日   (1)10台 (2)10台 (3)10台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5號卷(下稱偵字第42445號卷) 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說明書、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拍攝照片…等 偵字第42445號卷 1-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操作說明拍攝照片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5、57、95、149、223、287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5至56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1至33頁 1-2 百捷生理監視器使用說明書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至27、61至69、99至107、153至161、227至235、291至299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5至53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3至30頁 1-3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底部貼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9、71、109、163、237、30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9頁 1-4 百捷生理監視器保固卡(聖宸健保藥局)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1、73、111、165、239、303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5頁 2 生理監視器許可證查詢擷取畫面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至18、59至60、97至98、151至152、171、225至226、289至290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1至42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1至22頁 3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2445號卷 3-1 聖宸健保藥局進銷貨紀錄(扣押物編號F-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3至35頁 3-2 百捷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扣押物編號A-17)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7頁 3-3 周伯彥郵局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C-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3至116頁 3-4 周伯彥IPHONE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D-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7頁 3-5 會計人員電腦資料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A-1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5頁 3-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扣押物編號A-16)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1至263、317至32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1至74頁 3-7 手寫對帳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A-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5至266、327至328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5至87頁 3-8 百捷公司會計翁淑鳳IPHONE手機擷圖(扣押物編號A-15)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7至269、273至274頁 3-9 扣案發票影本1張(扣押物編號A-1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71至272頁 4 洪佳薇(百捷公司業務助理,蔡佩欣之女)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P54筆錄)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9至81頁 5 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67至168頁 6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之出廠檢測校正報告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3至177頁 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9至195頁 8 洪銘山LINE對話紀錄截圖(訂貨分配明細)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7至201頁 9 林浚禹手寫對帳資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3至207頁 10 春天藥局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9至211頁 11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3至249頁 12 百捷公司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3至255頁 13 百捷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6至257頁 14 百捷公司產品交易歷史表(客戶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8至263頁 1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29日FDA器字第1110605463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5至306頁 1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4日FDA器字第1111608027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7至315頁 1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23至325頁 1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31日FDA器字第1110028515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73至374頁 19 春天藥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87至389頁 20 洪銘山111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之百捷公司等醫療器材許可證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5至407頁 21 葉啟昌112年1月7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9至413頁 21-1 被證1:葉啟昌與業務蔡承璋之對話紀錄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5頁 21-2 被證2:送貨單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3頁 22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21至427、431至4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4號卷(下稱偵字第45984號卷) 23 百捷生理監視器仿單/外盒資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3頁 24 百捷生理監視器產品說明書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1至63頁 25 百捷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7頁 2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16日FDA器字第1110018749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9至70頁 27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2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7至81頁 28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5984號卷 28-1 委託製造合約書(扣押物編號A-13)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3至84頁 29 十全林總送貨單3張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8頁 30 百捷公司、百辰公司公司申登資料、聖宸健保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9至95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3月31日調振法字第11275518640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27頁 3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37至141頁 33 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47至160頁 34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64至165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卷(下稱偵字第20768號卷) 35 百捷公司、德昌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5至37頁 36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846號卷(下稱查扣字第1846號卷) 37 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9頁 3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7頁 39 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9頁 40 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21至2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FOM-1血氧儀 1箱 洪銘山 2 血氧機背蓋 1箱 洪銘山 3 血氧機泡殼 1箱 洪銘山 4 血氧機仿單 1箱 洪銘山 5 血氧機零件組件 1箱 洪銘山 6 血氧機外殼 1包 洪銘山 7 FOM-2血氧儀 3台 洪銘山 8 百捷公司銷貨單 1包 洪銘山 9 手寫對帳資料 1張 洪銘山 10 估價單 2張 洪銘山 11 送貨單 2張 洪銘山 12 發票影本 1張 洪銘山 13 委託製造合約書 1張 洪銘山 14 洪銘山iphone手機 1台 洪銘山 15 翁淑鳳iphone手機 1台 翁淑鳳 1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1本 洪銘山 17 百捷公司隨身碟 1個 洪銘山 18 血氧機保固卡 3盒 洪銘山 19 會計電腦資料 2片 翁淑鳳 20 周伯彥郵局存摺 2本 周伯彥 21 周伯彥iphone手機 1台 周伯彥 22 手指型血氧機 1箱 周伯彥 23 手指型血氧機半成品 1組 周伯彥 24 手指型血氧機零件 1箱 周伯彥 25 周伯彥打卡資料 1包 鄭智鴻 26 成根公司勞保資料 2張 鄭智鴻 27 百捷指尖型血氧機 1箱 聖宸藥局 28 進銷貨紀錄 1本 聖宸藥局 29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箱 林浚禹 30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台 中機站

2024-11-20

TCDM-112-訴-2196-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董伯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董伯舒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董伯舒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並對被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罰金。 三、沒收: (一)被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董伯舒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口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6,480 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查獲之    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    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    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7 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 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扣    案口罩雖係被告董伯舒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物,依前開規    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  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  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36號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董伯舒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舒(原名:董佩璋)係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 城衛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廢止登記)總經理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 生技公司,址設同上,於112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台城衛生公司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獲核「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之醫療器材中文 名稱為「台城衛生醫用口罩 (未滅菌)、製造廠商名稱為「 怡賓有限公司」(下稱怡賓公司)、限制項目為「國產、委 託製造、 GMP」,即台城衛生公司雖具有上開醫療器材許可 證,惟仍須委託怡賓公司製造,始得標示上開「衛部醫器製 壹字第009594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對外銷售,而依雙 方簽立之委託製造合約書,合約迄至112年9月30日終止。董 伯舒明知台城衛生公司於112年10月1日即不得使用「衛部醫 器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台城生技公司未 領有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竟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 意,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向怡賓公司承租之廠房內,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在 上址生產、製造醫療用口罩,並冒以怡賓有限公司「衛部醫 器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丰荷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丰荷公司)「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62號」醫療 器材許可證字號名義對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銷售,迄至113年5月13日非法製造44萬8,940片醫用口罩 ,以此方式賺取之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4萬6480元 。嗣於113年5月1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伯舒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怡賓公司總經理林立人、丰荷公司總經理陳浩 然於調詢時、證人即怡賓公司負責人母親陳靜雯於警詢證述 屬實,並有台城生技公司、台城衛生公司醫療器材商登記資 料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7日新北衛食字 第1130681734函影本1份暨附件於113年3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查緝影片光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4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 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雲林縣○○市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城財務採購契約範 本、台城財務採購投標須知暨評選作業規定、台城評選須知 、台城口罩規格表、台城開決標紀錄等、台城上網招標公告 、台城決標公告影本各1份、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3年4月15 日潮鎮行字第1130503780號函及附件採購簽文及交貨核銷文 件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13日雲警交字第11300 22008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113年4月18日新北 樹衛字第1136221376 號函及附件醫療器材商設立登記申請 書影本各1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管理系統資 料影本2份(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台城 生技公司及台城衛生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資料來源: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城衛生公司與怡賓公司之 委託製造合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附 表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伯舒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前項醫療器材等罪嫌。其製造、 販賣,為前後階段之行為,為吸收關係,請依最後行為階段 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販賣醫療器材 罪名處斷。又被告董伯舒係被告台成生技公司之代表人,其 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台成 生技公司請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科處罰金。至扣案附表二編 號1號之潮州櫻花口罩樣品(1包15片)13包、附表二編號2至5 號之口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董伯舒、台成生技公 司販售之犯罪所得共14萬6480元,業據被告董伯舒於調詢時 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 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 編號 製造銷售時間 銷售對象 銷售單位 1 於113年1月17日得標後某日 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民小學「雲林縣113年度『抗揚塵、罩健康』口罩採購計畫」 37萬4600片醫療用口罩 2 113年2月中旬某日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2024龍騰潮進寶櫻花季」口罩案 3萬6000片醫療用口罩 3 113年2月23日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交通大隊宣導口罩小額採購標案 3萬5000片醫療用口罩 附表二: 編號 備註 1 iphone 13 ProMax手機、台城公司名片3張、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警局口罩之文件1本、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消防局口罩文件1本、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鎮南國小口罩之文件1本、台城公司財務契約書1本、台城出貨單(一) ~(三)共3本、台城公司員工打卡單21張、潮州櫻花口罩樣品(1包15片)13包、台城公司監視器主機1台 扣案 2 雲林縣口罩(50包X20片)98箱 責付被告保管 3 雲林縣口罩(70包X20片)184箱 4 民眾黨口罩2980片 5 零散雲林縣口罩(30包X20片)1箱 6 權和口罩機(一)~(三)3台 7 空壓機1台

2024-11-19

PCDM-113-簡-4918-2024111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5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海樂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 3年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販售「聲光音腦波保健儀」(下稱系爭商品),非屬 醫療器材。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 福盒子打開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 音腦波保健儀」的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 ec.com/projects/happydna;下稱系爭文章),記載「……13 3萬臺灣服用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 ……以腦波科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 失眠、焦慮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 調頻加以改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 心腦失衡問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 生病、過動不集中……」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經民眾於 112年1月19日檢舉及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31日採證後,認 前開文章疑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情形,移由被告查處 。  ㈡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府衛藥字第1120213875號行政裁處書 ,認系爭商品非醫療器材,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 句已涉醫療效能,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2年9 月5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237657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3年2月5日以 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 年2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9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醫療器材管理法加以定義或 授權定義,主管機關逕以函釋方式為解釋,顯非受規範者所 能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未提及治療或治癒等詞句,且非在銷售 系爭商品,僅在講解腦波之意涵及應用、系爭商品之七大核 心技術及專利認證,並在主打使用系爭商品所提供之服務, 不構成醫療器材法第46條所定就系爭商品醫療效能宣傳之行 為;且原告亦無違反醫療器材法之故意及過失。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售系爭商品 獲有利益、原告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即在本案選擇以違 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類似案件中選擇以違反 醫療法第84條論處而依該法第104條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致 裁罰結果過苛,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性原 則。  ㈣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非屬醫療器材,故不得就系爭商品為 醫療效能之宣傳。原告刊登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已涉 醫療效能,且宣稱系爭商品具有該些效能,已構成就系爭商 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顯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 章行為。原告就其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不能因其不知法規,認其不具主觀 責任條件。  ㈡原告既係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所提出其他裁處案例,與本件案情 有別,分係違反不同法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已從輕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 額60萬元,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福盒子打開 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音腦波保健 儀」的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ec.com/pro jects/happydna;即系爭文章),記載「……133萬臺灣服用 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以腦波科 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失眠、焦慮 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調頻加以改 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心腦失衡問 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生病、過動 不集中……」等系爭詞句(見原處分卷第18至39頁、訴願卷第3 9至59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  ㈡民眾於112年1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前情,該府於112年1 月31日下載前開網頁資料,於112年2月3日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約談前開廣告刊登者(即原告),原告委 託葉沛縈(即原告負責人配偶)代表到場陳述:「……該產品( 指系爭商品)是從美國製造輸入的……用途如同本公司DM上所 述,會先請顧客填問卷瞭解顧客需求為哪一類型,『睡眠波』 、『潛能波』、『心靈波』、『全家型』及『松果體』類型……用法為 先將主機、多色光波眼鏡與耳機接上線後,選擇想要播放的 音樂類型,按下播放鍵後戴上眼鏡並閉上眼睛,倒數10秒後 音樂及光波會同時從耳機及眼鏡發出,透過同步的調頻而調 整情緒及壓力的感覺,該產品沒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也 沒有辦理查驗登記,因為不知道這樣的產品用途及功能是否 需屬於醫療器材……以撥放音樂性質為主……不了解法規,以為 這樣的宣稱是可以的,現在才知道這樣宣稱涉及醫療效能…… 」等語(關於民眾檢舉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至14頁;關於新 北市政府採證及移送被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2、15至51 頁;關於被告採證及約談原告陳述意見部分,見原處分卷第 15至47、52至55頁、訴願卷第35至38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及7月20日以桃衛藥字第1120033053及11 20019321函詢系爭商品之屬性及系爭文章之廣告疑義,經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12年5月10日及7月3 1日以FDA器字第1129020612及1120019321號函復:依現存資 料,尚難判定系爭商品屬性為醫療器材,惟前開廣告內容已 涉及宣稱醫療效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8至91頁、訴願卷第3 1至34頁)。  ㈣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原處分,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2年9月5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237657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3年2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2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關於被告作成原處分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4至67頁、訴願卷第17至19、24頁;關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見原處分卷第68至87頁、訴願卷第0至8、20至23、25至29頁、本院卷第11、27至3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就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構成違反醫療 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㈢被告認本件應依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論處,並依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原則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醫療器材法:  ⑴按醫療器材法業經行政院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第 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 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⑵醫療器材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 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 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 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 調節生育。」  ⑶醫療器材法第25條:「(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 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2項)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器材之 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第4 項)依第1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 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 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⑷醫療器材法第46條:「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⑸醫療器材法第65條第1項:「違反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  ⒉可知,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醫療器材外, 其他未經前開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 療器材,禁止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俾保障民眾健康及 權益。又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改善、減輕、 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 等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108年度 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宣傳內容,倘 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調節、 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語),且自 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醫療效能 ,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 釋:「主旨:有關……藥事法第69條(......非藥品、醫療器 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所規範之範圍乙事…… 說明:……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 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 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 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 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 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 加以判斷。」  ⒋前開函釋所揭內容,係醫療器材法公布施行前,中央主管機 關就與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相同內容的藥事法第69條規定 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屬上級機 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除符合藥事法規之意旨外,亦符合醫療器材法 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於醫療器材法公布施 行後,仍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時 ,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 事用法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有違反 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同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 告依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屬適法:  ⒈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乃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 准之商品,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乙節,為兩造所 未爭執,並經原告於被告約談時自陳明確(見原處分卷第53 頁),且有食藥署112年5月10日FDA器字第1129020612號函 、同年7月31日FDA器字第1120019321號函可證(見原處分卷 第88至91頁),則依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不得就系爭商 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⒉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福盒子打開 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音腦波保健 儀」之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ec.com/pro jects/happydna;即系爭文章),記載「……133萬臺灣服用 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以腦波科 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失眠、焦慮 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調頻加以改 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心腦失衡問 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生病、過動 不集中……」之系爭詞句,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刊登系爭文 章,非但在系爭文章名稱中置入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並在 系爭文章內文中刊登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價格(原價22,8 00元、早鳥價16,800元、晚鳥價18,800元、嘖嘖價19,800元 、三組團購價44,800元)及剩餘份數,且直接表明系爭商品 所具專利聲光音腦波調頻技術有系爭詞句所載效能等語,並 在系爭詞句前、後、中間不斷穿插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有 網頁下載資料可證(見訴願卷第39至51頁);可知,系爭文 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 、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 狀、疾病等),直接表明系爭商品所具備技術有系爭詞句所 宣稱醫療效能,自系爭文章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為 系爭商品具有所宣稱前開醫療效能,乃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 稱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構成違反醫 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⒊至原告固主張關於「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醫療器材管理 法加以定義或授權定義,主管機關逕以函釋方式為解釋,顯 非受規範者所能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其刊登系爭文章, 未提及治療或治癒等詞句,且非在銷售系爭商品,僅在講解 腦波之意涵及應用、系爭商品之七大核心技術及專利認證, 並在主打使用系爭商品所提供之服務云云。然而:⑴自醫療 器材法第3條規定,可知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 、改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 能、症狀、疾病等情形在內,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僅係中央主管機關就 相同法律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合各該法律之 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得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 ,已如前述。⑵自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亦可知行為人之 宣傳,倘已涉醫療效能表述,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 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醫療效能,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不以行為人在事實上有販售該商品或已售出該 商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⑶系爭文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 涉醫療效能表述,直接表明系爭商品所具備技術有系爭詞句 所宣稱醫療效能,自系爭文章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 為系爭商品具有所宣稱醫療效能,乃就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亦如前述。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非就系 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未構成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 定之違章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應注意就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 或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復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狀,其竟未注意前情,仍就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而有前開違章行為,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其就違章行為 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既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鍰, 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屬適法。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考量其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 售系爭商品獲有利益、原告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即在本 案選擇以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類似案件中 選擇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論處而依該法第104條規定裁處罰 鍰5萬元云云。然而:⑴若行為人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 ,固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法第104條規 定僅處5萬元以上罰鍰,若行為人非醫療器材商,卻為醫療 器材廣告,則屬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0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 器材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處20萬元以上罰鍰,若行為 人就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卻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自屬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器材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應處60萬元以上罰鍰,不以行為人在事 實上有販售商品或已售出商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已如前述 ;原告既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被 告以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裁罰,即無不合。⑵原告雖提出數則判決之背景案例,主張 曾有其他類似案例僅遭主管機關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論 處,並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處罰鍰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63至179、201至207頁),惟該些案例均係行為人非醫療機 構,卻就特定療法為醫療廣告之情形,與本件係原告就非醫 療器材,卻為醫療效能宣傳之狀況,誠屬有別,自難援用。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同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 罰相當性原則:  ⒈原告既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構成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 行為,即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 以下之罰鍰,則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考量其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 售系爭商品獲有利益、其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致裁罰結 果過苛,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性原則云云 。然而,醫療器材法第65條第1項規範內容,既表示違反同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 罰鍰,復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行為人確自違章行為獲有利 益、行為人資力等節,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 被告自不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 罰鍰額區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徵 原告存有何種法定減輕處罰事由,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 區間內,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 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 )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及責罰相當性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原處分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13

TPTA-113-地訴-8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果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果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果峰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 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 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醫療器材管理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61號

2024-11-12

PCDM-113-聲-401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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