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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添裕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許,在雲林縣麥 寮鄉許厝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5分許,途經雲林 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與許厝路口前時,因其逆向行 駛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該日10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裕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3年9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其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僅簡要表示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無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 由,實難使本院審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事由致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109年間曾分 別因涉犯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處分或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而,縱其經上開 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存有僥倖之心,再 一次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輕忽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本案係因違規逆向行駛 而遭警方攔查,由此可知其醉態程度,應已有影響其對於交 通路況之掌握與判斷,又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情節非屬輕微,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 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因其犯 行而引發交通事故,無進一步造成公眾秩序嚴重影響,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港交簡-214-20241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岑 葉家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臺(價值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葉家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岑、葉家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林怡岑、葉家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怡岑、葉家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郭明春成立調解後,卻均 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其等 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自之角色及分工、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所陳 述之意見、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 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 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未扣案之冷氣1臺,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林怡岑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偷完之後,我把偷的東西拿去回收場賣,賣 了新臺幣(下同)2,600元,這筆錢我沒有給被告葉家男等 語。惟上開冷氣價值3,000元一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顯見被告林怡岑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 不相當,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物即冷氣1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 物沒收,對被告林怡岑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 知沒收。  ㈢另依被告葉家男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 被告葉家男否認有分得被告林怡岑變賣上開冷氣1臺所得之 款項,此於前開被告林怡岑供述相符,故被告葉家男實際上 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認被告葉家男就犯罪利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倘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此乃事涉 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 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調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1號   被   告 林怡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岑、葉家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見郭明春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   30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由葉家男攜拖車搬運, 並由林怡岑負責把風之方式,徒手竊取之,旋即騎乘不知情 之鄭柔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郭明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春訴由新北市政府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怡岑坦承於上揭時、地 ,由被告葉家男搬運告訴人郭明春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於翌日變賣之事實。 2 被告葉家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家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搬運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林怡岑跟伊說冷氣是她朋友的,要伊協助搬運,伊有懷疑過冷氣是別人的,但被告林怡岑說是她朋友的,伊就幫忙搬等語 。 2 告訴人郭明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怡岑、葉家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林怡岑、葉家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葉家男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 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 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 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 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58-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陸震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106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雖陰,但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藍美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汐止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手肘、兩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藍美卿告 訴被告陸震平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641-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張春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春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 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木工,月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   被   告 張春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民國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於同日7時26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張春池當場向警方坦承飲用酒類,經警方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6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仍不知悔改 ,顯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831-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君仁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湯發翊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40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6萬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78萬90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一段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一段與領航南路一段交岔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入肇事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巫坤任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巫坤任業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領航南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胸部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未明示側性 開放性傷口(下合稱系爭傷害A)、腦部脂肪栓塞(下稱系爭傷 害B),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拆除手術及相關術後 費用)72萬2907元、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看護費54萬2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 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7萬9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 0萬元,合計為378萬90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等情,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憑,被告不爭執。 但原告於事發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情,故原告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該病症之產生係與 「三高」(即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有關,且依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患有高血壓、高血 脂等症,而「三高」係基於不良飲食生活習慣所致,故系爭 傷害B即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與系爭傷害B、高血壓、高血脂有關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②安麗高蛋白部分,除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外, 亦欠缺必要性。    ③車鑑會申請費用,此部分為原告個人需求,但被告願意     依過失比例負擔一半之金額。    ④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骨科部分,欠缺診斷證明書。    ⑤原告至部桃醫院就診職業就醫科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 果關係。    ⑥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 分,單據未載明係何科別。     ⑦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詳如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表所示) 。   ⑵後續醫療費用【含復原後之拆除手術(含住院)、需食用高 蛋白9個月、中醫針灸及至敏盛醫院復健科回診36週】部 分,被告均爭執必要性,且原告未提出其復原後之拆除手 術(含住院)部分之評估標準。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除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外,亦未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3.看護費部分:   ⑴天成醫院於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住院2日,出院後宜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所需看護 期間應為92日。   ⑵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且依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親 屬看護非專業護理人員,不得比照專業人員計酬方式,其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內容來評價,故被告 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看護給付標準(即每日1,200元 )作為計算依據,此部分合理費用即為11萬400元(計算式 :1,200元×92日=11萬400元),逾此範圍顯不合理。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爭執。    5.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長庚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3號函(下稱 系爭鑑定函)雖認定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4%,然其審酌 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而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 ,已有爭議(前已述及)。且系爭鑑定函未區分系爭傷害A 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故請法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力減損比 例。    ⑵另依原告存摺薪資轉帳所示,其每月薪資應為4萬3653元 ,而非4萬8932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87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8萬904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 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 院後,該院以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7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表示「依病歷所載,原告主訴突然左側無力 與講話困難,經診斷為血栓引起之腦中風,111年5月15日經 急診轉住院治療。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後有機率引起腦部 脂肪栓塞,但醫學上無法判定原告之腦中風病情是否直接與 其111年5月13日之車禍撞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關係,實屬有疑。另 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僅 有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左手 背、左小腿擦傷、前胸擦挫傷、右大腿疼痛等情,而其意識 清楚,未見其有向醫護人員反應頭部有任何不適之舉(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傷及頭部,亦 屬有疑。復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除患有系爭傷害 B外,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症(見附民卷第13頁),則系 爭傷害B是否與高血壓、高血脂有關,而其高血壓、高血脂 又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且依系爭函覆意見,亦無法認 定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 害B,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難認屬本件事故所致。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惟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暨未減速慢行,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 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 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 系爭鑑定書亦認定「一、湯發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君仁於夜間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故本院斟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相關費用)72萬2907元部分:   ⑴天晟、敏盛、部桃、長庚醫院及昌達中醫醫療費用35萬540 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 含復健)等醫療費用,扣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訴外人巫儀 恒部分、健保點數及優免金額後合計為28萬4617元,有上 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8-1至6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醫療相關用品費用4,2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兩用敷袋、護膝費用共4,27 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0-1、 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堪以准許。   ⑶救護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從天晟醫院轉院至長庚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2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 第87頁)。惟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疑似 患有系爭傷害B而轉院至長庚醫院,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 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救護車費用 ,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⑷高蛋白(即營養品)費用5,5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高蛋白,因而支出5,545元等 情,並提出安麗開立之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1、73 頁)。惟原告未說明高蛋白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何食用之 必要性,且高蛋白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無足取。   ⑸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桃園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0-2頁)。查原告就此鑑 定費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可以准許 。   ⑹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萬7500元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 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 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 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 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 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 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 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 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進行 拆除手術、食用高蛋白及持續復健,預估將來需支出醫 療費、營養品費用,進而預先請求36萬7500元。惟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院 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有無相關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再與當事人確認,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僅提出數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2,600元,此部 分已納入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審酌),其餘部分仍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縱認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持續就 診、食用營養品、復健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營養 品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 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 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 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截至112年6月26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 醫院、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雖未據原告提 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及上開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8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 第47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800 元(計算式:280×10=2,800元);原告家至昌達中醫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525元,而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昌達中醫診所12次(來回即24趟,見附 民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26 00元(計算式:525×24=1萬2600元);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 單趟車資應為76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4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 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見附民卷第38-1至38-4頁),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080元(計算式:760×8= 6,080元);原告家至敏盛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540元,而 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敏盛醫院4 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 見附民卷第52-1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為4,320元(計算式:540×8=4,320元);原告家至部桃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4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 第62-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30元( 計算式:415×2=83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2萬6630元(計算式 :2,800+1萬2600+6,080+4,320+830=2萬6630元),而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5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起需 由專人看護7個月,並受有5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 提出天晟醫院、敏盛醫院、長庚醫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9日、同年6月8日、112年12月5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記載(略 以)「需看護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9個月」、「111年5 月15日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於11 1年6月8日轉院」、「111年6月8日住院復健治療,111年7 月19日出院」、「112年12月3日住院,同年12月4日實行 雙側骨折鋼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12月6日出院, 宜休息2周」等語(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1頁) ,其中天晟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雖未記 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至少有專人半日照 顧為必要;敏盛醫院111年11月9日及長庚醫院112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部分,上開醫囑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 認原告彼時之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醫囑欄雖有記載原告於住 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然診斷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 、泌尿道感染、高血壓、高血脂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排除。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 ,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 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1萬2500 元(計算式:1,250×3月×30日=11萬25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修養9個月」之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其7個月薪資單報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原告工作內容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影響原 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8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7個月薪資單報表可知原告薪資分別為 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 5元、5萬1075元、5萬1075元,平均月薪為4萬8932元【計 算式:(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5萬 1075+5萬1075)÷7=4萬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9萬1456元(計算式 :4萬8932元×8=39萬145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5.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系爭鑑定函記載固略以: 原告勞動力減損14%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此有系爭鑑 定函附卷可參。惟細譯系爭鑑定內容可知,醫院認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包含性功能障礙(Sexual functio) 所致全人損傷比3%所構成。而原告系爭爭傷害A固然會影 響其行動能力,進而對原告之勞動能力產生一定減損,然 原告之性功能障礙係影響其生育方面之能力,而生育能力 與一般職業之勞動能力無涉,自不應將此部分納入判斷原 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因素,是本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應扣除性功能障礙所致全人損傷3%後,應為11%。    ⑵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 ,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 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26年又111日(即自111年5月13日 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8年4月28 日止,並排除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個月部分)。而以 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6萬4590元(計算式: 4萬8932元×12×11%=6萬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110萬2964元【計算方式為:64,590×16.000 00000+(64,59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1,102,96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函審酌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且未區 分系爭傷害A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 ,故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 力減損比例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函之說明欄雖有記載「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腦梗塞、…」等語,似    長庚醫院在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時,有將系爭傷害B 納入其審酌範圍內,然依該函後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 表可知,長庚醫院為本件AMA障害分級時,僅考量CNS-Upp er extremities、CNS-Station and gait、CNS-Sexual f unction、Lower extremities-knee,其等障害百分比分 別為3%、5%、3%、3%,合計共14%(見本院卷第245頁),並 未見系爭傷害B被記載於上表內,堪認長庚醫院在為本件 勞動力減損鑑定時,並未將系爭傷害B納入其審酌範圍內 ,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6.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9300元(皆為零件),有凱豪 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7頁)。又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業已報廢,並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系爭機車 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惟上開修繕費中就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6 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930元(計算 式:3萬9300×0.1=3,9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之損害為3,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 損,受有共3萬900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雖有提出婚戒 、手錶、手機之維修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5、79至86頁) ,然卻未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照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 場照片得知原告於事發時確實穿戴(帶)上開物品,而上開 維修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曾將其婚戒、手錶、手 機送修,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 ,又本院前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 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損,有 無相關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確認後於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47萬9556元(計算式:28萬4617+4,271 +3,000+2萬6000+11萬2500+39萬1456+110萬2964+3,930+25 萬=217萬873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2萬5117元(計算式:217萬8738元×0. 7=152萬5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10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137萬4025元(計算式:152萬5117-15萬1092=137 萬402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65頁反面),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6

CLEV-113-壢簡-223-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劉宥呈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 新明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同市區民族路與明德路 與中正路多岔路口續行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與自其右側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腕、左肘、左膝、左足背側、雙側腳踝、 腰椎及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半 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310元、就 醫交通費7萬300元、醫療護具費2,62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2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未見仁人堂中醫診所與信愛中醫 診所相關就診單據外,原告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及尚語身心診 所就診部分,請法院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育 源堂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137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 案)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 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萬53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萬芳醫院、 育源堂中醫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尚語身心診所就診共 支出4萬9110元,有上揭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6至42頁、第48至62頁、第89至112頁)。復經本 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僅有4 萬9030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 等語。惟查,依尚語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於112年8月23日至該所就診,並被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依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於車禍後出現心情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胃口下降 等症狀,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從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 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與醫生會談之內容亦多談及 車禍(即本件事故,見個資卷),綜合上述判斷,堪認原告 至上揭院所就診身心科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 辯,無可憑採。   ⑶至於原告至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 藥、針灸等支出6,2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上揭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5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陸續前往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育 源堂中醫診所等院所就診及復健,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 之醫治。且上開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所記 載之診斷項目為慢性疲勞、睡眠障礙症、皮膚炎等,顯然 與系爭傷害無關連,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另前 往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藥、針灸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 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 原告家至恆新復健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545元(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 恆新復健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090元(計算式:54 5×3=1,09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65元( 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6次(來回即12趟,見本院卷第29至42 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80元(計算 式:165×12=1,980元);原告家至育源堂中醫診所之單趟 車資應為27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育源堂中醫診所14次(來回即2 8趟,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7,560元(計算式:270×28=7,560元);原告家至 奇美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630元(含高鐵,見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 間至奇美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5780元(計算式:2, 630×6=1萬5780元);原告家至萬芳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 42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萬芳醫院12次(來回即24趟,見本院卷 第90至10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萬4 080元(計算式:1,420×24=3萬4080元);原告家至尚語身 心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34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尚語身心科診 所11次(來回即22趟,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480元(計算式:340×22=7,4 8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6萬7970元(計算式 :1,090+1,980+7,560+1萬5780+3萬4080+7,480=6萬79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護具費2,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護具費2,622元,業據其提出 醫囑欄載有「需使用腕部護具」等語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第58頁、第1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40萬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6萬9622元(計算式:4萬300+6萬7970+ 2,622+15萬=26萬9622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9072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24萬550元(計算式:26萬9622-2萬9072=24萬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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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吳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即愛心聯盟超市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王麗玲所有、黃奕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黃王麗 玲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96元 ,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3,355元, 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超市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A車刮傷B車 之情況,又A車車輛最突出部分係車輛把手,然依原告所提 之照片,B車刮傷位置與A車把手高度不符,該刮傷應係舊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B車等語,無非係以 警方調查報告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依本院 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1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7178號函附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超市門口前監 視器影像,均未攝得兩車碰觸之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在卷可稽,對於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已礙難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394-202412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漢口路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172之7號旁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 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對 向有告訴人黃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第三 、第四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交易-163-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國豪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福林橋上 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楊朝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擦撞被告之機車 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韌帶拉傷、左側手肘、足部及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65-2024122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瑝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瑝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 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 須在底板分配平均,若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 雖得不將車身欄板扣牢,但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 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 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後欄板 扣牢而使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將貨物放置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上,張峻瑝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本案貨車後 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嗣於 行經上開路段20之15號前,適周軒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駛 至本案貨車後方,因未注意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 ,遂閃煞不及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骨破裂 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周軒烽之父周建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峻瑝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105頁、第205至20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載運較多貨物,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菜籃放置於其上,且未於本 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而 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雲林縣褒忠 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0之15號 前,聽聞異響並見被害人周軒烽人車倒地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那天我開著本案貨車載運菜籃 ,車速大約是每小時40公里左右,因為菜籃不能再堆高,就 只好將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後延伸載貨,後欄 板長度大約是100公分,菜籃沒有全部放滿,大概占後欄板 的一半,裝載的菜籃本身有反光標誌,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 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貨車所載運之菜籃上印有集貨場明顯之銀白色文字,可增 加夜間能見度,即使本案貨車後攔板平放,亦可見本案貨車 開啟之後車燈,加上現場之路燈開啟,對於後車判斷車距應 毫無障礙,被告固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 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然被害人毫無閃躲地直接撞上本案貨車 正後方,即使被告遵守上開規定,被害人還是會追撞上來, 本案車禍事件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不具有過失,其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有開啟兩盞尾燈,未將本案貨車後欄板扣 牢而使其降下呈水平狀態,並將貨物放置於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嗣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 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鎮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0之15號前,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 駛至本案貨車後方而追撞本案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 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相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5頁;偵3084卷第71至73頁 )在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暨所附照片56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警卷 第67至68頁、第69至123頁、第125至128頁)、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各1份(相卷第11至12頁)、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相卷第27至3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36張(相卷第35至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相卷第53頁、第55頁)、113年3月18日雲警虎偵字 第113000293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25至133頁 )、113年10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相卷第57至5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59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89頁)、相 驗筆錄1份(相卷第77頁)、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6張 (相卷第95至1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1份(偵3307卷第3至4頁)、本案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實際測量照片4張(偵3084卷第53頁、第57至63頁)、裝 載菜籃照片4張(本院卷第87至88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 11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06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239至24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案車禍有無過失?其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撞擊之情形: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到碰撞聲,對於本案機車龍 頭下方前擋板右上緣碰撞到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而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 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警卷第97至105頁、第115至121頁) ,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左側後 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可見白色漆痕,核與本案機車   於右側車身、前擋板之白色車殼部分遭刮擦而有鐵銹痕跡相 符,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 門轉軸及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既因撞擊而留下移轉 物質等跡證,堪認本案貨車與機車確有撞擊情形。  ⒉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 警卷第119至121頁),可見本案機車僅有前擋板右上緣破裂 ,破裂位置至地面之高度約84至90公分,而依本案機車同型 式機車之高度測量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及本案貨車 後欄板(未裝載貨物)降下呈水平狀態之高度測量結果(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本案機車之龍頭至地面之高度約108 至109公分、手把至地面之高度約101公分,本案貨車之後欄 板至地面之高度約93至94公分,可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 均高於本案貨車之後欄板,參以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未有 碎裂情形,故本案機車之龍頭及手把應非第一時間與本案貨 車之後欄板發生撞擊之位置。惟查,本案機車之前擋板與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距地高度相近,加以被告自承:本案貨車若 有載東西,後欄板因承重關係,高度會再往下降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衡以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破裂位置與 本案貨車之後欄板距地高度幾近相同,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 車第一時間直接發生撞擊之位置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應堪認定。  ⒊另依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相卷第27至3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33頁),可見被害 人騎乘本案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於車禍發 生後則人車倒地於對向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綜合上開本 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車尾後欄板中間下方之升降尾門轉軸及 左側後車牌前防捲入鐵架下緣均留有移轉物質等跡證,及本 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而碎裂之情狀 ,本院研判本案車禍撞擊過程,應係本案機車前擋板右上緣 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碰撞後,本案機車左倒滑入本案貨車車 底,撞擊升降尾門轉軸,再順慣性撞擊本案貨車左側後車牌 前防捲入鐵架下緣,最後再滑出本案貨車倒地之可能性居大 。據此,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動向極可能係其駛近本案貨 車時始見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往左閃避不及而 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  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 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 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 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除前項第3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 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駕籍 資料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若未將車身欄板扣牢裝載貨 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並於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 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 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 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 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行為人。 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行為 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中如 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 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 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 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 ,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諸前揭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案貨車負載 菜籃之後方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貨車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時,自遠處後方雖可見兩盞後車燈,惟凸出之 後欄板部分因與人視角平行而難以察覺,迨至近處方因視角 改變始見後欄板之板面,因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在遠處即察覺 本案貨車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提早採取因應措 施,堪認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下呈水平狀態足以影響 被害人對於車輛距離之判斷,並使其即早採取因應措施避免 撞擊之時間縮短。換言之,若非被告將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降 下呈水平狀態,並疏未懸掛危險標識、使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被害人在正當情況下本可依 本案貨車之後車燈判斷車距,而有更多時間採取因應措施避 免撞擊,而上開因果流程,復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 ,故被告之違規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上開規定係考量貨物之裝載若未將車身欄板 扣牢,使其呈水平狀態向後延伸裝載貨物,勢必因視角而影 響後方汽機車駕駛人對於車距之判斷,故為避免發生追撞之 情形,方規定超出車身裝載貨物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 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以使後方駕駛人得 以正確判斷車距,被告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既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對於車距之判斷 亦因此受到影響,而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並導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該結果本屬上開交通規則所欲保護之目的範圍 ,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並非出於被害 人之偶然行為,即具有常態關聯性,況本案亦不屬他人(第 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被告既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且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被害人 死亡結果並非不可避免,是依「客觀歸責理論」之判斷,被 告之違規行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客觀可歸責性。綜上,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洵有過失至明。再者,被害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 經休克當場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⒋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且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本案貨車,為肇事主 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裝 載貨物超出車廂以外,且升降尾門未收合,妨礙後車行車視 距判斷,爲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6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308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就本 案車禍確有肇事因素採同一見解,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實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參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警卷第67至68頁)所載「本案貨車車尾與本案機車在直立狀 態下之車頭位置未發現碰(擦)撞產生相對應之車損(大燈 及前擋板前緣均完整,初步排除重機車直接追撞本案貨車車 尾之情形。研判兩車若發生碰(擦)撞,應係本案機車左側 倒地滑行塞入本案貨車車底後方)」之勘察結果,進而鑑定 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因素。(若未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有違規定)」,然本院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業 已認定如上,被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 ,導致被害人反應時間縮短,同為本案肇事之因素之一,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之上開勘察結果為本 院所不採,覆議意見既參考上開勘察結果,則本院此部分認 定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是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未用紅燈或反 光標識僅屬違規行為非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  ⒌至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下詳述),然 此與有過失部分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貨車裝載的菜籃有反光銀色 字體,且本案貨車後車燈都亮著,不會影響後車視線等語。 惟查,縱使如本案貨車裝載菜籃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 所示,本案貨車裝載之菜籃上印有可反光之銀色字體,然依 上開照片及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17頁),案發時本案貨車 後欄板裝載菜籃僅占後欄板之一半,尚有一半凸出往後延伸 ,尚難認被告已盡在車輛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義務,蓋所謂「車輛後端」,考其立法目的係指車輛 裝載貨物後所延伸之最末端,於此懸掛危險標識或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方足以標示車輛裝載貨物之最末位置,以供後方其 他駕駛人判斷距離避免追撞,況依本案貨車後欄板長度實際 測量照片(偵3084卷第63頁),本案貨車之後欄板長度達10 0公分,不論依本案貨車之後車燈或所裝載菜籃之反光字體 ,自遠處由後車之角度均無法正確、精準地判斷本案貨車後 欄板延伸之長度,進而影響被害人對於車距之判斷,審酌本 案貨車後欄板之延伸長度不短,適足以相當程度縮短被害人 之反應時間,反之,被告如在車輛裝載貨物之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或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極可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所辯不足採信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實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 且酒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經查,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111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21至123頁),被害人 之血液經送驗,檢出酒精濃度為133mg/dL(即0.133%),被 害人固有飲用酒類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亦堪認定。惟行為 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 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 法上過失之責,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貨車後欄板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並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因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已如前述,縱使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然被告既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上開過失之責,自不能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23頁)記載:「經調閱監視器及第 三人行車錄影循線通知到案」,經本院函詢本案車禍員警於 案發時之查處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13年10月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6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至 79頁)函覆略稱:被告是警方於事後調閱週邊監視器及第三 人行車錄影後循線得知,員警到達事故現場僅見被害人倒臥 於本案機車旁,未見其他人、車在場等語,被告亦稱:那天 我打電話等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跟我說被害人已經沒有生 命跡象,救護人員問我有無看到誰撞到被害人,我跟救護人 員說我不知道誰撞到他,因我還在工作中我就離開繼續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徵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 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在案發現場,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故被 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 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改口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 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先行補償被害人遺屬,詳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13年7月19日函文,本院卷第89頁)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另審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 示:告訴人失去唯一的兒子,被告至今未誠懇向其道歉並為 賠償,其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惟念及被告曾致 贈白包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以聊表心意,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 失程度、肇事比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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