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韻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韻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之
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韻顬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
李哲佑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約15萬元,固非小額,
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
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
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
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工廠品保工作
、月薪約3萬元、生活開銷每月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7-2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
被 告 謝韻顬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韻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鎮○○○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以可獲得借款之
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LI
NE暱稱「張妍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14日某時許,向李哲佑佯稱其所販售商品無法在711賣場下
單,須取得711賣貨便的三大保障簽署云云,致李哲佑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13時40分許、13時5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哲佑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哲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韻顬於警詢時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李哲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45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8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106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及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韻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CHDM-114-金簡-13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