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佩真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永盛 被 告 施文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永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永盛(下稱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法院審理後未宣告沒收該等物品,自無留存上 開扣押物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84號、109年度偵字第20496號、109年 度偵字第2049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供參。又本案經原審判決時,並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附卷可憑。 上開扣案物既未經原審諭知沒收,且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作 為證據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押物主 張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陳永盛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第155頁) 2 電腦主機 2台 同上 同上 3 監視器螢幕 2台 同上 同上 4 監錄系統主機 1台 同上 同上 5 鴻安中醫診所病歷表 20張 同上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第157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聲-1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傷害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考量各罪罪名、罪質態樣及犯 罪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並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 刑表示:請念在初犯,給予適當減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 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聲-10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 參顆、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原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後於橋頭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移送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惟因橋頭地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前,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 死亡,故本件訴訟程序之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本案案卷由 橋頭地院逕行歸檔後,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回橋頭 地檢署,足見本件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橋頭地院管轄區 域內,橋頭地院即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於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結前,即已死亡,惟未經諭知公訴不 受理,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係以無管轄權為由,諭 知本件管轄錯誤,復因被告死亡時間早於該案審結期日,是 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已如前述,縱本案判決主文 乃諭知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實際上 上開案件並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自無從附隨於已開啟之 主體程序,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規定之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單獨宣告沒收 ,原裁定未參酌上開情節而駁回本件聲請,實有不當,為此 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同條例第5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故屬於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增設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主管機關立法 說明以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 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 遭通緝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足見單獨宣告沒收程 序之規範意旨,係為排除主體程序之追訴障礙,而設立客體 程序而單獨宣告沒收(包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單 獨宣告沒收之前提,並非以客觀上存在終局確定效力之不起 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為限,亦包括個案中可判 斷存有主體訴追障礙,而適於分離而單獨宣告之情形。準此 ,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 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政賢」 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並放置於其不知情 之配偶蘇泳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00之租屋處, 於113年3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如附 表一所示槍彈扣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制式 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經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橋頭地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 字第113603495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憑。嗣本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案 件提起公訴,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審理,復由 橋頭地院於113年9月23日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起訴書,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檢察 官因此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編號2③所示非 制式子彈3顆。 (二)查被告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於113年9月23日諭 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其死亡日期較 上開判決日期為早,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該案案 卷嗣由橋頭地院逕行歸檔,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 回橋頭地檢署等情,除有前揭判決書及戶籍資料外,並有橋 頭地院113年11月15日橋院甯刑承113訴201字第1131017966 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現在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無 訛,且上開案件實際上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從由高雄地院於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 、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應屬 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即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本案業經諭知管轄錯誤,應由移轉管轄繫屬後之法 院,於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並認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所稱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財產所有人住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撤銷之, 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   (四)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就送鑑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個),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就送鑑子彈11顆,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是上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塑膠彈匣6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3顆,依法均屬違禁物,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1顆 ①5 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 制  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非檢察官抗告範圍,予以省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抗-33-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峻佑(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 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然經本院審查被告刑事上訴理 由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 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 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 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71、89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已離異, 未及深思下始貿然犯本案犯行,已悔不當初、衷心悛悔,且 主動配合警偵機關坦認供述,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已 無再犯可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云 云。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 其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原審 卷第82頁),嗣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就該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 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 適法原因。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 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 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 於犯罪集團中僅擔任車手角色,惟既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 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 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 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 院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0 行至第4頁第4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部分 )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其餘被告上訴主張犯 罪動機、家庭生活等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 妥適,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並無過重。 (三)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5月24日確定,並有其他詐欺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 頁),與緩刑要件未合,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HM-113-金上訴-67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正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正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5月9日)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聲-3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泰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泰毅(下稱抗告人) 並非僅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尚有其他之罪,皆符合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規定,請求一併定執行刑, 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1年8月17日,附 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 審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各罪宣告 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3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9月,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並已給予恤刑優惠,復審 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數 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 抗告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妥適定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 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經核屬實,自屬允當。 (三)抗告意旨雖請求將抗告人其他案件之罪,與本案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云云。惟: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 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又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 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 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 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 參照)。  2.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所示之罪(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97號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首罪裁判確定日(111年8月17日)「後」所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931號裁定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 2012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自不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至抗告人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65 號、第6066號案件,雖已確定,惟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範圍,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應執行刑, 若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抗-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新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新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新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雖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 法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販 賣第四級毒品罪,考量各該罪行之罪質態樣、手段及犯罪所 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之陳述意見書),基於整體刑罰目的 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 1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內;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 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非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聲-6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水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水木因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水木(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在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6年2月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及受刑人114年2月17日陳述意見狀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聲-10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盛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盛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盛輝(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 月9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10月)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 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 4403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聲-87-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被害人A女(下稱A女)同時與多名網友有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行為,相關之案件並非僅止於本案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或僅有少數案件,顯見A女 自身行為本具爭議性或特定模式,即使A女為未滿13歲之 人,仍非謂A女傳送本案相關電子訊號之行為係因聲請人 之「引誘」。原判決稱A女係受聲請人之引誘,而自行以 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惟聲請人所為是否為「引誘」本有 可議之處,考量A女除聲請人外尚多次傳送裸照予多名網 友觀看,且二人係於交友軟體上相識,我國交友軟體多有 針對使用者之年齡為相關要求及規範,A女謊報年齡使用 本案相關交友軟體,後續更與多名網友交換Instagram、F acebook等社群軟體之聯繫方式,足見A女本有該決意,絕 非聲請人為使他人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與勸誘、刺激, 否則何不逕拒絕而尚另交換他種連結現實生活較深之社群 軟體?又A女本有為此行為之決意,單憑聲請人與A女之零 散片言隻語對話紀錄,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慫恿或鼓勵之舉 ,原審判決遽認聲請人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本件再審聲請誠屬合 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末即向法院再聲請調解, 並於113年10月出席調解,惟因兩造關於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能調成,惟原判決未查聲請人有意與A女等達成調 解之誠意,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 (三)綜上所述,然原審判決未審酌A女自身之行為模式,逕認 其受聲請人之引誘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信號,此有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規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已 達准予開始再審之程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 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 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 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 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認其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構成要件中關於「引誘」之意見雖得作為法院裁判理由之 參考,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見解為新證據云云,惟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三)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 違,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若 法律規定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 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 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本件聲請人縱使主張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 ,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僅規定 「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顯與上開判決 意旨不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 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 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聲再-8-202502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