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峻佑(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
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然經本院審查被告刑事上訴理
由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
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
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
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71、89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已離異,
未及深思下始貿然犯本案犯行,已悔不當初、衷心悛悔,且
主動配合警偵機關坦認供述,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已
無再犯可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云
云。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
其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原審
卷第82頁),嗣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就該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
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
適法原因。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
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
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
於犯罪集團中僅擔任車手角色,惟既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
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
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
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
院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0
行至第4頁第4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部分
)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其餘被告上訴主張犯
罪動機、家庭生活等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
妥適,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並無過重。
(三)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5月24日確定,並有其他詐欺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
頁),與緩刑要件未合,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金上訴-67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