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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梅辰兆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黃于純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 理人 賴昱亘律師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醫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由「高雄榮民總 醫院屏東分院(大武分院)」升格改制為「屏東榮民總醫院 」,惟原告醫院升格改制前,因位處偏遠地區,聘任醫師不 易,且為儲備原告醫院升格改制後之醫師人力,遂委由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對外代招代訓牙科住院醫師, 並由高雄榮總對外公告辦理「口腔醫學部招訓109年度第三 年住院醫師甄選」(下稱系爭甄選公告),並於公告內容記 載「名額:牙醫一般科;職稱:住院醫師;工作地點:屏東 市;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專科訓練)、屏東 市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大武分院(服務地點);工作項目: 牙科專科住院醫師訓練,配合執行衛生福利部相關政策」, 備註欄第3項特別註明「第三年住院醫師為高雄榮總屏東分 院聘用員額,經錄取後由總院代訓,訓練期滿後於111年派 至大武分院服務」。被告依系爭甄選公告內容向高雄榮總報 名,經甄選錄取後,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醫院簽立「高雄 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醫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醫院聘用為住院醫師,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0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然依前述招聘醫師目的與代 訓結束後至工作場所工作之特定,可知契約期間1年係指被 告前往高雄榮總的1年代訓期間,經代訓醫院認定合格後, 必須再於111年1月起與原告醫院續約,並擔任原告住院醫師 繼續在大武院區即原告醫院服務,否則根本無須在系爭公告 註明「經錄取後由總院代訓,訓練期滿後於111年派至大武 分院服務」。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甲方 (即原告)依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408薪點發給酬金新臺幣 (下同)59,078元及員工工作獎金」,其規範目的係以擔任 原告醫院之住院醫師,並在原告醫院實際工作,始能領取住 院醫師薪資報酬,同時依其在原告醫院執行住院醫師之工作 表現、服務績效,領取員工工作獎金,以作為獎勵。原告醫 院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以屏東榮民總醫院開辦費用,支付被 告於高雄榮總代訓期間之薪資708,936元,並給付員工工作 獎金578,973元,惟被告卻於代訓期間結束後,拒絕前往原 告醫院任職,除違反代訓醫師之目的,對原告醫院毫無服務 貢獻外,亦影響原告醫院之營運與發展,自不得領取為獎勵 對原告醫院服務工作目的之員工工作獎金。是被告拒絕至原 告醫院工作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甄選公告與系爭契約之約定 ,並獲有代訓期間領取原告醫院員工工作獎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訓期間所領取之「 員工工作獎金」578,97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8, 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熟人介紹應徵高雄榮總第三年住院醫師職 缺,被告於填寫高雄榮總招訓110年度住院醫師報名表中即 載明「本人應徵高雄榮總住院醫師職務」,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第1條亦約定契約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第2條則約定工作 場所由甲方(即原告)視業務需要指定必要時並得派往甲方 所在地以外之其他地點工作。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至高雄榮總 工作,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高雄榮總工作期間領取 工作報酬(含員工工作獎金)。被告並未看過系爭甄選公告 ,系爭甄選公告亦未有約聘期限、報酬、被告之義務、違背 義務時應負之責,更無約定於系爭契約內,自不得將系爭甄 選公告作為契約內容要求被告履行。被告所領有之工作獎金 為工作所得,具有勞務對價性,屬薪資之一部,非不當得利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聘用被告擔任 原告醫院住院醫師,契約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工作報酬為依 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408薪點發給59,078元及員工工作獎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59頁、司促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約定之1年期間為代訓期間,代訓期間結束後,被告應 前往原告醫院擔任住院醫師,被告拒絕至原告醫院工作,違 反系爭甄選公告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獲有代訓期間領取員 工工作獎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約定之1年期間是否為代訓 期間,代訓期間結束後,被告應前往原告醫院任職?原告以 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作 獎金578,973元,是否有理?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則 上採表示主義,即以表示上之效果意思為標準,必要時始設 若干例外(如民法第86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以保護交 易安全及表意人之利益,使當事人實現或維持合理之協同關 係,並維持國家社會經濟生活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儲備升格改制後之醫師人力,遂委由高雄榮總 對外代招代訓牙科住院醫師,依系爭甄選公告內容記載「名 額:牙醫一般科;職稱:住院醫師;工作地點:屏東市;工 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專科訓練)、屏東市高雄 榮民總醫院屏東大武分院(服務地點);工作項目:牙科專 科住院醫師訓練,配合執行衛生福利部相關政策」,備註欄 第3項註明「第三年住院醫師為高雄榮總屏東分院聘用員額 ,經錄取後由總院代訓,訓練期滿後於111年派至大武分院 服務」,依前述招聘醫師目的與代訓結束後至工作場所工作 之特定,可知契約期間1年係指被告前往高雄榮總的1年代訓 期間,經代訓醫院認定合格後,必須再於111年1月起與原告 醫院續約,擔任原告住院醫師等語。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 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 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要約」,係邀約人有 受其拘束之意,亦即相對人為承諾時,要約人即有締結契約 之義務;而「要約之引誘」,表意人僅係引誘相對人對其要 約,惟仍保有最終決定是否締約之權,二者顯有不同。查系 爭甄選公告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徵求住院醫師,報考人需符 合一定之資格條件並經考試通過方得錄取,性質上屬要約之 引誘,被告報名甄選則為要約,經高雄榮總通知錄取而為承 諾後,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將系爭甄選 公告內容納為契約之一部,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而非甄選公告內容,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即不得再別事探求。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11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 乙方(被告)不得要求續約或其他補償。」;第2條約定: 「工作場所:由甲方(原告)視業務需要指定必要時並得派 往甲方所在地以外之其他地點工作,乙方不得異議。」;第 3條約定:「工作內容:乙方應接受甲方之督導、考核、管 理,並應擔任甲方所指定之醫療技術、醫療研究、醫務行政 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甲方 依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408薪點發給酬金59078元及員工工作 獎金…。」;第8條約定:「教育訓練:乙方除應依任職專科 之『住院醫師訓練計畫』之規劃,接受各種臨床專科醫療照護 技術訓練外,另須遵守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制度及甲方因應業 務發展需要之要求,進行必要之公務訓練與學習。」(司促 卷第21至22頁)。是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定僱用期限自110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契約期滿未續約者, 契約當然終止,並無被告應與原告續約之明文,更無未續約 者,應返還員工工作獎金之約定。況縱依系爭甄選公告備註 第3項亦僅記載「第三年住院醫師為高雄榮總屏東分院聘用 員額,經錄取後由總院代訓,訓練期滿後於111年派至大武 分院服務」,亦未有違反者需返還工作獎金之明文。   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間1年係指被告前往高雄榮總的1年代 訓期間,原告係以屏東榮總開辦費用支付被告於高雄榮總代 訓期間之薪資及員工工作獎金,被告於代訓期間結束後,拒 絕前往原告醫院任職,對原告醫院毫無服務貢獻,自不得領 取為獎勵對原告醫院服務工作目的之員工工作獎金云云。然 被告係原告聘用之住院牙醫師,經原告派至高雄榮總服務, 其於高雄榮總之工作內容為急診2線值班、一週2-3診次、其 餘時段以約診為主,及門診教學/教學門診與張浩陞前部長 學習值牙項目,此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3日高總政字第1131 01671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將被告派至高雄榮總工作,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 之約定提供門診醫療服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接受教 育訓練,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領提供勞務之對價即薪 資及員工工作獎金,系爭契約亦未約定1年之僱用期間為代 訓期間,期滿後,被告須至原告醫院服務,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契約約定之情形;至於被告之薪資及工作獎金係由原告何 經費支應,係原告內部事務,且係原告指派被告至高雄榮總 提供勞務,自不得以被告對原告無服務貢獻為由要求被告返 還工作獎金。  ⑶綜上所述,系爭甄選公告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且甄選公告 備註第3項亦無違反者應返還工作獎金之記載,系爭契約亦 未約定被告於契約期滿後須至原告醫院服務,則被告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提供勞務並受領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薪資及員 工工作獎金,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作獎金578 ,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6

KSDV-113-勞訴-100-2024122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7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時,與訴外 人黃恒章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黃恒章將其自小客車斜停於 系爭公車前,雙方持續口角後,黃恒章遂以手抓住系爭公車 之車身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將黃恒章之手撥開未果,其明知 黃恒章之手仍掛在系爭公車之車窗上,若於行駛途中掉落可 能遭往來車輛碾傷,仍不停駛系爭公車,且於行經鳥松消防 隊前道路之雙黃線時,見對向車道來車亦未減速或靠右行駛 ,竟故意將系爭公車切往對向車道,黃恒章最終因無力攀附 系爭公車車窗邊緣而掉落於地,致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 傷5公分、左側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九肋肋骨骨折、左 側連枷胸、外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三至五腳趾骨骨折、軀幹 及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 恒章因系爭傷害向被告之僱用人即原告求償,原告先於111 年12月16日支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黃恒章,復 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 ,合計62萬元。被告應就黃恒章所受系爭傷害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於賠償黃恒章後向被告求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黃恒章自行攀附在系爭公車上欲攻擊伊, 當時情況緊急,伊有打110報案,但因無法查覆系爭事故地 址,故開車欲前往鳥松消防隊報案,黃恒章對伊所提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於 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35分駕駛系爭公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忠誠路時,與訴外人黃恒章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口角 後,黃恒章以手攀附在系爭公車之車窗上,被告仍繼續駕駛 系爭公車,黃恒章於行駛途中摔落於地而受有系爭傷害,黃 恒章即向被告之僱用人即原告求償,原告先於111年12月16 日給付2萬元予黃恒章,雙方復於同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鳥 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再行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 合計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黃恒章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領據及高雄市鳥松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勞專調卷第15至3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訴外人黃恒章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賠償黃恒章 後,對被告有求償權;被告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黃恒章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被告乃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審理,並勘驗系爭公車 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31FT_CH1_0000 0000000000_7「…20:45:40被告:嘿,對,……聽不到,大 聲點,男子漢說話大聲點,知道嗎?啥洨?幹你娘,臭機掰 ,安納,幹你娘,臭機掰,臭機掰啦,安納。20:46:50被 告打電話報警,告知有車子擋在前面。20:47:20黃恒章: 臭俗啦,還給人家報案喔。20:47:50被告仍以電話報警通 話中,告知現在他車子現在擋在我前面。20:48:05被告轉 動方向盤,車輛往左前方行駛。20:48:13被告車輛繞過前 方車輛。黃恒章:臭俗啦,賀幹賣走阿,臭俗啦,臭俗啦。 20:48:17車輛停止,被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 與黃恒章持續互罵。20:48:28被告:幹你娘臭機掰,這樣 ㄟ勢沒?被告將車子往前行駛,繼續罵:幹你娘臭機掰,錄 影帶有在錄的啦。20:48:35車子繼續往前行駛,被告:好 阿,賣停阿,幹你娘機掰,不要停了啦,幹你娘機掰。哈哈 哈~呴耶~幹你娘臭機掰。20:48:57車輛停止。…」、檔案 名稱031FT_CH2_00000000000000_0「…20:47:10黃恒章在 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講電話。20:47:26黃恒章講完電話,繞 過白色車輛後方,進入白色車輛駕駛座,把車往前開。20: 47:46黃恒章由被告車輛左側前方走至後方。20:48:08被 告車輛往左彎往前行駛後停止。20:48:12黃恒章由被告車 輛後方往前走,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黃恒章見狀,跑步往前 ,企圖阻止被告車輛往前,整個人雙腳騰空掛在被告車輛駕 駛座旁,被告車輛繼續往前。20:48:21被告停車,黃恒章 雙腳著地。20:48:28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黃恒章往前追趕 被告車輛後,整個人雙腳騰空掛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 車輛繼續往前。20:48:39被告車輛右轉,黃恒章雙手掛在 被告駕駛座,雙腳為保持平衡,跟著被告車輛奔跑。20:48 :43被告車速太快,黃恒章把雙腳騰空,整個人掛在被告駕 駛座旁。20:48:46對向有自小客車往前,被告車輛往左偏 壓到雙黃線,黃恒章還掛在被告駕駛座旁。20:48:51黃恒 章遭拖行後摔落。20:48:56被告車輛遇紅燈而停止,被告 下車過馬路一邊講手機走到馬路對面之消防隊。…」,此有 橋頭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勞專調 卷第25至26頁),兩造對上開勘驗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38至39頁)。  ⑵按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二種情 形在內。由前揭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黃恆章發生口角後, 黃恆章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遂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駕駛座 旁車窗上,被告可預見其如繼續駕駛系爭公車行駛於道路上 ,可能造成黃恆章摔落或拖行而受傷,甚至有遭他車碰撞或 碾壓之危險,仍不顧黃恆章之人身安全,執意駕駛系爭公車 ,黃恆章於行駛途中,兩腳或隨系爭公車奔跑或懸空,然被 告仍不停止其駕駛行為,且於對向來車接近時,故意將車輛 往左偏駛至雙黃線上,黃恆章最終因雙手無力攀附於車窗上 而摔落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黃恆 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黃恒章要跳上車攻擊伊, 當時情況緊急,伊不知事故地址,故欲駕車前往鳥松消防隊 報案,且黃恒章對伊所提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內容,黃恒章將手攀附在系爭公 車車窗上,僅係欲阻止被告駕車離去,雖妨害被告行車權利 ,然並未有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對被告之人身安全有何重 大之實害,且報案之方式良多,被告非不可下車查明其所在 地點或託人報案,其明知黃恒章攀附懸掛在其車窗上,如貿 然行駛於道路,將導致黃恒章有摔落、拖行或遭他車碰撞、 碾壓之高度危險,而使黃恒章之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黃 恒章果終因體力不支而摔落受傷,被告自不得以其係欲前往 報案為由解免其責。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 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等權利,應對黃恒章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黃恒章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以半 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合計117,600元;又黃恒章經營早 餐店,其應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日淨收入2,000元、 每月工作26日計算,合計272,000元;另黃恒章以其傷勢嚴 重,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先於111年12月16日支付2 萬元予黃恒章,嗣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再 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合計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對黃恒章上開求償金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8頁),原告 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即無不合。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上開勘驗內容,黃恒章明 知其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車窗上,如公車啟動行駛於道路上 ,其有遭摔落、拖行或遭他車碰撞、碾壓之危險,仍不顧自 身安全,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之車窗 上,且於20:48:21被告停車,其雙腳著地後,20:48:28 系爭公車往前行駛,黃恒章竟仍往前追趕系爭公車,並再度 攀附懸掛在系爭公車車窗上,終因雙手無力而摔落受傷,可 認黃恒章執意攀附在系爭公車車窗上之行為亦係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黃恒章前揭行為對系爭傷害所生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黃恒章應各負擔百分之60、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93,760元【(117,600+272,000+600,000 )×60%=593,76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尚 無不合,超過部分,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勞專調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5

KSDV-113-勞訴-173-20241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蕭清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1,2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1,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力行路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05巷與鳳 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鳳仁路時,未注意車前及車側狀 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上開被告左轉之情狀 而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 側第3至5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認係犯過失傷害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①醫療費81,614元。②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14,299元。③看護費139,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專人照顧,乃由原告父親自11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9 日止照看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139,200 元。④機車維修費用15,150元。⑤薪資損失436,488元:原告 受僱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 每月薪資36,346元,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回復工作,爰 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⑥勞動能減損19 4萬4,7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0%,原告為0 0年0月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 年10月,原告於事故時之月薪為36,37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4 萬4,704元。⑦慰撫金50萬元:原告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回復 ,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 13萬1,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沒有意見,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部分亦不 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需扣除折舊,另對薪資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則有爭執,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有參加廟會活動,可見並非不能 行動,原告可以上班卻選擇不上班,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5, 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 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放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1,61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 299元及看護費139,2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 頁),自屬有理。  ②機車維修費用: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1 5,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上正機車行估價單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而參酌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原告機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25頁),迄111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時,滿3年之耐用 年限,原告僅得請求殘值3,788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50 元 ÷(3+1)=3,7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788元。  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八方雲集公司,每月薪資36,34 6元(本院卷第36頁),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回復工作,爰 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被告則以原告 於事故後半年曾參加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 能工作等語。經查,依長庚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住院治療,接受左側髕骨清創 手術治療,同年3月30日接受左側髖臼及左側髕骨復位內固 定手術治療,同年4月6日出院,術後建議膝支架、助行器及 便盆椅使用,於同年4月12日、4月25日、12月19日、112年2 月13日、6月19日門診治療,建議再休養1個月;113年3月2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月15日 、113年2月7日、3月20日、3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進行復工評估,目前左下肢負重和關節角度等功能不佳,工 作能力無法從事原廚師工作(需久走久站、搬運重物等)( 本院卷第147、149頁);又原告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 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依據醫理見解,核定發給111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25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4日保職簡字 第113021055748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主 張其自111年3月23日起1年即至112年3月23日止,因傷休養 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 函可資佐證,尚非無稽。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曾 參加三天二夜之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能工 作云云,並提出臉書截圖1張為證(本院卷第201頁)。然該 截圖僅係原告站立、坐姿與同行人員之合照,原告如係搭乘 交通工具前往,亦無須耗費甚多體力,尚無法僅憑該截圖認 定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薪資並不固定,此有原 告提出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可參(附民卷第47 至58頁),原告主張以112年3月6日匯入之薪資36,346元為 計算基準,然上開薪資高於其他月份之薪資,應以原告111 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33,682元【(33,161元+34,503元+35 ,134元+500元+792元+34,078元+1,000元+2,083元+30,420元 +30,420元)÷6=33,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4,184元(33,682元×12=404,184元) 。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及醫療等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 補償責任,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 質不同,原告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④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12%,此有 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3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應給予12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勞基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1月8日止,尚有40年9月 15日,依原告之平均月薪33,6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1,094,835元【計算方式為:48,502×22.00000000+(48,502×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94,834.0000 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5/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3至5掌 骨骨折等傷害,自系爭事故於111年3月23日發生後至113年5 月14日,陸續於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勞動能力減損12%,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及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可按,足見原告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 、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 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 高職肄業,於八方雲集公司擔任廚師,月薪3萬餘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4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 內)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3萬7,920元(81,614 元+139,200元+14,299元+3,788元+404,184元+109萬4,835元 +40萬元=213萬7,92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均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被告為轉彎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 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49萬6,544元(213萬7,920元×70%=149萬6,544元)。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0,295元,業據其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已給付原告105,000元, 亦有被告提出匯款記錄及簽收單為憑(本院卷第209、211頁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33萬1,249元(149萬6,544元-60,295元-105,000元= 133萬1,2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3萬1,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2024-12-25

KSEV-112-雄簡-1034-20241225-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杜秋薇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7,535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就113年8、9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調 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工資新臺幣(下同)48,236元、資遣費99 ,299元,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3年11月20日(含)前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之附件查明屬實。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4

KSDV-113-勞執-66-20241224-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周發棠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52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就113年8、9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調 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5,446元、資遣費98 ,074元,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3年11月20日(含)前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之附件查明屬實。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4

KSDV-113-勞執-6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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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劉宏濱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9,951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就113年8、9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調 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工資新台幣(下同)27,979元、資遣費11 1,972元,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3年11月20日(含)前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附件存卷為證。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4

KSDV-113-勞執-10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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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建民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2,073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就113年8、9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調 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工資新台幣(下同)51,000元、資遣費31 ,073元,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3年11月20日(含)前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之附件查明屬實。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4

KSDV-113-勞執-5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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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姚馨貽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3,62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就113年8、9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調 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工資新臺幣(下同)71,156元、資遣費14 2,464元,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3年11月20日(含)前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之附件查明屬實。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4

KSDV-113-勞執-5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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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楊秀純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007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就113年8、9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調 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工資新台幣(下同)38,107元、資遣費2, 900元,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3年11月20日(含)前匯入勞方原 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之附件查明屬實。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4

KSDV-113-勞執-9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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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玉珊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9,693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就113年8、9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調 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工資新臺幣(下同)78,731元、資遣費31 0,962元,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3年11月20日(含)前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 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附件 查明屬實。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考。從而,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4

KSDV-113-勞執-5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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