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鐵條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彭峻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6、17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子恆、彭峻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子恆(原名:邱柏昇)、彭峻祺與林煜駿(林煜駿所犯妨 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朋 友關係,緣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 (下稱本案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 識,然林煜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 東區勝利路之「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 凱」再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 :伊現在在竹北市○○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 煜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至同 年月8日2時41分許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 集邱育滕(邱育滕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彭峻祺,復陸續邀集黎子恆、彭偉鈞、 黃家慶(彭偉鈞、黃家慶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共12人,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 山刀等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RQ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6名,分乘邱育滕所駕駛之ARQ汽車、黎子恆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BHA汽車)、彭峻祺所駕駛之ARL-0881 號(下稱ARL汽車)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2時41分許 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明 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ARQ汽車衝撞該處鐵捲 門,再由黎子恆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球棒、黃 家慶持鐵條、彭峻祺持鐵鎚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 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 、鐵捲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 因林煜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 再度駕車返回現場,黎子恆持鋁棒,其他人持前開鋁棒、榔 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依法拘 提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彭峻祺、彭偉鈞及黃家慶,且 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子恆、彭峻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辨系統監 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扣案道具 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共同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物供其與被告2人和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 偉鈞及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未引用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37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2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上述共犯先由共同被告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 ,分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鐵鎚等物敲打現場物品, 並擊發道具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 案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與共 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 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2人於 本案分擔之犯罪行為乃持兇器砸毀現場物品,而審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共12人之妨害秩序犯行,人數非少,其等於初次 犯行後更回到現場為第二次犯行,所為對於公眾之危險亦非 小,幸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亦僅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 成人之傷亡,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大,再參共同被告林煜 駿事後已替其等與告訴人孫鼎超之代理人即告訴人熊煒翔達 成和解,告訴人熊煒翔乃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並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熊煒 翔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4-175頁),堪認告訴人孫鼎超所 受損失已稍受彌補,經綜合考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響應共同被告林煜駿之邀約,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紛爭,與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 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下手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告 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之財產法益,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可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案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 角色分擔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8頁),與告訴人熊煒翔和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4、39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且 為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 林煜駿證述明確(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4頁),再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 供其聯絡共同被告邱育滕及被告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共 同被告林煜駿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物品均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SCDM-113-訴-12-20250123-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萱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5日1 3時3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前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顏瑋亭之住宅 ,竊取顏瑋亭所有之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手工藝品 材料1組、零錢包2個得手,並裝入布袋後離去(已和解賠償 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行竊過程中毀損 屋內木質天花板、牆壁、衣櫃,足以生損害於顏瑋亭(112 年3月3日20時53分,在彰化縣埤頭鄉新庄路、光華路路口, 監視器拍到林韋萱騎腳踏車手持布袋之影像)。  ㈡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18日8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以 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文禮之住宅 ,著手搜尋財物,但因未尋得中意之財物而未遂。  ㈢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25日12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住 宅,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上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盧天賜之 住宅,竊取盧天賜所有之金牌1面得手。  ㈣於112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2日18時2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淑玫之 住宅,竊取盧淑玫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  ㈤於112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15日15時1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住宅,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 昱俊之住宅,竊取盧昱俊所有之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 1台、螢幕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得手。  ㈥於112年6月16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16日12 時14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旁 ,竊取曾孟麟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 二、案經顏瑋亭、盧昱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瑋亭、盧昱俊、證人即被害人盧文禮、盧天賜、盧淑玫、曾 孟麟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 日刑生字第1120044567號鑑定書、112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 20070524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加於門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 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 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 七)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 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毀壞附加於門 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偵卷第69、83、88頁),並開門進入 ,自應認為是毀壞安全設備。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 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新法修正後,窗戶 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中犯毀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⑸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起 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⑹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6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1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 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5 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 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尚待照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但本院慮及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本案再犯 竊盜案多達6件,影響社會安寧,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 能採納。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另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其分別所為竊盜犯行之方式,各竊取之財物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顏瑋亭、盧昱俊、 盧文禮、盧天賜、曾孟麟等5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返 還告訴人顏瑋亭、盧昱俊40,000元、22,200元,其餘被害人 都不請求賠償(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09、157至167頁),被害人 盧淑玫也表明不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25頁),尚未將所竊 財物返還其他被害人,有身心障礙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都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 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2年1月至6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 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因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依累 犯加重其刑,無從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竊盜所得之⑴金牌1面、⑵現金500元、⑶腳踏車1台,各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 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犯罪竊得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 手工品材料1組、零錢包2個(價值25,200元),但此部分已 與告訴人顏瑋亭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40,000元,就犯 罪事實一㈤雖犯罪竊得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1台、螢幕 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價值22,200元),但此 部分已與告訴人盧昱俊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22,200元 ,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7、159、165、1 6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為宣告沒 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HDM-113-易-1200-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嗣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壹扇、鐵管柒支、鐵條伍拾支及鐵網陸捲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呂士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 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楊峯杰管領之嘉義縣○○鄉○○村○○○段00 00地號之農地,抵達後即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1支破壞該處溫室之鐵門,隨後進入該溫室內接續竊取楊峯 杰所有之鐵門1扇、鐵管30支、鐵條50支及鐵網6捲(價值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得手,並將上開贓物搬運至 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士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至99頁),核與被害人楊峯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3、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9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照片及貨車中鐵管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頁)及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偵卷第108至11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被告本案所用之鐵剪,既能將鐵門以物理 方式破壞,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 成威脅,應認屬兇器,而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而被告 於破壞溫室鐵門後進入溫室內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當毀 、越之要件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為, 雖同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加重要件,然 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僅須在判決主文將各加重情形依序 揭明而已。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鐵門1扇、鐵管30支 、鐵條1堆(約50支)及鐵網6捲,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 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0年9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 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 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 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具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 時損壞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 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 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先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偵 查中承認,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承認全部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彌補其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用以破壞溫室鐵門之鐵剪1支,未據扣案而屬被告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鐵門1扇、鐵管30支、鐵條1堆(約50支)及鐵網6捲,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鐵管23支因已發還被害人楊峯杰(見 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096-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1、11911、11915、12398、1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清水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35分許,徒步前往潘秀枝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前,見潘秀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住處騎樓前之空地,以徒手推動機車之 方式,將上開機車竊走。嗣經潘秀枝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三輪車及向其不 知情之友人辛威廷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黃水珍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地 ○村○地段00地號之空地,並從空地之圍欄空隙進入空地內, 徒手竊取黃水珍放置在該空地上之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 4米、3.5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 母(1公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三輪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黃水珍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後,報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㈢於113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搭乘洪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貨車,隨同洪志明前往康麗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祥益企業社賣廢鐵時,未經康麗美之同意,自 行進入康麗美辦公室,徒手竊取康麗美放置在辦公桌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康麗美發 現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3年4月17日2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搭乘鍾家豪(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書誤載為「鍾佳豪」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潘彥嘉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應予更正)之芒果園,持剪刀1支(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 ,足供兇器使用),將上開芒果園200顆之芒果剪下,先將 芒果放在籃子內,再將籃子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載走;並於 同年月18日7時4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由鍾家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乘潘清水,前往潘彥嘉上開芒果園,竊取潘彥嘉放置在 上開芒果園之噴藥馬達1顆,旋即與鍾家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潘彥嘉見芒果及噴藥馬達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潘清水明知簡振同放置在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上之馬達噴霧機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先以暱稱「Pan Shui」之之臉書帳號,在 臉書Marketplace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噴霧機馬達之虛假訊息 ,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嗣於113年9月28日19時40分 許,遊清明瀏覽上開訊息後,私訊潘清水表示有意購買上開 馬達噴霧器,並於同年月29日9時40分許,兩人相約至本案 農地看貨,潘清水並向遊清明佯稱:本案農地是他的果園, 因要改用接電的馬達,要淘汰舊的馬達等語,致遊清明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潘清水隨 後亦將簡振同所有之馬達噴霧機搬至遊清明車上,兩人旋即 各自離開現場。嗣經簡振同發現馬達噴霧器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秀枝、黃水珍、康麗美、潘彥嘉、簡振同、遊清明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9至14頁 ;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一卷第9至15頁;偵五卷第13至19頁 、第83至86頁、第155至163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 第33至36頁、第69至75頁、第81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秀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水珍(警一卷第17至20頁)、潘彥嘉(警三 卷第27至30頁)、簡振同(偵五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遊清明(偵五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辛威廷(警一卷第21至26頁)、洪志明(警二卷 第11至13頁)、陳漢庭(警二卷第15至18頁)、潘松泰(警 三卷第21至26頁)、高玉靖(他卷第43至45頁)、莊文賢( 偵五卷第101至104頁)、林忠慶(他卷第79至8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鍾家豪(警三卷第13至19頁、偵四卷第67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二 、犯行之剪刀,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知該剪刀之鋒利程度 、材質、大小,且卷內亦無芒果樹遭被告持上開剪刀剪斷之 照片可參,是以上開剪刀客觀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 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 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事實 欄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 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竊取告訴人黃水珍所有之板模鐵件, 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同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上開物品,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本不宜寬貸;未與本案共6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強制罪、妨害電 腦使用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 ,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 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 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 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 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有犯罪所得如下:事實欄一、㈠部分,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事實欄一、㈡部分,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4米、3.5 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母(1公 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事實欄一 、㈢部分,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事實欄二、部分,芒果20 0顆、噴藥馬達1顆;事實欄三、部分,馬達噴霧機1台、3,0 00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雖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台、板模鐵件1批、三星手機1支、芒果200顆、 馬達噴霧機1台部分,請求本院依被告自述變賣後之金額宣 告沒收,惟被告自述變賣板模鐵件1批獲得5,000元(警一卷 第14頁)、變賣芒果200顆獲得1,200元(警三卷第11頁), 均與告訴人黃水珍所稱板模鐵件1批價值100,000元(警一卷 第18至19頁)、告訴人潘彥嘉稱芒果200顆價值6,000元(警 三卷第27頁),差距非小,為避免被告有賤賣贓物之情形並 徹底沒收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板模鐵件壹批〔含支撐架(肆米、參點伍米)、鐵件(肆尺、捌尺)、鐵葉片(拾伍公分)、螺母(壹公分)、螺桿(伍拾公分、柒拾公分、捌拾公分)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芒果貳佰顆、噴藥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馬達噴霧機壹臺、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1 113年7月22日23時18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2 113年7月23日2時53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3 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號台灣中油東龍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4 113年7月23日3時30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5 113年7月23日3時55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3日4時1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6 113年7月24日2時1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本案加油站,再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7 113年7月24日2時3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8 113年7月24日3時7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9 113年7月24日3時16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10 113年7月24日3時39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4日3時5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 聲羈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9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5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89至9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31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8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1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7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5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30830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5日枋警偵字第11330001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1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6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113至132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5. 犯罪事實一、(一) 113年6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3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一卷第35頁 潘秀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37、39、41頁 6. 犯罪事實一、(二) 113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47頁 辛威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9至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1張 警一卷第57至83頁 現場蒐證照片25張 警一卷第85至97頁 7. 犯罪事實一、(三) 113年8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洪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7至63頁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3張 警二卷第65至77頁 陳漢庭之工作證明書 警二卷第79頁 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81頁 8. 犯罪事實二 113年8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5至6頁 潘彥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1至35頁 鍾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7至41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43至4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61頁 現場蒐證照片、芒果園位置及作案路線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6張 警三卷第73至77頁 9. 犯罪事實三 113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 他卷第5至18頁 警方佯稱買家與暱稱「陳蕭」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19至21頁 遊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卷第47至5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他卷第55頁 被告與高玉靖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71至77頁 113年11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頁 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五卷第25頁 現場照片2張及馬達噴霧機照片2張 偵五卷第49至51頁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馬達噴霧機及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五卷第53至55頁 被告與遊清明前往載運馬達噴霧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偵五卷第57至59頁 被告臉書暱稱「Pan Shui」之照片擷圖1張 偵五卷第61頁 被告手機內販售物品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偵五卷第63至6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85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4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0號卷 4.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1號卷 10.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

2025-01-22

PTDM-113-訴-364-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 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林志宏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鐵條1支及磚頭1塊,固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志 宏因細故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林志宏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 巷00號住處前,撿拾上址住處外放置之鐵條1支、磚頭1塊後 ,朝上址住處門口丟擲,致林志宏所有之春聯外框毀損,因 此喪失其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宏。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警詢時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鐵條1 支、磚頭1塊,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簡-490-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泉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鐵條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妨害兵役、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本案因與告訴人宋 福振有財務糾紛而毆打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身體傷害;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黃慶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 聖天宮,與宋福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再 持鐵條、椅子毆打宋福振,使其受有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福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慶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打告訴人宋福 振哪算傷害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拿鐵條和椅子揮向我,我用左手阻擋導致左手 受傷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有持續 逼近且推擠告訴人,並有持椅子、鐵條朝告訴人揮舞,告訴 人且有以手阻擋之動作,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 無據。再佐以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前往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側無 名指開放性傷口、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前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持以傷 害告訴人之鐵條、椅子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19-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7號 原 告 邱欽煌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時 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隨手拾取路 上石塊,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窗下方鐵條(下稱本件汽車)、訴外人魏嘉宏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與左前車門鈑金、訴 外人涂志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玻 璃與駕駛座中控台及行車紀錄器,致令上開車輛之結構或設 備毀損不堪使用,被告隨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對面停車場,於同日11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開啟訴外人陶明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丁車)後車廂門並進入車內,徒手破壞儀表板及電視螢 幕外殼後,徒步離去。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 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67,4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砸毀原告所有 本件汽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所認定原告之損害為67,400元,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原價貶損價差5%之車損貶值146,500元, 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既然主張其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有146,500元車價貶值之損 害,即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車損貶值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如主文所示的67,400元 及法定利息,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簡-306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第6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 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 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 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 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 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 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19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末查,被告供稱:我拿10幾斤左右的鐵條等語(見偵卷第14 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應係鐵條1 0斤。是被告所竊得之鐵條10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之雞舍時,見該雞舍與田邊旁放置有鐵條(為廖秀娥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 該處之鐵條約10餘斤。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 廖秀娥發現前述鐵條遭竊,經查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追查後,為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秀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景龍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秀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1-20

CHDM-113-簡-2560-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前開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一㈡另為免訴 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價格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235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一行「7月1日」更正為「7月17日」、竊取3 5個水溝蓋價值更正為「17萬5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㈨「206巷12號」更正為「206巷8號」。   ㈣、證據清單編號13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及」。 ㈤、證據清單編號15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 「共19張」。 ㈥、證據清單編號16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 「共70張」、增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㈦、證據清單編號19刪除「職務報告」、增列「密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㈧至㈩(含上開補充更 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則係 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則係犯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㈦ 、㈨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竊取、毀損犯行,當係基 於單一竊盜、毀損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 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皆屬接續犯,均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㈧至㈩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屬累 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前揭竊盜犯 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毀損、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難認有前揭情事,故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 、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嗣為拒絕受檢,竟妨害警方執行查 緝職務,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500至 17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57-15 8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遭竊物品之價 值、不法及可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公訴意旨 認各罪應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 上,實屬過重,本院量刑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機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㈢ 至㈥、㈧、㈨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犯罪事實欄一㈩鋼管1支,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見偵3805卷第31頁;偵4627卷第40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索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㈣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邊坡扶梯貳拾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㈤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參拾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㈥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監視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㈦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㈧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邊坡扶梯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㈨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㈩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一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 第3669號 第3805號 第4627號 第4707號 第4926號 第4927號 第4984號 第5232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丁○○於113年4月10日19時2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 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右岸路口處,趁四下無人之際, 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 碼E31RE-000000號)停放於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 機車、丙○○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丙○○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 行車紀錄器1臺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拾獲涂增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車牌1面取走後侵占入己,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 (三)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許,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果園,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鋼索1綑(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丁○○於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10時40分許間某時,騎 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及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間 之防汛道路,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 扶梯共24支(3米長共18支,6米長共6支,總價值共約90,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丁○○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12時許間某時,至臺 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及 臺東縣臺東市豐年路1段等路段,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 取由庚○○所管領之水溝蓋共35塊(總價值共約122,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丁○○於113年8月13日4時48分許步行至癸○○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條1支,攀 爬癸○○住處大門,踰越該大門後,侵入癸○○之住處,丁○○ 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癸○○所有、裝設於其住處內之監視器2 個(價值6,000元)得手。 (七)承前(六),丁○○於侵入癸○○住處後,另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持鐵條破壞癸○○住處之客廳窗戶玻璃共2面(價值5 5,000元),致令上開玻璃2面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癸 ○○。 (八)丁○○於113年9月8日某時,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上游左岸200公尺處,趁四下 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扶梯1支(1米半長,價值約8,0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九)丁○○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間某時,騎乘無懸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臺東 縣○○市○○街000巷00號、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趁四 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辛○○所管領之水溝蓋共10塊(總價值 約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丁○○於113年10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騎乘無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日光橋北端由南 往北車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由己○○所管領、作為日光橋橋體結構之鋼管1支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一)丁○○於竊取犯罪事實(十)所載之鋼管得手後,將該鋼 管放置於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並離去現場,然 因其行跡可疑,警方欲對其實施攔查,然丁○○明知員警 余任係執行勤務之警員,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拒不受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且明知員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後方鳴笛示警,其竟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竊得鋼管以水平於地面、垂直 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致 使得以行駛之道路空間大幅縮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遭拔除車牌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循線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庚○○、癸○○、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與供述 1、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鋼索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之事實。 6、犯罪事實(六):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7、犯罪事實(七):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8、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9、犯罪事實(九):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0、犯罪事實(十):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1、犯罪事實(十一):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於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在案發地點發生車禍,同年5月13日出院後卻發覺機車、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鋼索遭竊,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為遭竊鋼索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得知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2、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於113年9月9日10時許,在案發地點發覺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發覺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且其在同月24日17時許,曾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載運鐵製樓梯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於113年10月15日12時許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其於113年8月13日8時許發覺遭人侵入住宅竊取監視器2個,且其住處客廳窗戶玻璃2面均遭人敲毀等事實。 8 證人即金泰行回收場負責人侯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九):證明於113年7月至10月間,被告曾向其出售水溝蓋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九):證明其自113年8月起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十):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23時許為警扣得之鋼管係日光橋橋體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 犯罪事實(一):證明被告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機車用作代步工具,並曾懸掛其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事實。 1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犯罪事實(二):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原係被害人涂增堂所有,被害人涂增堂於105年12月13日向警方報案遺失,於同年月22日重新領牌後繼續使用原車輛(車體顏色為紅色),然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9日仍將上開應繳回之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顏色為白色),並騎乘上路等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犯罪事實(三):證明被告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鋼索,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犯罪事實(四):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情況及被告有於案發期間騎乘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邊坡扶手等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犯罪事實(五):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且於同年月19日為警攔查時,於逃逸過程中丟下遭竊之水溝蓋1塊等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6張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自告訴人癸○○住處大門頂部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及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毀損之情況等事實。 17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犯罪事實(八):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邊坡扶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犯罪事實(九):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至案發地點竊取水溝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9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犯罪事實(十)、(十一):證 明警方自被告扣得遭竊之鋼管1支,且被告為警攔查時,係以水平於地面、垂直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將鋼管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等事實。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八)至 (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四)至(七)、(九)所為,應分別係基於單 一之竊盜、毀損犯意,而竊取、毀損複數物品,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涉本案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 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案多次犯行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 應力均極為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極高度必要性,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復請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及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僅為一己私慾,視 法律為無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 全深受危害,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屬高價、重要民生基 礎設施之物,因其竊盜、毀損犯行致生之財產損害總計 已逾35萬元,對於臺東地區之治安影響甚鉅。再者,被 告為警查獲後,就其犯行全盤推託,反覆狡詞掩飾,惡 性重大,未見有絲毫悔意,是建請從重量刑,就其所犯 各罪,請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個月以上,及就定應執行 刑部分,請從重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上,以維 正義。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臺、安全帽1 頂,與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車牌,及犯罪事實(三 )至(六)、(八)、(九)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 ,且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鋼管1支,已 分別返還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和 馬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義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鴻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義和、馬鴻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義和、馬鴻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郭 義和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馬鴻傑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郭義和 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郭義和於偵訊時承明(見 偵卷第173頁反面),顯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更 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12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0號   被   告 郭義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鴻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和、馬鴻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郭義和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馬鴻傑,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工地,2人自工地側門進入後,由郭義和持工地內所 拾得,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即在工地後方機車停車 場以油壓剪竊取工地主任廖唯喻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並整 理捆成12捆(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嗣經廖唯喻發覺有異 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2捆及油壓剪1支。 二、案經廖唯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馬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唯喻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 1、電纜線及油壓剪。 2、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本件被告犯案所用之鐵條雖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既於行 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郭義和、馬鴻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屬告 訴人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4-審簡-21-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