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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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文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秦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9月17日,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分別於112年 9月、113年9月間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間隔時間約1年、犯罪手段及態 樣相異、侵害不同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 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 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秦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9

TYDM-114-聲-498-2025021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儒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晚間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大義街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義 街與介壽路1段交岔路口之道路施工路段,欲左轉彎駛入介 壽路1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劃設分向限制線車道時,本應注 意行經設有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遵守介壽路1段標線 指示應遵行方向行駛,貿然左轉彎逆向駛入介壽路1段由大 溪往桃園方向車道,欲再續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介壽路1 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吳亭諼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1段由大溪往桃園方 向行駛,見被告機車逆向駛至其前方,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 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與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膝脛骨骨挫傷(脛骨骨內水腫,前十字損傷及半 月板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冠儒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 吳亭諼自行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3-交易-369-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價值新 臺幣25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00元」,補充證據「扣 案拖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京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曾有涉犯 竊盜罪之紀錄,竟貪圖小利,再犯本案,竊取商店販售之拖 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經診斷罹患憂鬱症、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固屬 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4號   被   告 李京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鞋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25元之拖鞋1雙,得手後 藏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即為負責人詹上筠當 場發現制止。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拖鞋(已 發還)。 二、案經詹上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京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詹上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桃簡-2762-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鴨胗拾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貴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 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餐飲店之鴨胗供己食用,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鴨胗12斤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21號   被   告 吳貴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凌晨2時39分許(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立鼎當歸鴨肉麵店」內,徒手竊取洗手槽內價值 新臺幣3,500元之鴨胗約12斤,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店主 黃歆媛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歆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黃歆媛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壢簡-2411-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振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解除原應於每日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 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 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孫振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訊 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所,且應 每日定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在案 。  ㈡惟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均未依命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有該分局113年9月11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080588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未遵期於113年10月2 4日到院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拘提亦未獲,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400號 函存卷可查,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到案,則無再 命被告定期向前揭警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3-易-714-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有涉犯竊盜罪 之紀錄,竟為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利用他人熟睡之際,竊 取在旁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XR手機1 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6號   被   告 張志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欽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龍門市用餐區,見曾柏瑋趴在桌上 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 取曾柏瑋放置在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柏瑋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柏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柏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該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尚有放置在上開 手機殼內之現金1萬1,000元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僅竊取手機,該手機裝有手機皮套在手機背面,1萬1 ,000元現金不可能放得進去等語,且監視器畫面亦僅拍攝及 被告拿取手機之畫面,又告訴人自始未提出其手機殼內確有 該等現金之證據,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 被告竊取僅上開手機,惟法院倘認另外之1萬1,000元亦構成 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桃簡-2936-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宗音」 、「小凡」、「玖九運動網」賭博網站經營業者,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玖九運動網」賭博 網站(網址:https://ag.tc9999.net/HOME/Index/?v=0000 000000#/Bill,下稱本案網站),廖國偉擔任總代理管理本 案網站之不特定下線賭客及負責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 總代理者帳號「q6922(69成)」、密碼登入本案網站後臺 查詢博弈帳目及每月結算賭金抽成,而「戴宗音」、「小凡 」則擔任下游代理商,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網站賭博 。本案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賭客 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 如押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 中,下注賭金則全歸本案網站,廖國偉可從中獲得以賭金85 %計算之金額,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8,670元。嗣經 警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廖國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廖國偉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 雖未論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招攬不特 定賭客至本案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而屬條文漏載,自應予補充。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宗音」、「小 凡」、本案網站經營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期間 ,本於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主觀犯意,在該期間內持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上開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各屬一個 接續犯,應均為包括一罪。其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相類犯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助長 社會衍生投機、僥倖心理之賭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參與情節、經營期間、獲利金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 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因 經營本案網站而獲利13萬8,670元,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亦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廖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偉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宗音」、「小 凡」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玖九運動網」 賭博網站(網址:https://ag.tc9999.net/HOME/Index/?v= 0000000000#/Bill,下稱本案網站),由廖國偉從事本案網 站管理不特定下線賭客之工作。本案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 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賭客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 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押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 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中,下注賭金則全歸本案網站 經營者所有,廖國偉則負責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總代 理者帳號「q6922(69成)」及密碼登入本案網站後臺查詢 博弈帳目及結算賭金,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8,670 元。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國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國偉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使用之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本案網站財務報表手機截圖照片1張、現場照 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創設上揭會員帳號,供下線會員輸入前開 帳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加入會員,至該簽賭網站下注,自符合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 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 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 本案與「戴宗音」、「小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止為期數月之期間,利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方式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物品部分,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至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利13萬8,670元,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壢簡-2175-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芽音響麥克風組壹盒、迪士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罪時間「凌 晨0時42分許」、「下午5時11分許」、「凌晨2時15分許」 均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監視器畫面時間較標準 時間快11分鐘)」,及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安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 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思不勞而獲,連續3日竊取同一娃娃 機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3度竊取同一 商店內財物,相隔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同、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 芽音響麥克風組1盒、迪士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1盒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 之按摩工具組1盒、薯條造型玩具組1盒業已扣押並發還告訴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9號   被   告 白安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駱俊維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甜蜜小屋娃娃機店(下稱甜蜜 小屋娃娃機店),持鐵絲嘗試撬開店內娃娃機台之門板鎖, 因未成功,遂將手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機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藍芽音響 麥克風組1盒(未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二)復於翌(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甜蜜小屋娃娃機店,將手 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 價值400元之按摩工具組1盒(已發還)、價值500元之迪士 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1盒(未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三)又於翌(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甜蜜小屋娃娃機店,持店 內掃把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勾取放置在機台 內之商品,以此方式竊取價值500元之薯條造型玩具組1盒( 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二、案經駱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安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駱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藍芽音響麥克風組1盒、迪士尼正版吊掛 式垃圾桶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桃簡-2656-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嫻(原名王鈺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芷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綽號「阿兄」之人購買, 嗣經警查獲該人到案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28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自得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3年5月31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相隔3月即再犯本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 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 ,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 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 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 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 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王芷嫻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8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玻璃球1顆,並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桃簡-2686-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誠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誠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誠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 被害人遺落之吸塵器,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曾試圖解釋 所為,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交付警員並返 還被害人,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 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吸塵器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   被   告 翁誠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11鄰安住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誠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在超市外手推車上拾獲SUNCHAIS IRIKUL JIRAPAT(泰國籍)不慎遺落該處之吸塵器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SUNC HAISIRIKUL JIRAPAT發現吸塵器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誠聰固坦承有拾得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上 開遺失之吸塵器之事實,惟辯稱:伊看外包裝有拆過,以為 是壞掉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等在卷可稽,而觀之被告拾得之吸塵器 ,外觀包裝完整無陳舊痕跡,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 物,被告未經確認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持有權人對物品持 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 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 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 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 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 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 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被告拿取吸塵器之地點係公共區域,且被害人 SUNCHAISIRIKUL JIRAPAT係於上開超市消費完畢後,將該吸 塵器放在推車下層忘了帶走,而被告拿取該吸塵器時被害人 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 證述綦詳,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可認知吸塵器為被害人SUNCHAISIR IKUL JIRAPAT所持有,依上揭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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