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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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徐華宣即徐麗芬 徐張珢美 徐麗華 徐凰真 徐麗玉 徐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3萬7,961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未償,此有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428號債權憑證證可憑,其於被繼承 人徐進輝死亡時,為被繼承人徐進輝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為避免其財產 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徐張珢美,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 ,使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動產,於103年11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103年1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徐張珢美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 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 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 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 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斗六 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徐進輝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 被繼承人徐進輝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徐張珢美繼承,此有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斗地一字第1130008227號函附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資料附 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而未撤銷被繼承人徐進輝所遺留之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故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 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遺產分割協書、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以被繼承人徐進輝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並 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原告收受,雖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為本件訴訟標的,然漏未追加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為 本件訴訟標的,且未聲明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 產之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對部分 財產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 於法亦有未合。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市鎮○里○○○街00號房屋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2-05

TLEV-113-六簡-394-2024120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張宏彰 代 理 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林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簡調-409-2024120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曉慧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16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簡調-554-2024120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查本件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聲請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巫 慶昶、甲○○○,惟經本院調閱丙○○之全戶資料,丙○○之法定 代理人為乙○○,並非甲○○○,聲請人應更正本件起訴狀當事 人欄,併提出丙○○、乙○○、巫慶昶、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另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未成年人)丙○○及 (法定代理人)乙○○、巫慶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等 語,然聲請人起訴時並未列巫慶昶為被告,反之聲請人所列 之被告甲○○○,未列為請求賠償對象(未將甲○○○列於訴之聲 明內),聲請人應補正本件正確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到院。 四、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簡調-541-2024120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莉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建霖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簡調-542-20241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韓兆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銘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4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小調-932-2024120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林豐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銘隆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請求,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部分,是聲請人就上開 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2,4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二、應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四、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簡調-547-20241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吳虔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董志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 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 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 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 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 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所為竊 盜犯行,聲請人所受財物損失為新台幣4,000元,聲請人應 陳報其餘請求4萬6,000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主張之依據)及 理由,如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訴訟。 三、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小調-927-20241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許素華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23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小調-929-20241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民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80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小調-93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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