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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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廖敏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65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伊未於所命之期限內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於113年10月29日補繳納上訴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56元,乃溢繳裁判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返還代墊款事 件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上 訴狀未載對於系爭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9 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補正裁定), 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佳函(本院卷第188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113年10月18 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204、206至207頁),則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已 生羈束效力。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始繳納上訴第二審 裁判費2萬656元(本院卷212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乃屬 溢繳裁判費,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2萬6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20

SLDV-112-訴-1763-20241120-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湯鴻枝 湯筑辰 湯明杜 湯鴻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錦珍 被 告 許隆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王秀英 許美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聖 被 告 鄭許梨蝦 許祝 許月裡 許梨玉 許靜雯 許宗仁 孫素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2141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 分割後應有部分2分之1,另與受分配此部分土地之其他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分割後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B 湯明杜 C 湯鴻森 D 湯鴻枝 E 湯錦珍 F 湯筑辰

2024-11-20

TYDV-112-訴-2141-20241120-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立伸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簡力儒 周煒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輊鈞為原告之小學同學及同事,與被告簡力儒(下 與被告周煒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為朋友關係,與 周煒宸為泰北高中同學。民國111年2月,簡力儒突然要求與 原告父親見面來處理原告之債務問題,同年3月見面時,簡 力儒拿出附件1、附件2所示2份借據、現金保管條,及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20萬本票),向原告父親表示原 告共積欠其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820萬 元,經原告父親質疑後,簡力儒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時間及明 細單據以證明原告借款。嗣簡力儒即於111年6月7日將債權 讓與周煒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  ㈡附件1、2之借據上均未寫貸與人,現金保管條亦未載明原持 有人,原告並未與簡力儒有借貸合意,亦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簡力 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既 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權所為之讓與契約,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   1.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3.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㈢倘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以與簡力儒之原因 關係抗辯之,因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不負有給付借款及本票 票款之義務,周煒宸不得向原告主張借款及票款之權利。爰 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  ㈠原告以虛擬貨幣投資為名義,於110年2、3月間透過周輊鈞向 簡力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稱其會於半年後立即歸還, 簡力儒基於信任周輊鈞中間介紹,未向原告收取利息,雙方 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簡力儒透過周輊鈞交付600萬 元現金予原告(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此有附件1原告親 筆簽收、捺手印之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可證,當日原告收取60 0萬元現金時,並有拍攝照片1紙(即被證2,下稱系爭照片 )可佐。  ㈡110年10月15日原告再稱其虛擬貨幣投資款尚需220萬元,即 能回本並歸還所有借款,簡力儒為求原告得以返還借款,故 再交付現金220萬元借款予原告(下稱系爭220萬元借款), 同時讓原告簽收附件2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另要求原告須再 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220萬本票)作為擔保。  ㈢嗣後簡力儒經多次口頭催款,原告仍不歸還,簡力儒為保自 身之權益,遂於111年3月23日邀原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處,就雙方間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 製作還款協議之公證書(案號: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15 號,下稱115號公證書),依115號公證書內之還款協議書内 容,其開宗明義即有記載:「立協議書: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甲 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等語,更可證 明簡力儒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簡力儒與原告確實有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220 萬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亦屬存 在,原告主張確認82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20萬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簡力儒依法以台北古亭588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予周煒宸,原告既已收到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法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讓與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1.簡力儒就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暨其已交付 借款等情,業提出附件1、附件2之借據及現金保款條、11 5號公證書以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4、176、186-190頁)    。觀以借據上載:「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新臺 幣陸佰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個月內償 還所借之款項...」,「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 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 個月內償還所借之款項...」等文,敘明借款之意旨及金 額;現金保管條上載:「本人陳立伸於民國_年_月_日帶 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 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本人陳立伸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帶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貳佰貳拾萬 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 」,敘明已收到款項之意旨;另115號公證書之公證標的 即還款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 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就乙方 向甲方所借款項即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整(無利息之約定 ),甲方已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予乙方,並由乙方 簽署領款簽收單確認金額無誤。」等文,亦陳述兩造肯認 有820萬元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而 基此為還款協議之約定,另後附領款簽收單則記載原告收 受簡力儒所借貸600萬元、220萬元之意旨。   2.訊之證人周輊鈞證稱: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幫原 告找簡力儒借錢,就我所知,簡力儒有在從事汽車買賣, 身上本來就會有現金;附件1、2借據跟現金保管條是我叫 原告簽的,我當初跟簡力儒說相關的動作我會幫他做,沒 有寫貸予人、日期是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當初想這樣 寫就可以,沒有想那麼多;簡力儒拿現金給我,簡力儒交 錢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數過,系爭照片中美金是簡力儒跟 原告說好的,我沒有去細數金額,我記得是南山人壽去高 雄的活動前後,我在7-11把600萬元交給原告,並拍下系 爭照片;我也有拿220萬元給原告,地點在7-11,時間我 忘記了,這次沒有拍照,因為我想簡單處理,沒想到原告 會惡意;後來原告一直沒有要還錢,我上網查,就算簽了 借據和現金保管條好像也沒有什麼效力,我想保護自己所 以去公證,我有同行去公證事務所樓下,但我沒有上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115號公證書之公證人即證 人劉欣宜證述: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跟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 本是一樣的,這個案子已經有一年多,我沒辦法對細節記 得很清楚,當日沒有錄音錄影;公證書第1、2頁是事務所 作成的,和後面還款協議書都是當日簽署,後附領款簽收 單是影本,不是在事務所簽署,他們帶來正本說他們之前 有簽「借據」(意指該領款簽收單),要就借據作還款處 理,我們有問這個簽收單是你簽的嗎?他說是,也詢問上 面所載日期金額是否正確,他也回答是正確;公證法規定 若雙方對於這個法律行為都是自承的,我就不用再進一步 做審查,就有點像訴訟上認諾效力,我們有詢問雙方他們 說確實有金錢交付對於借款事實也沒有爭執,就不會再補 充或曉諭,對於借款的法律行為不會再進一步審查,雙方 今天來是就還款事宜去做協議,我們僅就還款部分處理, 就還款協議書細節和雙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0 頁)。均核與上開證物內容相符而得佐之。    3.另訊據原告陳稱: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和系爭220 萬本票是我簽的;200萬元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是10 月15日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跟周輊鈞、薛紹琪,沒有其 他人,當下說沒有還錢跑路才要還220萬元,我沒有受到 脅迫;600萬元在7-11拍照即系爭照片那天,應該是110年 2 月,在周輊鈞車上簽的,當下車上只有我和周輊鈞,在    7-11拍照時是我和周輊鈞、薛紹琪在場;周輊鈞之前有前 科,我怕周輊鈞傷害我所以簽了公證,但我覺得應該要送 法院才可以確定是否有此筆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6-198頁),亦自承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系爭    220萬本票及115號公證書為其所簽,且其簽署時並未受脅 迫。   4.復衡諸原告自承;我是00年00月生,之前在日本唸大學肄 業,念的是經營管理,109年8、9月開始工作,到110年5    月疫情就沒有做了,110年8月我去南山人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8-199頁),可見原告於事發時已27、28歲,且 具一定智識水準及社會歷練,如無消費借貸收受款項之事 實,實難想像何以無異議簽署借據、現金保款條及公證書 。再者,7-11為公共場所,原告人身財產如受到威脅,可 輕易呼救,亦無必須配合拍照之理,如所借款項遭對方無 理由拍照後即取走,更非無阻止求援之可能;又民間公證 人劉欣宜事務所有具法律專業之公證人在場,原告如有任 何不願或不解,亦可於公證人向其確認時說明或詢問,實 難想像何以就牽涉鉅額款項債權債務之內容逕予承認並簽 署還款協議。   5.是綜合上述事證,可認簡力儒就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否認收受借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簡力儒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既已有適當 之證明,已如前述原告欲否認此情,應更舉反證。查:   1.原告雖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原告自承所謂600萬元 那次在7-11所拍照片),主張照片中顯示桌面上擺放之金 錢數額顯非600萬元,可見簡力儒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云 云。然原告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 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在被告未能證其真正 前,不能認有形式之證據力。再者,觀諸系爭照片,桌上 各疊現金高度參差不齊,每疊內各捆現金厚薄不一,又因 有一定高度,後方是否無其他現金擺放,亦難以判斷,非 如原告所述可明確判斷數額非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另其中最左側一疊上方雖可見擺放係美金,惟依證 人周輊鈞證述:照片中的美金是當初簡力儒和原告說好的 ,我沒有細數金額,但我聽說是2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6頁),簡力儒陳稱:第一次交付600萬元裡面有 一些美金,因為我手上剛好有美金,原告說美金也可以, 匯率當初沒有算得很仔細,如果美金是2萬元的話,台幣 大概是60萬元,再加上540萬元台幣,合計600萬元台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可認非無可能係原告與簡力 儒雙方約定折價計算及交付方式所致,尚無法逕予推論無 足額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   2.原告固以簡力儒自承非以借貸為業,且所借出之600萬元 對其為一筆不小之金額,難以想像透過周輊鈞轉交現金卻 未曾要求簽立任何單據,亦無清償期、利息、擔保品之約 定,可見所辯借貸600萬元非屬事實云云。惟此乃原告個 人之推論。再者,簡力儒初始所為雖或有不週,然其就此 表示:時間拖越久,我很不放心,想是不是有法院的公證 能確保我的債權,且我之後有考慮要走法律的訴訟去追討 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其與原告嗣後亦確 實至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辦理115號公證書之公證,可見 簡力儒嗣後積極尋求第三人及法律程序以維債權之意;反 之,若確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實難想像原告在簽署借據、 現金保管條並配合拍攝照片後近一年,明知未取得任何款 項,何以仍願意就自認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配合前往公證; 兩者行為對照之下,原告所為反屬有疑,是原告以此指摘 簡力儒未確實借貸金錢予原告,尚難憑採。   3.原告雖再以簡力儒未能提出交付220萬元之照片或匯款交 易明細,爭執並未收受220萬元借款云云。然附件1、2現 金保管條及115號公證書後附領款簽收單均已載明原告借 貸及收受借款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已足認簡力儒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以簡力儒未就220萬元借款 為拍照為由,抗辯簡力儒未交付220萬元借貸款項,亦屬 無據。   4.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之反證推翻上開認定,是應認原 告與簡力儒間有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簡力儒抗辯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等語,堪信為真實,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其與簡力 儒間8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 權為讓與,其債權讓與契約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為由,先位請 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 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 以與簡力儒間無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對周煒宸為抗辯,請 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原告與簡力儒間可認有共8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已如前述,又原告並不否認收受簡力儒債權讓與之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38頁),則其備位請求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 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 位請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 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陳立伸 110年10月15日 220萬元 TH0000000

2024-11-19

SLDV-112-重訴-49-202411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4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事務所設籍在新竹縣新豐鄉,有法務部律師查詢 系統資料可稽,而原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 ,901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 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且被繼承人賴禹杉與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19條 雖約定:「…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不論 貴行 、連保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惟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賴禹杉與原告間之約定,本件被 告僅為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又被告事務所設籍 在新竹縣新豐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由被告事務所地之新竹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8

TPEV-113-北小-3946-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陳姵妤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佳函律師即吳段青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姵妤與其前夫吳段青(於民國110年9月27 日離婚,下稱陳姵妤等2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吳段青於110年8月12日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姵妤(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雖登記原 因為夫妻贈與,實非贈與,而係隱藏陳姵妤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抵 押債務(擔保吳段青之借款)之有償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陳姵 妤等2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或另有無效原因, 亦不能證明陳姵妤於受讓上開應有部分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 普通債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姵妤等2人於另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就系爭移轉登記原 因之陳述與本件相同,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11-202411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利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為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 以召開之情形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亦為民法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是於親屬會議無法 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 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 ,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 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劉利財之遺產,未據其 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是否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通知聲請人 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8日收受上開 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本院實 無從審認本件有無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3

SCDV-113-司繼-81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與醫 美診所合約糾紛進行司法程序,於7、8年前開始陸續委任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處理案件逾20件,本 件起訴前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因兩造於民國 112年農曆年後,就相關案件處理費用給付與否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23日不利上訴人之時期,逕發函片面 解除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顯有違律師法第32條規定及律 師倫理規範之要求,致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第一、二案分別 受有另行委任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支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9萬5205元。又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時,如附表所示各 該案件均尚未審結,其僅完成部分工作內容如該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 該案件之不相當部分報酬如附表所示,合計39萬5000元。另 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上訴人人格權受有侵害 ,爰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9795元等語。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費 用不願支付,且先行恣意謾罵騷擾被上訴人及配偶並有恐嚇 被上訴人之情事,致兩造彼此信賴關係嚴重破壞,且該事由 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案件之獨立專業判斷,基於律師倫理 規範及為保障上訴人合法之訴訟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不解除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此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 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第一至四案雖已收取合計17萬元之律師 委任費用,惟被上訴人就該第一至四案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 進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報酬,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扣除上訴人就前開委任案件所受之利益合計12萬5000 元。至兩造就附表所示第五、六案雖未明確約定委任報酬數 額,惟依委任事務性質及被上訴人終止前開案件之委任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 該二案如附表所示已處理部分按一般市場行情請求報酬各4 萬元、3萬元,然上訴人迄未就第五、六案給付任何報酬, 如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爰以前揭上訴人應付未付之7 萬元報酬主張抵銷抗辯。另上訴人並未言明因被上訴人何種 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其何種人格權受侵害,遑論上訴人至少於 111年9月10日即因憂鬱症求助治療,早於112年2月間兩造發 生紛爭時,縱其有人格權遭侵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不具 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並酌定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 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7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案件。  ㈡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案委任律 師費用各5萬元,另就第四案委任律師費用已給付2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 止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  ㈣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前,就第一案至第六案已完成之工作內 容如附表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欄所示,其中第三案因被上 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而再開辯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案如附表所示之六案、約定委 任費用及112年2月23日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時,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365頁),堪信 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罔顧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逕於不利 於上訴人之時期,解除尚訴訟進行中如附表六案之委任,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據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之39萬50 00元,另賠償9萬5205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第一至四案給付17 萬元,有如附表六案之答辯欄。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⒈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為何?⒉被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六案,於終止委任契約前,已進行之事務可得 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為何?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 條及律師法第3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 之費用9萬元、第二案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及退還 第一至六案之委任律師費用共39萬5000元,有無理由?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如附表六案之委任,造成其人格 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9795元,是否可採?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 積欠其之第五、六案之律師委任報酬,與本件債權行使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⒈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共計22萬元:   ⑴兩造就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 案委任律師費用各5萬元,另就第四案委任律師費用已給 付2萬元,合計共17萬元等節既均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即堪信為真正。     ⑵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第三案之報酬並不 爭執,僅爭執該案委任費用為5萬元,非上訴人主張之10 萬元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曾稱:「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民事賠償,告○○○,&○ 00,費用自訴是100000,民事賠償費用是700000,不含稅 ,ok嗎?」、「自訴等於是刑事兩個審級」、「偵查+一 審」、「兩個程序一起做」、「如果一起委任,可以優惠 150000,最低一件平均5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3、 495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第三案應係以相當於偵查階段 及刑事第一審階段據以為自訴案件之收費標準,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之第三案律師委任費用為10萬元,洵 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至就附表所示第四至六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1至31頁、卷三第39至57頁),尚無從 確認其等對話之具體時間,上訴人亦無法指明實際付款情 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亦僅有上訴人之夫表示 「我先匯20000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3頁),並無 剩餘2萬5000元,及就第五、六案已有律師委任費用約定 之紀錄。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 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 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第四案 上訴人僅匯款2萬元,其餘2萬5000元及第五、六案之律師 委任費用,均未給付等節,堪予採信。   ⑷基上,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僅能 認定為第一、二案各5萬元、第三案10萬元、第四案2萬元 ,共計22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委無 足取。  ⒉附表所示六案,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前,可得請求之律師委任 報酬為18萬5000元:   ⑴徵之兩造訂立之「委任工作備忘錄」(見原審卷第33頁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六案成立委任關係,及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前,就第一案至第六案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如附表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欄所示(上開不爭執 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終止委任前已進行事 務之委任報酬,即屬合理有據。   ⑵又參以附表所示六案於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    、被上訴人完成之職務內容、案情繁簡、訴訟終結及律師    之勤勉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受任辦理案件時,除檢附上開    資料外,亦撰寫相關內容之理由書、開庭次數等,核其內    容均與該六案件事宜相關,可知被上訴人已依委任意旨循 序處理委任事務,並花費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至明。 至於該等資料是否為承辦案件法官採納、委任費用高低、 或為上訴人所知悉,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 支出勞費之事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 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爰認本件原審如附表所示「一審判 決認定結果」一欄所認六案合理報酬,尚屬洽當。   ⑶據上,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六案提前終止委任所得請求之    合理報酬合計為18萬5000元(計算式:15,000+25,000+    50,000+35,000+35,000+25,000=185,000)。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僅於3萬5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餘返還及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 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終止 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 約相對人損害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又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 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 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律師法第32條亦有明文。   ⑵徵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7至147頁、第207至2 42頁、卷二第157至205頁)、網頁擷取資料(見原審卷二 第147至155、207至357頁),足見兩造間早已生嫌隙,相 互以言語攻訐,彼此間已無信賴或共識,顯難期兩造就附 表所示六案仍有信任基礎;甚兩造間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525至527、52 9至532頁),及偽造文書、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見原審卷三第17至25頁),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基於律師專 業,繼續處理附表所示六案之訴訟進行,堪認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就附表所示六案向上訴人為終止 委任之意思表示,非無正當理由,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是兩造間就前開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12年2月24日上 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已合法終止,應堪認定。惟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六案已給付22萬元,而被上訴人就該等案件 已進行部分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18萬5000元,均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相當部分之報酬3萬5000元(計算式:220,000-185,000=3 5,000),核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 有明文。惟依此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任人有過 失為要件之一。而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應視委任契約 有償與否而異其責任(同法第535條規定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六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 有正當理由而得合法終止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9萬元及第二案繳 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自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格權   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為不可採: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 7條之1所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前開案件委任之行為    致其人格權受侵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割腕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47、49、107、109頁)為憑。然該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狀、自殺行為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未明 示之焦慮狀態等,並未認定上訴人罹患前開症狀係因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所導致;且上訴人亦未就因被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及其經過,提 出說明及舉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即屬無據。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所認應返還上訴 人不相當部分之報酬3萬5000元部分,以其就附表所示第五 、六案得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7萬元行使抵銷權等情(見本 院卷第424頁)。然查,附表所示五、六案經本院認定僅各 有3萬5000元、2萬5000元,合計6萬元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 權,且該部分在計算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所定應返還之 不相當部分報酬時,已與上訴人委託附表所示六案交付之22 萬元為抵銷,被上訴人復為前揭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洵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六案案件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委任費用 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乙○○已完成之工作內容) 甲○○本件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4-175頁、原審卷㈢第71頁) 乙○○之答辯 (本院卷第166-167、175、210頁) 一審判決認定結果 第一案: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案 5萬元 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5月27日上訴理由狀一份,未開庭。 返還委任報酬5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及損害賠償9萬元(民法第544條),合計14萬元。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甲○○確已給付5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15,000元。 第二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案 5萬元 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8日起訴狀、111年11月11日陳報狀共二份書狀,未開庭。 返還委任報酬5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及損害賠償5,205元(民法第544條),合計55,205元。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甲○○確已給付5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25,000元。 第三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3、36號刑案 每案5萬元, 合計10萬元。 出具111年8月2日自訴狀、111年11月7日追加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言詞辯論意旨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共三份書狀,開庭三次。 返還委任報酬10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又本案報酬僅5萬元,非如甲○○所述為10萬元。 甲○○確已給付10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5萬元。 第四案: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案 4萬5000元 出具111年9月21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30日聲明上訴狀、111年9月22日上訴理由狀、111年11月2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111年12月19日陳報暨聲請調查㈡狀共四份書狀,開庭二次。 返還委任報酬45,000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2萬元,其餘25,000元則尚未收取。 甲○○確已給付2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5,000元。 第五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更㈠字第1號刑案 7萬元 出具110年12月28日委任狀及112年1月11日準備㈠狀、112年2月17日準備㈡狀共二份書狀,開庭三次。 返還委任報酬7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本案尚無收取委任費用。 甲○○主張已給付7萬元委任報酬核屬無據,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5,000元。 第六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案 8萬元 出具答辯狀一份,開庭二次。 返還委任報酬8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本案尚無收取委任費用。 甲○○主張已給付8萬元委任報酬核屬無據,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25,000元。  總 計 上開返還委任報酬部分合計395,000元,損害賠償部分合計95,205元,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9,795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總計請求80萬元。 甲○○前委任乙○○辦理前開第五、六案案件尚有委任報酬共7萬元未給付,爰以之與甲○○本件請求為抵銷(本院卷第167、423-424頁 )。 乙○○就上開案件提前終止委任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合計為185,000元,因甲○○就上開案件已共給付22萬元委任報酬,故乙○○應返還35,000元委任報酬予甲○○。至甲○○其餘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無理由;乙○○據以抵銷之債權除前開第五、六案報酬部分於計算應返還報酬時已抵銷外,其他主張亦均屬無據。

2024-11-13

TCHV-113-上易-12-20241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軒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軒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45分」更正為「42分」、第8行「派出所」更正為「分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其結論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到使用安非他命導致 的妄想症狀影響,其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款(按 為項之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有達到 刑法第19條第1款(按為項之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 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7至85頁)。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 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 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其刑事責任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3頁);以腳踹候詢室之鐵網,導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候詢室圍欄變形、鐵網損壞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 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接受鑑定當天精神症狀緩解且情緒穩定,就目前情況 應無立即施予監護之必要,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憑,又被告之母稱被告目前與其同住,有正常去打工上班 ,並持續至醫院回診且服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參酌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徐軒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軒宇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未聽從在場員警傅俊 瑋指示,持刀械物品逕行奔向該分局未開放之2樓區域內, 而經該分局員警傅俊瑋等人當場逮捕(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將徐軒宇帶回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之候詢室,徐軒宇於翌(21)日9時45分許,在該分 局候詢室內,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腳踹候詢室之鐵網, 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該派出所候詢室之鐵網,導致候詢 室圍欄變形、鐵網損壞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所涉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警員傅俊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譯文及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05

MLDM-113-苗簡-180-20241105-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琳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0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 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澳路左 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通路 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通路距 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在前之行人張義明 ,張義明因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 延至翌日1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錫琳固不否認當時有開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是輾過路坑等語。 經查,上述被害人張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情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而當時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2月11日23時43分11 秒通過大通路與南澳南路路口往朝陽漁港方向,而有經過肇 事地點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段,且被告去程從南澳路 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南路口之時程為17秒,而被告於回程 時,從南澳南路口右彎至南澳路口之時程為22秒,有監視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監視器時序表、地 圖圖示等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錫琳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                    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 號案件(現由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 澳路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 通路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 通路距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在前之行人 張義明,致張義明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 傷害,林錫琳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張義明,可能致張義 明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義明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張義明經送醫救治後,於11 1年12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林錫琳所 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本案審理中)。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所附卷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 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又嘉

2024-10-30

ILDM-112-交訴-58-20241030-2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琳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0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 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澳路左 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通路 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通路距 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在前之行人張義明 ,張義明因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 延至翌日1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錫琳固不否認當時有開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是輾過路坑等語。 經查,上述被害人張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情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而當時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2月11日23時43分11 秒通過大通路與南澳南路路口往朝陽漁港方向,而有經過肇 事地點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段,且被告去程從南澳路 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南路口之時程為17秒,而被告於回程 時,從南澳南路口右彎至南澳路口之時程為22秒,有監視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監視器時序表、地 圖圖示等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錫琳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                    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 號案件(現由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 澳路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 通路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 通路距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在前之行人 張義明,致張義明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 傷害,林錫琳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張義明,可能致張義 明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義明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張義明經送醫救治後,於11 1年12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林錫琳所 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本案審理中)。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所附卷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 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又嘉

2024-10-30

ILDM-113-交訴-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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