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棋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之「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其所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集團成員「志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辛○○、丙○○、庚○○、戊○○、丁○
○、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被告開立之前述3個帳戶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⑺匯款單據
憑證、⑻手機畫面截圖、⑼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其申設使
用,並以LINE與「陳凱駿」、「林憲誠」聯繫,依「林憲誠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將提領款
項交予「林憲誠」指定之「志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缺錢要貸款,在網路
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對方讓我填寫基本資料,隔天就以
LINE傳訊息給我,對方說他是「陳凱駿」貸款業務員,可以
幫我債務整合,要先看我的薪資,隔天會再幫我跟銀行洽詢
,我第一次先提我薪轉的新光帳戶,後來問到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說無法貸款,問到新展銀行說可以貸款80萬元,
會再請公司的「林憲誠」幫我跟銀行談,要我再提供一個兼
職的工作給銀行看,另外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帳戶,這樣銀
行才會願意貸給我,之後要我把公司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還
給公司,交給會計的弟弟叫「志傑」,後來一直聯絡結果對
方都不再接電話,我發覺可能被騙就趕緊報警,我也是被騙
,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看到
一則名為「富利寶顧問網」貸款相關資訊,內容強調迅速撥
款,甚至強調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表示
可以將客戶先前其他貸款整合,大幅降低客戶每月須要支付
款項,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方依照前述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款,目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一再進化,降低被害人戒心,
被告上開之舉亦遭受騙同為受害者,主觀上難認有協助洗錢
、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
前開三帳戶內,被告依照「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林憲誠」所指定之「志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查證照片、提款監視畫
面及前揭三⑴至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陳凱駿」、「林憲誠」之LINE對話訊
息(本院卷第45至63頁、第65至107頁),內容有顯示日期
、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
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凱駿」、「林
憲誠」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被告提出如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
(本院卷第35至41頁)及上開訊息顯示,「陳凱駿」自稱為
富利寶之貸款專員,與被告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姓名:壬○
○、電話:0000000000、LineID:0000000000、所在縣市:
台南、服務需求:整合貸款,投資做小生意、是否為警示用
戶:否』、『你好 我是富利寶的貸款專員陳俊駿 要先了解你
的情況 請問現在方便接聽嗎』、『8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67,934元、2年(24
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34,562元、3年(36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23,442元、4年(48期)總費
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7,885元、5年(60期)總費用年
百分率3.5% 80萬月繳14,553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3.5% 80萬月繳12,335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5% 80萬月繳10,752元』、『聯絡人資料表 姓名、電話、市內
電話、戶籍住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地址、公司電話、
1.親屬聯絡人、聯絡電話、關係、2.親屬連絡人、聯絡電話
、關係(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聯絡人資
料表 姓名:壬○○、電話: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
000、戶籍住址: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現居地址:
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任職公司:台灣保全、地址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B、公司電話:00-0000000、
1.親屬聯絡人:鄭義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二
哥、2.親屬連絡人:鄭文充、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
:叔叔(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看明天經理哪時候有空 去銀行現場問貸款在跟你說』、『明
早我就會跑銀行去問貸款 』、『在等經理忙完問貸款』;而被
告與又與「林憲誠」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我是阿駿的朋友
,我姓鄭,名安棋』、『方便什麼時候打給你』、『我是想一小
部分例如台新把他結清,其他基金想用來做小生意,不知可
不可以』、『還要其他兩家的嗎』、『是的!有資料才能請⚠️師
擬方案』、『如果真的沒辦法,我覺得不用勉強了』、『我下班
跟妳討論!目前客戶談融資!』、『我協調確認時間通知妳』
、『我去確認時間、流程,下班再溝通』、『新光餘額』、『新
光也要嗎?』、『要收集6-9條數據』、『明早8點記得要紿我交
通工具、自拍穿著!』、『入帳餘額截圖給我財務存檔!』、『
網銀有入帳了』、『餘額截圖給我!』、『到郵局打給我』、『四
月二十四日已收鄭安琪現金二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提款卡提領32000!列印明細拍給我』、『
可以一次提五萬嗎?』、『過去找志傑』、『四月二十四日已收
壬○○現金三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
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現金十五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台新5萬』、『台新餘額截圖給我』、『4:30會
收集完畢!』、『現在在統計數據量』、『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
○○現金十七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參以
被告於最後提款隔日後以LINE密集聯絡「林憲誠」,但「林
憲誠」均已無回應(本院卷第107頁),旋於領款後翌日(1
13年4月25日)16時2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金華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
付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以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
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
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可
順利貸得款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
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
指定之人,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
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
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
預見,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陳
凱駿」、「林憲誠」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
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
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
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
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
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
意之認識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
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
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
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
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不法
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
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3時46分 49998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55分至5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 50000元 2 辛○○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18分 49985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至3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台南分行/ATM 5萬元 3 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24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47分至4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10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6分 49989元 4 庚○○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26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3萬元 5 戊○○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1時45分 2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2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臨櫃 20萬元 113年4月24日12時37分 同上址/ATM 2萬元 6 丁○○ 假借款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42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98000元 7 己○○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33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41分 18068元 113年4月24日15時51分 8043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42000元 8 甲○○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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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113-金訴-242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