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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德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戊○○係址設花蓮縣○○鄉○○○街000○00號聖安堂國術館之負責人, 並擔任該國術館之推拿整復師,從事拔罐、整骨等業務,與顧客 間具有相類醫療之關係。緣代號BS000-A112071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車禍癒後身體不適,經其友人吳 玲慧介紹,而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5時許,前往上址接受整骨及 拔罐療程。詎戊○○明知A女為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 之人,於當日整骨、拔罐療程結束後,見診療室內別無他人且房 門緊閉,竟基於對相類醫療關係而受自己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所謂「豐胸、疏通乳腺」推拿手法(即按壓病患胸部 周圍及淋巴處)之機會,在A女之胸罩業經解開而與上衣一同懸 掛在A女頸部而裸露後背,且A女坐於板凳上之際,戊○○站在A女 右側,將右手自A女上衣及胸罩領口處伸入胸罩內,從A女前胸骨 處,撫摸至A女之右側乳頭上方,再移動至A女左側,以前開手法 觸摸至A女之左側乳頭上方,最後再移動至A女身後,雙手穿過A 女腋下,自A女背後,手掌包裹住A女胸部,並用手指觸碰A女乳 頭、搓揉A女胸部,戊○○搓揉A女胸部期間,並以其生殖器磨蹭A 女後背,以上開方式,接續猥褻A女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 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戊○○所 犯係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核 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外,就A女母親即代 號BS000-A112071A號女子(下稱B女)之姓名等其他足資識 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385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乙○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為上址國術館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國術館之推拿整復 師,從事拔罐、整骨等業務,與顧客間具有相類醫療之關 係;而A女因車禍癒後身體不適,經友人吳玲慧介紹,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國術館接受整骨及拔罐療程,而於當 日整骨、拔罐結束後,以其手機拍攝A女後背照片,在拍 攝期間,A女坐於板凳上,其胸罩業經解開,與上衣一同 懸掛在A女頸部而裸露出後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經證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現場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2023春天好食節世界 閱讀日傳單、案發地照片、臺灣省國術會聖安堂國術館陳 先生名片、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介紹人吳玲慧之名 片、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書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29頁,偵卷第87、109至113頁 ,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至4、5、7至8、9至15頁),足認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A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堪以採信: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因前一週摔車,經友人推薦前往上 址國術館整骨,我當日下午3時許進入診療室,記得還在整 骨時,大約下午3時30分許,另2位女生就出現在國術館的等 待區等待,診療過程,一開始我先坐在診療室椅子上接受被 告整骨,整骨期間我是完整穿著衣服,後來被告就要我趴到 床上進行拔罐,被告就將我的後背衣服拉到肩膀位置,還將 我的褲子拉到露出屁股3分之1,一開始我的內衣是穿好的, 拔罐過程,被告一直用力拉扯我的內衣,我覺得很不舒服, 為了讓被告比較好做事,我自行解開內衣,我之所以會自己 解開內衣,是我朋友來這間國術館也都這樣,所以我覺得沒 關係,但我解開內衣後,被告就已經結束拔罐,被告結束拔 罐後,就說要拍拔罐照片,叫我坐回去椅子上,於是我就在 床上把衣服拉下來,但內衣還是解開的,便依被告指示坐回 椅子上,之後被告再次將我衣服拉起來,並說要拍拔罐照片 ,因為此時我已經坐在椅子上,離(診療室)門口比較近, 我就轉頭問被告說外面有男生嗎,就我所知外面只有2位女 生,但我還是會怕,被告就說應該沒有,被告便將房門關上 ,關完門拍完照後,被告站在我右側,用右手摸我上胸,慢 慢摸下去,當下我就問被告這是療程之一嗎?被告說對,然 後我就繼續讓被告摸,我當下想,如果我的朋友來這裡都有 接受這個療程,如果我當下說不要,或是反擊被告,是不是 變成我的錯,所以我才讓被告繼續做這個行為。被告在拍完 照後,先站在我的右手邊,面對我,用右手從我衣服領口伸 進去去摸我左右兩邊的上胸,再走到我的背後,兩手從我的 腋下穿過,伸到我衣服裡面用雙手搓揉我的兩邊胸部,又走 到我的左側,面對我,先將我的左手衣服脫掉,用他右手抬 起我的左手,用他的左手從我的腋下一直按到我的左胸及左 胸下緣,順便有揉一下,我就找機會趕快先將我的左手衣服 先穿回去,然後他又到我的身後,一樣用雙手從我腋下穿過 去,伸到衣服裡面搓揉我的胸部,此時我感覺被告的下體貼 在我的背上,然後被告有勃起,因為被告從我後面搓揉我的 胸部時,被告的身體有上下移動,被告當時有靠我耳朵很近 ,所以我有聽到被告的喘息聲,我感覺到的硬度及長度讓我 感覺不可能是他休閒褲的褲頭,然後被告再到我的右手邊, 一樣用他的左手將我右手抬起來,用他的右手從我的右邊腋 下一直摸到右胸及右胸下緣,之後我感覺他勃起後,我意識 到我該馬上離開現場,我就告訴他外面兩個女生在等,她們 在趕時間,可以換她們了,然後他竟然跟我說沒關係,我就 跟他說,可是我覺得差不多了,可以結束了,他也就結束了 ,然後將我内衣扣子幫我扣上,當下不知所措,完全不知道 他到底在幹嘛,然後我就趕快收拾東西付錢完離開現場,付 錢時他還跟我說,因為我是健身房會員,所以收500元而已 ,我就快速回到車上,將車門鎖上,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即 吳玲慧,問她說妳們有做過豐胸療程嗎,她說什麼豐胸療程 ?我就跟她講了被告摸我胸部的經過,我朋友聽完非常訝異 告訴我,她介紹過去的朋友,沒有人有做過這個療程,在這 一刻我才非常明確確定我被侵犯,之後我馬上去找其他朋友 ,有馬上跟他們說,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偵 卷第42至47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因前一週摔車,我詢問吳玲慧 有沒有可以治好我肩膀的地方,她推薦我聖安堂國術館,11 2年4月22日是我第一次去這間國術館,我有跟被告說要做右 肩胛骨的治療,到了診療室一開始都是正常的整復,我當時 穿的是排扣內衣,不是運動內衣,所以我沒有想要拔罐,是 被告說要幫我拔罐,我想說好吧,那拔一下,吳玲慧每次來 也有拔罐跟拍照記錄,所以我才拔罐跟拍照記錄,吳玲慧也 有給我看過她的照片,我信任我的朋友,也信任被告,沒有 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拔罐時我是趴著,衣服沒有脫掉,衣服 在我肩膀脖子的部分,拉上去而已,接著被告擅自把我的褲 子往下拉,拉到屁股,也一直拉扯我的內衣,請我脫內衣比 較好拔罐,我當時想說趴著不會看到胸部,所以自己解開( 內衣)拔罐,結束後我以為就結束了,我以為他會出去讓我 穿好衣服再進來,結果他直接叫我坐在椅子上,當時我的衣 服掛在我的脖子上,他叫我摀著胸口,要拍一下背,我是呈 現半裸體的狀態,所以我問他外面有男生嗎?被告沒有回應 ,直接把門關上,接著被告站在我的右側開始撫摸我的上胸 ,有腋下、淋巴、整個乳房遭被告摸到,我問被告這是療程 之一嗎?被告回我說對,我才沒有阻止,我想說每個被介紹 來的人都有經歷這段過程,我之所以會問被告這是要豐胸或 是疏通乳腺的治療嗎?是因為被告有按到淋巴,接著被告右 邊到左邊,從我的腋下摸到胸部,差不多要結束時,被告站 在我的後方,我跟被告同一個方向,他的正面對著我的背面 ,被告雙手自我的背面腋下穿過,把手貼著我的胸部,不是 按淋巴或穴道,單純在揉胸部,在搓揉我胸部時,被告有碰 到奶頭,手放在胸上面,用手指頭去碰,開始發出喘息聲, 而被告前面都沒有喘息,是撫摸我胸部一陣子後才開始喘息 ,被告用下體貼著我的下背,被告呈現蹲馬步的狀態,然後 我感受到被告貼著我的背有點硬硬的,棒狀物貼著我的背的 感覺,我後來轉過去看,因為被告穿著褲子,沒有看到很明 顯的(勃起)反應,我當下感受不舒服,所以我有說外面還 有人在等,要不要先讓外面的人進來,想要用提早結束療程 的方式找藉口離開,拒絕被告,被告說沒關係,不會很久, 我當下非常不舒服,我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結束後我以為 被告會去外面等我穿好衣服,我再出去付錢,結果他居然幫 我扣上內衣,幫我穿好衣服,當下我非常震驚,付錢時被告 也是搭著我的肩膀,靠得很近跟我說話,此時的我非常不舒 服,想要逃離現場,只能先尷尬笑敷衍一切,我快步回到車 上,車門上鎖,我很害怕被告又跑過來,被告的手法很順暢 ,很不容易讓我起疑,感覺被告已經做過很多次,一切都是 以療程作為藉口,才會讓我遲疑很久,到底是否是療程順序 。當天被告在對我做猥褻行為前,我的右肩胛骨的治療做完 了,案發後,因為當天我有跟黃妍蓁約在市集,有跟她說, 接下來我見到乙○○跟丁○○,也有跟她們兩個討論我該不該報 警,後來因為我爸爸是警察,我就打電話問我爸爸說我朋友 遇到這種事怎麼辦,媽媽在旁邊聽覺得不太對勁,打電話問 我是不是我,我一開始跟朋友討論時也都是沒有太大的情緒 ,直到媽媽問我 ,我才告訴她是我,我便崩潰大哭,之後 案發後1週,有去臺北附近比較好的身心科診所接受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50至154、156至157頁)。  ⒊觀諸A女歷次證述可知,A女對於其前往本案國術館之緣由、A 女在診療床上接受拔罐之際,自行解開內衣、被告關上診療 室門的原因及時間點、拔罐、整復療程結束後,被告在診療 室門緊閉、A女內衣已解開之際,先自A女腋下處漸次往上撫 摸至胸部、先右側再左側、最後被告站在A女身後,雙手自A 女背部腋下穿過之方式觸碰A女乳頭、搓揉A女胸部,並以生 殖器磨蹭A女後背等猥褻行為之過程、細節,以及後續尋求 友人協助情節均十分詳盡,且所為證詞除具體、明確外,前 後更屬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  ⒋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4月份有到聖安堂國術館接受 推拿治療,到的時候有1個女生在治療,我在(診療室)外 面等,看到那位客人在接受背部拔罐,上背部、下背部都有 ,後來有關門,我就看不到裡面情況,門打開的時候,我在 滑手機,沒有朝(診療室)裡面看,我看到那位客人很開心 地拿錢給爺爺,然後就走掉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於112年4月22日下午到聖安堂國術館 ,我坐在椅子上滑手機等待,等的過程中看到被害人坐在椅 子上,看到被告背對門在幫被害人治療,我只看到被害人的 一半的背跟腳,無法看到被害人完整的背,因為被被告遮住 ,後來有聽到被害人有說可不可以把門關起來,被告說不要 ,被害人說她會害羞,被告就把門關上,我看到診療室的門 關了一段時間,之後門打開,因為我在滑手機,我滑手機到 他們出來,中間過程大約多久,我不知道,後來我有看到被 告先出來(診療室),被害人跟著出來,被害人要給被告錢 ,笑著跟被告說謝謝,我先前(在聖安堂國術館)接受診療 ,會做拔罐跟開背,拔罐是趴在床上,門都是開的,拔完罐 就離開,不會再叫我坐回椅子上重新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至177、179至180頁)。是證人丙○○所證被告係站在A女 身後為A女治療,只看到被害人一半的背跟腳,且之後應A女 要求,被告關上診療室的門,A女隨後笑著支付價金完畢後 離開等節,均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案發過程相符,益 徵A女前開所證非虛,憑信性甚高。從而,A女之指訴情節, 當堪採信。 (三)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俱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 真實性:  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施佩玲、B女所證稱A女遭利用醫療相類機會猥褻 乙事,雖係聽聞自A女轉述,而屬於與A女之陳述同一之累積 證據,然就其等親自聽聞部分,仍得據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 信性。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是禮拜六,我邀請 A女有沒有空來沙灘排球場,我們在那裡辦活動,可以來看 活動,A女到了之後就跟我提到,因為她摔車,去國術館給 人家喬,剛開始不疑有他,直到他按到胸部她覺得怪怪,且 覺得她後背有東西堵到她,她覺得不太對勁,覺得是那位國 術師勃起,她還說要不要報警,怕有其他受害者,她說這件 事情時情緒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去年(即112年)4月中,20幾號的時候,禮拜六, A女跟我們說她去國術館被摸胸部,有感覺到後面按摩師傅 有勃起,她有問我們到底要不要報警,她在陳述這件事情的 時候很亢奮跟氣憤,語氣比平常高亢,有點緊張地在陳述本 案,依我當時和A女的互動,我覺察到A女的語氣和表情是生 氣的,和A女平常閒聊的狀態不一樣,A女陳述完這件事情後 ,就陪A女去逛市集,逛沒多久,A女就接到媽媽電話,電話 中是講本案,A女後來就講到哭了,我看到A女哭,因為當時 A女還在電話中,我有安慰她、拍她,後來我有事情要忙就 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69至173頁)。  ⒊證人施佩玲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世界閱讀日,在北濱公園辦 活動的現場,當天我們(與乙○○)在那邊辦活動,A女當天 直接到我們辦活動的現場來找我們,她有在來找我們之前跟 乙○○說會送飲料過來,到現場A女就跟我們說國術師幫她治 療的時候,手有碰到她的胸部,當時A女跟我們討論這情況 是否要報警時,表情蠻驚恐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 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2日週六,北濱公園辦的一場活動會 場,A女來找我們,跟我們說她今天去按摩,按摩師有按到 她的胸部,讓A女有不舒服的感受,A女描述本案的神情氣憤 及驚恐,講話大小聲的氣憤,我覺得跟平時聲音及聲調不一 樣,她那天講話比較大聲,有點激動地陳述事情給我們聽, 激動是講話速度比較快,我會覺得A女陳述當下看起來驚恐 ,是因為A女講到被摸胸部過程時,她的驚恐是「他摸我胸 部欸!」這種驚恐,音調比較高,聲音都上揚,是覺得按摩 怎麼會按到那裡這種感覺,但A女陳述時沒有哭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164至166頁)。  ⒋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2日下午,A女跟我通 話時,通話內容一開始她先詢問說她一個同學發生大概現在 的事情,她先轉述給我先生聽,我先生聽了覺得是女生的事 情,就請我跟女兒說,把電話給我,我女兒說她一位同學發 生這樣的事情,我聽了覺得我女兒怪怪的,我就問她說這件 事情到底是誰發生,是哪位同學?接著她就快哭地跟我說是 發生在她身上,她講一講就哭了,她說她不知道怎麼辦,我 說你馬上請學姐帶你去報警,我馬上趕過去花蓮,案發當晚 我抵達花蓮時,我看到A女當時有點恍惚,一直哭,邊講邊 哭,我女兒整個情緒不好,我就一直陪著她,後來A女去上 課時,上到一半就哭,學校老師來問她說發生什麼事,她回 來家裡又哭,她說她沒辦法上課,我才把她從花蓮帶回臺北 看精神科,去永和開心診所看診,看診後,過了3至6個月, A女心情狀況才好轉,在這3至6個月期間,A女晚上會睡不著 ,我就一直安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288頁)。  ⒌A女在案發日(114年4月22日)之後即112年5月5日,甫開始 前往永和開心診所接受身心科治療,且112年5月5日之就診 病歷記載:「自述4/22經好友介紹,獨自到私人國術館喬骨 ,老師傅治療期間揉胸數分鐘,後背有喘息勃起反應,個案 自我懷疑,後確認性騷…個案常想起性騷一事,不敢回花蓮 ,怕被找到被傷害/睡覺時被闖入…3-4年前因升學自律神經 失調在耕莘看過半年」等語,此有永和開心診所113年5月4 日函暨所附個案之病歷影本足憑(見本院不公開卷),足認 係被告之本案犯行始致A女產生負面身心症狀。雖A女案發前 即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然查A女案發前之身心科就診病歷,A 女係因升學壓力,而於108年12月14日開始就診身心科,於1 09年8月11日後即未再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經核與A女於斯時 恰為高中三年級學生乙情相符(永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記載 :Occupation為高三,詳見下引之門診病歷),有健保WebI 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113年8月5日耕永醫字第1130005334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 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益徵A女於案發後至身心科 診所就診之原因與被告本案犯行高度相關,而與先前身心科 就診原因無涉。  ⒍綜合上開事證,可見A女於案發後隨即將其遭被告猥褻一事告 知其友人,且初始不敢向家人吐露本案,嗣經B女繼續追問 ,A女始向家人揭露其遭猥褻之事,並於向友人、B女陳述時 有異常情緒反應,且於案發當晚立即報警尋求司法協助,事 後並出現負面身心症狀而開始就診身心科,更在本院審理作 證時,經審判長問及被告猥褻手法之細節時,(被害人哭泣 後,答以:)是手放在胸上面,用手指頭去碰(乳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A女因憶及案發時之被害過程而當庭 哭泣,此與一般性犯罪受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 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或向親近之人 傾訴,以尋求他人協助之事後應對舉措,及伴隨之創傷反應 相符,更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是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犯行乙情 ,應堪認定。 (四)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 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 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 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 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 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 之空間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 ,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或照護關係,而被害人 則出於其利害權衡或一時驚懼未能或未及反抗之結果,則 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 有於遭摸胸時,向被告詢問此是否為療程之一,因被告答 對,則其才沒有阻止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2 頁),足認A女基於相類醫病間之信賴關係,而信賴並聽 從被告之診療指示,被告所憑恃者,係利用提供A女相類 於醫療業務為整復推拿之機會,趁A女接受推拿之照護時 ,以正規療程一環為由,搓揉A女胸部及乳頭,並以生殖 器磨蹭A女後背,雖尚未完全抑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 ,然被告無非係利用A女信賴專業,陷於困愕,一時不知 如何反應而就是否拒絕、反抗猶豫難抉之機會,而遂行上 開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係「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診療過程中,我沒有碰到A女之乳頭上方,也 沒有搓揉A女兩側之胸部等語,然此已與前開本院認定之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二)辯護人則以下列各節為被告辯護:  ⒈A女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胸罩、採集之棉棒經送鑑定後,未比對 出被告染色體,顯見被告未為任何猥褻行為。  ⒉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喬骨的部位有異、前後所證拔罐 後觸摸其胸部之方式及位置等細節,有所出入。  ⒊A女證述其接受整骨治療約10分鐘,接受拔罐治療約20分鐘, 且證人丙○○證稱其等候時間約10至20分鐘,診療室門約關上 1分鐘,是A女在診療時接受診療之時間僅30分鐘,診療室門 僅關上1分鐘,期間已無多餘時間令被告有機會遂行摸胸犯 行。  ⒋案發時,診療室非密閉空間,且診療室外尚有客人等候,A女 卻未於當下抗拒、斥責被告,亦未立即向外求救,離開診療 室時,更未快速離開、逃離,反與被告有說有笑,未見一般 被害人之恐懼、害怕,且依據證人所證,A女事後向友人陳 述本案之神情並未哭泣、沒有情緒,而是語速較快、聲調不 同。  ⒌A女雖於案發後有於精神科就診,然A女於案發前,即因家庭 狀況、母親較為強勢、自殘行為之因素而就診心理衛生科, 是A女案發後之心理狀況可能係出於長期憂鬱、焦慮導致, 而與本案無關。  ⒍B女證述案發後,被告有請託健身房老闆娘包新臺幣2000元紅 包給女兒壓壓驚,然經當庭勘驗被告之子與證人吳玲慧間電 話錄音,被告從未說過要包紅包與A女,可見A女與B女證詞 之憑信性甚低。  ⒎被告經診斷為性功能障礙,不可能有勃起行為,故A女證述內 容具有重大瑕疵。 (三)惟查:  ⒈本件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採樣A女胸罩內側表面之微 物,鑑驗結果固記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 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 (中略)…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036號鑑定書可佐(見 偵卷第25至27頁),惟未能採得檢體之原因多端,或受觸摸 之時間久暫、內衣材質、皮屑、細胞殘留等因素影響,縱然 未於A女案發當日穿著之胸罩上檢出被告之DNA,仍難僅憑此 遽認其他證據均不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細繹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雖針對經被告整 骨之位置有異,然依A女所證,被告係於整骨、拔罐完畢後 ,始開始遂行本案猥褻犯行,是就A女遭猥褻之前所接受之 整骨治療過程,縱A女前後所證略有不一,此並非關係構成 要件重大部分,且於斯時,因被告尚未實施猥褻犯行,A女 未察覺異常,而未就被告整骨細節加以注意、記憶,亦非經 驗上難以想像,難認與常情相悖。況且,縱A女對部分案發 細節描述前後固略有不一,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何者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然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 信。此外,雖辯護人復稱A女就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位 置及被告勃起情形部分,於偵查中所證述之細節,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竟未提及,然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 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表達能力、嚴謹程度、訊 問者之提問方式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A女就 被告猥褻時所站立之相對位置、先自A女腋下處漸次往上撫 摸至胸部、先右側再左側等猥褻手段細節等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交代之案發過 程詳細程度不同,依上說明,亦可能係陳述時之言語嚴謹程 度、提問者訊問時是否問及細節等原因所致,是尚難僅以其 對上揭細節陳述前後有所差異,即遽認A女所言盡皆不實,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無理由。  ⒊被告既係趁A女在診療室內接受治療期間遂行本案猥褻犯行, 則A女在診療室內接受整復之30分鐘間,被告並非無充足時 間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為,雖證人丙○○證述診療室門約關上1 分鐘,然證人丙○○亦證陳其於斯時正在滑手機,所以診療室 門打開後,到被告與A女走出來間,中間過程大約多久,並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證人丙○○因滑手機, 而未充分注意時間之流逝,且時間久暫,涉及數字記憶,除 非按錶計時,否則單憑自身感覺估量時間應有所誤差,亦非 經驗上難以想像,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充分時間遂行本案犯 行,自不足採。  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 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 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猥褻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猥 褻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猥褻後之反應 ,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尚 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妨害性自主罪 之被害人本無常態或典型之被害反應,自不能僅因A女於案 發後,未立即反抗、未立刻逃離現場、未立刻向等候客人求 救等情,遽謂A女之案發後之舉止與所謂常情不合,而認A女 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實在。再者,A女係基於相類醫病關係, 而信賴並聽從被告之診療指示,被告所利用者,乃A女陷入 驚嚇、不知所措之機會,是A女未及反抗、拒絕、逃離現場 等舉措,反與利用機會猥褻犯行之犯罪特徵相合,未見有何 反於常情之處。  ⒌由本院如前所述之A女身心科就診歷程觀之,A女雖於案發前 之108年12月14日起,即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然於A女高三畢 業後,即自109年8月11日之後,即未曾再前往身心科就醫。 而A女最近一次之就診,即係在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5日, 主訴遭到本案性猥褻之事,足認A女於案發後再度前往身心 科就診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辯護 人主張A女於案發後就診身心科與本案無關等詞,委不足採 。  ⒍就紅包部分,A女未曾具結證述吳玲慧曾轉知包紅包一事,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辯護人表示其所提供之電 話錄音係被告之子與吳玲慧於113年6月26日間之電話通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387頁),然觀諸該錄音內容,通話者在電 話之初即開門見山詢問對方有無代轉紅包一事,有通話錄音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413頁), 且通話時間點恰為本院對B女行交互詰問之審理庭當日,辯 護人亦執該電話錄音據以質疑B女於當日審理庭所為證述之 憑信性,堪認該電話錄音應係事後為訴訟之用所特意製作, 該證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此外,本院復無採納B女所證紅 包部分,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本院針對B女所證其親自 見聞A女於案發後之回應舉措、情緒反應等部分,亦與證人 乙○○、永和開心診所就診病歷等證據內容相合,是證人B女 此部分所證憑信性甚高而得憑採,自不得單以被告事後為訴 訟目的所製作之證據而認B女所證全部內容均不可信。  ⒎然刑法上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 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是以,行為人如透過以生殖器 摩擦他人後背之方式滿足自己性慾者,即屬猥褻行為,與行 為人之生殖器是否勃起、能否勃起,並無經驗上之必然性。 且查被告提供之勃起障礙證明,係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泌尿 科外科於113年2月26日列印之預約掛號單,其上手寫記載: 「診斷:①攝護腺肥大併排尿障礙②性功能障礙」,有預約掛 號單(見本院卷第83頁)可參,然性功能障礙之病徵多樣, 未必即為被告所稱勃起障礙,且被告本案猥褻A女之時間為1 12年4月22日,此與被告經診斷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差距非 短,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即罹患其所稱之勃起障礙症。況且 ,縱認被告所述罹患勃起障礙症乙節為真,然勃起障礙症本 存有程度之分,輕者,僅未能「完全」勃起,而非不能勃起 ,且A女所證者係其「感覺到」後背有硬硬的棒狀物,而非 親眼所見被告已完全勃起,是縱使被告未能完全勃起,仍未 能排除A女後背仍感受到硬硬棒狀物之可能,從而,未能僅 憑被告罹患勃起障礙症乙情,遽認A女所證存有瑕疵。  ⒏綜上,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玲慧,以證明被告從未 請吳玲慧代為轉交紅包給A女,證人A女、B女所證不實乙情 ,然被告「是否委請他人轉交紅包與A女」與「是否猥褻A女 」,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縱被告未曾提及紅包一事 ,或未曾委請他人轉交紅包與A女,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 有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等情,詳如上述。再者,辯護人已 提出得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通話錄音檔案,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調查完畢,本院因而認無針對同一待證事實重複調查之 必要。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 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二)被告利用A女信賴其診療而為A女推拿治療之際,撫摸A女 胸部,復以手指碰觸A女乳頭,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後背等 舉動,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地所為,被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同一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2.被告藉由對A女進行整復治療之機會,在A女對於被告之整復治療產生信任及尊重之情境下,竟為滿足己身性慾,於推拿過程中,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猥褻A女,顯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HLDM-113-侵易-2-202501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藍瑮 黃培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彩烟(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樺(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琳(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庭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宗德於本案繫屬後之 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 琳(下稱黃彩烟等3人)、陳浚騰,嗣陳浚騰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6號准予備查,黃彩烟 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二審卷第57-67頁、第89-95頁、第97-101頁、第15 3-154頁、第10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上訴人之母陳錦治、陳宗德、訴外人 陳青女、蔡陳玉翠(上2人合稱陳青女等2人)共有,陳錦治 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其應有部分,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  ㈡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1日起由訴外人賴小梅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公司);嗣陳錦治、 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108年5月9日簽定「和美鎮彰美路5 段355號共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續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均有將 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之義務,如有違約將依系爭協 議書第5點約定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予其他共有人;系爭 協議書對陳宗德發生效力乙節,已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在案,本院 、兩造即受前案判決認定拘束,黃彩烟等3人已不得再為爭 執。系爭房屋前次租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 ,經展延至111年5月14日止(下稱108年度租賃契約);嗣1 08年度租賃契約之租期將屆時,統一生活公司要求續約,共 有人均於110年9月2日就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6年(即111年5 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下稱111年度租賃契約)乙事 達成共識,惟因陳宗德後於111年4月28日表明僅願意續約2 年,致統一生活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5條約定,陳宗德即應給付違約金予各上訴人。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 :陳宗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66,667元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彩烟等3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前案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宗德給付違約 金,經前案判命陳宗德給付,上訴人自再以陳宗德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本件請求,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其等請求。  ㈡系爭協議書非經陳宗德或其代理人即蔡陳玉翠簽名、蓋章或 按捺指印,且非經蔡陳玉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上,已據蔡陳 玉翠於前案證述在卷,前案判決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且與蔡陳玉翠證述不符,本事件即無受前案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縱認系爭協議書對陳宗德有拘束力,則 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5月9日作成,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陳宗德僅有續約下期租約即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是 縱陳宗德未簽署111年度租賃契約,亦無違約情事。況陳宗 德已允諾將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僅表明租期為2 年,係因統一生活公司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方致未能簽 立111年度租賃契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66, 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抗辯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共有, 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  ㈢陳錦治於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陳錦治之繼承人,並 繼承陳錦治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320分之59。  ㈣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均為真 正。  ㈤賴小梅於101年1月31日,就系爭房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1 年度租賃契約。  ㈥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不詳時間,就系爭房屋與統 一生活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6年11月15日起 至108年11月14日止。  ㈦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 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8年度租賃契約。  ㈧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與統一生活公司代理人賈凱傑 曾於110年9月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多那之咖啡館協商系爭 房屋之租賃續約事宜。  ㈨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將108年度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5月14日。  ㈩統一生活公司有意願就系爭房屋續為承租,並欲約定租賃期 間為6年(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上訴人 有於111年度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 」欄位簽署姓名;統一生活公司則未於上開契約用印。  陳宗德有於111年4月2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 信函(下稱5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表 明其同意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但僅同意租賃期間為2年; 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均於111年4月29日收受51號存證信函 。  賈凱傑有於111年4月28日傳送原證10所示訊息內容予上訴人 黃藍瑮,並於上開訊息內容表明「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 「正常來說,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 流程,現剩兩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 公司告知我該點到期不續約」等語。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66,667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 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請陳宗德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核其等於 前案係主張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即未向國 有財產屬承租國有地、分攤租金、承購國有地之義務,而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可參 (一審卷第131-140頁、第141-148頁);本件則係主張陳宗 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為 上開請求,顯見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 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前 案二審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陳宗德印文之真正(一審卷第 143頁),而前案調查結果已可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陳 宗德授權蔡陳玉翠蓋印(一審卷第144頁),前案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被上訴人舉證以 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蔡陳玉翠證述,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前案 審酌並於判決說明不採理由,顯然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能 以之推翻前案判決認定。是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經前案認陳宗德受系爭協議 書拘束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 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提起給付之訴之當事人, 就其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對其負有給付義務,經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第248頁),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協議書、1 01、106、108、11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51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同意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35號繼續租 給康是美,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有系爭協議書可參(一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 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陳宗德僅負有簽立108 年度租賃契約義務等語,然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 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割清楚」, 於「租期到」與「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間並無斷句情形;且各共有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 復約定「租期到產權分清楚後,三個月給康是美搬遷」等語 (一審卷第4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續約義務 應係直至系爭房屋分割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稱僅有 續約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主張其等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判命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等語 。然證人賈凱傑於二審具結證稱:其為統一生活公司發展專 員,負責統一生活公司展店乙事,其曾於110年9月2日在多 那之咖啡館與各共有人商談系爭房屋出租乙事,當時統一生 活公司提出續約6年,其向各共有人表示此事,該次討論並 無結論,後其有提出111年度租賃契約,通常公司會交付租 賃契約就是各共有人對於租期、租金存有共識,所以公司才 會提出租賃契約,由其與各共有人聯繫及簽署契約,但因其 中1或2位共有人未簽署,所以未能成立契約,當時各共有人 對於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乙事均有共識,但對於租期沒有共 識,後其有傳送訊息予黃藍瑮,表示因為在租期屆至前1個 月未能完成續約,所以統一生活公司決定不再續約等語明確 (二審卷第199頁至第207頁);並有賈凱傑曾於111年4月28 日傳送訊息內容為「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正常來說, 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流程,現剩兩 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公司告知我該 點到期不續約」、「陳先生尚未完成簽章,並表示僅願續約 兩年」、「他說他僅願意續約兩年」等語訊息予黃藍瑮一情 ,有翻拍照片可參(一審卷第261頁);核與陳宗德曾以存 證信函向其餘共有人表明其有續約意願,但僅願續約2年乙 節相符,亦有51號存證信函在卷(一審卷第22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可認陳宗德始終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意願 ,惟關於租期僅願以2年為租賃期間,則各共有人於系爭協 議書第1條僅約定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義務,並無於系 爭協議書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換言之,關於租金、租 期、租賃條件均容各共有人與統一生活公司協調後再成立契 約,而非全受制於統一生活公司,此觀歷次與統一生活公司 續約之內容即明,是陳宗德既已有向統一生活公司表示願意 續約之意思,縱嗣後因租期乙事未能與統一生活公司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完成簽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情形,因此,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6,66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藍瑮 320分之59 陳錦治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 2 黃培菘 320分之59 3 陳青女 160分之59 4 蔡陳玉翠 160分之21 5 陳宗德 160分之21 陳宗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琳繼承取得。

2025-01-20

CHDV-113-簡上-47-20250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張偉源 被 告 陳依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沒有借據,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一個工作要我去做,是大潭電廠的工作, 我付了100萬元保證金給原告股東陳逸峰,我只是要要回我 的保證金,但原告支付我20萬元,陳逸峰支付我1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準此,原告 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上 方雖記載收款人為被告,並記載匯款金額為20萬元,此有上 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27頁),被 告雖無爭執有收到20萬元,然其抗辯此20萬元為原告歸還其 所交付之保證金,是依前開說明,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LINE對話紀錄, 並表示可證明為借貸關係等語,然觀察該對話紀錄顯示「偉 源哥好,關於大潭電廠一案之履約保證金,已跟陳先生提過 下個星期退回英建,peter下個禮拜需要資金,請您再協助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若僅觀此對話紀錄,並無 法說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2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此對 話紀錄亦提到「履約保證金退回」等情,是此金錢之往來究 竟為借款,或者是履約保證金退回,並無法認定。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7

CLEV-113-壢簡-127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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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麗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麗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 A98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黃文龍;及自113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與黃文龍、洪梅花,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密接時期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各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合致,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之不法利益,受黃文龍僱用而招攬賭客至黃文龍租屋處聚眾賭博並為抽頭,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考量本案之經營期間、查獲現況與規模,及被告前即有賭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OPPO A98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招攬賭客所用之物(偵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偵卷第2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凌麗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麗如、黃文龍(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黃文龍招攬 賭客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黃文龍租屋處賭博,黃 文龍再僱用凌麗如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向凌麗如表 示若賺得1萬元,將給予1,000元代價。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作 莊,由莊家先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再由每人依序取2張筒 子花色之麻將牌,依所抽之麻將筒子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 賭,每注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回下注 之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歸莊家所得。其後黃 文龍自113年9月起不再受「陳先生」僱用,改自行與凌麗如 、洪梅花(另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龍自113年9月起,提供上址 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供不特定人士 聚眾賭博,凌麗如、洪梅花則負責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場所 賭博。賭博方式同前。賭客及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黃文龍,黃文龍再依當日抽頭 金總額,分配1成予凌麗如,0.5成予洪梅花,以此方式經營 該賭場牟利。黃文龍共獲得「陳先生」交付之工資3萬2,000 元及抽頭金8,700元之不法利益,凌麗如則獲得1,000元抽頭 金之不法利益,洪梅花則尚未分得不法利益。嗣警於113年9 月21日20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文龍、洪梅花、凌麗如及賭客吳 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 易建成及余和林(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查 獲機關依法裁罰),並扣得麻將筒子牌40粒、骰子39粒、撲 克牌6副、黃文龍、凌麗如、洪梅花所有供招攬賭客所用之 手機共3支、賭資27萬8,860元、黃文龍所有之現金4萬9,800 元、不知情之陳玉姿所有之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 視器鏡頭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凌麗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龍、洪梅花、吳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 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易建成及余和林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一覽表、賭場現場位置 圖、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被告所有之廠 牌OPPO手機1支(含SIM卡),為其招攬賭客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 被告招攬賭客之獲利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17

KMEM-113-城簡-165-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4、164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湘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任何人皆可自行申 辦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 必要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陳先生」之人( 無證據足認「君君」、「陳先生」非同一人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下稱「君君」)要求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 予以轉匯,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與「 君君」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時,將其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君君」。嗣「君君」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羅湘岳知悉或預見除「 君君」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之帳號,向黃明興佯稱可投資黃金 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19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羅湘岳依「君 君」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下稱B帳戶),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羅湘岳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 申請資料、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 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 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 ,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 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 判時法)外,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陳稱 :「君君」是女生,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過,我後來有 用通訊軟體LINE跟一位男生通話,因為沒有實際跟這兩個通 訊軟體LINE帳號的使用人見過面,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 也有可能用變音軟體跟我對話等語(偵16436卷第19頁;本 院卷第3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君君」、「陳先生」等帳號非同一人所使用,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5頁、 第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君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號碼 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 寡,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 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因無力還債導致房屋遭法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16436卷第19-21頁、第 108-109頁;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本案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 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CHDM-113-訴-99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達(下稱被告)係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懿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懿揚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前任負責人為郭文鏗。㈠緣江 輝彬因繼承及購買取得位在○○縣○○鎮○○街0段00巷00弄、00 弄(門牌整編前之○○新村)等79棟透天厝社區之房屋、土地 ,因該社區房屋疑誤用海砂,多年後發生鋼筋銹蝕、泥塊剝 落及現住戶占用紛爭等情。郭文鏗、張明達(當時為懿揚公 司股東)於民國107年間透過陳敦德牽線與江輝彬接洽合作 重建事宜。江輝彬因其年事已高,由其子江冠錄代與懿揚公 司洽商,陸續於:⒈107年11月6日由江冠錄簽立委託書(下 稱甲委託書,委託人江冠錄),內容係委託懿揚公司辦理海 砂屋相關證明文件。⒉於同年11月9日再簽立委託書(下稱乙 委託書,委託人江輝彬),內容係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申請 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授權代刻印章,由江冠錄代 簽並交付江輝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⒊於同年12月18日由 江冠錄代簽立同意書(下稱丙同意書,土地建物持有人:江 輝彬),內容係同意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辦理名下所有之位 在○○縣○○段○○段(按應係○○縣○○鎮○○○段○○○段○000地號等26 筆土地及建物之原有房屋建築執照,惟未授權申請新的建築 執照。㈡嗣懿揚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郭文鏗)與江輝彬於107 年12月19日簽立「○○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表達 合作意向,雙方約定暫定以1年為期解決房地遭占用及議定 相關細節,始能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詎被告於接任懿揚 公司之負責人職務後,未經江輝彬之同意,即委託不知情之 楊宗棋建築師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將上揭為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之江輝彬印章及公 司設立登記等文件,委由陳敦德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30 分許,轉交由建築師楊宗棋,由楊宗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 請建照相關文書,接續將江輝彬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申請 建照私文書後,由楊宗棋代送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申請 在江輝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之新建 築執照,足生損害於江輝彬。江輝彬嗣後得知,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撤銷建築執照,苗栗縣政府最終未核准建造執照申請 ,並退還申請書件。因江輝彬另與懿揚公司間有損害賠償訴 訟,於訴訟中發現上揭文書,始悉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 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 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 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李鈞祥、楊宗棋、郭文鏗、陳敦德於偵查中之證 述、○○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下稱本案備忘錄)影 本1份、107年11月9日委託書(下稱乙委託書)影本1份、10 7年12月18日同意書(下稱丙同意書)影本1份等件為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懿揚公司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立乙委託 書、本案備忘錄、與告訴人之子江冠錄簽立甲委託書、丙同 意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告訴人,後委由陳 敦德轉交懿揚公司前依乙委託書授權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 之告訴人印章,及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予楊宗棋,委託楊宗 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築執照(包含建造執照與拆除執 照,下同)相關文書,並將上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 之申請建築執照私文書,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海砂屋拆除之前要把舊的建築執照申請 出來,新的建築執照也要一起申請,我不能只拆不建,因為 政府有獎勵,所有地號、哪裡可以蓋都是告訴人畫給我們的 ,我們都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去申請,本案備忘錄的性質是意 向書,有意要一起合作、合建,告訴人還要求我們提供訂金 100萬元,我們申請新建築執照的土地上面有海砂屋,但上 面並沒有權利戶跟住戶需要處理,可以直接申請新的建築執 照,我們是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土地,由我們建造,蓋好房子 後給告訴人2棟總共13戶的房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備忘錄係由懿揚公司前負責人郭文鏗及仲介商陳敦 德商談、接洽,被告就細節並不知悉,於被告接任懿揚公司 負責人後,被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文件內容,以及郭文鏗之 指示、說明辦理,被告於行為時確信雙方已經達成合建合意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本案備忘錄既已載明 「建築」、「設計圖」、「委建費用」等語,可知雙方確實 已談及後續在土地上建築之相關事宜,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並未討論拆遷事情,為不實在,證人陳 敦德、李鈞翔均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中作證 ,簽訂本案備忘錄之內容,即係約定要委託懿揚公司拆屋, 並申請新的建築執照,告訴人亦有簽訂同意書由懿揚公司代 為辦理建築執照。另參內政部營建署108年5月9日營署更字 第1081081492號函內容,本案備忘錄上授權懿揚公司處理之 建物並非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依上開函文可知本件於 辦理危老重建時,應一併辦理建築執照(按此應係建造執照 )及拆除執照,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建築執照,應屬 授權範圍內所為,且告訴人並無因本案而受任何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懿揚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江冠錄 依序簽訂甲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並 委託楊宗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築執照相關文書,將上 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申請建築執照之私文書,以懿 揚公司為起造人,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及原審審理 時(見他4368卷第115至122頁;交查卷第167至169、253至2 55、264至266頁;原審卷第212至242頁)、證人即告訴人江 瑞華於另案民事事件及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110上80卷第368頁)、證人李鈞祥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事 件(見交查卷第193至195頁;110上80卷第254至258頁)、 證人陳敦德於偵查中、另案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 卷第325至327頁;110上80卷第258至264頁;本院卷第255至 293頁)、證人楊宗棋於偵查中(見交查卷第171至174頁) 、證人郭文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36至38、 261至266、315至318頁;本院卷第171至218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懿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4368卷第15至16 頁)、○○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影本(見他4368卷第 17至19頁)、107年11月6日委託書(甲委託書)影本(見他 4368卷第21頁)、107年11月9日委託書(乙委託書)影本( 見他4368卷第23頁)、107年12月18日同意書(丙同意書) 影本(見他4368卷第25頁)、楊宗棋建築師事務所111年5月 17日(111)宗建師字第111051702號函影本(見他4368卷第 67頁)、108年6月13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暨所附起造人名冊( 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 委託書、苗栗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商建字第1080107731號 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切結書影本( 見他4368卷第125至138頁)、108年4月2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 暨所附起造人名冊(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苗 栗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商建字第1080107731號函、苗栗縣 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切結書影本(見他4368卷 第139至153頁)在卷可查,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因告訴人所有○○新村疑係海砂屋及住戶占用等問題, 與懿揚公司進行老屋重建合作,並先後締結前揭甲委託書、 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此有下列證人證述可明 :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擔任江輝彬 之代理人與懿揚公司商談老屋拆除及興建?)我有跟懿揚公 司談過,懿揚公司的陳先生(按應係陳敦德)來找我時大部 分是我和他們談。證物5之丙同意書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 的,簽本案備忘錄時,我妹妹江明珠的朋友李鈞祥在場,我 妹妹說李鈞祥在淡水處理過房屋的事,叫我可以問李鈞祥的 ,我們也很怕被騙,才會請他過來。(證人李鈞祥有協助擬 備忘錄?)李鈞祥和我、我父親都有先談論過,那天郭先生 (按應係郭文鏗)他們拿備忘錄來,因為李鈞祥做過,所以 我們有問他,因為我妹妹介紹李鈞祥,所以我們請教他、信 任他。(簽備忘錄當日,雙方有口頭約定拆遷完畢後才能申 請新的建築執照嗎?)沒有講這些事情。在簽備忘錄那段時 間江瑞華不在(見交查卷第253至2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陳敦德自稱是懿揚公司的員工,來找我們洽談,我們一 開始就是要賣地而已,他們要來買的時候,要我們提供資料 ,他們說買來之後要蓋房子,他需要我們的一些資料,譬如 使用執照、建築的圖,我對這些不懂,我父親也找不到使用 執照正本,陳敦德跟我們說這塊土地上的建物是海砂屋,他 要申請海砂屋的證明,說蓋房子可以增加容積率等等,我不 太清楚這些規定,我有同意他去幫我們申請這些資料,我父 親簽訂乙委託書只是同意申請原有建物的使用執照跟竣工圖 ,至於丙同意書,我父親則是同意他們申請本案26筆地號上 原有建物的建築執照,那時陳敦德說他們要算他們要蓋多少 、買多少土地,他希望可以先申請原來的這些資料,才可以 算出來要蓋多少間,也可以核算出土地的價值等語(見原審 卷第213至222頁)。  ⒉證人李鈞祥於偵查中證稱:江輝彬的女兒江明珠在加拿大認 識我,我之前是建築系畢業,之前做20年建築業,她女兒擔 心老父親跟人簽約有無問題,我是協助江輝彬。(107年12 月19日當日簽署備忘錄時,約定內容為何?)當時雙方約定 要把江輝彬的舊房子拆掉,蓋新房,實際上已經有講好分配 ,分配方式把整塊地分為二部分,新房子都由建商出錢蓋, 蓋在地主土地部分房子變地主的,老房子所有地都是江輝彬 的,蓋好後的分配方式是約定把江輝彬的土地分為兩部分, 一部分是給江輝彬的房子及土地,另一部分的房子及土地都 是建商所有,也就是建商幫江輝彬蓋房子,換得一部分的土 地及房子(見交查卷第193至194頁)。  ⒊證人陳敦德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是本案備忘錄的丙方( 見證人),因為土地合建部分是我介紹,雙方我都認識,所 以當見證人。我們合建要先申請建築執照,他們的原意就是 說先拿到建築執照才能簽約。雙方大概是在本案備忘錄日期 的前2年開始商談老屋重建事宜,直到簽署備忘錄前半年才 確定要合作(見110上訴80卷第258至26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合建案我是仲介,我跟江輝彬接洽,本來是江 輝彬要賣土地賣房子,後來用合建的方式,讓江輝彬他們可 以分到幾戶的房子,而且合建案對地主比較有利,可以省土 地增值稅及遺產稅(見本院卷第256、262、263、275至277 頁)。  ⒋證人郭文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經由陳敦德介紹,當 初他們(指江輝彬一方)想要用買賣土地的方式,江輝彬也 想要留兩棟五層樓的房子給子女居住,我說買賣的話現在可 以做老屋重建,就用合建分屋的方式,再來找補,所以要請 領到建築執照才可以計算,才有本案備忘錄的簽訂,從開始 接觸到簽備忘錄差不多有1年的時間,每次協商,我跟張明 達、陳敦德,還有江冠錄、李鈞祥都會一起協商(見本院卷 第172至174、177頁)。    ㈢本案爭執點在於根據懿揚公司與告訴人及其子江冠錄所締結 的相關書面資料(前揭甲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 案備忘錄)約定,被告是否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懿揚公 司名義申請本案新的建築執照一節:  ⒈依甲委託書之記載,告訴人之子委託懿揚公司代理辦理海砂 屋相關文件,乙委託書則是告訴人委託懿揚公司代理告訴人 申請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並授權代刻印章及交付 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上兩份文書均未明文提 到建築執照之申請。丙同意書則是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代理 告訴人辦理○○縣○○鎮○○○段○○○段000地號等26筆告訴人所持 有土地及建物之建築執照,卻未如同乙委託書載明申請「原 有住宅」之建築執照。對此,證人江冠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丙同意書,我父親是同意他們申請本案26筆地號上原有 建物的建築執照」,證人陳敦德於另案民事事件則證稱:「 丙同意書就是懿揚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江輝彬)要同意由上 訴人(懿揚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見110上80卷第259頁) ,於本院又證稱:這是申請舊建築執照,至於之前在另案民 事事件時所述是要求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 ,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沒辦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71、272 、292、293頁),證人陳敦德之證述內容似有出入。惟由丙 同意書之字面意義「茲同意懿揚公司代理本人辦理…江輝彬 所持有土地及建物之建築執照」,及證人陳敦德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當時我到地政事務所,我要申請舊的使用執照及 竣工圖,可是建築師說還是要把原有的建築執照也要申請出 來才能夠比照(按應係"對照")當時的建照跟使照是否符合 ,我們也才知道當初他們舊有的建物是合照,全部8、90戶 只有一張建築執照而已,所以還要先辦理分割,所以丙同意 書的建築執照是指舊有的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287頁)之 前因後果,暨證人江冠錄於原審所證述之:因為陳敦德原先 要使用執照,後來就連舊的建照也要,所以那時候就一起同 意陳敦德去申請,我也有跟我父親講,以前的案子我們已遺 失了,請他去申請也很好,丙同意書講的就是舊房子的建築 執照,就是我父親持有的(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則丙 同意書上載之建築執照應係指告訴人原有住宅之舊有建築執 照,堪以認定。  ⒉而依被告、證人郭文鏗、陳敦德之供證述,均提及:因為告 訴人就將來想要分得的土地地號及建築物數量、型式(透天 厝或公寓)都改來改去,所以才要確定合建事宜,因此有本 案備忘錄之簽訂(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210、213至 215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與證 人江冠錄於原審就關於本案備忘錄締結的原因證述:因為郭 文鏗及陳敦德以前都是找我父親,有一次去我那裡時跟我抱 怨,我父親說將來土地賣了要委託他蓋6間,一下說6間一下 說5間,我說為什麼要蓋6間,我的兄弟姊妹才4個,頂多蓋4 間,我們1人1間,他們說你父親每次都講不一樣的數量,不 然寫一個類似什麼資料來確定,下次他們來給我父親看,我 父親才會有印象,當時簽備忘錄的時候被告才出現,其實我 也是當場才知道被告這個人(見原審卷第221、222、234、2 38、23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再依本案備忘錄記載「Ⅱ,雙方協議本地分兩部分做規劃,   其一,甲方(江輝彬)將土地如圖示計26筆賣予乙方(懿揚 公司),土地每坪以新臺幣10萬元計,…。其二,委建341-1 9、69由甲方將土地取回並委託乙方建築…,由甲方另支付委 建費用予乙方。其三,設如乙方買地之總價數為X元,乙方 承建甲方之建築工程款為Y元,乙方另得支付甲方之價款為X -Y=Z元。其四,雙方言明,現況土地或建物,仍必須分區辦 理或住戶或權利戶等的協助,才能符合作為建照等得申請, …。綜此所有責任由乙方負全責;若因此現況之土地或建物 協處未能完備,至建照或雙方計畫無法進行時,本案自動作 廢,甲方絲毫沒有責任為確定。其五、期限若未能成案,乙 方造成的所有支出,乙方承諾自行吸收,不能請求甲方作分 擔,…。其七、本案之建物所有權以正式合約簽訂之約定為 依據,建照請領時期,為考量本案的順利進展,任何以乙方 名義作申辦之處,所有權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 人及執行工作名義人,現況簽名、質押金新臺幣100萬元整 甲方權利不得受損。其八、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 約,簽約金乙方得付200萬元現金,信託完成後10日內甫支 付甲方300萬元整,以利其中七戶房屋之諮商處理,其餘款 項依銀行規範支付。Ⅲ為符合信託暨建築經理公司規範,本 案雙方合意採合建分屋之名義作建築申請。Ⅴ本備忘錄效率 期限1年,到期時,必須經甲乙雙方合議始得展延本備忘錄 ,內容若與日後正式簽約相異處,以正式合約為憑」。由甲 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乃至於本案備忘錄簽訂之時序 及內容,堪認告訴人與懿揚公司就告訴人所有龍鳳新村的老 屋重建已有共識,方於107年12月19日締結本案備忘錄而有 為上開逐條約定。再觀本案備忘錄前揭條文之文義及脈絡, 可知雙方係在就老屋重建而為合作之意向約定,並同意懿揚 公司為新建築執照之申請,因而有Ⅱ其四「現況土地或建物 ,仍必須分區辦理或住戶或權利戶的協助,才能符合作為建 照等得聲請」、其七「建造請領時期…,任何以乙方名義作 申辦之處,所有權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人即執 行工作名義人」、其八,「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 約」等內容,明顯均係針對新請領建造執照之內容而為一系 列時程之約定,並非係在針對原有住宅的舊有建築執照之請 領而為約定(且舊有建築執照已於丙同意書記載同意懿揚公 司代理江輝彬辦理,已如前述),甚屬明確。  ⒋至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江冠錄證述:本案備忘錄Ⅱ其八「建築執 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約」是指舊的建築執照,不是同意 懿揚公司請領新的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227頁),與證人 郭文鏗、陳敦德、李鈞祥均證述:該條約定是指包含拆掉及 新建房子的建築執照(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56、257、260、261、 267、268、270、275頁;證人李鈞祥部分,見交查卷第194 頁)並不相符。依證人郭文鏗即懿揚公司前負責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是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下稱危老條例)進行危老重建,我們都在做老屋重建,老 屋重建的話,拆除執照及新建照是要一起提出申請的,不能 把老屋拆掉再申請,拆掉老屋就沒有危老條例的適用了,目 前我們也已完成另案自由路100號的重建(見本院卷第176、 202、218頁),並提出「擬定○○市○區○○段○○段0地號等4筆 土地重建計畫案【核准版】1份(外放)為據。而本案備忘 錄締結時,危老條例已於106年5月10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 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第2項)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 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7條、第8條,並有建築容積獎勵、建蔽率、建築物高度得 酌予放寬,及稅捐減免等優惠。再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問答集A概要基礎篇「依危老條例申請 重建之申辦程序」:「1.確認危老條例適用對象。2.申辦建 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3.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申請報核。 4.主管機關書面審查/核准重建計畫。5.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併辦拆除執照)。6.拆除重建施工期間申請免徵地價稅。 7.工程完竣申請核發使用執照。8.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減收 房屋稅及地價稅。」(見原審卷第107頁),益見被告及證 人陳敦德、郭文鏗、李鈞祥前揭所證:本案備忘錄Ⅱ其八「 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約」之建築執照,確實是指 新的建築執照,並非告訴人原本所持有之舊有建築執照,足 見證人江冠錄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至本案備忘 錄雖未如同乙委託書(告訴人委託懿揚公司代理申請原有住 宅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丙同意書(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 代理辦理建築執照〈按此係原有建築執照,已如前述〉)般, 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一節 ,惟依危老條例前揭規定本即要重建新建物亦即必須申請新 建物之建築執照,與郭文鏗、陳敦德、李鈞祥前揭均證述: 拆除執照與新的建照要一起提出申請,不能只拆不蓋等語相 符,證人陳敦德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為什麼申請新的 建築執照不用再寫一個同意書?)這個應該是慣例,這個是 程序,一層一層來,先申請舊的使用執照,再申請分割,分 割完然後再申請拆屋,拆屋同時要申請新的建築執照,整個 程序都是跟著來的,這是必然事項,老屋重建一定要這樣走 ,既然備忘錄已經有共識,這就是必然的程序,所以不用再 寫一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以,告訴人與 懿揚公司既已達成老屋重建、合建之共識,則請領新的建築 執照勢在必行,雙方雖未如乙委託書、丙同意書般,另外再 締結書面文件載明同意或授權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 亦無違常。又依本案備忘錄Ⅲ「為符合信託暨建築經理公司 規範,本案雙方合意採合建分屋之名義作建築申請」之約定 ,暨證人李鈞祥於另案民事事件證述:(乙方懿揚公司是可 以以自己的名義去申請建築執照嗎?)當初建案開始時,懿 揚公司請求融資,要以乙方(懿揚公司)的名義去申請,才 可以申請建築融資,甲方(告訴人)有條件,融資下來的所 有權一定要先進到甲方的戶頭,歸乙方的再由甲方撥款給乙 方,這部分在備忘錄沒有提起,是準備在第二階段的內容, 所以必須先用乙方的名義做建照申請。甲方為了協助乙方取 得建築融資,所以同意以合建的方式才可以辦理報稅事務【 按應係可以減免稅賦】(見110上80卷第255、256、257頁) ,及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是建商跟銀行談的信託保證,建 築執照下來就可以跟銀行簽約撥款,作為建築成本(見交查 卷第194頁)。再對照本案備忘錄Ⅱ其七之約定:「本案之建 物所有權以正式合約簽定之約定為依據,建照請領時期,為 考量本案的順利進展,任何以乙方名義作申辦之處,所有權 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人即執行工作名義人」等 語,即便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亦未必即為新建物之所有權 人,仍須俟將來雙方訂立正式合約再行約定,依此約定對告 訴人並無不利,則懿揚公司以自己名義擔任起造人提出新的 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聲請,以利懿揚公司 嗣後向銀行貸款事宜(此亦為被告原本僅係懿揚公司股東, 因郭文鏗信用有瑕疵,才改由被告擔任懿揚公司負責人以利 向銀行貸款),本即依照雙方之約定行事,難認有何未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甚至違反其等本意之可言。  ⒌至證人江冠錄另證稱:本案備忘錄Ⅱ其四的意思是要懿揚公司 來整合住戶,要兼顧住戶的權利,要把這些住戶處理好才來 申請新的建照(見原審卷第223頁),證人李鈞祥證稱:有 約定好要先拆遷好,才可以申請新的建築執照,但是因為建 商沒有拆遷完畢就先申請建築執照(見交查卷第194頁), 意指懿揚公司在未安頓好住戶、未拆遷之情況下先行請領新 的建築執照違反雙方約定一節,然以上均無礙於當初雙方約 定懿揚公司確實可以以其名義提出如附表所示新建築執照的 申請一節。再者,被告、郭文鏗、陳敦德始終供、證述:對 於提出本案建築執照申請時之相關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已無任 何住戶而有需要再協處之情(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 176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59、260、265、288 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或說明現 況土地或建物,有需要住戶或權利戶的協助、協處未完備之 情,且老屋重建本即須拆除執照及新的建造執照一併提出聲 請,如果先行拆遷老屋就沒有危老條例的適用,已如前述, 而由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書備註欄均載明「本案併案申請拆除 執照」之語(見他4368卷第51、53、127、141頁),暨同時 提出拆除執照申請書、切結書(見他4368卷第31、37、43、 135、153頁),足見證人李鈞祥前揭證稱「建商沒有拆遷完 畢就先申請建築執照」一節,應非可採。是以,證人江冠錄 、李鈞祥前揭證述均不足為懿揚公司違反本案備忘錄而未經 告訴人同意申請新建築執照之認定。  ㈣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懿揚公司既有就告訴人所有○○新村之老 屋重建、合建事宜達成共識,並為一系列之甲委託書、乙委 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之締結,由告訴人委託懿揚公 司辦理海砂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竣 工圖,並授權代刻告訴人印章,且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再辦理原有建物之建築執照,目的無非在達成危老重建, 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之目的,建商 可以獲得容積率之獎勵,建蔽率、建築物高度酌予放寬之優 惠,地主及屋主可以獲得地價稅、房屋稅等租稅減免之優惠 ,以期創造互惠雙贏之局面。而懿揚公司與告訴人進行危老 重建、合建過程中,被告原僅為懿揚公司股東,嗣因原有負 責人郭文鏗信用有瑕疵,始改由被告擔任懿揚公司負責人, 已經證人郭文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 ),此亦與證人江冠錄證稱:直到簽本案備忘錄才看到被告 ,之前都與陳敦德、郭文鏗商談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簽訂 本案備忘錄後,確認雙方已達成老屋重建、合建之共識,嗣 以懿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告訴人所授權代刻之印章及所 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由楊宗棋建築師同時進行新 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請領,實難認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 圍而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公訴意旨以前揭四所示證據資料 ,並說明:被告並未先進行占用戶之拆遷,告訴人也未授權 被告先前代刻之印章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為申請新 的建築執照,及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均非在同意被告請領新 的建築執照,並已經另案民事認定等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顯係忽略告訴人與懿揚公司就本案危老重建確實已有一 系列之磋商及共識,並先後為甲委託書、乙委託書及丙同意 書,最終再為本案備忘錄之簽訂,而由本案備忘錄之文義及 商談過程,確實可以認定告訴人已有授權被告所屬懿揚公司 可以以其(懿揚公司)名義請領新的建築執照。是以公訴人 上開部分之說明,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本院之判斷   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均 無從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被訴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查明,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他字第3406號案件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由另名告訴人江瑞華提出告訴,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屬相同,惟本案已經判決無罪在案, 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承辦股另行 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書種類 1 108年4月28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縣○○鎮○○○段○○○段○○○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等5筆土地) 2 同上 拆除執照申請書 3 同上 申請人名冊 4 同上 委託書 5 108年6月6日 切結書 6 108年4月28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縣○○鎮○○○段○○○段○○○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等7筆土地) 7 同上 拆除執照申請書 8 同上 申請人名冊 9 同上 委託書 10 108年6月6日 切結書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98-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記載:「丙○○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語,應補充為:「丙○○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聚鑫陳志誠』、『外務部陳先生』、 『紅榮官方帳號』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50頁),及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00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見下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之有期徒 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 紅榮官方帳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6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此有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55至60頁), 可知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 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案首次之加 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 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雖供承 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已在另案遭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然觀諸另案遭扣押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其署名為「邱義勝」,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 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署名 有異,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事證可佐,無法 遽以認定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 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 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 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書認被告尚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 定勝資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聚鑫陳志誠」、「外務部 陳先生」、「紅榮官方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 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0 9號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為 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職業為果菜市場晚班,平均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 頁)、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定 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767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包含其上偽造之印 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4頁),均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 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有領取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 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2,000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79頁 2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 甲○○觀之主動聯絡,復接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並提供定勝資本交易平台軟體,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款;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 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榮岩門市,向 甲○○收款290萬元,並交付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定勝資本」之公司大章印文1枚、經 辦人簽章欄有「丙○○」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丙○○取得之款項則層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 收據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務員委任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6

SLDM-113-訴-1069-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議賢 被 告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東捷運站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 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所有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8日提供通訊軟體LINE 投資群組及「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投資軟體供伊操作,並 佯稱: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月9日10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華南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後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以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 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即有 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棋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之「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其所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集團成員「志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辛○○、丙○○、庚○○、戊○○、丁○ ○、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被告開立之前述3個帳戶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⑺匯款單據 憑證、⑻手機畫面截圖、⑼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其申設使 用,並以LINE與「陳凱駿」、「林憲誠」聯繫,依「林憲誠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將提領款 項交予「林憲誠」指定之「志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缺錢要貸款,在網路 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對方讓我填寫基本資料,隔天就以 LINE傳訊息給我,對方說他是「陳凱駿」貸款業務員,可以 幫我債務整合,要先看我的薪資,隔天會再幫我跟銀行洽詢 ,我第一次先提我薪轉的新光帳戶,後來問到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說無法貸款,問到新展銀行說可以貸款80萬元, 會再請公司的「林憲誠」幫我跟銀行談,要我再提供一個兼 職的工作給銀行看,另外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帳戶,這樣銀 行才會願意貸給我,之後要我把公司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還 給公司,交給會計的弟弟叫「志傑」,後來一直聯絡結果對 方都不再接電話,我發覺可能被騙就趕緊報警,我也是被騙 ,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看到 一則名為「富利寶顧問網」貸款相關資訊,內容強調迅速撥 款,甚至強調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表示 可以將客戶先前其他貸款整合,大幅降低客戶每月須要支付 款項,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方依照前述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款,目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一再進化,降低被害人戒心, 被告上開之舉亦遭受騙同為受害者,主觀上難認有協助洗錢 、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 前開三帳戶內,被告依照「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林憲誠」所指定之「志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查證照片、提款監視畫 面及前揭三⑴至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陳凱駿」、「林憲誠」之LINE對話訊 息(本院卷第45至63頁、第65至107頁),內容有顯示日期 、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 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凱駿」、「林 憲誠」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被告提出如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 (本院卷第35至41頁)及上開訊息顯示,「陳凱駿」自稱為 富利寶之貸款專員,與被告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姓名:壬○ ○、電話:0000000000、LineID:0000000000、所在縣市: 台南、服務需求:整合貸款,投資做小生意、是否為警示用 戶:否』、『你好 我是富利寶的貸款專員陳俊駿 要先了解你 的情況 請問現在方便接聽嗎』、『8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67,934元、2年(24 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34,562元、3年(36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23,442元、4年(48期)總費 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7,885元、5年(60期)總費用年 百分率3.5% 80萬月繳14,553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3.5% 80萬月繳12,335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5% 80萬月繳10,752元』、『聯絡人資料表 姓名、電話、市內 電話、戶籍住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地址、公司電話、 1.親屬聯絡人、聯絡電話、關係、2.親屬連絡人、聯絡電話 、關係(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聯絡人資 料表 姓名:壬○○、電話: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 000、戶籍住址: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現居地址: 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任職公司:台灣保全、地址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B、公司電話:00-0000000、 1.親屬聯絡人:鄭義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二 哥、2.親屬連絡人:鄭文充、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 :叔叔(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看明天經理哪時候有空 去銀行現場問貸款在跟你說』、『明 早我就會跑銀行去問貸款 』、『在等經理忙完問貸款』;而被 告與又與「林憲誠」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我是阿駿的朋友 ,我姓鄭,名安棋』、『方便什麼時候打給你』、『我是想一小 部分例如台新把他結清,其他基金想用來做小生意,不知可 不可以』、『還要其他兩家的嗎』、『是的!有資料才能請⚠️師 擬方案』、『如果真的沒辦法,我覺得不用勉強了』、『我下班 跟妳討論!目前客戶談融資!』、『我協調確認時間通知妳』 、『我去確認時間、流程,下班再溝通』、『新光餘額』、『新 光也要嗎?』、『要收集6-9條數據』、『明早8點記得要紿我交 通工具、自拍穿著!』、『入帳餘額截圖給我財務存檔!』、『 網銀有入帳了』、『餘額截圖給我!』、『到郵局打給我』、『四 月二十四日已收鄭安琪現金二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提款卡提領32000!列印明細拍給我』、『 可以一次提五萬嗎?』、『過去找志傑』、『四月二十四日已收 壬○○現金三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 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現金十五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台新5萬』、『台新餘額截圖給我』、『4:30會 收集完畢!』、『現在在統計數據量』、『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 ○○現金十七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參以 被告於最後提款隔日後以LINE密集聯絡「林憲誠」,但「林 憲誠」均已無回應(本院卷第107頁),旋於領款後翌日(1 13年4月25日)16時2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金華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 付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以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 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 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可 順利貸得款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 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 指定之人,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 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 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 預見,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陳 凱駿」、「林憲誠」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 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 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 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 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 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 意之認識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 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 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 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 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不法 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 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3時46分 49998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55分至5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 50000元 2 辛○○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18分 49985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至3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台南分行/ATM 5萬元 3 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24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47分至4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10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6分 49989元 4 庚○○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26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3萬元 5 戊○○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1時45分 2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2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臨櫃 20萬元 113年4月24日12時37分 同上址/ATM 2萬元  6 丁○○ 假借款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42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98000元 7 己○○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33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41分 18068元 113年4月24日15時51分  8043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42000元  8 甲○○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附件: ⒈『【富利寶顧問網】立即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會根據您現有條 件,提供您最佳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全網最低的利率,讓您 依自己的能力分配收支,輕鬆生活實現夢想!還款期最長可達10 年,最高可貸NT1500萬!協助您可以更彈性地運用資金,擺脫生 活壓力!保障利率透明化,幫您比較各行的利率差異,您滿意, 再對保!線上申辦30秒搞定財力證明,免拍照上傳收入文件,最 快半小時撥款入帳!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薪轉、勞 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 富利寶專業理財顧問,線上24小 時協助您解決各式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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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TNDM-113-金訴-2427-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安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112年8月24日某時」補充為「112年8月24日 12時11分許」。  ㈡犯罪事實第9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補充「設定約定轉 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功能後」。  ㈢犯罪事實第12列「詐欺取財」補充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就此部分倘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衡以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雖係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高文宇、蔣雨利(以下 合稱告訴人2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88至89、151至152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尚非通常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 為,加以被告已如前述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 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 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因欠缺無法 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或帳號罪截堵行為人所為之必要,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本案亦應尚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 致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予賠償完畢,尚 有悔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 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 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卷 第19頁、金訴卷第5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爰不另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陳麒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宇、蔣雨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人,惟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高文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蔣雨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係轉入被告網路銀行所約定之帳號之事實。 7 被告與「陳雨馨」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3年2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0329號函附之網路銀行約轉帳號設定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合作金庫松竹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蔡名喬」帳戶、被告之使用者代號為「ANGUS1011」、被告勾選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該約定之帳號生效日為112年8月25日之事實。 二、被告陳麒安辯稱:伊於112年8月中旬時,有向LINE暱稱「Im tron」之人購買虛擬貨幣,「Imtron」說要繳保證金才能出 金,伊身上沒錢,因為伊當時比較急,以為經由銀行申辦貸 款處理時間會比較久,所以就直接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 因而與LINE暱稱「陳雨馨」之人聯繫,「陳雨馨」說伊是學 生,也沒有其他銀行往來資料,需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對方,讓其協助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金額及成功率 ,所以伊就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知道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若有他人轉入款項將可被 轉出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 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 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 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   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 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 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 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 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 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 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 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 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 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 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 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  ㈡觀諸被告提出與「陳雨馨」之對話紀錄,雙方初次對話時間 始於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陳雨馨」問:「???」 、「陳先生 在嗎」,被告答「在」,然經本署函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1分 許,至該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且被告之使 用者代號為「ANGUS1011」,何以被告會在尚未與「陳雨馨 」對話時,即先依其指示辦理轉帳帳號之設定?且之後被告 與「陳雨馨」之對話紀錄中,「陳雨馨」從未傳送何帳號供 被告做為設定之用?又依該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被告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為「ANGUS1011」,然依對話紀錄,被告 僅傳送密碼「Angusc11」予「陳雨馨」,並未告知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則「陳雨馨」如何能登入使用被告之網路銀行 呢?是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雨馨」之對話紀錄並未完整,其 真實性並非無疑。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因投資虛擬貨幣而將上開帳戶存款提 領至0元,惟觀諸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 年3月27日至112年8月24日交付前,帳戶皆有萬元之存款, 卻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所 有存款轉出,顯與其投資習慣未合,而是恐其帳戶內存款遭 對方取用而事先轉出。是被告辯稱以上開合庫帳戶款項作為 投資虛擬貨幣乙情,顯不足採。  ㈣被告陳稱因投資失利急需資金,於網路上尋找貸款廣告,而   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做為美化帳戶之用, 被告雖辯稱無申辦貸款經驗,然於偵查中陳稱知悉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自由使用帳戶將款項轉 出乙情,是被告對上開合庫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並非無所 認知,然仍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作為轉帳提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發生,堪認其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 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高文宇 佯稱為投資老師朱家泓,提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2 蔣雨利 佯稱為主持人阮慕驊,提供股票標的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5日上午 10時許,臨櫃匯款。 100萬元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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