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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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4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2,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8,4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3

SLDV-113-司票-3277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彩鈺 林宗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瑩秋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74,940元(計 算式:本訴部分2,451,220元+反訴部分1,423,720元=3,874,940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0,344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11

KSDV-113-訴-60-2025021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0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57,08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票-3149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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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冠廷即饗食商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04,00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票-133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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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許原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863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票-61-20250207-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何殷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1859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票-62-2025020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9,6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39,6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票-32344-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張家溱 被 告 方志軒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之陳述、答辯,並依同   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方志軒部分:   被告方志軒就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陳冠廷部分:  ⒈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工作,原告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4日匯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2萬92元至人頭帳戶而受害,嗣由被告方志軒 於同日自人頭帳戶分次提領共計12萬元,再交由被告陳冠廷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方志軒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審金訴字14號暨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廷 則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暨609號刑事判決分別均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   參,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冠廷雖抗辯: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車手有4人 ,伊應該只要負擔1/4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被告陳冠廷既參與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工,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廷就其所受全部損害   ,與被告方志軒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陳冠廷上 述抗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594-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7,54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冠廷於民國113年05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37,542元(含本金35,962元、利息1,580元)及其中35,96 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 ,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三)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5962元 陳冠廷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5962元 陳冠廷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ILDV-114-司促-479-2025020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1號 原 告 林艷紅 被 告 許元琛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91、1092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因配合警方與被告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龍慈門市碰面,趁被告許元琛收受原告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際,逮捕被告許元琛及在旁監視之被 告陳冠延,故僅論究被告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所為尚未 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86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按(見 本院卷第11、14、16、18、7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 法行為,致其各受有15萬元之損害云云,惟非屬本件刑事判 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賠償之請求。然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 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非謂不得循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查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3、 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 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前揭說明,本 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05

TPHV-113-簡易-32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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