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彩鈺
林宗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瑩秋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74,940元(計
算式:本訴部分2,451,220元+反訴部分1,423,720元=3,874,940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0,344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