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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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 、00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佳偉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陳怡萍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093元,及其中70,408元自民國113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繼承人陳春生帳單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第486 7號裁定、全體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3至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 告等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復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渠等自斯時起即繼承 被繼承人陳春生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依同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  ㈢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萍於 被繼承人陳春生死亡後,便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6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 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 公示催告資料於112年11月22日公告在案,而原告既已於該 段期間內之113年5月6日申報其債權(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範圍內連帶給付。  ㈣從而,依前揭法條,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655-20241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8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9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3-中小-4026-202412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林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 ■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__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日期轉換■送達原告。有__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4

KLDV-113-基小-1713-20241204-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8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9             樓、10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紹桓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表明 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屏 東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 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1-29

HLDV-113-司執-26839-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高永齡(即林嬌鸞之繼承人) 吳明智(即林嬌鸞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毓涵(即林嬌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嬌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肆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嬌鸞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571-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0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柯富寅即柯富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位於雲林 縣,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住所 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1-28

TNDV-113-司執-148075-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即再抗告人 陳勇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209-2024112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0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温佩芬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温佩芬之勞保投保單位,並依查 詢結果執行其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經查其勞保投保單位 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 此有勞保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27

PTDV-113-司執-78067-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陳沂玟 蘇智亮 陳勇全 曹逸晉 被 告 黃寶猜 黃金珠 黃宮燕 黃宮雅 黃漢賓 黃有福 黃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mini)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黃 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共有物應予分 割,並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收 文日期)以民事陳報狀附民事起訴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代位人黃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代位人黃財明有新臺幣(下同)339,543元及利息 債權,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3月9日基院華107司執 恭字第4527號債權憑證,而黃財明繼承被繼承人黃慶輝之系 爭不動產,黃財明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妨礙原告對於黃財 明財產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 ,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 43條、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黃 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 黃財明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 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寶猜、黃宮燕、黃宮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不了 解原告告什麼,錢不是我們欠的,我們是否可以說哪幾筆土 地可以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金珠、黃漢賓、黃有福、黃文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黃財明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黃慶輝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黃財明及被告,迄未分割等 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 基所地資字第1120000874號函檢附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黃寶猜、黃宮燕、黃宮雅對此並無爭執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黃財明積欠上開債務未 清償,且依黃財明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黃 財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車年79年之汽車1輛。又無證據 證明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被代位人黃財明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惟迄未與其 餘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 使其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黃財明 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黃慶輝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黃財明 各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 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此分割方法 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黃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黃財明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 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 ,應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35 公同共有3/24 2 同上段157地號土地 466 公同共有3/24 3 同上段147地號土地 68 公同共有3/24 4 同上段148地號土地 10 公同共有3/24 5 同上段148-1地號土地 80 公同共有3/24 6 同上段148-2地號土地 7 公同共有3/24 7 同上段149地號土地 66 公同共有3/24 8 同上段149-1地號土地 16 公同共有3/24 9 同上段150地號土地 199 公同共有3/36 10 同上段151地號土地 398 公同共有3/36 11 同上段152地號土地 432 公同共有3/36 12 同上段154地號土地 194 公同共有3/24 13 同上段155地號土地 112 公同共有3/36 14 同上段156-1地號土地 44 公同共有3/36 15 同上段156-4地號土地 360 公同共有3/24 16 同上段156-5地號土地 18 公同共有3/36 17 同上段158地號土地 3,079 公同共有3/24 18 同上段158-4地號土地 40 公同共有3/24 19 同上段160-3地號土地 11 公同共有3/36 20 同上段160-4地號土地 7 公同共有3/3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黃寶猜 1/8 2 被告黃金珠 1/8 3 被告黃宮燕 1/8 4 被告黃宮雅 1/8 5 被告黃漢賓 1/8 6 被告黃有福 1/8 7 被告黃文學 1/8 8 被代位人黃財明 1/8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被告 負擔比例 1 被告黃寶猜 1/8 2 被告黃金珠 1/8 3 被告黃宮燕 1/8 4 被告黃宮雅 1/8 5 被告黃漢賓 1/8 6 被告黃有福 1/8 7 被告黃文學 1/8 8 原告 1/8

2024-11-27

KLDV-112-基簡-49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相 對 人 陳勇全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次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1人若抗辯執 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名人堂花園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大飯店公司)、洪騰勝(下 稱洪騰勝,與花園大飯店公司合稱抗告人)及楊于萱於民國 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8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 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自應向發票 人營業所之所在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花園大飯店公司之營 業所所在地為「桃園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管 轄自有錯誤。且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不符合聲請強制執 行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 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 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件 管轄有誤云云,惟觀之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而 發票人花園大飯店公司地址記載為桃園市龍潭區;洪騰勝地 址記載為臺北市八德路;楊于萱地址記載為桃園市民生路等 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司票卷第11頁),則揆諸前開 規定,桃園市、臺北市均為系爭本票發票地,各發票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故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具管轄權,原審 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本院無 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 (二)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加舉證,自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楊于萱,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6

TPDV-113-抗-30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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