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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陳俊延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蘇筱蓮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594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7萬6,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由被告持有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保生分行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物。 兩造嗣於108年3月8日議妥離婚之事後,原告即向被告索討 歸還所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物,終止被 告再以提款卡等領取原告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權利,並約定於 同年6月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當時以其要整理 搬家之物品東西太多一時找不到為由,故意拖延不還,並旋 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陸續提領原告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使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僅剩「20 9元」後,始將其精心設計換發之「新存摺」歸還原告。其 他原告所有之郵局、銀行提款卡、存摺等物,被告則於108 年9月始同樣以換發後之「新存摺」歸還,歸還時各帳戶餘 額均為「0元」。被告於原告終止被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款項後,仍繼續提領89萬7,5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由被告管理家用支出 ,原告於結婚後即授權被告管理、使用、提領其銀行帳戶中 之所有款項。兩造於108年3月間並未談論離婚,原告亦無於 108年3月間終止被告提領原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款項。原告 係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請求,因原本皆由被告管理使用 原告銀行帳戶及給付家庭生活開銷,未來離婚後將改由原告 自行管理,被告希望保留相關帳戶之明細紀錄,遂向原告表 示欲留下原始存摺,待存摺換新後,再將新存摺交還予原告 ,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甚至先自行詢問銀行如何換新存摺 ,經銀行告知換新存摺需多負擔工本費200元,當時原告交 由被告保管使用之銀行帳戶,除台北富邦銀行外,尚有郵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若 全數換新存摺共需支付1,000元,原告不願意多支付1,000元 費用,便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處理換摺事宜,經被告詢問銀行 後,銀行告知,若不願意負擔換摺工本費,可以多次提領方 式讓提領明細填滿舊的存摺後,便可更換新存摺,被告遂自 行存入現金後,再以每次100元提款方式,使提領記錄填滿 剩餘存摺,再更換新摺,故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即以行員建 議之方式,以每次100元提領現金更換新存摺後,於108年5 月15日當日或頂多於隔日即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新存摺歸 還予原告,因此,原告取得新存摺時,亦知悉帳戶內使用餘 額僅存209元,被告所留存之存摺記錄亦是停留在108年5月1 5日之209元,因此,原告所列附表1之108年5月22日提領之5 ,000元,並非被告提領。此外,原告取得新存摺時,明確知 悉該帳戶內已無多餘可用金錢,被告亦有表示帳戶內金錢均 是過往家用支出或填補被告支出費用,原告亦知之甚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4頁): ㈠、兩造於98年l月15日登記結婚,於108年6月5日登記離婚。 ㈡、兩造結婚前協議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支出。 ㈢、被告曾於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提領原告所有系爭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㈣、被告於108年5月間返還原告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褶、印章以前,曾以多次提領方式讓舊存摺明細紀錄填 滿後,再以更換之「新存摺」歸還予原告。 ㈤、兩造結婚後,原告原同意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 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108年5月間先行歸還原告系爭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存褶、印章等物,歸還時帳戶餘額 只剩「209元」;於108年9月間歸還其他原告所有之郵局、 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存摺等 物,歸還時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均為「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 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 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 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 ,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原告所 有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9萬7,50 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第㈢項)。亦即兩造間權益變動係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時,被告即應就保有系爭款 項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時,即不能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108年6月5 日離婚時,另外4本存摺(即郵局、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土 地銀行)在我手上,富邦銀行存摺是離婚前就還原告。我們 結婚時有協議所有家庭費用都由男方支出,原告的存褶、印 章、提款卡都授權給我保管使用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5頁);於本院具狀表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均由被告管理家中開銷支出,原告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 請求,因原本皆由被告管理使用帳戶及給付家庭開銷,若未 來離婚後改由原告自行管理,則被告希望保留相關帳戶之明 細紀錄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原 告於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結婚前協議家庭生活費用都 由我支出,存摺放在家裡,相關文件資料放在置物的房間, 5個銀行帳戶金融卡都在被告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基上,被告既自承自結婚後即保管使用包括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在內共5家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有關於提領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所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自係亦由被 告持有,否則被告如何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生活費用, 又如何管理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未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而 係與存摺、印章放在家裡等語,顯屬無據,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8日已議妥離婚同時向被告索討提款 卡,及終止被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權利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請求 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陳述:被告於108年3月8日以前就 一直吵著要離婚,例如被告會打小孩出氣,也有對我母親動 手,最後都說不然我們離婚,每次吵完就說要離婚,108年3 月8日也是吵架完之後說要離婚,之前我都沒有同意,但108 年3月8日當天吵完架我有同意要離婚,因為長期下來受不了 ,被告當天又拿兩個小孩出氣,當天沒有對小孩子動手,是 言語暴力,大聲斥責小孩,例如小孩子可能東西沒有放好, 就大聲斥責小孩,罵到小孩子哭,之前被告會動手打小孩等 語(本院卷第137頁)。基上,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屢因管教小 孩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發生爭執時並屢屢提及離婚。而觀 之108年3月8日當天發生衝突之情況僅係被告斥責小孩,衝 突之激烈性並未甚於往常,原告是否因當日衝突即同意與被 告離婚並進而議妥離婚事宜,實屬有疑。次查,證人即原告 父親陳和元於本院證稱:兩造第一次提到要離婚好像是108 年,那時候我退休了,原告都會比較晚回來,被告跟我說可 能會跟原告離婚,我說我不贊成,被告說原告外面有小三, 原告賺錢不夠多,我跟被告說我可以保證原告在外面沒有小 三,吃住都跟我們一起都是我們在支付的,花不到什麼錢, 水電都是我們負責支付,我老婆負責買菜。之後我有跟原告 說夫妻都有脾氣,好好溝通,原告說看對方,如果堅持要離 婚,他也沒有辦法;兩造於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前一 天還是前兩天拿離婚協議書給我跟我老婆簽,我沒有馬上簽 ,有念了一下兩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於家事案件中證 稱:聲請人蘇筱蓮說可能會離婚,我問相對人陳俊延,陳俊 延說目前沒有這個打算;從我聽到兩造吵離婚,到後來過幾 個月簽名,這幾個月中間,相對人陳俊延沒有跟我說想離婚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證人即原告母親莊瑞美 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聽過兩造要離婚,是我先生跟我說兩造 要離婚,被告在我先生在家裡客廳泡茶的時候跟我先生說可 能要離婚,被告是在兩造登記離婚之前幾個月前跟我先生說 的,我先生當天晚上在房間就跟我說兩造要離婚的事;兩造 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的時候,我才確定兩造要離婚。我只有 跟原告說老婆是你自己找的,叫他要有擔當一點,自己的事 自己承擔,原告說會自己搞定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基上 ,證人即原告父母親聽聞有關兩造要離婚之情事是被告單方 面向原告父親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及說明欲離婚之緣由,倘原 告於被告向證人陳元和提及離婚之情事前,已同意與被告離 婚並已議妥離婚事宜,則原告於父母親詢問婚姻狀況時應會 明確告知兩造已作出離婚之決定,然原告卻未置可否,並向 證人陳元和表示沒有打算要離婚。原告父母親係至兩造於離 婚登記前提出離婚協議書請求於證人欄位簽名才知悉兩造已 決定要離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實難認定原告確實已於108 年3月8日與被告議妥離婚事宜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 108年3月8日向被告索討保管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並終止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乙節,要難採信。 ㈣、惟被告被授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係為支 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㈤)。是縱使原告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方案,被告仍應 就證明所提領系爭款項用途係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 ,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始具有正當性。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家 庭生活費用支付方式均係由其刷信用卡消費後繳納信用卡費 用,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提出其信用卡帳單,其中繳款期 限在108年3月11日以後及消費日期在兩造離婚登記日即108 年6月5日間之費用共計25萬6,920元等情,有信用卡帳單及 補習單收據存於偵查卷內可參(明細及卷證頁碼詳附表二)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刷卡消費購買富邦人壽、產險或團險 之保費支出,非兩造家用支出,而係被告信用卡債務,應由 被告自行清償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授權被告提領款項 並未限制使用目的,更未主張保費非生活費用等語。惟審以 兩造均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保險 業務員薪資多寡主要取決於績效。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單獨 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為獲取個人業績獎金而購買之 保單,如均要求原告負擔該部分之保險費用,將導致被告藉 由原告負擔保險費方式享受個人業績獎金,自難認具有公平 性,且應已逸脫兩造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範 圍。再審諸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自承為了業績才購買保單 ,離婚後有將部分保單解約,解約金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後 ,係由被告領取等情(110偵續字421號卷三第257至258頁) 。復佐以侵占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領取其以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買之保單之解約金並非構成侵占原告所有款項之事實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主 觀上亦認定其刷卡所購買之保單係屬於其個人之財產,其方 有權解約及領取解約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信用卡支付保險 費部分應屬被告個人支出,並非兩造家庭生活支出,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乙節,並非無據。經查,附表二信 用卡帳單中支付保險費款項部分分別為以編號1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支付10萬9,283元、以編號8台北富邦銀行支付2萬6 ,731元等情,有信用卡帳單明細可佐(卷證頁碼詳附表二) 。則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始支付及離婚前消費金額25萬6,92 0元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後,被告於附表一所提領 款項支付繳款日為108年3月11日以後及兩造離婚前發生之家 庭生活費用應為12萬906元(計算式:256,920-109,283-26, 731=120,906)。被告既係以提領之系爭款項支付兩造之生 活費用12萬906元,此部分已支付之12萬906元款項,對被告 而言,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㈤、被告雖抗辯結婚後兩造家用長期入不敷出,被告時常向娘家 家人借款或自身存款墊付生活支出等語,並於侵占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支出證明、信用卡帳單及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為證。經查,原告於108年1至4月間領取富邦人壽薪資共計4 6萬7,210元等情,被告提出同期信用卡帳單及支出憑證共計 36萬8,721元等情,有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明細資料 及信用卡對帳單及支出憑證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新北地檢11 0偵續421號卷三第209至237頁)。而上開被告信用卡帳單尚 未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足證原告收入並無無法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次查,原告104年至107間各年度收 入如附表三A欄所示等情,有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23至531頁)。被告於侵占刑事案 件偵查中雖主張其於104年至107年間共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家庭生活費用,該金額已超過原告年度收入等語,並提出信 用卡對帳單為證。然承上所述,被告以信用卡支付之款項包 括非屬兩造生活費用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扣除 保險費用後,除104年度收入金額小於當年度生活費用外, 其餘年度及以104年至107年整體觀之,原告收入均足以支付 兩造生活費用。況審以證人莊瑞美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後 與我同住,兩造沒有給我過任何費用,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是 我跟我先生負擔。兩造間其他的生活費用如何負擔或分擔我 不知道,我覺得原告一個月收入4萬多元足夠兩造間之花費 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證人陳和元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原 告外面有小三,原告賺錢不夠多,我跟被告說我可以保證原 告在外面沒有小三,吃住都跟我們一起都是我們在支付的, 花不到什麼錢,水電都是我們負責支付,我老婆負責買菜等 語(本院卷第183第頁)。兩造平日吃住均由原告父母親供應 ,衡情兩造需自行支付之生活費用已屬有限,倘無特殊重大 需求,以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年收入應足以支付兩造之生活 費用。次查,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主張原告98年至103年有 如附表四所示收入不足以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之情形。經查, 被告提出原告98年至103年年度收入之依據為殷瀚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殷瀚公司)所製作之薪資收入扣繳憑單。然查, 證人李建國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有在殷瀚公司共事過,共 事時原告是業務,我是倉管,後來原告比我早離開殷瀚公司 ,原告離開殷瀚公司後我有轉任為業務,轉任為業務的薪水 大約是3萬5千元左右,比擔任倉管的薪資多一點,是固定薪 資,跟業績沒有關係,公司規定基本底薪會匯入薪轉戶,其 他薪水再給現金,薪水的半數匯款至薪轉戶,半數給現金, 殷瀚公司全體員工的薪資都是以上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70 至371頁)。再參以殷瀚公司103年1月至8月每月匯入原告薪 資帳戶金額為1萬9,200元等情,有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二 第117至118頁),匯入帳戶金額約為證人李建國所稱月薪3 萬5,000元之半數。足證證人李建國證述殷瀚公司發放薪資 方式為半數匯入薪資帳戶,半數以現金給付乙節,應非子虛 。則依證人李建國證述內容,原告103年1至8月於殷瀚公司 每月實際之薪資應為匯入帳戶金額之2倍即3萬8,400元(計 算式:19,200×2=38,400元)。復觀之殷瀚公司所製作原告1 03年度扣繳憑單之前年給付薪資金額為11萬5,200元(新北地 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二第116頁),亦即每月平均薪 資僅為14,400元(計算式:115,200÷8=14,400),僅為原告 實際薪資37.5%(計算式:14,400÷38,400=37.5%)。足證殷 瀚公司製作有關於原告薪資之扣繳憑單並非原告實際自殷瀚 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從而,被告以殷瀚公司所製作之扣繳 憑單作為原告年度收入金額,並以之推論原告收入不足支付 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㈥、至於被告另抗辯有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予原告等 情,並提出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81至303 頁)用以證明被告有長期墊付兩造生活費用之事實。然被告 提出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提領及轉帳之事 實,至於提領款項之用途及轉帳之原因則無從推知。況轉帳 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自無法僅以被告有轉帳予原告之行 為即據以認定被告有代墊生活費用之事實。況審以被告自結 婚後即持有並管理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全然掌控帳戶之進出 情形,並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不排除被告於提 領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支付被告本身應自行負擔之保險 費或其他費用後,再匯回部分款項至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以上開證據抗辯其有長期墊付兩 造生活費用之情事,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最後,審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本為原告所有,僅因同意負擔 結婚後兩造生活費用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被告持有 及管理以便於提領款項支付兩造間生活費用,惟系爭富邦銀 行帳戶終究係原告所有之物,被告於原告請求交付存摺時, 即應將歷年保管持有之帳戶存摺全數交付原告。然被告卻於 108年5月15日當日以連續提領95次100元方式將當時持有之 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填滿後,再交付無歷史交易資料 之新存摺予原告,難認無刻意隱匿以往交易資料之嫌。又倘 被告欲保留管理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期間之進出明細資料 ,大可以影印方式亦可達到同樣目的,被告以連續提領小額 款項填滿既有存摺之方式以達到保有既有存摺之目的,實與 常情有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交付沒有歷史交易資 料之新存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期限及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用以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之金 額為12萬90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被告就其提領系 爭款項係因長期墊付兩造生活費用之抗辯理由項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並未達通常一般人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既未 對於其持有系爭款項除支付兩造生活費用12萬906元以外之 款項之正當性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6,594元(計算式:897,500-120,906 =776,594),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 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及次數 提領金額 0 108年3月11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3月12日 20,000元×2次 40,000元 0 108年3月13日 50,000元×1次 50,000元 0 108年3月13日 3,000元×1次 3,000元 0 108年3月29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2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9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23日 50,000元×1次 50,000元 0 108年4月28日 50,000元×3次 150,000元 00 108年4月29日 50,000元×3次 150,000元 00 108年4月29日 30,000元×1次 30,000元 00 108年4月30日 5,000元×1次 5,000元 00 108年5月6日 5,000元×1次 5,000元 00 108年5月15日 100元×95次 9,500元 00 108年5月22日 5,000元×1次 5,000元         合   計 89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銀行 帳單結帳日 繳款截止日 應繳總額 卷證頁碼 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3.20 108.04.05 113,285元 第224頁 0 台新銀行 108.03.24 108.04.08 19,735元 第225頁 0 玉山銀行 108.03.27 108.04.12 4,162元 第226頁 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3.24 108.04.10 6,864元 第227頁 0 渣打銀行 108.03.19 108.04.09 37,782元 第228頁 0 華南銀行 108.03.23 108.04.10 1,100元 第229頁 0 花旗銀行 108.03.20 108.04.08 230元 第230頁 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4.20 108.05.06 27,049元 第232頁 0 花旗銀行 108.04.20 108.05.07 74元 第233頁 00 台新銀行 108.04.22 108.05.07 2,150元 第234頁 00 玉山銀行 108.04.27 108.05.13 5,210元 第235頁 0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4.22 108.05.10 275元 第236頁 00 渣打銀行 108.04.19 108.05.10 3,765元 第237頁 0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5.20 108.06.05 462元 第238頁 00 台新銀行 108.05.22 108.06.10 1,575元 第239頁 00 玉山銀行 108.05.27 108.06.12 100元 第240頁 0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5.22 108.06.10 293元 第241頁 00 凱基銀行 108.05.19 108.06.06 7,318元 第242頁 00 凱基銀行 108.05.29 108.06.19 99元 第245頁 00 台新銀行 108.05.26 108.07.08 292元 第246頁 00 陳昱宏 108年4月份補習費用 6,150元 第249頁 00 陳昱宏 108年5月份補習費用 7,150元 第249頁 00 陳映潔 108年4月份補習費用 5,650元 第250頁 00 陳映潔 108年5月份補習費用 6,150元 第250頁            合     計 256,920元 註一:信用卡帳單詳新北地檢署110偵續字第421號卷三內。 註二:編號19、20,均為108年6月份帳單,僅統計消費日期為兩造108年6月5日離婚登記前之消費金額。 註三:台北富邦銀行6月份信用卡帳單消費日期在108年6月5日前之消費均為支付保險費用,故均不列入計算。 附表三: 年度 年度收入 A 年度支出 B 保險費支出 C 扣除保費 B-C 000 477,065元 1,237,896元 572,350元 665,546元 000 778,623元 1,114,247元 643,015元 471,232元 000 649,092元 1,082,068元 631,543元 450,525元 000 775,904元 1,129,457元 686,572元 442,885元 合計 2,680,688元 4,563,668元 2,533,480元 2,030,188元 備註: A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金額。證據頁碼詳本院卷第523至531頁。 B欄:被告提出支出單據及信用卡帳單合計。證據頁碼詳新北地檢署110偵續421號卷二第210頁至402頁、卷三第1頁至207頁。 C欄:信用卡支付保費金額。 附表四: 年度 年度收入 年度支出 98年 172,800元 201,304元 99年 207,360元 249,796元 000年 232,440元 392,071元 000年 225,360元 583,202元 000年 228,720元 443,341元 000年 172,100元 694,742元

2025-02-12

PCDV-113-訴-1387-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3至59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蘆竹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陳和欣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傷勢,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3號   被   告 劉俊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大園方向行駛 ,行經南崁路33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 駛至對向車道,適吳棣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和欣沿南崁路往南山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遭劉 俊杰駕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陳和欣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 (吳棣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劉俊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和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和欣、證人吳棣勻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TYDM-113-桃交簡-1119-20250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因112年度重訴 字第530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27萬8,45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萬7,0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08

TYDV-112-重訴-530-20250208-3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詹志偉 關 係 人 陳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陳和生前於民國11 1年3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陳和生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詹志偉,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482,18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 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3-司拍-642-20250208-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張聰波 相 對 人 陳臣通 陳臣文 陳臣富 陳臣達 陳啟鴻 陳金環 陳秀麗 沈士閎 陳子欽 陳秋香 陳張鳳珠 陳木松 陳宥潔 陳和佑 陳雅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5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欄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8,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價費 50,000元 同上。 第一審測量費 5,200元 同上。 合    計 663,312元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張聰波 79/88 陳臣通 1/88 陳臣文 1/88 陳臣通、陳臣文、陳臣富、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秀麗、陳秋香、陳張鳳珠、陳木松、陳宥潔、陳和佑、陳雅虹 公同共有1/88(尚未辦妥繼承登記) 陳臣富 1/88 陳臣達 1/88 陳啟鴻 1/88 陳金環 1/88 陳秀麗 1/88 沈士閎 1/88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陳臣通 7,538元 陳臣文 7,538元 陳臣通、陳臣文、陳臣富、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秀麗、陳秋香、陳張鳳珠、陳木松、陳宥潔、陳和佑、陳雅虹公同共有 7,538元 陳臣富 7,538元 陳臣達 7,538元 陳啟鴻 7,538元 陳金環 7,538元 陳秀麗 7,538元 沈士閎 7,538元

2025-02-07

PCDV-113-司聲-993-20250207-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法定代理人 Raynald Aeschlimann、 Frédéric Nardi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劉冠均律師 被 告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00033626、01195040、019448 65號「OMEGA+Ω」商標於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 之標識、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及予以銷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 限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 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 第00033626號、第01195040號及第01944865號「OMEGA+Ω」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乃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起 訴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賠償損害,是本件應 定性為商標侵權及不公平競爭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 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市場競爭秩 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 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商標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妨害我國市場競爭秩序,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四、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 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世界知名之頂級腕錶製造商,自58年起陸續在我國取 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鐘錶及計時儀器包括 錶及錶之組件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等,依法應受商標法保護 。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等商品及服務之信譽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經本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判決認屬著名 商標。  ㈡被告自112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在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下 稱板橋大遠百)專櫃購買「OMEGA」系列手錶,原告適逢母 親節折扣檔期,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先後向原 告購買該系列手錶10只,原告給予其中部分手錶九五折優惠 ,被告以刷卡結帳付款,並要求該專櫃店員以其經營之「史 傳奇娛樂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詎被告自112年4月29日 起在「盾牌牙醫史書華」、「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粉絲專 頁及「史醫師團購網」舉辦團購OMEGA手錶活動,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上開臉書網頁, 並宣稱「和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作」之不實訊息。被告 上開使用商標之行為,實際上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 舉辦之系爭團購活動與原告有合作、贊助、授權等類似關係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顯然已逾越純粹作為商品或服 務本身說明之用意,而以系爭商標字樣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構成商標 之使用。  ㈢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在臉書網頁上舉辦團購手錶行為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第70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與視 為侵害商標權。另被告在臉書網頁擅自使用原告系爭商標, 宣稱與原告合作團購不實訊息,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長 期努力成果,使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間具授權及合作關係, 而向被告購買手錶,獲取轉售商品或刷卡取得紅利點數回饋 利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規定,亦違反同法第25 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規定。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第 29條、第30條與第31條規定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商標、 損害賠償及將本件勝訴判決啟事刊登被告經營之網站。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OMEGA+Ω」商標於網 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之標識、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且予以銷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在其經營之社群網站包括但不限於被告臉書FACEBOO K粉絲專頁「盾牌牙醫史書華」及「邪教教主史伊森」刊 登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及公開置頂連續30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就第二項聲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VIP客戶,於112年3月底與板橋大遠百內之OMEG A專櫃服務人員及OMEGA臺灣分公司○○○○黃○樺洽談合作方案 ,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相關親友及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之網 友,以團購之名義透過被告使用VIP優惠折扣向原告購買商 品,此活動非被告擅自舉辦之團購活動。被告於112年4、5 月間多次與OMEGA服務人員接洽,詢問商品款式類別、折扣 價格等相關事宜,並告知其親友及網友欲訂購之商品款式, 請服務人員安排取貨時間,有被告與服務人員112年4、5、7 月間對話紀錄、錄音檔及錄音逐字紀錄可證。  ㈡被告舉辦團購活動,使相關親友以優惠價格購入OMEGA鐘錶, 被告為此活動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OMEGA鐘錶照片及商標 圖樣,目的僅係單純作為鐘錶之介紹說明,並表彰團購鐘錶 為原告所製造、販售之正版商品,消費者就團購商品來源為 原告,並無誤認之虞,且被告未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他商品 或服務,被告之行為屬指示性合理使用,應不構成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被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OMEGA鐘錶照片及系爭商標,係為 表彰鐘錶為原告所製造、販售之正版商品,是消費者觀看照 片及系爭商標後,所認知者仍為原告之商品,不致混淆誤認 商品來源為被告,未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且被告舉辦團 購,消費者購得者均為正版商品,非屬贋品,不致使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且消費者係以兩造合作方 案約定之折扣價格購買,商品之發票皆由原告開立,原告商 品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貶損。是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  ㈣被告舉辦團購活動之商品為板橋大遠百專櫃所銷售,消費者 亦係從該專櫃取貨付款,僅係消費者使用被告為OMEGA VIP 客戶的折扣額度而能同享折扣,被告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係原 告之正版鐘錶,被告自始即稱商品為原告之正版鐘錶,自未 欺騙或隱匿重要事實而使人陷於錯誤,亦無搭便車或攀附原 告產品、商標、品牌及商譽等情,被告未使原告所屬之消費 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而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是為維 護市場整體交易秩序,被告顯未具市場影響力,難認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㈢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間在其Line群組與臉書網頁上記載與原 告合作舉辦團購OMEGA手錶活動,並在其Line群組與臉書網 頁上使用系爭商標。  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 標及刪除合作之訊息。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05頁 ):  ㈠被告稱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銷售手錶之協議,是否成立? 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5、29、30、31條規 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規定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 ,是否有理由? ㈧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銷售手錶協議   ⒈本件兩造是否成立團購合作協議,被告未提出書面證明, 被告認雙方已達成,此為有利於被告事項,應由被告舉證 。其辯稱:被告為原告之VIP客戶,於112年3月底在板橋 大遠百與原告專櫃人員及○○○○黃○樺洽談合作方案,達成 由被告使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以團購名義,透過被告 之VIP優惠折扣向原告購買手錶商品,其不過金流,完全 未賺錢,雙方有合作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12年4、 5 月間與原告服務人員接洽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21日被告 與原告板橋大遠百專櫃服務人員對話錄音及逐字紀錄為證 (被證1至3,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91至199、201至235 頁)。原告則否認與被告洽談合作並同意被告在其臉書使 用系爭商標及宣傳團購之事,並稱:兩造間為單純之一般 買賣關係,原告專櫃店員在取得主管授權範圍內,給予被 告購買部分錶款原訂價百分之五優惠(即九五折)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顯示,被告係於112年4、5月間與 原告專櫃人員接洽,被告詢問商品款式類別、折扣價格等 事,而被告引用被證2、3之被告與專櫃代班服務人員對話 紀錄認雙方成立合作方案之內容為:被告提及「方案就是 我是跟他們...等於說我自己一個人開,跟他們開團,然 後用我的名義去購買他們的OMEGA的錶」、被告稱「我們 這樣子賣公司貨,我跟他們合作的模式就是 ..就是我用 我的名義買,反正我不過金流、不過手,所以我完全不賺 錢」,被告並詢問服務人員「你們可以幫我們 ..你們可 以幫我統計一下,我到底幫你們賣了幾支錶嗎?」,服務 人員回覆「對,我現在到底賣了幾支?我自己都搞不清楚 。因為我印象中是這樣子賣起來應該有十幾支。」;隨後 被告表示「好,那我覺得..那我們這個合作案子應該就這 個部分,應該潘先生就最後一支了。」、「好,然後我還 是希望你們跟你們總公司講一下」,服務人員皆允諾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   ⒊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僅有被告片面表示開團購買手錶, 幫原告銷售手錶,自己並未營利等語,並無原告人員具體 承諾被告在網路上可使用系爭商標及同意被告揪團採購原 告之手錶,且合作之具體內容,例如:被告可否使用系爭 商標、商品如有瑕疵如何處理、被告之分潤及原告由何人 代表約定此合作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因之,雙方並未達 成由被告以團購方式為原告銷售手錶及使用系爭商標之合 作約定,是被告抗辯其係依據雙方合作方案,有權使用系 爭商標及銷售原告之手錶商品,並不足採。  ㈡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 有明文。如為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為 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設有規定。   ⒉次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之商標,有 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 之虞,指與該著名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同一領域,使用 相同於該著名商標之商標,將會逐漸減弱或分散該著名商 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使該著名商標 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而有 減損商標識別性之可能。   ⒊查被告自103年4月26日起開始經營「盾牌牙醫史書華」, 自110年8月31日經營「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粉絲專頁及 經營「史醫師團購網」推薦及銷售各類商品。被告在上開 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上,使用相同於原告之 系爭商標,並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 比iPhone 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OMEGA合作..請鎖 定史醫師的團購平台..隨時可能結團,如果沒有錶款也沒 有辦法」等語之廣告,同時連結重製知名人物照片加以合 成,宣稱可取得85折優惠等語(原證5、7、13至15,見本 院卷第47至55、61至72、263至269、479至483頁),因之 ,被告經營上開網頁多年,其使用系爭商標號召網頁粉絲 購買原告之手錶商品,自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團購之同意,而被告自始未經原告同意 可在網頁廣告上使用系爭商標,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⒋次查原告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網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將 會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指示由原告銷售之單一來源特 徵,使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不能留下單一聯想或獨 特性印象,而有淡化、減弱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構成 商標法第70第1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⒌被告稱其使用系爭商標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指示性 合理使用規定,消費者無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無庸 取得原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75頁)。按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 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所稱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不正當競 爭或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使用之事證須符合誠實 信用方法,並無不正確或非真實之表示,或意圖影射或攀 附他人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之等情形。又依本款但 書規定,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 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亦即使用他人商標,必須沒有任何 暗示係由商標權人贊助、保證等關係,行為人應證明其行 為,足以反應他人與行為人間商品或服務之真實及精確關 係。查被告從事網路銷售商品多年,應知銷售他人商標商 品,須取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未與原告達到合 作銷售協議,擅自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或網路平台上使用相 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刊登「與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 作團購」之廣告,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又有多名消費者以電話或聯絡原告門市專櫃詢問原告是 否授權被告代言行銷、是否有被告所稱85折團購優惠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盾牌牙醫史書華」臉書專頁網友留言列 印資料可證(見原證6,本院卷第57至59頁),由此足認相 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有合作、贊助、授權等關係,是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行為,不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按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從事交易 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又事業不得在商品 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 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 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所稱欺罔,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 顯失公平,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 常見類型包括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榨取他 人努力成果、或使用他事業名稱等相關文字為自身營運宣 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 定關係,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等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及第7點規定參 照)。      ⒊查被告透過其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等,提供 銷售各類包括手錶等商品,有原告提出之史醫師團購網截 圖可證(原證13,本院卷第263至265),足認被告係獨立 而繼續從事經濟活動之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為受公平交易 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又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協議 ,然在網路上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比iP hone 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OMEGA合作..」,使不 知情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確實有團購合作或授權關係, 或誤認向被告購買可以有85折優惠價格,將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擅自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原告 團購合作,致消費者誤認被告已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 系爭商標,此由證人黃譽樞到庭證述:「我認為是團購, 他(指被告)在Line群組說可以跟OMEGA談一個好價錢。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563頁),又被告使用知名人物 及自己照片,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為原告品牌代言人, 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可證(見原證7,本院卷第61 至62頁)。由此足認被告藉此使消費者誤認此團購活動與 原告有關聯,是被告攀附系爭商標,不當取得原告品牌價 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㈣原告得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 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擅自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原告團購合作,使用系爭 商標,致消費者誤認獲得原告同意或授權銷售OMEGA系列 手錶,而向被告購買,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及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 告系爭商標,將使用含有系爭商標之標識、廣告及其他行 銷物品除去並予以銷毀,為有理由。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6日,向其購 買10只OMEGA手錶,原價合計3,714,900元,扣除百貨公司 母親節折扣活動,被告實際支付原告3,087,150元,被告 減少支付中間價差627,750元,屬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利 益;又原告不便提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數額 ,惟被告曾表示其銷售商品抽成傭金為5%,而實務上多數 商標權利金比例為事業淨銷售額5%,其次為10%,多數實 務上商標授權金比例至少10%計算,是以原告所受損害額 為308,715元(3,087,150×10%);又被告係惡意侵害系爭 商標權及攀附原告商譽行銷商品,造成原告公平競爭利益 損失,應賠償不超過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額,即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請法院擇一計算損 害額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酌定三倍懲罰性 損害賠償額即926,145元(308,715×3),原告僅請求50萬 元賠償額等語。   ⒉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 標權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或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額;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 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 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 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亦分別設 有規定。   ⒊又按原告就商標權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分別提出其 舉證方法,並請求法院擇一計算損害方法,命侵權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限縮權利人之計算損害方法( 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 類第8號參照)。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雖明定商標權人得 就該項所列4款方式擇一計算損害額,如商標權人提出2款 計算方式,法院不宜限縮。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搭配百貨公司母親節等折扣而所減少支 付中間價差627,750元,並提出發票紀錄及消費明細表為 證(見原證4,本院卷第45至46頁),但板橋大遠百於當 時即提供各消費者折扣,原告在該時期購物,本即可享有 此優惠,是難認此差額為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因 之,本件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 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權利金方式之規定計算損害額。依原 告參酌本院10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引用國立清華 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表示大多數商標權利金平 均比例為5%至10%之先例,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損害額 以原告提出按商標權利金比例10%計算。是以被告侵害系 爭商標應賠償原告損害額為308,715元(3,087,150×10%=3 08,715)。又原告稱被告之臉書頁有16萬追蹤人數(見本 院卷第541頁),其在市場上具有一定影響力,其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在臉書粉絲專頁及其「史醫師團購網」使 用原告系爭商標,屬惡意侵害,使原告受公平競爭利益之 損失,應負擔懲罰性損害賠償,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酌定三倍懲罰性損害賠償即926,145元(308,71 5×3=926,145),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  ㈥被告未侵害原告商譽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聲稱並刊登與 原告達成團購合作之不實廣告,及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商 品,榨取原告長期經營OMEGA品牌所獲得之良好商譽,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4 5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其 臉書專頁刊登原告勝訴啟事30日等語。   ⒉按商譽權指公司以其優質產品或良好服務、誠信經營等所 形成之無形資產,須透過長期經營所形成,其依附於公司 整體,無法單獨轉讓。商譽權主要組成要素,如品牌知名 度、客戶忠誠度及滿意度、市場地位、管理能力、創新能 力、財務表現、遵守法律及社會責任等,是商譽權具財產 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應受法律保護。   ⒊查原告認為被告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廣告,使消費者紛紛 於被告臉書專頁留下負面留言及評價,致原告商譽受損, 亦即以被告在網路上揪團購買OMEGA手錶商品,降低消費 者對該系列手錶品牌高端精品定位認知,進而影響原告商 譽。惟被告在網路上揪團購買,僅提供折扣優惠資訊,此 由證人黃譽樞證述:「我的理解是團購是大量採購價格就 會壓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可證,因之,消費者 僅想以較便宜價格參加團購,原告之手錶商品仍為團購成 員評價之精品,被告並未在網路上宣傳或貶低OMEGA手錶 品牌價值,其雖未取得與原告團購合作協議,亦未告知參 加團購成員此訊息,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真實資訊 提供之規定,然尚不能認構成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又原告 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有如何影響OMEGA品牌價值、如何 致原告與客戶關係動搖及原告市場地位是否因此而低落等 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其商譽權受到被告侵 害而請求損害賠償450萬元及將勝訴啟事文刊登被告臉書 網頁,並不足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 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2年7月1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及 「史醫師團購網」使用系爭商標,招徠成員,以團購方式自 原告專櫃購得優惠之OMEGA手錶,獲得原告折扣讓利,侵害 原告系爭商標及公平競爭交易利益。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項、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 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受有商譽 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賠償450萬元並刊登勝訴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07

IPCV-112-民商訴-4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裕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5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99號、第54581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詠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所匯入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1177號卷第204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70 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 度偵字第25215號卷第25至43頁)、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 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符合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 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即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雖漏論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 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0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益,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06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 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 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陳○和、 黃○閔、吳○玲、林○涓成立調解,惟現僅就黃○閔、林○涓部 分履行完畢,陳○和、吳○玲部分尚待分期履行,另尚未與吳 ○祥、邵○文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告尚未 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固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黃榮加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相關案號 1 陳○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1時許起,假冒檢警向陳○和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2時12分許、195萬元 ①告訴人陳○和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3至56頁) ②告訴人陳○和提出之詐騙相關資料(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7、63至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9至62、6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111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198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39分許、107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190萬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80萬元 2 黃○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黃○閔佯稱因簽署認證更新,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37,123元 ①告訴人黃○閔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黃○閔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83至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79至81、9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3 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1時26分許,假冒其侄子向吳○玲佯稱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2時48分許、45萬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25至128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39、141至151、153至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33至13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4 吳○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假冒其外甥女向吳○祥佯稱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3時50分許、28萬元 ①告訴人吳○祥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吳○祥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17、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11至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5 林○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9時許,假冒伊甸園基金會客服向林○涓佯稱銀行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3萬元 ①告訴人林○涓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33至34、35至36頁) ②告訴人林○涓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聯記錄(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43至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55、10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29,967元 6 邵○文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5時許,佯稱要向邵○文購買遊戲帳號,並推薦使用G93國際遊戲交易平台交易,操作時該平台不斷顯示輸入錯誤,需以轉帳、繳納點數等方式解除云云,致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5萬元 ①告訴人邵○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11至18頁) ②告訴人邵○文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91至93頁、99至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27、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9日13時19分許、5萬元

2025-02-06

TYDM-113-簡-504-20250206-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勇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葉勇堅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 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居無定所,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其 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者,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5月16 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自113年8月16日、10月16日、12月16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自陳 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 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 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國審強處-7-20250206-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和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和昌於民國112年03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2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23日止累計230,5 20元正未給付,其中225,294元為本金;4,733元為利息 ;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陳和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8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23日止累計494,2 92元正未給付,其中485,403元為本金;8,796元為利息 ;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4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5294元 陳和昌 自民國114年01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485403元 陳和昌 自民國114年01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8%計算之利息

2025-02-04

TCDV-114-司促-2843-20250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張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8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於康寧醫院受雇,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3,483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8,200元,總清償金額為590,400元, 清償成數為33.3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長榮 及合庫金股票,其預估價值為5,845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77,053元扣除必要支出547,200元後,餘額 為229,853元,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4,455元,合於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規定之數額。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3,483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4,455元,餘額為9,028元,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 餘額約650,016元,加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約655,861元 ,十分之九約590,275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 額為590,400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 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771,763元。 3.清償總金額:590,400元。 4.總清償比例:33.3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951 32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371 1,45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560 896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602 401 5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788 582 6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23 823 7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8,515 780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869 23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30,384 2,917   合  計 1,771,763 8,2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2-03

SLDV-112-司執消債更-130-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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