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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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鍾承志 訴訟代理人 吳宛玲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將「周俊銘」列為原告(本 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原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本院卷第93頁) ,核其所為應屬當事人變更,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 重要爭點並無迥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 結,而變更前、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 性,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6日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進化北 路口,因打瞌睡或疲勞駕駛,碰撞原告所有警用監視器基座 ,致原告所有警用監視器基座(下稱系爭設備)毀損,原告 因而受有維修安裝費用104,208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20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致系爭設備受損,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設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 爭設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上開設備因而毀損,支出維修安裝費 用104,208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1頁),然上 開原告所有警用監視器基座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 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最初購買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廠牌 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二手市場行情,以 及部分施工項目屬連工帶料費用,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 暨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兩造之公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安裝費用75,000元,較為合理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9

TCEV-113-中簡-4425-202503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麗芳 被 告 宜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宜致企業有限公司雖已解散,惟未經清算, 故以股東孫新明為清算人,此由卷附宜致企業有限公司章程 可稽,又被告宜致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3 樓;被告孫新明住所地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 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7

TCEV-114-中小-643-20250317-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蘇煒翔 被 告 蘇珊玟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 告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20,000元,請求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修理費應扣除折舊,且被告已給付修理費20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 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 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11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68,000元、烤漆及工資4 2,000元,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為證。查系爭車輛為95年1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本院卷第73頁),至113年9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委修單所載,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8,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 之1即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 及工資4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48,800元(計算式:6,800元+4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20,0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28,800元之損害,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本院卷第37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8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122-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 原 告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楊士賢 楊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士賢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19,923元(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撤回利息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民國112年8月26日5時25分許,駕駛 被告楊火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 市北屯區太和二街與太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 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又被告楊火爐知 被告楊士賢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將肇事車輛提供予被告 楊士賢駕駛,對被告楊士賢駕車肇事之結果施以助力,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楊士賢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 醫療費用272,541元、⒉術後必要之醫療器材費1,717元、⒊不 能工作之損失151,665元、⒋看護費費294,000元、⒌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以上合計1,519,9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9 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士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 狀答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自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80,119元, 應可填補其醫療費用、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其 餘不足部分,因保險公司認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不 予支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由勞保、職災及就職之公司 獲得全部工資,並無工作損失。又肇事車輛亦遭原告猛烈撞 擊,報修估價單約80,115元,且被告楊士賢亦因本件事故受 傷,手指部分歷經三次手術截肢,原告亦因賠償肇事車輛維 修費、交易價值貶損、及被告楊士賢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火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 辯略以:伊並不知被告楊士賢曾因酒駕而遭駐銷駕照等語抗 辯。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內 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 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 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骨科診所收據、薪資存摺明細、 受傷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楊士賢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楊士 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 (見證物袋),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楊 士賢疏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士賢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楊士賢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楊士賢之 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楊士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 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至5款、 同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楊火爐知道被告楊士賢數次 酒駕而遭註銷駕照,仍同意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賢使用 云云(附民卷第17頁),然為被告楊火爐所否認。審酌被告 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共同居住之父子,且汽車本屬日常 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雖肇事車輛屬被告楊火爐所有,惟 依常情父子間當無刻意隱藏車輛停放地點及鑰匙放置處所之 必要,實難以被告楊火爐將車輛及鑰匙置於被告楊士賢可見 之處所,即推論被告楊火爐有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肇事車輛 之意思,縱認被告楊火爐對被告楊士賢目前並無駕照乙情知 之甚詳,即使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亦難逕認被告楊火爐於明 知被告楊士賢無照之情形下,必仍同意或容任被告楊士賢駕 駛肇事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係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系爭車輛云云,亦難憑採。  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火爐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 賢駕駛,亦無從認定被告楊火爐有默示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肇事車輛之意思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將 肇事車輛交由被告楊士賢駕駛,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與被告楊士賢連帶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楊士賢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2,54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至6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楊士賢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便盆、貼布、滅菌棉棒、護膝、 護踝等費用共計1,7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骨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7頁),堪認係本件事故醫 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亦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3頁),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建議休養4個月,即112年8月26日起至 同年12月25日止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再者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5頁),原 告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 帶斷裂重建手術,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即須休養至113年 1月21日止。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從112年8月26 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附民卷第71頁),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7月薪資為每月各26,861、26, 861、26,861、26,861、23,99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26,288元,則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 為122,960元【計算式:26,288×(4+21/31)=122,960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楊士賢雖以前詞爭執。然揆諸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 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 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是以,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勞 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 被告楊士賢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楊士賢之 損賠請求權,且其亦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之規定。是故,被告楊士 賢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 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於112年8 月26日由急診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計4日,同年月26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宜休養4個月,不宜 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料。於112年9月7、21日、10月21日、11月20日回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 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5 日出院。原告自同年月13日起至27日間,共門診2次,需專 人照顧1個月,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3、35頁) ,則原告112年8月26日急診住院後1個月,暨112年10月22日 住院後1個月,以上合計共60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3,0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 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 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0日專人照顧費用120,000 元(每日2,000元×6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 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楊士賢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楊士賢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2,541元 、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1,71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2,9 6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1 7,218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楊士賢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禮讓右方車即 貿然直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附民卷 第29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 楊士賢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楊士賢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502,053元(計算式:717,218元×7/10=502, 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119元(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 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之金額為421,93 4元(計算式:502,053-80,119=421,934)。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㈠被告楊士賢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乙節,固屬事實, 然肇事車輛車主係被告楊火爐(附民卷第95頁),此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5頁),雙方亦不爭執 ,是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人應為被告楊火爐,並非被 告楊士賢,亦即被告楊火爐對原告始有肇事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然被告楊士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被告楊火爐受讓肇 事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楊士賢自無因肇事車輛受損 而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金額,被告楊士賢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此外被告楊士賢另抗辯其因本件事故致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而 於113年1月17日門診、同年月22日住院、23日接受右手第五 指肌腱修補手術,同年3月25日接受右手指第五指遠端指節 關節固定手術、同年4月13日接受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住 院中接受抗藥菌之抗生素治療,得向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並以此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3至91頁),惟此情業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楊士賢因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至醫院就診已距 本件事故近5個月,因時間過久,且被告楊士賢無法就此病 症舉證與本件事故相關聯,所以被告楊士賢就此方面主張請 求之費用,亦難謂其行使抵銷抗辯有理。從而,被告楊士賢 上開所辯,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士賢給付原告 421,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 理中就原告所主張增加醫療費用衍生之訴訟費用,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700元應由被告楊士賢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3878-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峯照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益美語分公司附設臺中市 私立巨匠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廖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語言學習課 程供其子即訴外人陳晉聖學習進修,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75,4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現金600元,雙方約定30期 給付,每期繳納2,496元,嗣疫情爆發致陳晉聖無法到校上 課,被告亦無提供線上教學,詎被告不斷向原告催討剩餘款 項,並扣押原告的保單,原告只好繳清分期價金及利息。原 告並未提供服務,要求原告繳款實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13日短 期補習班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教育部公告疫情全國停課期間為110年5月19 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伊主動提供所有客戶課程主動展延3 個月,並於疫情期間提供遠端上課。原告購買為期24個月之 課程,每月最高可安排36堂課,並於109年11月17日啟動課 程,因展延3個月,故課程期限順延至112年2月16日,至此 學員即陳晉聖權益終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民國109年11月13日 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兩造對上開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訴 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案舉證責任法理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乃指「主張可發生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意,至於究竟由原告或被告為此主張?該要件事實為 積極或消極事實?內界事實或外界事實?常態事實或變態事 實?均非所論。故在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自 始欠缺發生之原因事實而未成立者,因法律通常不規定何種 條件下某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 故原告無從就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 之被告則係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主張有使該 法律關係存在之法規(包含法理、習慣等),並對於該法規 所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的,如果該法律關係一 般要件事實已存在,但有法律所規定之特別事實存在,致法 律關係未能成立(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 欠缺法定方式等),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發生法律規定之 事實而嗣後消滅(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告據而提 起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種訴訟雖亦為消極確認之 訴,但兩造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一般要件事實既無爭執,僅 就是否有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存在,或已成立之 法律關係有嗣後消滅事實發生,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阻 止該法律關係發生,或使該法律關係嗣後消滅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過往實務所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所主 張存在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僅能適用 於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自始欠缺之情形,不足以描述所有消 極確認之訴(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536至540頁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語言學習課程,該法律關 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因無法到校上課,被告亦無提供線 上教學而認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 為法律所規定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之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均未提出證 據已明其實,又依被告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教 育局停課公告、學員權益書、學員上課紀錄等件證據(本院 卷第37至45頁),堪認疫情前原告之子確有上課紀錄,而疫 情期間,被告本應依指揮中心頒布之短期補習班因應 COVID -19 防疫管理指引及教育部公告配合停課 ,被告為降低學 員間染疫的風險,於疫情期間加開直播教學課程,有被告公 司歷史網頁可稽,此應為公眾所週知,堪認被告答辯屬實, 而原告就被告上開債權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 實未曾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09年11月13日短期補習班 服務契約93,166元債權全部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簡-150-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8號 原 告 簡家怡 被 告 NGYEN XUAN 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得預見如非欲遂行犯罪,無依他人指示收集及提供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內存、提之款項可能為一般民眾遭詐騙 所匯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oang son」、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博仁」、「陳瑩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被告乃於113年7月1日12時34分前某 時,依據「hoang s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 人拿取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依據暱稱「hoan g s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 可以透過博仁財富自由核心佈局提供之資訊,進而操作投資 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9時 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帳戶,繼而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該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 動櫃員機,於同日10時50分、51分、56分、57分及11時各遭 提領20,000元(共計100,000元),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719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 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13日(本院卷第59、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小-467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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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陳清 被 告 張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與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 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公園附近,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利用交友軟 體結識原告並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利用LINE傳 訊予原告,訛稱由其帶領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再誘導原告 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16時1 9分、57分許於ATM各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 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45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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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7號 原 告 白素芬 被 告 許盟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深夜藉飲酒,至原告住家常按門鈴、敲 門發出聲音,至原告不堪其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去按門鈴,但沒有喝酒。我去按門鈴是 因為原告敲我們大樓地板、牆壁很久了,大家容忍他很久了 ,我們有聯名大家一去報警,我事先有去跟警衛室抱怨這件 事,且請警衛室先打對講機上去,原告沒有接,原告持續聲 音仍在,我才去樓上按門鈴,按了原告沒有出來,原告請求 的原因太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該局中警五分督字第1130054814號 函、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惟此僅能證明原告 有至警局報案之事實,且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函文亦以原告未提供佐證資料而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查處, 又關於被告答辯之事實,被告當庭提出手機,播放原告敲擊 地板的錄音,LINE群組內記事簿有許多部影片,經法院當庭 播放後,確實有敲擊之聲響,被告答辯堪認有據,被告據此 至原告住處反映,難認有不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其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尚乏其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13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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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翁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北向179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輾壓路面不明掉落物,致彈起 撞擊到原告保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1,96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減縮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掉落物非從被告車輛掉落,且高速公路高速行 駛下的輾壓在所難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該掉落物為被告車輛所輾壓彈起飛擊到系爭車輛乙情,固據其提出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暨行車紀錄器光碟可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FILE000000-000000F.MOV檔案時間55秒開始勘驗至1分00秒,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50公尺處,檔案時間58秒後段,可見一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靠近被告車車輛前方地面處,檔案時間59秒至1分00秒,該掉落物由右而左跳動至系爭車輛前方等情,可徵該掉落物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落無疑。又該掉落物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該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掉落物而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00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423-20250314-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詹心瑜 相 對 人 蔡傳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14年度 中小字第107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救-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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