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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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鄒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4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4433元自 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 萬5532元(含其他費用1065元),及其中19萬4 433元自民國113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他費用之請 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2299)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 償帳款,尚欠20萬4467元,及其中19萬4433元自113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6

STEV-113-店簡-1041-20241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高鴻鈞 被 告 張巧靜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方佳俊 被 告 楊東霖 受通知人 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訴外人楊東憲之債權人,已取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011號債權證為執行 名義,被繼承人楊讚義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楊東憲、被告張巧靜、楊東霖(均為楊 讚義子女)繼承,至今尚未分割,爰代位楊東憲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聲明:楊東憲及被告張巧靜、楊東霖間就被繼承人 楊讚義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 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然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函詢楊讚義名下之 金融帳戶餘額,發現楊讚義於該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尚有583元之餘額,有該行113年8月26日合金海山字第1 1300025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9-389頁,該款項雖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然仍不變更為遺產一部之事實) ,是原告書狀中訴請裁判分割之遺產顯遺漏此存款,而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繼承人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楊讚義之特定遺產 為分割,故本院於113年10月7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 正將上開存款一併列為列為分割標的,原告於113年10月11 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收狀收文紀錄在卷可查 ,是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楊讚義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 割,依上開說明,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0分之2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9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10000分之3 存款 數額(新臺幣元) 10 郵局 138,821 11 新光銀行 3,879 12 新光銀行 86,532 13 板信商業銀行 1,614

2024-11-06

STEV-113-店簡-550-202411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許硯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8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06-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高銘傳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賴怡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天翔 黃婉瑜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銘傳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 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銘傳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惟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正式工作,僅靠打零工維生,業據聲請 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現無勞保投保單位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1-47頁聲請 人勞保投保明細表),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 ,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 戳、第95頁、第115-1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 為199萬1,533元,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可認聲請人 之實際債務至少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166萬7,40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7萬 9,00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6萬2,59 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5萬6,864元、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8萬7,989元、債權人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3,310元、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萬1,2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 第163頁、第169-170頁、第173頁,司消債調卷第85頁、第1 01頁、第113頁),合計705萬8,396元,未逾首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前,僅有存款約數百元及英屬百慕 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5,021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友邦人壽保單變 更完成通知(批註書)等件影本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 最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95-103頁、第181頁)。由是足認 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甚微,不足清償前揭債務。  ㈤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6,00 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 符之證據,爰以此為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 。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需支出其子高有志扶養費3,000 元,惟高有志為91年次,現已成年,且自113年7月30日起在 「羿鑫商行」任職,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高有志勞保投保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第124頁),堪認高有志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固另主張其目前需按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1,524元(按:此 部分債權俟本件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再行 通知債權人健保署陳報債權),惟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 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 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聲請人向健保署清償之金 額扣除,況聲請人履行債務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 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 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應將上開費用每月1, 524元列計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即難採據。職此, 本院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 ,而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 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  ㈥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後1萬7,076元,聲請人每月僅餘可支配所得8,924元得用以 清償前揭債務;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705萬8,396元, 聲請人至少需791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66年,方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均無清償前揭債務之望,另慮及 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是 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即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消債更-60-20241101-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王頤濱即王頤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 下同)35,066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10 4年12月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嗣經榮 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爰依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66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共35,066元之電信費,復經遠傳電信將 該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遠傳網際網路行動 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遠傳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 112年12月25日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花小卷第17至3 5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欠這筆錢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 酌,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原告對 被告所為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之通知等情,有聚信法律事務 所112年12月25日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花小卷第33 至35頁),則被告既自收受通知時起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066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HLEV-113-花小-45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天翔 被 告 朱啓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 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 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取得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8年3月30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4年3月1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 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本 金849,972元。又安泰銀行業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截至 94年7月20日止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 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 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復經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讓與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再由 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後,於100年5月1日由新歐公司讓與立新 公司,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是伊已合 法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得請求前揭欠款本金 及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109 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互核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49,972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9月9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9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30

TPDV-113-訴-5108-202410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吳偉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92元,及其中新臺幣79,127元自民國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8

KLDV-113-基小-1615-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林志淵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柯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64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54元,及其中新臺幣450,86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901元,及其中新臺幣464,603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05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15,154元,及其中450,865元自112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30,901元,及其中464,603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 其乃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為詹庭 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46號卷第83至85頁),又再經變更為陳佳文,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85,2 14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至112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 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515,154元(其 中450,865元為借款本金;64,289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金450,865元按年息15.6%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3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 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530,901元(其中464,603元為借款本金;66,298 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 金464,603元借款本金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 對於原告就利息請求之計算方式說明,沒有意見。應該只剩 下本金90萬元,其他都是利息,伊之前每個月都有還款二萬 多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下 稱臺北地院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地29至30頁),則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二筆借款一筆本金剩餘450,865 元,一筆本金剩餘464,603元之事實及原告就利息請求計算 方式之說明,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 告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應堪採信。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借 款債務未依約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 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等語。然查:原告請求 的利息是依據雙方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 條、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調整頻率為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 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有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 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此約款(見本 院卷第28頁)。而兩造約定之利率未逾年息百分之16,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1 515,154元 450,865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30,901元 464,603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5

PCDV-113-訴-217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被 告 藍桂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 )72,766元未給付(其中68,662元為消費款、2,904元為循 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2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24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 月24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3%機動計 算。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5 32,732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 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1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72,766元 68,662元 1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32,732元 1,532,732元 14.91%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5

TPDV-113-訴-4957-20241025-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瀞葳(原姓名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4

KLDV-113-基小-166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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