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LO衫及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柏志所有之POLO衫及內褲各1件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
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吳巧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23時至翌日(即6月3日)4時前某時,在宜蘭縣○○市○○○
路00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友愛店,趁陳柏志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得陳柏志所有置放於上開洗衣店小型1號烘衣機
內之長袖POLO衫衣服1件及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後
徒步離去。
二、案經陳柏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巧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志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ILDM-113-簡-782-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