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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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9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柯素娥」應更正為「林皓 雁」,及證據增列「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並就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 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 明,自應以本案中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總 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至本案之報酬3000元 ,會在出看守所後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繳回,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林皓雁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3000元,已如前述,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過苛調解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 領後全額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 成年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奕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素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 素娥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28分、9時33分 、9時39分、9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涉 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 旋指示陳奕廷騎乘滑板車,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4 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自動 櫃員機,提領前開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柯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柯素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旋於上開時點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滑板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5

SLDM-113-審訴-1784-202412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3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奕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83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42,83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4

NTDV-113-司促-7733-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 銀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吳泊霖、陳舒榆、呂欣芸、廖健智、康芷瑄、呂婉寧 、黃玉姍、龔珊靚、徐慧雯、何琇瑜、林文章、廖文鈴、陳 佳紋、陳奕廷、曾祉頻、陳柏宇、黃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宗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上開帳戶的提款卡我一直 放在錢包內,並把錢包連同其內的一張堆高機證照放在我的 機車車廂,後來因為工作的關係,我北中南到處跑,機車也 有托運到北部去,可能是我停車期間被偷的,後來我才發現 錢包不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吳泊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陳舒榆(見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呂欣芸(見警卷 第39頁至第41頁)、廖健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康 芷瑄(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呂婉寧 (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黃玉姍(見 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龔珊靚(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 、徐慧雯(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何琇瑜(見警卷第89 頁至第90頁)、林文章(見警卷第91頁至第83頁、第529頁 )、廖文鈴(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 、陳佳紋(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陳弈廷(見警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曾祉頻(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陳柏宇(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黃偉倫(見警卷第12 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鎧丞(見警卷第57頁至第 58頁)、楊培儒(見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周晉嘉(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吳泊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合約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47頁、第148頁)、告訴人陳 舒榆提出之國泰世華ATM轉帳交易收據2份、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擷圖1份、詐欺網站BitTop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71 頁、第173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告訴人呂欣 芸提出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1份(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57頁)、告訴人廖健智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現 金收款收據1份(見警卷第272頁、第279頁至第291頁、第27 3頁至第275頁)、告訴人唐芷瑄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 圖、現金收款收據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 第30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被害 人楊鎧丞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37頁至第339頁)、被害人楊培 儒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 警卷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5頁至第3 80頁、第374頁、第377頁)、告訴人呂婉寧提出之中國信託 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11頁、第413 頁)、告訴人黃玉姍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警卷 第423頁、第424頁至第425頁、第427頁)、告訴人龔珊靚提 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1份、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現金收款收據共3份 (見警卷第446頁、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61頁至第463頁 )、告訴人徐慧雯提出之契約協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479頁、第 481頁至第486頁、第485頁)、告訴人何琇瑜提出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1份(見警卷第501頁至第507頁) 、告訴人林文章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528頁) 、告訴人廖文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550頁至第551頁、第551 頁至第552頁)、告訴人陳佳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 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各1份(見警卷第567頁、第568頁、第569頁至第571頁) 、告訴人陳奕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中國信 託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 警卷第590頁、第595頁、第597頁至第613頁)、告訴人陳柏 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639頁至第643頁)、被害人周晉嘉提出之 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65頁)、告訴人黃偉倫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見警卷第671頁、第675頁至第681頁)、土銀帳戶明細 1份(見警卷第683頁至第6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691頁至第695頁)、星展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 卷第697頁至第704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 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11月中旬察 覺錢包遺失,就去派出所報案錢包遺失,後來土地銀行來電 跟伊說伊的銀行帳戶疑似被盜用,伊就把遺失的提款卡停用 ,伊是發現錢包遺失去派出所報案,之後伊才打電話去銀行 停用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復於113年7月7 日警詢時,仍供稱伊係於112年11月中旬工作時,發現錢包 及內含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還有另1張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均 遺失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卻於同年8月間偵訊時,突改 稱伊係於112年10月間,因土地銀行來電,始去查看機車車 廂,並發現錢包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係因土地銀行打電話跟伊說伊被列為警示戶,伊 去看機車車廂,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綜觀被告上開所述,關於察覺錢包遺失之時點,被告於2 次警詢均稱係112年11月中旬,卻於1個月後之偵訊改稱係11 2年10月間;且關於察覺錢包遺失之原因,原稱係工作時發 現,後又改稱係因接獲土地銀行來電始知悉,顯見被告對於 錢包遺失之時間及發現錢包遺失之緣由,前後所述顯有差異 ,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土銀帳戶、星展帳戶 及郵局帳戶均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 既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均放置在機車車廂,並透過託運隨身攜帶之理;被告又 於偵訊時,供稱伊遺失的錢包內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外,還 有放伊的堆高機證照,因為伊如果去其他工地,就需要拿堆 高機證照換證件進去,所以該錢包才會一直放在機車車廂內 ,這一年來伊去過台電、東京威力等工地均要換證等語(見 偵卷第10頁),然卻又稱伊最後一次看到錢包是112年3月間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倘被告係因需要使用錢包內之堆高 機證照,始將錢包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以隨身攜帶,豈有可能 逾半年均未注意到錢包是否有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何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常常用的提款卡並未放置在機車 車廂,是因為如果常使用的卡片如果不見會很麻煩,伊知道 放在機車車廂不會比放在家裡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219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將提款卡放置在機車車廂內 並非安全,則縱被告平時因工作需求需隨身攜帶堆高機證照 ,亦無將未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堆高機證照一同放置在 機車車廂內並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之理;再者,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工作之故,需北中南到處跑,所以 機車有托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係為配合 工作地點,屢次將機車托運,堪認機車乃係被告平時工作及 日常生活必備之交通工具,而機車車廂復係供機車騎士置放 安全帽,或於購物後放置物品所用,豈有可能如被告後續所 改稱,其並未察覺錢包有遺失之情事,甚至逾半年均未注意 到錢包是否存在,而要待接獲土地銀行來電後,始知悉錢包 已經遺失。被告後續雖於審理時,突改稱伊把上開提款卡放 在機車車廂,是因為伊在外地工作,怕突然沒有錢,伊會請 朋友匯給伊,伊回去再把錢還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7頁),然現今銀行均有提供無卡提款之服務,實 難認被告有透過致電朋友匯款,再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 必要;何況縱有上開需求,亦實無須隨身攜帶多達3張平時 並無用處之提款卡,可認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何況上情 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卻突於本院 審理時為上開辯詞,反而可徵上開情詞均係被告臨訟置辯, 殊無可採之處。  ⒉次查,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的密碼是設定伊的國曆生日 數字,因為之前伊辦太多張卡,有時候密碼會不一樣,所以 伊後來就把密碼改成一樣,伊當時是改一張寫一張,所以伊 把上開帳戶共3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改成伊的生日之後,就把 密碼寫在上開提款卡背面,伊是怕忘記哪一張提款卡沒有改 到密碼,所以才會把改過的提款卡密碼都寫在上面等語(見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先前既稱上開帳戶 伊都已經沒有在使用,實難認被告有特地更改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必要;再者,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 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 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 且上開提款卡密碼最終既係設定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實無遺 忘之理由,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 上之必要;倘如被告所稱,係因被告後續逐一將提款卡之密 碼均更改為其生日,擔心會忘記哪些帳戶之提款卡曾經更改 過,始會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然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更改後之密碼亦僅係被告之生日,被告當可透 過在提款卡上畫記或貼標籤等方式做記號,殊無直接將密碼 記載在提款卡上之理,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寫有以其生日 作為密碼之提款卡,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 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自承 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等語,且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星 展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日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 數十至數百元不等之餘額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85頁、第693頁、第699頁),業據 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 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 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 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 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差不多10個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6歲,自承學 歷為高中肄業後即進入職場,現在工地開堆高機,月收入6 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如果把提 款卡及密碼隨便交給別人,很容易被作為詐欺使用,也知道 別人可以藉此讓錢進出,以致後續查無款項去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218頁),可知被告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 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 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 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末查,被告雖稱伊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後,伊有去報警和停 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姑不論被告就上情均未提出報警 或停用帳戶之相關資料資料加以佐證,縱被告確有前往報警 或停用帳戶,此亦僅係被告事後之作為,無從影響被告於為 本案犯行時,已具備詐欺、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所 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吳泊霖(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張吳泊霖,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鑰匙」等人相約見面,請其投資5萬元,又打視訊電話向其佯稱:再匯款2萬元,可參與投資新臺幣10萬元即可獲利活動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8日16時22分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舒榆 (提告) 112年10月6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陳舒榆,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金鑰」等人向其佯稱:為合法公司進行買賣外幣及虛擬貨幣且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tTop」註冊帳戶,後續代為操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3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8日17時52分 (起訴書誤載為5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欣芸 (提告) 112年10月6日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呂欣芸,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巔峰新世代」等人向其佯稱:透過操盤員程式操作即可獲利,穩賺不賠,後續告知因其收回饋金導致平台交易量不足無法提領資產,需要參加平台活動解決問題,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ullish」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3分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健智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書娜」邀請廖健智加入「陳書娜會員交流群」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教導其如何股票操作,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8時50分 1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康芷瑄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書娜」邀請康芷瑄加入「陳書娜會員交流群」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教導其如何股票操作,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8分 3萬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5分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1分 3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鎧丞 (未提告) 112年10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軟體X結識楊鎧丞,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楊筱竹」向其佯稱:可加入私密群組,但入群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8日16時34分 1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培儒 (未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楊培儒,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琳」等人向其佯稱:有一個翻倍營利計畫,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14分 5萬元 112年10月4日13時16分 5萬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42分 5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44分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婉寧 (提告) 112年9月2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柴犬以暱稱「琦琦」結識呂婉寧,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要教其如何原物料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36分 3萬2,000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32分 1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玉姍 (提告) 112年9月12日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飆股訊息結識黃玉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如何買進賣出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依指示加入會員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49分 2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龔珊靚 (提告) 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李雅雯(富媽媽十方)」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龔珊靚,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靜巧」等人向其佯稱:要其存進投資股票之現金,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依指示加入會員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23分 3萬5,000元 112年10月4日12時16分 1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徐慧雯 (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徐慧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等人向其佯稱:投資美金、歐元、黃金等,分析漲幅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XTB」註冊會員,後續告知其在平台的獲利因沒有報名所以無法出金需再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52分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55分 2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何琇瑜 (提告) 112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何琇瑜,並將其加入群組後,向其佯稱:有一個不需要本錢的投資,叫其提供存款證明,就會依其存款多寡代為投資,待投資完成,便要求其將本錢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7日16時42分 5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文章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林文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闆 辛哥」等人向其佯稱:將錢將給對方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網址「https://www.unsysyxer.com/」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50分 3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51分 2萬28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廖文鈴 (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廖文鈴,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理財家」向其佯稱:可以代理投資理財,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TTO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15分 1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17分 1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18分 1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佳紋 (提告)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I工作-職員五群」中結識陳佳紋,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son Wu」向其佯稱:有一個投資方案,如果有要參加,就要將金額投入該方案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MERRYLAND」申請帳號並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7日16時35分 10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陳奕廷,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夢」等人向其佯稱:可以教導其如何看股票,且每天都會報可以購買的股票,並誘騙其下載「福勝」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6時1分 5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曾祉頻 (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曾祉頻,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奈」等人向其佯稱:可以購買投資課程讓他們代操獲利,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unsys」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分 2萬7,000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柏宇 (提告)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柏宇,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恩」等人向其佯稱:要教其怎麼投資虛擬貨幣,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KOTO」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32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8,000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周晉嘉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Ting」等人結識周晉嘉,嗣向其佯稱:要教其如何投資股票,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ALCOA美國鋁業工司」進行儲值,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黃偉倫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黃偉倫,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盈盈」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6日8時52分 3萬元 112年10月6日8時53分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68930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卷(本院卷)

2024-12-04

TNDM-113-金訴-1825-20241204-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聲 明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彰(原名:黃安成) 蕭家伃(原名:蕭麗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38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6月22日法扶保證字第0 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 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 結」情形:  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准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 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及受擔保利益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 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要旨)。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准用之。是 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 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19號裁定)。  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88年台抗字第682號、 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依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结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已提 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 ,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19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 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 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⒋依前揭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 訴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相對人蕭家伃(原名:蕭麗勤)與 NGUYEN THI THAM 本案之訴訟於第一審業已確定、相對人黃 建彰(原名:黃安成)與NGUY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 二審達成和解,本案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依法 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  ㈡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⒈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本條第2項增訂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 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 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 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 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 規定。  ⒉聲明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NGUYEN THI THAM,請求其配合 聲請返還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卻以 受扶助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㈢聲明人於他案持上述理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保證書均經准許,並於本案聲請時 檢附該院相關裁定,原裁定未參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3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6月22日法扶保證字 第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67,000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 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 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 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 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又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債權人  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聲請撤 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 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確定判決 ,即使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 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 提存物,無須先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之假扣押事件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3287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蕭家伃與NGUY 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一審業已確定,相對人黃建彰 與NGUY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二審達成和解,是本案 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為憑,堪認已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是異議人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事聲-72-2024120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返還保證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供第三人張寶玉對相對人陳文忠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內為假扣押(案列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 6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請求 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伊已聲請原法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經原法院以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核 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而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張寶玉部分勝訴確定,即屬訴訟終結,伊業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 人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發回保證書云云 。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張寶玉與相對人間前因本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時, 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張寶玉以100萬元或同 面額之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張寶 玉於94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出具系爭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程序受理在 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保證書、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第141至15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 案卷、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⒊其次,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業經原 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 情,固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6至30頁),且有原法院民 事庭113年2月6日、113年3月27日函、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2至34頁、第46至56頁)可 查。惟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其自承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見原法院司聲卷第6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固已判決確定,惟因系爭假扣 押程序尚未撤回,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合致。又 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 院雖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非於 「訴訟終結」後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⒋再者,抗告人另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伊 亦得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認該條項規定僅係賦 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 求法院於分會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 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 務,是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發還系爭保證書,亦無 可取。     ⒌是以,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自難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 結」要件相符,而原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並無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 定審查返還提存物之義務,是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發還系爭保證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假扣押 程序尚未撤回,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查封之財產尚在 查封狀態,損害額尚未確定,訴訟並未終結,抗告人聲請返 還系爭保證書於法無據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 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家抗-8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5、25032、29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1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致陳奕廷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去支撐而下 陷至地面,該車底盤及右側車門因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陳奕 廷。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 3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奕廷、林啟明、賴亮諭發覺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其攜帶千斤頂、板手等工具,並用以拆卸自小客車輪框 、輪胎,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0頁),該 等工具既足以拆卸輪框、輪胎,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 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持千斤頂、板手等工具拆卸輪框、輪胎後,致使該車底盤及 右側車門因而毀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陳奕廷、賴亮諭 領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和解,其中被害人 林啟明、賴亮諭部分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贓物發還領據、和解書各1份(偵一卷第45頁、偵 三卷第31至3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 (本院一卷第19、51至52、63至64頁、本院二卷第9頁)在 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菜市場及夜市賣東西、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10萬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妻子、2名兒子、父母、重度身 障的大哥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3人均成立調解、和解,其中被害人林啟明、賴亮諭部分已 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3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陳 奕廷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陳奕廷調解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陳奕廷 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千斤頂、板手等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供其 該次犯罪所用,然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 特別用以供該次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等工具未經扣案,為免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 物品業經被害人陳奕廷、賴亮諭領回,有如前述,此部分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 啟明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而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 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林啟明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 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9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陳奕廷( 提告 )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7分許至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框(含輪胎)4個(已發還)。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千斤頂、板手等工具拆下左列之物,竊取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3至37、81頁)。 ②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39至4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一卷第45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47至53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一卷第53至61頁)。 ⑦陳奕廷之委託授權書、買賣切結書各1份(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⑧陳奕廷之維修單據1張(偵一卷第83頁)。 ⑨車輛受損照片8張(偵一卷第87至101頁)。 臺中市○○區○○街0號烏日啤酒廠側門。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編號1 ) 林啟明( 提告 ) 113年4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至4時9分許。 汽車零件1批(含汽車方向機總成、汽車水箱、汽車煞車盤、工字樑、汽車後行箱蓋、汽車羊角、葉子板、傳動軸、保險桿內鐵、汽車側踏板、汽車引擎蓋等物)。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至29頁)。 ②113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17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二卷第31至3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二卷第37頁)。 臺中市○○區○○巷0○00號工廠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編號2 ) 賴亮諭( 未提告 ) 113年4月11日凌晨5時19分許至33分許。 廢五金1批(已發還)。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亮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3至24頁)。 ②113年4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25至29頁)。 ④贓物發還領據1份(偵三卷第31頁)。 ⑤和解書1份(偵三卷第33頁)。 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35至39頁)。 ⑦林家禾離開後之路線Google Map截圖1張(偵三卷第39頁)。 ⑧現場蒐證照片16張(偵三卷第41至55頁)。 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偵三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街00○00號立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3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害人 調解內容 陳奕廷 林家禾應給付陳奕廷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林家禾當場給付5,000元予陳奕廷,並經陳奕廷點收無訛。 2.餘款8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TCDM-113-簡-2060-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陳志維 陳敬森 陳金德 林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蕙怡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 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第一審被告陳金鈴(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死亡,由上訴 人陳志維、陳敬森承受訴訟,下稱陳志維2人)、上訴人陳 金德、林清海依序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位於○○市○○區○○路 00巷○○○○城(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之B、C、D1車 位(分稱代號,合稱系爭車位)。系爭大樓由訴外人幸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被上 訴人之父)於77年3月14日與地主陳老城(陳志維、陳敬森 之祖父、陳金德之父)、林連枝(林清海之父)等人簽訂合 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燈燦(實為幸林公 司)出資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層建物,再於79年3月25日與鄰 地地主李君等人簽訂另份合建契約,併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 。系爭大樓建竣後,幸林公司於83年6月15日原始取得○○市○ ○區○○段0小段00000建號建物、00000建號(下稱10871建號 )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10886建號(含地下1層自 用儲藏室、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屋頂突出物,下 稱共用建物或1088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1 萬分之80。系爭大樓起造人(含各合建地主或其指定登記人 )協議分配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住戶登記為1萬分之34 至80不等(均不足一個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73 或175),幸林公司登記10886建號之應有部分遠高於其他住 戶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歷來均由幸林公 司管理使用及出售車位,係因該部分由幸林公司出資施作, 不在系爭合建契約之分配範圍,地主未分配車位,仍須向幸 林公司價購,此由地主後代陳振祥(陳魁之子)、張開昭( 張慶華之子)、陳正宗、林進興等人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停 車位,取得相應編號停車位之共用建物應有部分可明。足認 幸林公司與共用建物之各共有人(即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或 其指定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原判決誤載為土地共有人)達成 協議,有分管契約存在,幸林公司就地下2層編定停車位號 碼之停車場有專用權。陳金鈴、陳金德、林清海3人為系爭 大樓及共用建物之起造人,陳志維2人繼承陳金鈴共用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30日買受幸林公司10871建號建物及10886建號建物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扣除其後出售車位移轉予他人所餘10886建號 應有部分1萬分之4329,對照共用建物移轉歷程及相對應車 位附圖,被上訴人已售出車位編號不包含系爭車位,而上訴 人均未能證明就各該車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為請求,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另 參酌系爭大樓位於住宅區及該停車場車位出租行情,以每個 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付不當得利為當。從而 ,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志維2人、陳金德、林清海分別返還無權占用之B、C、D1 車位;並陳志維2人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及陳金德、 林清海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8萬6000元,及18萬6000 元、18萬3000元各本息,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 該車位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821 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見原審更二卷二 第485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各該車位,並無上訴人 所指認作主張、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突襲裁判之情 事。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林燈燦與陳魁間結算 書係偽造,另提出上證二、三之結算書(本院卷第59-61頁 ),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25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賴正慶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郭明佳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8月29日或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亟需資金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發票號CN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及票號CN0000000號、金額4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憑證,原告乃於同年月30日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賴正勝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郭明佳,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通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因聽聞被告從事大陸地區土地開發工作,而向被告表明有意投資200萬元,經被告評估若土地開發確有成果,原告可獲利約40萬元後,原告遂委由賴正勝將投資款20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分別作為投資款項及可能獲利金額之證明。嗣後被告均有不定期通知原告投資案件之進度,並於111年1月底以簡訊通知原告投資案將快有結果,於112年1月再以簡訊通知原告該開發之土地有出售可能之情,復於112年5月以簡訊通知原告件面說明投資案件之進度,故原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係為投資之用,兩造間無借款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胞兄賴正勝於108年8月3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100萬元 (共200萬元)予被告。 (二)如附件所示資金紀錄為被告書寫,該紀錄內容未經變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 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全未陳述其所主張借款之原因事 實,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33頁),僅謂被告係於108年8 月29日或同年月30日以LINE央求原告借款,原告方委請賴正 勝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訴字卷第38頁),嗣又稱 被告係致電原告借款,因原告當時在三溫暖,賴正勝剛好在 旁邊,所以代為處理等語(訴字卷第59頁),所述借款過程 不一,且始終未提出相關文書或對話紀錄佐證兩造間「有借 貸約定」或「自108年8月底起至本件起訴時之4年間曾請求 返還借款本息」,已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執附件所示資金紀錄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而該紀錄上雖載有「借貸投資NT$200萬」;然審以同欄又記 載「紅利NT$200萬 NT$100萬 合計500萬」,若系爭款項確 係借貸款項,何以孳息係記載為紅利而非利息?且若係被告 借款供個人投資使用,該投資收益與原告無涉,何必特別寫 上300萬元紅利,並將之與投資額相加?其是否確為借款紀 錄,已非無疑。被告對此復辯稱:該筆投資款項因原告表示 係來自賴正勝,原告須給付利息給賴正勝,故被告承諾給予 較多之紅利等語(訴字卷第108頁),而系爭款項之紅利確 較下方「投資部分」記載120萬元款項之紅利成數為高,堪 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⒊是以,原告未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款,原 告本件請求即難採信,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

2024-11-28

TPDV-113-訴-3236-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奕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奕廷住所地在臺南市仁德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65-20241127-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修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高振云律師 被 告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劉協誠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973號、第179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明道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協誠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國修係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或股東 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國修於民國99年5月間台灣城動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2,500萬元時,指示不知情之林吟姿、顏文彬 、李光邨於99年5月27日、31日各將300萬元、350萬元、300 萬元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作為林吟姿 、顏文彬、李光邨繳納之股款;另於99年6月14日由其個人 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國修華泰帳戶)轉帳1,570萬元,及以現金10萬元轉 存入台灣城動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華泰帳戶),充作其本人、胡瀞文 (洪國修之配偶)、林吟姿分別出資1,500萬元、50萬元、3 0萬元所繳納之股款。待取得股款金流證明文件後,洪國修 旋於99年6月17日,自上開台灣城動公司華泰帳戶內,將1,5 70萬元轉存回其前揭洪國修華泰帳戶,並提領現金10萬元; 又於99年6月24日自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轉匯200萬元入洪 國修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國修華 南帳戶)。復由洪國修以台灣城動公司華南、華泰帳戶存摺 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 知情之皓德會計師事務所黃光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 台灣城動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洪國修 持前述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台灣城動公 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50 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 而於99年6月18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 於台灣城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 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洪國修於99年11月間台灣城動公司辦理增資2,100萬元時,於 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 )轉帳1,500萬元至速得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速得公司華南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速得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速得公司上海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 孫明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30)日 再匯回台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充作孫明弘出資1,500 萬元之股款;另由胡瀞文出資6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虛偽增資之情事)。洪 國修再以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委由不知情之皓德會 計師事務所黃光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台灣城動公司 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由洪國修持 前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表明 台灣城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均已收足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 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1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而於99年12月7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 之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台灣城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 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台灣城動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 二、洪國修因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間累積鉅額虧損,亟需資金 挹注,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金主蕭明道,雙方協議由蕭明道提 供資金與台灣城動公司辦理增資,蕭明道再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人,指示劉協誠協助洪國修處 理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買賣事宜。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 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 、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並明知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 月7日結算後仍累積虧損達99,455,265元,財務標準距股票 申請上櫃差距甚遠,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不具流通價值,然 為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高價售與不知情之投資大眾,竟意 圖為自己及台灣城動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 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明道於102年10月 間提供1億餘元資金與洪國修,洪國修再將其中7,000萬元於 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以自己及胡瀞文之 名義,分別存現金2,500萬元、1,400萬元及3,100萬元入台 灣城動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充作洪國修、胡瀞 文繳納之股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以現金增 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每股10元,共700萬股,其餘 數千萬元則供洪國修向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楊顯機及又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購買1,400,000股、700,000股登記於不 知情之胡瀞文名下;復由蕭明道出資4,200萬元,指示劉協 誠於102年12月26日以現金4,2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 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充作劉協誠出資4,200萬元之股 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以現金增資4,200萬元 之方式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而蕭明道即以前 述出資款購買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另由洪國修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為內容,分 別印製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7,000張、2,800張,並依蕭明 道指示,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2,100張(登記於不知情之胡瀞文名下)轉讓 與劉協誠;於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 記於自己與胡瀞文名下之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 劉協誠。洪國修並提供關於電動機車電池之共同規格聯盟、 台灣城動公司之營收來源、發展計畫、經營團隊、未來財測 預估等資料與蕭明道,蕭明道再指示不詳成年人製作對於一 般理性投資人極具重要性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在該報告書中記載包括「(1)基本資料:預估103年第2季 公開發行、103年第4季興櫃;(2)預估獲利自102年至106 年之EPS自0.98元至14.23元(如附表一):(3)共同規格 聯盟:數十家廠商響應加入城市動力領銜的共同規格交換系 統;(4)營收來源:粗估每年可有400億元之營業額;(5 )未來財測預估:自102年至106年營業收入預估可高達1億 至100億元以上、稅後淨利亦可高達數十億元」等不實內容 (然實際上台灣城動公司自102年至105年之年營收均不超過 1,000萬元,且虧損金額更高達1,000萬元至6,000萬元不等 ,詳細對照表可參照附表一),連同前開取得之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交由劉協誠所經營之盛峰企業社,以電話訪問、寄 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販 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台灣城動公 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 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而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以交付現 金與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方式,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自102年1 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總計售出劉協誠所持有之股 票986萬6,000股,詐取之金額共計6億841萬4,800元。 三、洪國修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善、財務狀況欠佳,股票在 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9 00萬元,由原有股東認購新股,每股33元、共300萬股,並 寄送「致股東書」與附件二所示原有股東,佯稱「E-bike除 了吸引媒體外更引來了國內多家財團來洽談合作,其中兩家 還是國內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公司將會把握良機促成各 種形式的合作;事實上其中一家已開始討論三個離島及兩個 國家公園風景區的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屆時投入營運 的車輛將超過20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另外世界最大 電芯廠在台負責人也親自來商談策略聯盟合作」云云,表示 台灣城動公司為擴大營運需求,於103年11月、12月間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49萬2,330股,每股溢價發行33元,致 附件二所示股東誤信台灣城動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前 景甚佳,股票確具可觀之投資價值,而參與上開現金增資, 並將股款直接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 ,洪國修以此方式總計詐得股款共5,224萬6,920元(已扣除 胡瀞文債權轉增資之股款2,999萬9,97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協誠本案被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前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犯行並非同一案件: 除後述本件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外,被告劉協誠對於其餘 被訴部分以本案前經判決確定,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置辯。 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協誠前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2年1 1月至103年3月間,以每張3萬餘元至4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 ,出售約3、4,000張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與同案被告陳禹淵 ,並提供盛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正本予陳禹淵,同意陳禹淵 使用盛峰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 處被告劉協誠與同案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 、黃郁晴、劉如芳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 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本案則為被告劉協誠自前 案103年7月18日為警查獲後起至103年9月18日止,與本案被 告洪國修、蕭明道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等罪。是被告劉協誠前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 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 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後續再犯本案相同 罪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查獲前即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 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一罪。從而,被告劉協誠 所犯前案與本案既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且犯罪之時間、 銷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對象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 劉協誠辯稱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其前案係同一案 件,應諭知免訴云云,委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查證人林義宏、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 於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林義 宏、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有何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情形 ,復經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 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有罪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國修107年12月28日第二次偵訊時之證述,係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 告蕭明道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 洪國修該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 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洪國修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證述,已賦予被告蕭明道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洪國修107年12月28日第二次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胡瀞 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2 660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2至13頁,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83至98頁),且有台灣城 動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城動公司委託書、台灣城動 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台灣城動公司華泰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洪國修99年6月14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洪國 修99年6月17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顏文彬99年 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存款憑條1 紙、李光邨99年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洪國修99年6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及取款憑條各1紙附卷為憑(見107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一【 下稱他卷一】第17頁正面至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7頁、 第82至83頁、第88頁反面至92頁),足認被告洪國修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洪國修否認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該筆2,100萬元款項乃台灣城動公司 與速得公司之投資合作,因台灣城動公司於99年間與速得公 司簽訂雙邊投資協議,由台灣城動公司認購其股份1,794,25 8股,投資總價款1,500萬元,並由速得公司負責代台灣城動 公司進行「電動機車零配件之採購及代工」,該股票認購乃 台灣城動公司金融資產之一部,並載明於台灣城動公司委請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之內。同理,速得公司依投資協議亦以1,500 萬元認購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股份,雙方交叉持股形成策略 聯盟,以達互助互利、共榮共惠,因此方會有前揭雙方短期 内相互匯款1,500萬元之流程。是伊並未致台灣城動公司之 資本總額有所欠缺,其行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尚屬有間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 帳 戶轉帳1,500 萬元至速得公司華南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速得公司上海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孫 明弘華南帳戶,復於翌(30)日再匯回台灣城動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是認,且有速得公司華南 銀行、速得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孫明弘華南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99年11月29日速得公司華南 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速得公司上海銀行99年11 月29日取款憑條、99年11月29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99年11月30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9年11月 30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臺北縣政府99 年12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318號函及相關資料附卷 可佐(見他卷一第48至51頁、第96至105頁、第123至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憑採為真。   ⒉被告洪國修雖辯稱其於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 丹鳳B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速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係兩 家公司間之投資合作,目的在形成策略聯盟互助互利,屬 公司資金之正常運用云云。然若台灣城動公司與速得公司 確有交叉持股之計畫,何以速得公司不以自己之名義入股 台灣城動公司,而係以孫明弘之名義出資購買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速得公司為何不直接自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匯款 1,500萬元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反迂迴先匯款至孫明弘 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充作孫明弘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股款?又證人孫明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月至12月間任職於速得公 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當時速得公司的業務內容是做記憶 體的組裝跟PC板的代工,台灣城動公司那時好像要找組裝 廠,有邀請我們過去參觀;因為我們做的是比較小的束西 ,台灣城動公司做的應該是電動車之類的,業務上就是沒 有辦法去幫他們代工;速得公司與台灣城動公司也無其他 業務或相關金錢往來;我有聽說台灣城動公司剛成立時好 像需要投資人,有找速得公司投資,但是後來速得公司沒 有投資,我瞭解的部分是我們的業務跟台灣城動公司的業 務並無相關重複範圍,因此以公司的角度應該是不會投資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564至585頁)。足見台灣城動公司與速得公司間並無 相互投資、形成策略聯盟、互助互利之需求或可能性。況 被告洪國修於107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只記得速得 公司與台灣城動公司合作並交叉持股,至於詳細情形我需 要回去查資料才能確認,但我知道最後1,500萬元投資台 灣城動公司的資金並沒有進入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66 0號卷六【下稱他卷六】第6頁);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 時陳稱:台灣城動公司匯款1,500萬元給速得公司應該是 為了要買他們的股票,速得公司再匯款回來買台灣城動公 司的股票,之後台灣城動公司將股票收回,因為速得公司 最後沒有匯款,這筆交易並未成交(見107年度他字第266 0號卷七【下稱他卷七】第59至60頁);復於108年3月15 日調詢時供稱:當時台灣城動公司出資投資速得公司,速 得公司投資台灣城動公司,金額各1,500萬元,所以有這 樣的資金流,但後來雙方決定不交叉持股,股票又再返還 對方;扣案我與孫明弘簽訂之股份讓渡同意書雖記載台灣 城動公司將持有之速得公司股票以1,500萬元讓渡予孫明 弘,孫明弘則將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1,500萬元讓 渡予台灣城動公司,但台灣城動公司出售速得公司股票予 孫明弘,並無1,500萬元之款項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對我 而言我確實虛增持有150萬股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台灣城 動公司也是虛增資本額1,500萬元;這的確是錯誤的行為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頁 反面至60頁),且有卷附被告洪國修與孫明弘簽訂之股份 讓渡同意書共2份為憑(見偵卷一第18頁正、反面)。據 上各節,堪認台灣城動公司取得速得公司股票僅係名目上 持有,台灣城動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將1,500萬元匯入速 得公司帳戶,係為轉匯予孫明弘,供孫明弘將該1,500萬 元匯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作為股款,實際上孫明弘並未出 資繳納股款。故被告洪國修前揭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 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 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 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 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又股東 以借貸所得繳納公司股款,固非法之所禁,然如借款來源 即係該公司,形同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自己,實收資本並 未增加,自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城動 公司與速得公司以相互投資之名義作帳,由速得公司取得 台灣城動公司提供之1,500萬元資金,再偽作投資台灣城 動公司之出資,實際上係台灣城動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充作 速得公司增資之款項,台灣城動公司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增 加,構成資本不實而違反資本確實原則,自該當公司法第 9第1項後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又速得公司既未實際繳 納股款,被告洪國修卻持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台灣城 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以製 作不實之該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 資料出具台灣城動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 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 已具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100萬元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其所為亦合於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㈢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均矢口否認此部分詐偽販 賣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洪國修辯稱: 關於自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9月18日,出售劉協誠之股票 部分,伊於102年間結識蕭明道,蕭明道表示欲收購台灣城 動公司之股票,並請伊將股票轉讓給蕭明道所指定之劉協誠 等第三人,然後續劉協誠與第三人於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後,受蕭明道指示而出售台灣城動公司股份予他人,伊無法 干涉蕭明道等人究竟如何向他人介紹並兜售,乃至於何時售 出、買家是誰、價金等資訊,由於伊並未參與,委實完全不 知情;至於起訴書所指對一般理性投資人極具重要性且載有 不實資訊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非伊所製作, 亦非台灣城動公司內部任何員工所作,伊亦未曾將該報告書 提供予他人加以行使,上開評估報告書恐係蕭明道等人,透 過自行剪貼台灣城動公司公開資訊編纂而成,與台灣城動公 司無涉;又伊並未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亦無任何經營證券業務之舉動,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丶第175條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蕭明道辯詞略以:洪國 修早於99年起即多次利用虛偽增資方式有計畫性虛增台灣城 動公司資本額,洪國修操控台灣城動公司資金流向手法有高 度相似性,先以不明來源資金進入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再以 不詳名目將資金取出,且資金去向不明;尤其洪國修自99年 起即開始如此操作,但伊與洪國修99年時既不認識且從未接 觸,足證洪國修一連串虛偽增實、出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欺騙股東增資等不法操作行為,實為洪國修預謀計畫,與伊 絕無關聯;伊從未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伊並無出資設立盛峰 企業社,亦未提供資金與洪國修、台灣城動公司、劉協誠、 盛峰企業社;本案全屬洪國修個人空言指述,使伊莫名遭受 訟累,但台灣城動公司完全沒有任何一張股票過戶紀錄或任 何一筆金流款項與伊有關,投資評估報告書為洪國修自行製 作,媒體報導為洪國修接受採訪,全與伊無關,伊絕無共謀 及參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買賣或轉讓行為,且完全不知悉、 亦無參與或協助台灣城動公司股款收受不實及會計帳務登載 不實情事,而無起訴書所指證券詐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虛收股款丶會計不實罪等犯行云云。被告劉協誠則以:伊在 網路上認識1名5、60歲叫「老陳」的男子,伊不知道他的本 名,伊認識「老陳」時他就在販賣未上市櫃公司的股票,後 來「老陳」邀伊去五股工商館,伊在那裡經人介紹認識洪國 修,聽他在舞台上講解電動機車的好處,「老陳」對伊說買 賣股票用公司名義的話會比較方便,等確定伊要擔任盛峰企 業社的負責人時,過幾天「老陳」有拿幾萬元給伊,並跟伊 說伊要處理一些業務,包括帳戶、印章等都要去申請,因為 這些需要錢,所以大概給伊5、6萬元,後來有連續3個月都 給伊3萬元左右,都是現金給伊,但3個月後「老陳」就不見 人影;103年1月間台灣城動公司增資4,200萬元,股款以伊 的名義於102年12月26日以現金以4,2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 司兆豐銀行帳戶,當時「老陳」有先派人到臺北市的某銀行 ,老陳有通知伊前往,伊到場後有看到2個人,但「老陳」 確認伊到了之就馬上離開;當天好像是有人用2、3個箱子裝 了很多錢到現場,伊目測至少有2、3千萬,但因為伊不知道 是用盛峰企業社跟伊名字匯款的,所以伊沒有特別問他們匯 款的理由;伊僅單純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並不知悉有關 該公司虛偽增資一事及「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内容不 實等情;伊以盛峰企業社販售包括台灣城動公司之未上市股 票,只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且此一違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 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伊並已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故伊並 無本件公訴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4日、10月7日以自 己及胡瀞文之名義,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500萬元、1 ,400萬元及3,1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另於102年12月26日經人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將現金4,2 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嗣台灣城動公司 於102年10月23日以現金增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 每股10元,共700萬股;續於102年12月27日以現金增資4, 200萬元之方式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被告洪 國修並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為內容,分別印製 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7,000張、2,800張,自102年9月24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2,100 張(登記於不知情之胡瀞文名下)轉讓與被告劉協誠;於 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記於自己與 胡瀞文名下之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劉協 誠。復由被告劉協誠擔任負責人之盛峰企業社所雇用之業 務員林麗娟、林尚慧、鄭明仁、簡紹庭等人,以電話訪問 、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 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經該等投資人將如附件一所列金 額之款項,以交付現金與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 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購買如附件一所載之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 共出售被告劉協誠名下之股票986萬6,000股,金額共計6 億841萬4,800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投 資人王熾杰、張鴻盛、游文慈、劉錦龍、方安任、王秀鼎 、林倉瑋、呂正農、李中原、邱娟秀、黃雅苹、李金益、 陳怡安及白建舫於警詢時、證人即投資人蔡喜銘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林麗娟、林 尚慧、鄭明仁、簡紹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明確 (見見107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83至 185頁、第205至206頁、第215至216頁、第223至225頁、 第228至229頁、第237至238頁、第243至244頁、第251至2 52頁、第258至259頁、第269至270頁、第274至277頁、第 281至282頁;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5至6頁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51至54頁),且有 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設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國泰世華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1月14日存款 憑證、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國泰世華帳戶大額通貨交 易登記簿;洪國修102年10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胡瀞文102年10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胡瀞文102 年10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02年12月19日兆豐銀 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王熾杰、張鴻盛、游文慈、方 安任、王秀鼎、林倉瑋、呂易升(即呂正農之子)、李中 原、邱娟秀、黃雅苹、李金益、白建舫、劉錦隆、蔡喜銘 等人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王熾杰、張鴻盛、游 文慈、王秀鼎、林倉瑋、呂正農、李中原、邱娟秀、黃雅 苹、李金益、白建舫、劉錦隆、陳怡安、蔡喜銘等人購買 股票之匯款或繳款憑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台灣城動公司認股明細、股票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說明 事項等資料;洪國修、胡瀞文之股票與被告劉協誠之明細 表;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9月18日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 灣城動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3日 北府經司字第1025065921號函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10 3年1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2658號函及相關資料、「 城市動力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1至1 71頁、第222至224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238頁、第 284至313頁,他卷二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3頁、第19 5至196頁、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31至233頁 、第239至240頁、第254至257頁、第260至261頁、第263 頁、第265頁、第279至280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95 至296頁,偵卷一第8至10頁、第89至91頁、第146至166頁 ,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212至214 頁、第216頁,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7頁、 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14 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0至第22頁、第25至26頁、第36 頁、第50頁、第56至61頁、第69頁、第74至75頁、第80頁 、第84頁、第87頁、第92頁、第94頁、第101頁、第103頁 、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36至145 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6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 實。   ⒉被告蕭明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修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蕭明道見面 討論關於投資台灣城動公司的事有好幾次,都在公司, 第一次是在朋友那裡,後來他到我們公司來參訪,他也 有跟我要公司的資料,當時我有告知蕭明道台灣城動公 司其實經營不善,資金短缺的事實,因為我們財報上就 有顯現出來;蕭明道知道102年台灣城動公司是虧錢的 ,我有告訴他,而且我給他的財報上就是虧錢的;但他 覺得這種商業模式是創新的,我後來研究發現他只是覺 得這是一個可以操作的題材,因為我們對行銷比較外行 ;後來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將近1億,他分兩次投 資,他一開始是跟原始股東買老股,向兩個老股東買了 1,190萬股,另外還向香港精進公司買了300萬股,總共 買了1,490萬股,買老股的部分,一股18元,另外他成 為股東後,有參與兩次公司的增資,1股18元及1股15元 ,蕭明道參與增資取得的股份,增資款項部分都有實際 進到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内,沒有歸還給蕭明道;蕭明道 參與增資取得的股份並未長期持有,我曾經接過營業員 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投資台灣城動公司還要寄剛剛 檢察官給我看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我的同事、同學 也都有問我市場上怎麼會有人在推銷我們公司的股票; 在那時我們股東只有幾個人而已,都是我太太那邊的好 朋友跟我的親人,都沒有人在賣股票;「城市動力投資 評估報告書」應該是蕭明道弄的,因為後來市場瞭解就 是蕭明道他們在賣我們公司的股票,而且價格高得離譜 (見他卷七第64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台 灣城動公司開始辦理增資時,經同行介紹認識蕭明道, 我邀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蕭明道買了股票,但登 記的是劉協誠的名字,所以我認為劉協誠是蕭明道的代 理人或人頭,我有問蕭明道,他說劉協誠是他的代表; 蕭明道還推薦張令望、張五常擔任台灣城動公司的董事 跟監察人,蕭明道將名單跟地址給我;我於102年10月1 日存2,500萬元進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是我 去蕭明道家提款後,我不確定是隔天,應該是隔天,因 為都是下午去提款回來,然後再去存入的;我總共去蕭 明道家提款3次,每次大約幾千萬元,金額合計超過1億 元;第一次我個人去的,第2、3次是我兒子洪慧辭陪我 去的,因為真的很重,而且需要2個人;我向蕭明道拿 到款項後,第一次直接就拿回家,因為金額比較少;第 2次有先回公司,然後可能放哪邊也不對,在公司保險 箱又放不下,去做掩蓋也睡不好覺,所以後來我就全部 先拿回家,至少是在我的屋內;第3 次,由於金額太多 了,就直接拿回家;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 月7日存入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1, 400萬元及3,100萬元的款項都是蕭明道交給我的;關於 劉協誠投資台灣城動公司4,200萬元部分,也是蕭明道 以劉協誠的名義投資;卷附「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第1、3、7、8、9、12、13、15、20頁是蕭明道拼湊 或造假的,因為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我就是給蕭明道, 當然是他,這很明確,即使不是蕭明道,也是蕭明道叫 他的囉囉去做的;我與蕭明道、劉協誠並無任何怨隙、 糾紛,我沒有什麼道理要陷害他們,剛開始我就是公司 需要有人投資,來趕快把公司趕快盤好,因為跟環保署 的合作已經啟動,後面我要投入蠻大的(資金),我急 得要死,蕭明道來投資,我還心存感激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46至288頁)。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洪國修 與被告蕭明道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 ,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蕭明道之動機或必要,被告蕭 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證人洪國修間並無任何怨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且證人洪國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更有下列證據可 佐:     ①證人徐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至103年間 任職台灣城動公司,負責幫老闆洪國修跑銀行及作帳 ;股票的部分是當時我的主管離職時,洪國修有交待 ,我就幫他處理;我不認識蕭明道,我只知道洪國修 跟我說一個蕭先生;最初是洪國修因為要出售股票, 請我跟蕭先生的助理EMMA小姐聯繫,EMMA會傳電子郵 件給我,告訴我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的買家、相關條件 及價格,我收到信後會先跟洪國修他們報備,因為我 不知道真實性,我一定會徵求過他們的同意後才會去 處理後續,洪國修如果OK就會說好、去處理,那我便 會跟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的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說股 票要怎麼分割、要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至562 頁)。再觀諸卷附證人徐佳鈴寄予被告洪國修及胡瀞 文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如下:      A.102年8月20日(收信人胡瀞文):       「洪總指示要我明天至大華股務領出『洪國修』 『胡瀞文』之暫存股票將辦理抵押手續轉給蕭先生。請胡小姐提供當初辦理股務之個人印章以便領出您的股票。洪總之個人股務印章在公司。謝謝」(見偵卷一第223至224頁)。      B.102年8月23日(收信人洪國修、胡瀞文):       「Dear洪總:今天依您的指示領出(1)洪國修股票 2,650,000股(2)胡瀞文股票650,000股(3)洪慧忍 股票375,000股。已將3人股票全數領出並全數轉交 給您。大華股務指出領出後股務將不負保管責任。 如果董事長及其配偶有股票買賣皆需與大華股務報 備。」(見偵卷一第225頁)。      C.102年9月17日(收信人洪國修):       「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明天9/17 (三)過戶之(楊顯機股票1,400,000 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票700,000股)過戶19張給4位人員,另2張會再進行分割,至於明天應繳之證交税税金 NT$113,400(NT2,100,000*$18(售價)*3/1000(證交税)=$113,400)。此筆金額與楊顯機談的證交稅不符,楊的售價10(證交稅 $42,000)。此金額與又華公司證交稅不符,張董的售價$15(證交稅$31,500),當初是為了省證交稅稅金,所以請洪總再與蕭先生商議,以又華$15(售價)申報證交稅,需以楊顯機$10(售價)申報證交稅」(見偵卷一第147頁)。      D.102年9月17日(收信人洪國修):       「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明天9/17(三)過戶之(楊顯機股票 1,400,000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票700,000股)將在近期轉換成小額股票2,100張/仟股。已與印刷廠聯繫報價附件,請洪總指示是否有此事?如無誤將進行印製」(見偵卷一第148頁)。      E.102年9月24日(收信人洪國修、胡瀞文):       「9/14已將(楊顯機股票1,400,000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700,000 股)過戶完成給胡瀞文,9/24已將2,100,000股(21 張*10萬股),按洪指示依照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過戶19張給4位股東,已於今日完成1900,000 股繳交證交稅並過戶。另2張10萬股要求我們先分割200張仟股,才要陸續過戶,不知會過戶給誰?售價也不明?這樣不妥,會造成200張仟股的售價不明」(見偵卷一第272頁)。      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洪國修於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及7日以自己及胡瀞文之名義存入現金2,500萬元、1,400萬元及3,100萬元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前不久之同年8月20日、23日、9月17日、9月24日,曾密集指示證人徐佳鈴聯繫大華證券領出其及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質押予「蕭先生」,且「蕭先生」要求洪國修須將向楊顯機、又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又華公司)購得之股份先過戶登記至胡瀞文名下,再將其中190萬股轉讓予其指定之人,另20萬股則分割成小額股票等節,則若該「蕭先生」未出資購買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或提供資金與台灣城動公司,洪國修為何要指示徐佳鈴將其與胡瀞文名下股票領出質押予「蕭先生」?又何須依「蕭先生」之指示將所購買之楊顯機、又華公司所有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先登記在胡瀞文下後再轉讓予「蕭先生」指定之人?據上足認證人洪國修所證關於某「蕭姓男子」有提供鉅額資金以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節,尚屬有據。     ③又證人洪慧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自台灣城動公司 設立後就一直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差不多102年前 後,我父親洪國修有邀請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 我有提供公司的企劃書、財報、未來展望等資料給我 父親,讓他去對蕭明道做說明;後來蕭明道有以現金 方式投資;我有開車載我父親去跟蕭明道拿過2次投 資款,提了好幾袋現金回來;1袋有500萬元,現場有 好幾個人幫忙點錢;當場我有看到蕭明道本人;這兩 次取款的時間都在白天,相隔不到1個月;我們跟蕭 明道拿到款項後,我有看到公司那時堆了很多股票, 依我的認知,既然有拿到錢,應該股票就是給蕭明道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2頁、第119至126頁) 。互核證人洪國修、洪慧辭就洪慧辭曾兩度陪同洪國 修至被告蕭明道指定之地點拿取數千萬元之現金作為 被告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款項等情,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且亦與上述證人徐佳鈴寄予洪國修、胡瀞 文等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徐佳鈴有至大華股務領出洪 國修、胡瀞文、洪慧忍之股票等節吻合。     ④再證人張令望、張五常於103年2月24日分別當選台灣 城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3年2月24日起至 106年2月23日止(證人張令望自稱其任職約2個月即 請辭,證人張五常則稱其自104年1月15日即不再擔任 監察人)有台灣城動公司103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77 至179頁),而證人張令望、張五常分別為被告蕭明 道之國小同學及友人,其等均係受被告蕭明道之邀各 別擔任台灣城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蕭明道並 請託證人張令望協助評估台灣城動公司之財務、業務 、前景等情,業據證人張令望、張五常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下稱本院卷五】第190至199頁、第199至205頁)。被 告蕭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102年在展場認識 洪國修,洪國修有介紹台灣城動公司及該公司之發展 與未來的前景,希望其投資台灣城動公司,其聽了後 確實有投資意願,因此找了張五常、張令望,表示如 果其投資,就請他們擔任董監事,其有介紹張五常、 張令望與洪國修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第2 94至296頁)。足認被告蕭明道於102年間認識洪國修 後,確有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意願,並委請其熟識之 國小同學及友人出任台灣城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又衡諸常情,若被告蕭明道確未提供資金與台灣城動 公司辦理增資,被告洪國修有何理由同意由原本素不 相識、與台灣城動公司亦毫無關連之張五常、張令望 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此等重要職務?被告蕭明道又 為何要求張令望協助其評估台灣城動公司之財務、業 務等狀況?是被告蕭明道辯稱其未投資台灣城動公司 云云,實難採信。     ⑤復參以證人林義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5月至1 03年4月間,曾擔任一位自稱「Peter 唐」之男子之 個人司機,並於102年11月14日由「Peter 唐」交付 現金100萬元與其存入「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 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59頁),雖檢察 官因證人林義宏於調詢時一度指認「Peter 唐」為被 告蕭明道,而主張「Peter 唐」即為被告蕭明道,惟 證人林義宏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國修 、蕭明道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義宏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Peter 唐」與被告蕭明道並非 同一人,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蕭明道為「Peter 唐」 之確信,然證人林義宏有於擔任「Peter 唐」之個人 司機期間之102年5月24日,以「蕭明道」之名義,將 現金750萬元存入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7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2 7199號函及所附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單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47至149頁),顯然「Pe ter 唐」與被告蕭明道有相當之關連,且兩人間具有 一定之信任基礎,否則被告蕭明道不可能委託「Pete r 唐」為其處理如此大額之投資款項,則證人林義宏 依「Peter 唐」之指示存入「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 誠」帳戶內之100萬元,極有可能係被告蕭明道委請 「Peter 唐」所為。     ⑥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 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 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 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蕭明道 另案因提供資金與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磁震公司),並由其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 ,以掌控磁震公司運作及俾於指示員工處理財務及股 務事宜,並與磁震公司負責人翁慶隆、沈于文(翁慶 隆之配偶)、李祖望均明知磁震公司斯時營運不佳, 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竟謀議由翁慶隆、沈 于文將其等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 李祖望,而蕭明道、李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 ,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 隆、沈于文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其等及家族 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新股, 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以電話訪問 、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對外販售磁震公 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 邀集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 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即將興櫃及上市櫃、 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 等案件,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違反同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7 至487頁),與被告蕭明道本案之犯罪手法高度雷同 ,且時間接近。     ⑦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明仁因於102、103年間,任職於盛峰企業社,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對不特定之投資人以電話訪問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兜售磁震公司股票,嗣盛峰企業社結束營業後,鄭明仁又經康華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翁仁顯面試並上班,工作內容為推銷未上市股票,並自翁仁顯處取得磁震公司股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證人鄭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於102年至105年、106年間任職於盛峰企業社擔任業務員,當時我的主管是翁仁顯,我主要負責的業務內容是打電話給客戶販售未上市上櫃的股票;我任職期間,翁仁顯有叫我賣過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並提供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應該就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台灣城動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6至68頁),而被告蕭明道因另案將自翁慶隆處取得之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製成含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連同取得、收購之磁震公司股票,提供予翁仁顯及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犯意聯絡之陳禹淵、陳思融、鄭明仁等人,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投資人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一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台灣城動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亦極有可能係被告蕭明道交付翁仁顯提供與盛峰企業社作為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用。     ⑧被告劉協誠於107年12月2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蕭明道之相片檔及年籍資料,詢問其該人是否為「老陳」,被告劉協誠答稱:「應該不是,我沒有看過這個人。」(見他卷七第7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蕭明道認識差不多10年,大概是在102年、103年經由1位共同友人陳源朋介紹認識,那時我不知道他叫什麼,我都叫他老師而已;後來104年、105年因為我尋求蕭明道協助我解決100多萬元的債務,才開始跟他有比較多的電訊互動,其實1年多見不到1次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4頁、第308至309頁、第315頁)。對照被告蕭明道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不認識劉協誠(見他卷七第99頁);於108年5月3日偵訊時一開始仍否認與劉協誠相識,待檢察官詢問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協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為何會有高達300多通之通聯紀錄後,被告蕭明道隨即改稱此為其與綽號「大頭」間之簡訊往來,「大頭」在該期間有向其借款,並持支票跟其票貼,但最後均未兌現;其不知「大頭」是否為劉協誠,因其未聽過「劉協誠」此一姓名云云:其後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蕭明道持用之手機內聯絡人之資訊,其上明確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人姓名為「劉協誠」,被告蕭明道始坦承「大頭」即為劉協誠,並聲稱在去年其與劉協誠有300多通簡訊,係由於劉協誠要求其幫忙處理劉協誠之祖產、房子等問題,其要借劉協誠20幾萬元去還金主的錢;該300多通簡訊內容皆為其與劉協誠間之嬉笑怒罵;其與劉協誠沒什麼交情,2、3年才碰到一次面,劉協誠從105年至106年間開始都會拿票來向其借錢,到107年12月31日前,劉協誠向其借了1、200萬,但大約剩幾十萬沒有還云云(見偵卷一第52至54頁)。則若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間就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確無任何不法往來,被告劉協誠何以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蕭明道之照片與年籍資料後,仍謊稱從未見過被告蕭明道?而被告蕭明道手機內聯絡人之資訊分明載有「劉協誠」之姓名與行動電話門號,且2人間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有多達300餘則之通聯紀錄,顯然被告蕭明道認識且知悉被告劉協誠之本名,然被告蕭明道卻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佯稱與被告劉協誠素昧平生。益徵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刻意隱瞞彼此熟識之事實,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切斷被告蕭明道與本案之關連性。    ⑵據上各節,證人洪國修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 值採信為真,堪認被告蕭明道確有於102年10月間提供1 億餘元資金與被告洪國修,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 月23日以現金增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其餘數 千萬元則透過被告洪國修向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購得 合計210萬股;另出資4,200萬元,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 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充作被告劉協誠之出 資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以現金增資4,20 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而被告蕭明道即以前述出資款 取得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並指示被告洪國修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陸續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2,100張(登記於不知情之 胡瀞文名下)轉讓與被告劉協誠;於102年12月19日起 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 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劉協誠。被告蕭 明道復指示不詳成年人製作「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連同前開取得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交由被告劉協誠 所經營之盛峰企業社向不特定人招攬販售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   ⒊被告劉協誠部分:    被告劉協誠固辯稱盛峰企業社僅係單純販賣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其不知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 告劉協誠為盛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盛峰企業社之設 立資金來源係由與被告蕭明道交情匪淺、曾為被告蕭明道 處理鉅額投資款項之「Peter 唐」指示證人林義宏存入, 且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現金增資4,200萬元,股 款係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劉協誠亦自承存款當時其本人在場;兼以被告蕭明 道出資向被告洪國修購得之股票共7,270張(2,100張+5,1 70張=7,270張),係由被告蕭明道指示被告洪國修登記於 被告劉協誠名下,再透過不知情之盛峰企業社業務員販售 與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既彼此熟 識,被告蕭明道復供稱曾多次借款與被告劉協誠,2人間 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更通聯多達300餘次, 再衡以被告蕭明道既已耗資1億餘元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並指示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 書」,以誤導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而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處分、買賣被 告劉協誠名下股票,並獲取全部或絕大部分投資人交付或 匯入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理 應不會要求被告洪國修將其出資購買之股票登記至被告劉 協誠名下,並透過盛峰企業社販賣該等股票。凡此俱徵: 被告劉協誠對被告蕭明道前開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之犯罪計畫應係知情並參與其中。被告劉協誠前開所辯, 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洪國修部分:    ⑴被告洪國修固以其係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出售予蕭明道 ,並依指示將股票過戶至蕭明道指定之劉協誠名下,至 蕭明道後續欲如何出售股票,其不知情亦未參與,且「 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亦非其所製作云云為辯,然 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 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 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 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 ,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 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 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其犯罪之主體並未 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行為人對於有價 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洪國修縱係先行將台灣城動 公司股票販賣予被告蕭明道,惟若該等股票後續經被告 蕭明道再行賣出之結果,在被告洪國修主觀可預見之範 圍內,且客觀上確有對他人為詐欺行為,亦即被告洪國 修係利用他人即被告蕭明道之行為而以不實資訊販售台 灣城動公司股票,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就 此部分行為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    ⑵查被告洪國修於107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盛峰企業社 等地下盤商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這些股票的交割辦理都是蕭明道打電話知會我,並向我 索取公司大小章,我再派會計人員去辦理交割;卷附「 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第1、3、7、8、9、12、13 、15、20頁是蕭明道拼湊或造假的;第2、4、5、6、10 、11、14、16、17、18、19頁的資料則是由我提供或媒 體報導的;第3頁的公開發行及興櫃預計時間與預估獲 利都是虛偽不實的;第7頁裡面的内容包括SONY、LG、S AMSUNG等都不可能是我的合作廠商,資料都是造假的; 第8頁的營收來源廠商都是假的,預估的1年400億商機 也是假的;第9頁的營收獲利預估情形都是他造假的, 本公司不可能達到;第12頁的城市動力公司BES發展計 畫的拓展縣市也是蕭明道造假的,都不可能達成,因為 本公司設立當初僅設定新北市30個站;第13頁裡的全球 最大規模、最完整的電池組管理系統是吹噓的;第15頁 内容誇大電動機車的普及率,預估超過1,300萬輛電動 機車,實際上現在不超過10萬輛;第20頁的預計全臺3, 000個BES站也都是虛偽不實的;該報告上載「預估103 年第2季公開發行、103年第4季興櫃」等資訊當然不正 確,這些資料都是由蕭明道自行杜撰的(見他卷六第9 至11頁);於108年3月15日調詢時陳稱:蕭明道每次把 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售出後,就會通知我或公司股務徐 佳鈴辦理股票交割,所以我知道蕭明道在取得台灣城動 公司股票後,就將股票出售予一般投資大眾;我知道地 下盤商利用該「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銷售台灣城 動公司股票;上開報告書我不知道由何人製作,該資料 有些是公開資料,有些是我提供給蕭明道,蕭明道再自 己去編造的,例如第7頁「共同規格聯盟」,類似的資 料是我們公司做的,但該報告中很多廠商都是蕭明道自 己加入的;第9頁「未來財測預估」,類似的102年至10 6年營收等表格之數字,是我曾經製作過,但年份、數 字金額不完全一樣;第12頁「BES發展計畫」,類似的 資料我有製作過,但其中有一些資料是蕭明道自行添加 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0至61頁);復於107年12月28日 偵訊時自承:102年10月23日台灣城動公司增資7000萬 元後,其就收到營業員寄給其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然其 仍緊接著於103年1月14日發行新股增資4,200萬元,因 其認蕭明道就是想賣股票,所以吹吹牛,這是可以理解 的,其當時並無很強烈的感覺,只是覺得他們想賣股票 ,故其沒有特別阻止蕭明道等人發放該投資評估報告; 蕭明道若欲販售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會以電話與其聯 繫,因股票辦理過戶須台灣城動公司蓋章,其再請公司 負責的人去協助蕭明道辦處理過戶事宜等語(見他卷七 第60頁反面、第65頁)。由上足認,被告洪國修知悉被 告蕭明道出資向其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係為對外販 售與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且其於102年10月23日台灣城 動公司增資7000萬元後、103年1月14日增資4,200萬元 之前,即已獲悉被告蕭明道透過盛峰企業社等地下盤商 對外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時寄送與投資人之「城市動 力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有前述諸多不實之處,足以 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誤信台灣城動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 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 暴利,兼以被告洪國修自承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經營不善 ,資金短缺,處於虧損狀態,而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 動公司之負責人,卻未要求被告蕭明道更正上開投資報 告書所載不實內容,或主動向投資人公開說明、澄清, 任由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持續以不實資訊詐騙投資人購 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更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被告蕭 明道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 戶內之4,200萬元股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 日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將台灣城動公司 之股票轉讓予被告劉協誠,以換取被告蕭明道支付台灣 城動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其對於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後 續以詐偽方式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行為 ,亦有間接犯意聯繫。從而,被告洪國修與同案被告蕭 明道、劉協誠就本件詐偽買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犯行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3人共同以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構成詐術外觀, 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 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 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 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 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 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 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 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 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 ),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 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 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 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 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 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 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動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財務標 準距股票申請上市上櫃差距甚遠,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 不具流通價值,此節除為其所自承外,並有台灣城動公 司102年至10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 債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見108年度 偵字第17993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25至40頁,他卷 三第47至91頁、第175至182頁);被告蕭明道則係提供 資金挹注台灣城動公司之人,知悉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經 營不善、資金短缺,且處於虧損狀態等情,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國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他 卷七第64至66頁,本院卷三第262至264頁),竟仍指示 不詳之人製作含有事實欄二所載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交由盛峰企業社寄送與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而該 等投資人均無管道可詳知台灣城動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 形,僅能相信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以一般理性第三 人之標準而言,此對於其等決定是否購買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之影響重大,則被告3人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等行為,致使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誤信台灣城 動公司經營狀況及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甚佳,即將 上市上櫃,認為有投資該公司股票之價值,而購買如附 件一所示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等情,堪可認定。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洪國修為提升台灣城動公司媒體曝光率,增 加該公司股票銷售量,而以付費廣告方式,安排記者採 訪,並在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等報 章誇大報導台灣城動公司前景看好之資訊云云。惟查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3人在該等採訪、報章媒體散布 何種利多消息、發放何等不實資料,則尚難遽認被告等 人有以安排記者採訪、媒體報導等方式,對不特定投資 人施以詐術,併此說明。     ⒍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 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按,嗣於1 07年1月31日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 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 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 ,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 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 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 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 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 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等語。惟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 ,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 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 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固係 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 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 結果,其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 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 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 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是關 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 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三人詐偽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 總金額以為斷,至於渠等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 與投資人因遭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且 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 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3人所為證券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6億841萬 4,800元(詳如附件一)。至於計算本件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雖應扣除證券交易 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然 本件犯罪所得既高達6億841萬4,800元,縱扣除證券交 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前段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併予敘明。  ㈣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次 增資發行新股,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增資說明資料,諸多內 容僅是單純對於未來之願景和期望,不涉及現在或過去具體 歷程及狀態,亦與施用詐術之法定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自不 能貿然以刑罰相繩;另103年10月29日台灣城動公司董事會 原決議發行新股300萬股(溢價發行,每股33元),然因股 東認購資金不足,最後僅發行2,492,330股,並經施春城會 計師查核,其中29,999,970元係以胡瀞文對台灣城動公司之 33,000,000元債權抵繳股款,此舉突顯伊及配偶仍堅信台灣 城動公司前景,方會將資金借予台灣城動公司,最終也同意 由債權人身分入股為股束(喪失債權人優先清償地位),亦 為參與當次增資最多之認股人(逾增資股數之36%),益徵伊 並無一般詐欺罪之主觀故意與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103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 900萬元,由原有股東認購新股,每股33元、共300萬股, 並寄送「致股東書」與附件二所示原有股東,經該等投資 人將如附件二所列金額之股款直接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內,總計售出被告洪國修所持有之股票158萬3,2 40股,金額共5,224萬6,920元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不爭 ,且有「致股東書」、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 印鑑卡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 政府104年2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0924號函及相關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5月21日彰防字第 11362522600號函暨檢附之股東繳納現金款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12 5至131頁,偵卷一第142頁,他卷一第185至221頁、第317 至342頁,本院卷二第386至40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 實。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洪國修係通知原已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之股東參與該次現金增資,卻又認被告洪國修施用詐術之 對象係不特定人,惟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 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 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 、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 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再參諸證交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 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依證交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補辦發行之審核程序而言。復對照公司 法第267條第3項、第268條第1項及第272條規定,公司發 行新股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 ,則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指公司原有 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從而,倘 非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 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 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要件均不合,自無違反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 、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交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證交法第2 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行、私募外,尚 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 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 ,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 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 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 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徐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1 月左右進行過增資,該次增資的對象是針對原有的股東, 洪國修要增資時,有請我提供股東名簿讓他辦理增資事宜 ,這次增資有寄很多募資的信出去,這些收信人都是台灣 城動公司原有股東名簿上的股東;後來認購股份的好像都 是原有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8至549頁)。再觀諸 被告洪國修寄送與附件二所示投資人之「致股東書」其上 明載:「關於增資一事之前經徵詢所有股東後,大多數的 股東希望股價能降低一些,經董監事討論後決定順應多數 股東意見重新訂定增資股價為33元/股,以滿足股東以同 樣金額獲得更多股票;增資作業程序分兩階段,第一階段 按法定規定股東按持股比例每千股可認購135股,第二階 段再將未參加增資的股東之股權數調配給欲加碼認購的股 東,故股東們繳股款時須分兩次匯入彰化銀行增資專戶, 詳細作業程序請參閲繳款説明。」(見偵卷四第126頁) 。足見該次增資方案,買受人係以持有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為前提,而台灣城動公司並非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 公司,且向性質上屬「特定人」之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 招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是客觀上雖有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並交付之舉動,但仍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 集」、「發行」要件,自不構成證券募集詐偽或證券發行 詐偽等罪。   ⒋又被告洪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寄送與股東之「致股 東書」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云云,然其於調詢時供稱:台灣 城動公司於102年是屬於開發階段,幾乎沒有營業額,103 年開始販售產品,營額額約100萬元左右,104年以後由於 產品銷售不理想,每年也幾乎沒有營業額,工廠約於104 年間結束,所以102年到目前為止,每年皆屬虧損狀態, 並無獲利;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1月、12月間增資目的 是因為公司沒錢,為了繼續營運不得不籌措款項,該等股 款都是支應員工薪資(每月超過200萬元)、廠房租金( 每月50餘萬元)等費用;此次增資提供與股東之說明資料 是我製作的,資料上記載「E-bike吸引國内多家財團洽談 合作,其中兩家還是國内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其 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 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世界最大電芯廠在台負 責人親自商談策略聯盟合作」,其中提及「兩家還是國內 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是指三星公司的代理商至上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我與至上公司的董事長 (姓名我不記得了)洽談過,另一家公司我也忘記了;至 於「其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這是願景,並沒有 實現;另外,「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00輛、年營業額超過 兩億元」也是願景,都沒有實現;「世界最大電芯廠在台 負責人親自商談策略聯盟合作」則是指三星集團在臺公司 的負責人(姓名我忘記了),有來本公司洽談兩次,但最 終沒有達成協議;至上公司並非國内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 團,這部分我有點誇大(見他卷六第3頁反面、第11至12 頁);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陳稱:上開資料内稱「其 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 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的部分,是指如果我們談成 了,就可以實現這樣的目標;當時在製作這份增資說明時 ,我是以台灣城動公司那時在綠島就已經投了200輛的情 況,預估本島可以更多,但最後在本島沒有投入營運等語 (見他卷七第61頁正反面)。是被告洪國修撰寫之上開「 致股東書」,顯係就台灣城動公司之經營狀況、實際營收 、財務預測、往來合作廠商、所獲投資情形等足以影響投 資人決定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故意以欺 罔之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或誤導投資人對事實之瞭解 ,客觀上自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洪國修前 開辯解,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⒈新舊法適用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 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 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被告洪國修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 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 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 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洪國修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 第215條規定論處。    ⑶被告洪國修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已 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 關於被告洪國修所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 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 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 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 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公 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 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 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 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 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 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 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 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 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 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 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 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 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按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 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 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洪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洪國修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 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洪國修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然此部 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起訴之未繳納股款罪、以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相較,為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 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此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⒋共同正犯(含非身分犯之減輕其刑)、間接正犯:    被告洪國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光明出具設立登記資本 額、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分別遂行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⒌罪數:    被告洪國修如事實欄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各均係為達 成虛設公司資本、虛偽增資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未繳納 股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等舉止,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處斷。又被告洪國修所為前揭2次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且犯罪動機、手法不盡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分:   ⒈新舊法適用說明:    ⑴被告三人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 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 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 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日立法 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 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 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 )。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 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 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 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 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之規定。    ⑵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增加第2 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原第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 條第1項,嗣於108年4月17日再度修正,將第1、2項法 人與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情形合併,因僅係條文號次 項目變更,且本件並無外國公司準用情形,處罰為行為 之負責人要件並未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一併 敘明。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 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 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 ,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 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 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 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 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 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 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 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 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不以公開發 行公司股票為限。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 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 1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 解釋上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所之交易,不以在集 中或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為人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買賣 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 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 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被告三人向投資人佯稱台灣城動公司營運及獲利情形良好 、前景甚佳、即將上市上櫃等不實內容,復由非法經營有 價證券業務之盛峰企業社等盤商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向 不特定民眾推銷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 誤,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而被告洪國修為台灣城動公 司之董事長,並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就該公司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 告蕭明道、劉協誠本身無公司負責人身分,因與有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被告洪國修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 訴意旨雖僅謂被告三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實屬法人 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應構成同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罪,詳 如前述,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 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⒋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固無證 據證明被告洪國修有參與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或就盛峰企業社販售劉協誠名下之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一事與被告劉協誠有所聯繫,然此均在被告洪國 修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且被告洪國修係利用他人即被 告蕭明道、劉協誠之行為而以不實資訊販售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堪信被告洪 國修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 罪,雖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非法人之負責人,然其等與 有此等身分之被告洪國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 上開犯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應以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三人共同利用盛峰企業社所雇用之不知情之業務 員林麗娟、林尚慧、鄭明仁、簡紹庭等人推銷販售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罪數:    ⑴按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以含有上述 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城市動力投資 評估報告書」,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販售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⑵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 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 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 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成立一罪。是被告3人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照上揭說明,屬集 合犯,自應包括以一罪論。    ⑶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3人基於 單一決意,而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部分犯行時間重疊,應可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不具台灣城動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與被告洪國修共同為本案犯行,本院參酌被告蕭明道、 劉協誠之涉案情形,認被告蕭明道扮演提供資金、行為決 策及對外販售股票之重要角色,參與程度甚深,不宜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協誠則居於配 合辦理之次要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詐騙原有股東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分:   ⒈罪名:    被告洪國修係向具有「特定人」性質之台灣城動公司既有 股東公開招募該公司103年11月、12月間之增資股份,且 台灣城動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照上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募集」要件 不合,亦難認有同法規範之「發行」行為。被告洪國修此 部份所為,雖不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 同法第174條處罰,但被告洪國修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行上開詐術手段,致附表三 所示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陷於錯誤而認購該公司發行之 新股,藉以詐取該等股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修此部分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論處,容有未洽,雖本院未 告知被告洪國修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 書所認證券詐偽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 未對被告洪國修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罪數:    被告洪國修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附表三所示眾多股東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洪國修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法 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事實欄二部分)、詐欺取財(事實 欄三部分)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部分,係以一整 體之證券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 、同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之罪,然被告洪 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且被告洪國修該2次犯行,距其與被告蕭明道、 劉協誠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時點已相隔約3年,實 難認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行時間亦未重疊,而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不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號移送 併辦被告洪國修對告訴人蔡喜銘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 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罪實欄二)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動 公司之負責人,竟在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短缺時,不思 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反以虛偽之股款收足證明,使主管機 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 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 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為取 得台灣城動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而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共 同以前述虛偽資訊,營造台灣城動公司營運良好、預期獲利 頗佳之假象;被告蕭明道則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佳,處 於虧損狀況,亟需資金週轉,認為有機可趁,乃先提供資金 與被告洪國修增資發行新股,並取得被告洪國修交付之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再以前揭詐術製造台灣城動公司前景看好之 不實外觀,復使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盤商人員向不特定人招 攬買賣投資,致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金額總計6億841萬4,800元;被告洪國修另以事實欄三 所載之方式詐騙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以現金認購新股,渠 等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投資人、股東之權利 ,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之素 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18頁),暨被告三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扮演之 角色與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偽買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或詐騙 股東購買股票所得金額,及被告洪國修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否認其餘犯罪,並考量其於偵查中雖未自白 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之減刑要件,然就共同被告蕭明道涉案部分向偵查機關具體 陳述並配合調查,有助偵查機關查獲共犯蕭明道;被告蕭明 道、劉協誠則均否認犯行,與被告3人對其等所犯證券詐偽 及被告洪國修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迄今皆未與投資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投資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洪國修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洪國修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洪國 修所犯上開各罪(共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 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 生效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 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 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 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 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 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 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㈣查被告3人所為共同證券詐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億841萬 4,800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將 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交由盛峰企業社雇用之業務員出售後,有 將該等犯罪所得朋分予被告洪國修,應認被告蕭明道、劉協 誠就前開犯罪所得6億841萬4,80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 因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均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等內部之具 體分配狀況而未臻明確,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洪國修因事實欄三所示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5,2 24萬6,9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公司股款應實際 收足,不得未實際繳納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券詐欺、虛收股款之犯意聯絡, 由香港商精進能源有限公司(ADVANCED ELECTRONICS ENER GY LIMITIED,下稱香港精進公司)於99年9月27日匯款3,0 00萬元,及被告洪國修於同年10月4日存入現金600萬元至台 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洪國修旋於99年9月28日將 該帳戶內之30,004,755元(即美金95萬2,000元)轉匯至台 灣城動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A帳戶),再於99年9月 29日、10月18日、11月11日各將美金30萬元、30萬元、34萬 元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帳戶,繼 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將850萬元、900萬元轉匯至萬易 通公司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其後被告洪國修再以現金提領 方式自上開萬易通公司帳戶內將多數款項提領而出,而後以 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載有「已收足股款」等不實內容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嗣以上開資料、報告書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變 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 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3,6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因認被告3人此部 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收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與同案被告洪國修基於證券詐欺、虛收 股款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發行有 價證券之行為。因認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此部分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㈢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公司股款應實際 收足,不得未實際繳納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方式,對不特定投資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 之投資人因被告3人散布之不實資料及資訊,誤信台灣城動 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為即將上市(櫃)之公司 ,且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陷於錯誤,以每張3萬元 (每股30元)之價格,購買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計出售130萬5, 000股予如附件三所示不特定投資人,詐取之金額總計3,915 萬元。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收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洪國修辯稱:伊確 有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内轉出850萬元、900萬元至萬易通公司板信商銀帳戶,惟此 乃台灣城動公司給付萬易通公司之設備款,緣台灣城動公司 於99年間與萬易通公司簽訂「電動機車交換系統技術移轉工 程合約」,由萬易通公司移轉電動機車及電池交換站相關設 備予台灣城動公司,俾利台灣城動公司佈局電動車輛產業, 雙方約定合約總價款為6,500萬元,採分期給付之方式進行 ,該次增資,便是為了籌措建置電動機車交換系統之設備款 ,且該設備款乃台灣城動公司固定資產之一部,並載明於台 灣城動公司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内,故伊並未致台灣城動公司 之資本總額有所欠缺,其行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被告蕭明道則 以:伊與洪國修99年時既不認識且從未接觸,洪國修一連串 虛偽增等不法操作行為,與伊絕無關聯等語置辯。被告劉協 誠之辯詞略以:伊僅單純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並不知悉 有關該公司虛偽增資一事等語。經查:   ⒈台灣城動公司本次增資款3,600萬元,係由香港精進公司於 99年9月27日匯款3,000萬元,及被告洪國修於同年10月4 日存入現金600萬元而來。上開資金匯(存)入台灣城動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洪國修旋於99年9月28日將旋 該帳戶內之30,004,755元(即美金95萬2,000元)轉匯至 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A帳戶;再於99年9月29日、10月18 日、11月11日各將美金30萬元、30萬元、34萬元轉匯至台 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繼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 將850萬元、900萬元轉匯至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其後被 告洪國修陸續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 1日自上開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內提領647萬8,400元、100 萬元、82萬9,504元;於99年10月21日由該帳戶轉匯40萬 元、40萬元、2萬9,504元予胡明蘭、洪國治、胡瀞文;於 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 10日現金提款83萬1,937元、420萬1,400元(分兩筆各90 萬1,400元、330萬元)、100萬元、63萬7,577元(合計共 提領現金1,497萬8,818元,轉匯82萬9,504元,總計1,580 萬8,322元)等情,為被告洪國修所不爭,且有99年9月27 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2紙、洪國修99年10 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紙、洪國修99年 9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台灣城動 公司新光丹鳳A、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99年9月3 0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10月18日取款 憑條及99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11月11日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9月29日、99年10 月18日外匯存款取款憑條、新光銀行99年11月11日外匯存 款取款憑條、洪國修板信商銀存摺類取款憑證、萬易通公 司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城動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新光丹鳳A、B帳戶交易明細、萬易通公 司板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40 3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 2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第31至47頁、 第53至76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香港精進公司將股款3,000萬元匯入台灣城動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即遭被告洪國修層轉至其他帳戶, 再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多數款項提領而出,而認被告洪國修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然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 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 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 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 責人以刑責。本件縱認被告洪國修有將上開股款挪作他用 ,然香港精進公司確有繳納股款,其實際出資總額與申請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金額相符乙節,已有前揭證據可佐, 難認有未收足股款之情形,且香港精進公司於台灣城動公 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並未將其出資之股款取回,被告洪 國修亦未將之返還於香港精進公司,則被告洪國修依此委 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簽證,亦係依據台灣城 動公司當時確實收足之資本額所製作,尚無以虛偽之出資 額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情形,亦無因此使承辦之公務員誤 以為股款已收足,而准予登記之可能。至於該等款項後續 之使用情形,乃被告洪國修對於台灣城動公司資本額之款 項管理處分範疇,與台灣城動公司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 時,是否確經股東繳足股款之認定無涉。從而,尚無從以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責相繩。又被告洪國 修既不成立正犯,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自無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國修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與被告洪國修於102年10月間至103年9 月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前,被告 洪國修於99年間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虛收股款之犯行, 業已完成,被告蕭明道、劉協誠無從加以利用。又被告洪國 修、蕭明道均供稱2人係於102年間認識,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有與被告洪國修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公訴檢察官亦以111年度蒞字第177 88號補充理由書表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僅有被告洪國 修,是難認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有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洪國修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無從責令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就該等犯罪與被告洪國 修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3人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關於103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出售伊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 分,係因香港精進公司於99年8月間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 購台灣城動公司300萬新股成為股東,後於103年間,香港精 進公司擬自台灣城動公司撤資,故將所持有之300萬股轉讓 予伊承受,伊再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予既有股束,並於10 3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陸續交割股票;伊此部分賣股行 為,僅係個人為籌措資金投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進行而為, 所撰寫之賣股信函內容亦僅以真實資訊宣傳,並無顯然與事 實不相符之虛假內容,其行為顯與蕭明道等人以過於誇大之 投資評估報告書,不實吹噓高價兜售股票之行為迥異;另以 最後兜售價格來看,伊是以30元出售,而蕭明道、劉協誠則 以62元高價出售,兩者相差1倍有餘,且伊出賣股份並未如 蕭明道等人之手法係「先以第三人名義平轉股份後再行售出 」,而皆是以自己名義進行交易,交易行為模式亦有別,若 伊真與蕭明道、劉協誠2人合謀,大可與之販售同等高價或 採用相同之交易模式進行,但伊並未如此,而係以合理之市 場展望來訂定出售價格,此舉在在突顯伊確實不曾與蕭、劉 二人同流,而是真心實意地盼能成就台灣電動車產業等語。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則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有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出售 其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共130萬5,000股,每股30元,金 額總計3,915萬元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坦認,且有103年 7月25日至103年10月31日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314至316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洪國修販售其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期間雖與其和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如事實欄二所載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之期間有部分重疊,但其係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 且售價為每股30元,販賣對象係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洪國修有透過盛峰企業社以寄送不實投 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販售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已難認其此部分行為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關。又台灣城動公司之股東香港精進公司將其持有之股 份300萬股以每股10元全數轉讓予被告洪國修一案,經經 濟部以103年6月3日經授審字第10320712360號函准予備查 ,並註銷香港精進公司原經核准之投資案,台灣城動公司 並於103年6月12日以董事香港精進公司轉讓其全部持股為 由,申請董事長持股異動、董事缺額變更登記,經新北市 政府以103年6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56631號函准予備 查(見他卷一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 。再觀諸被告洪國修該次寄送與股東之書面資料,其上記 載:「一路走來,近四年了,應是各階段協助公司成立、 成長的股東開始享受收穫成果之時;然世事卻多變化而不 盡人意,公司創始股東之一:香港精進能源有限公司,其 出錢、出力是公司極佳的戰略夥伴,然其“陸資”企業身份 實讓公司在融資上造成障礙,且未來對公司進行的公共工 程政策將埋下被質疑的因子,因此忍痛對其道德勸說,希 望其體諒公司之難處能退出投資,幾經協調終獲首肯;而 其讓出的股權如何處理?幾經考慮首優先徵詢既有股東來 認購,由於股數有限共300萬股,若股東有意者,請來函 認購,原則每人最多認購5張(5,000股)為限,每股30元 」、「因股數有限,為維護股東認購權益及統計認購股數 作業,請於9/15日前寄回公司,謝謝配合」(見偵卷一第 132至134頁),亦提及此次開放公司原有股東認購之股份 ,係香港精進公司退股後所讓出之股份。是被告洪國修上 述辯解,即屬有據。又遍觀前揭認購股份之相關說明資料 ,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足以誤導投資人判斷之情事,僅係 單純表達因香港精進公司欲撤資,希望原有股東共襄盛舉 認購上開股份,尚難認被告洪國修就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 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核與刑法詐 欺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無從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 責相繩。又被告洪國修既不成立正犯,被告蕭明道、劉協 誠即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國修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涉有前述虛收股款3,600萬 元及詐偽販賣被告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130萬5,0 00股予不特定投資人,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涉嫌與同案被 告洪國修共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被訴上述虛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3人涉有前述虛收股款3,600 萬元部分,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涉嫌與同案被告洪國修共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至被告3人被訴詐偽販賣被告 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130萬5,000股予不特定投資 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協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 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與本案被告 洪國修、蕭明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因認被告劉協誠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協誠前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2年11月至103 年3月間,以每張3萬餘元至4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約 3、4,000張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與同案被告陳禹淵,並提供 盛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正本予陳禹淵,同意陳禹淵使用盛峰 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被告 劉協誠與同案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 晴、劉如芳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詳如前述,就此被訴 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是本件被告劉協誠被訴自102年1 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日前案為警查獲前,與本案被告洪國 修、蕭明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有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許智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 汝羽、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強制換頁========== 附表一:不實之未來財測預估與實際數額之對照(新臺幣) 編號 年度 預估年營收 (稅後淨利) 預估EPS 實際年營收 (虧損金額) 1 102 1億635萬元 (2,177萬900元) 0.98元 4,078萬4,543元 (1,565萬2,260元) 2 103 30億1,509萬2,857元 (2億2,790萬6,736元) 7.08元 2,155萬5,127元 (6,571萬4,852元) 3 104 63億2,718萬5,714元 (5億2,503萬5,471元) 11.12元 653萬3,251元 (4,411萬5,602元) 4 105 80億7,754萬2,857元 (7億1,110萬3,686元) 11.54元 409萬6,459元 (1,564萬1,978元) 5 106 111億4,625萬7,143元 (11億448萬8,114元) 14.23元 --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洪國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洪國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部分 洪國修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蕭明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零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劉協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協誠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協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零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蕭明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明道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部分 洪國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1-金重訴-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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