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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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逸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戴逸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 意旨,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固於肇事後未為適 當之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 通事故案發時間為17時54分許,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發 生地點位於臺東市大業路132巷之車道,屬交通要道,人車 往來頻繁之處,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 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 可能性較低;又本案事故經過為被害人張亞瑟之機車左側碰 撞到被告機車左側,撞擊力道非大,此由現場照片可證(見 偵字第2764號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 傷等傷害,該等傷勢亦非嚴重,此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撤緩偵卷第35頁),非立即危及生命 之傷勢。另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 害人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 員會112年9月1日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見調 偵字卷第5至7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 從而,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知 悉被害人傷勢嚴重後仍直接離開現場,事後亦拒絕賠償被害 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雙向單線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疾行超車,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復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 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 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 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衡諸被告前有妨害秩序、 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戴逸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逸威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業 路132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業路132巷2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不得違規逆向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雙向 單線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疾行超車,適逢張亞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大業 路132巷由北往南直行時,戴逸威騎乘之本案A車因煞避不及 而自前方撞擊張亞瑟騎乘之本案B車,致張亞瑟因此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戴逸威明知張亞瑟因其肇事而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逕自駕駛本案A車逃逸,嗣經張亞瑟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逸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張亞瑟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亞瑟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並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所刑案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3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TDM-114-交訴-4-20250225-2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連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查被告竊得之富士接著劑1條,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蔡連妹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6日18時30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之真滿意 大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由本案賣場店長林偉彬 所管領之富士接著劑1條(價值新臺幣19元),得手後欲離 去時,為本案賣場店員李國艷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賣場店員李國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富士接著劑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 偉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5

TTDM-114-東原簡-17-20250225-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添光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許添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鄉○○ 村鎮○0號亞灣溫泉飯店旁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 料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40分許,行至臺東縣○○市○○路○段000○0號其居所處前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飲 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TDM-114-原交易-7-202502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信宏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花 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復興路友人住所飲用米酒2瓶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池上鄉靜安 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有使用註銷車牌之違規行為,經警攔 停盤查,於同日7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2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4

TTDM-114-東原交簡-41-20250224-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第510號、第709號),當事 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律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5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惟不含同 【27】日3時30分許至5時4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廁所,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3時30分 許,自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7日4時47 分許,陳律昌駛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於同(27)日5時 42分許,經警 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79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而查 悉全情。 (二)陳律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3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惟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臺東火車站」某廁所,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律昌因屬 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3年8月5日通知到場,併 於同(5)日13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陳律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惟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廁所, 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律昌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 為警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到場,併於同(18)日9時10分 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律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6 04009號、113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814011號、113年 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20號函暨其等所附檢驗總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3651U0356)、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 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8月5日、113年1 0月8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3、000000 0U0600)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 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1

TTDM-114-原交易-9-202502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116」號;證據部分 應補充「刑案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子良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 46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豬肉1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秀琴,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內仁棟166 號攤位前,竟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攤位冰箱內之豬肉1袋,得 手後,遂離開現場。嗣林秀琴察覺豬肉1袋遺失,報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秀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豬肉1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0

TTDM-114-東簡-50-202502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時間均補充為「午前」」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俊宏明知酒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汽車材料行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呂俊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宏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2 月28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 園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同市○○路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俊宏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 、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TDM-114-東交簡-24-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霓(原名:陳惠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芊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辛易儒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民國11 3年7月1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2228號函及附件」、「證人 林俊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被告陳芊霓(原名: 陳惠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12頁),兼衡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 酌被告自陳受僱於超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到4萬元不等,未婚,須要扶養父親、弟弟、2個妹妹,父 親因工傷,傷到脊椎,雖已恢復差不多,但不能做粗重工作 ,弟弟及三妹在唸書,二妹是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金訴卷第240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及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金訴卷第 75至7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 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告訴人謝佳峰另移送 本院民事庭;被害人呂政君、告訴人蔡明玠均不願提供帳戶 ;告訴人蔡馥豪經本院電聯未果),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 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238頁),核與證人林俊賢之證述相符(見金訴 卷第23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俊賢於本院前開審判期 日自承其係與被告一同提供被告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 圖得2萬5,000元之對價等語,證人林俊賢就此部分涉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蕭景隆 7,000元 陳芊霓應支付蕭景隆新臺幣7,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景隆之帳戶,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2 張容輔 4萬6,667元 陳芊霓應支付張容輔新臺幣4萬6,667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容輔之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並於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6,667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陳祥毅 1萬元 陳芊霓應支付陳祥毅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秋慧之帳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4 辛易儒 3,334元 陳芊霓應支付辛易儒新臺幣3,334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辛易儒之帳戶,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334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陳惠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0號旁巷口,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取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誆騙謝佳峰、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呂政君、辛易儒 、蔡馥豪及蔡明玠,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揭帳戶。嗣因謝佳峰、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呂政 君、辛易儒、蔡馥豪及蔡明玠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峰、張容輔、陳祥毅、辛易儒、蔡馥豪訴及蔡明玠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揭帳戶提款卡遺失,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後,貼在該提款卡背面等語。 (2)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予「林俊賢」,且同意「林俊賢」之提議,利用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申辦貸款,以圖解決資金需求及獲取2萬5,000元報酬等客觀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經由網路咖啡廳上班而結識之「林俊賢」,然被告實無提供上揭帳戶予無親屬或親密關係之他人使用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更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配合「林俊賢」向警方誆稱提款卡遺失,益彰被告容任「林俊賢」使用上揭帳戶等情,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遺失,再於偵查中辯稱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林俊賢」,其辯辭反覆,洵難採信。 2 告訴人謝佳峰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謝佳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被害人蕭景隆之警詢陳述 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蕭景隆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容輔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張容輔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祥毅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祥毅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被害人呂政君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呂政君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辛易儒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辛易儒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馥豪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蔡馥豪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明玠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蔡明玠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所申請,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與「林俊賢」(即暱稱「蕭雜某」)及與「林俊賢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提供與「林俊賢」及「林俊賢友人等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供述為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謝佳峰 向告訴人謝佳峰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1日15時29分許 (二)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三)112年7月13日15時32分許 (一)5萬元 (二)4萬9,000元 (三)7萬元 2 被害人 蕭景隆 向被害人蕭景隆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 15時43分許 2萬1,000元 3 告訴人 張容輔 向告訴人張容輔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2日20時01分許 (二)112年7月12日20時02分許 (三)112年7月13日11時46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4萬元 4 告訴人 陳祥毅 向告訴人陳祥毅誆稱: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2時11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呂政君 向被害人呂政君誆稱:金錢借用後歸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二)112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 (一) 8,000元 (二) 5,000元 6 告訴人 辛易儒 向告訴人蕭易儒誆稱:協助網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8時40分21秒許 1萬元 7 告訴人 蔡馥豪 向告訴人蔡馥豪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18時51分許 1萬元 8 告訴人 蔡明玠 向告訴人蔡明玠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 (二)112年7月14日20時49分許 (三)112年7月17日18時35分許 (一)1萬元 (二)4萬元 (三)3萬元

2025-02-20

TTDM-114-金簡-2-202502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球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球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球明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 公升1.01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 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球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球明於民國114年1月6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址設臺 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銀都音樂會館飲用威士忌半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中興路2段與東糖街口前時,因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行 車不穩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球明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GOOG LE地圖查詢紀錄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0

TTDM-114-東交簡-29-20250220-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國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錢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錢國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鎮 ○○00號之現居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4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 關山鎮順興18之1號前某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 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 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4-原交易-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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