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妙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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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宋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自10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元、1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就積欠之電信費、專案補償金均有請求 (並含法定遲延利息),但被告聲明異議時為時效抗辯,嗣後原 告已減縮成僅請求專案補償金(並含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約本 件專案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可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審酌被告係因000年0月間○○○,才無法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是酌減違約金後,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2

KSEV-113-雄小-238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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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連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 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V-113-雄小-185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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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鴻偉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 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 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債務 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劉鴻偉業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4-11-15

KSEV-113-雄司調-170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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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陳妙貞 被 告 陳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〇三年九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未遵期繳款, 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 ,尚欠台哥大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42元及補償款16,20 0元未清償。嗣台哥大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42元,及其中3,742元自103年9月2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 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業已認 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942元,及其中3,742元自103年9月2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5

FSEV-113-鳳小-79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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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相 對 人 陳雨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 住所於臺中市,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4-11-14

KSEV-113-雄司調-164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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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相 對 人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 住所於臺南市,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4-11-14

KSEV-113-雄司調-150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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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貞 相 對 人 林三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三文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 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 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 電信債務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林三文業於111年3月6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 已死亡,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KSEV-113-雄司調-151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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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范秀慧、蔡性道、姜岢忻、陳妙貞、張光怡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相 對 人 張鐘月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鐘月美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 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 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債務 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張鐘月美業於111年2月28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KSEV-113-雄司調-151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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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相 對 人 吳阿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阿淑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 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 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 電信債務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吳阿淑業於113年10月19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 即已死亡,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 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KSEV-113-雄司調-154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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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相 對 人 張正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正献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 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 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 電信債務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張正献業於112年4月16日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 已死亡,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KSEV-113-雄司調-157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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