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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拉伯」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徵才廣 告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拉伯」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洪茂秦與「 阿拉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陳璟睿佯稱:可在「智慧e行動」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 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智慧e行動」APP帳戶之投資款云云, 致陳璟睿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時間、地點,復由洪茂秦依「阿拉伯」指示 ,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前往臺中市某刻印店,偽刻「王正 宏」印章,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前往某統一超商,將「 阿拉伯」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按:應係 「託」之誤載)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 任契約」、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王正宏」之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 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偽刻 之「王正宏」印章蓋印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 辦人欄位,並將「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嗣於同日下 午5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國民小學, 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宏」,並向陳璟 睿出示前揭偽造之「王正宏」外務專員工作證,以取信於陳 璟睿,陳璟睿信以為真,乃在其停放於上址田尾國民小學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現金20萬元交付與 洪茂秦,洪茂秦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交付與陳璟睿收執,足 以生損害於陳璟睿、「王正宏」、「陳家銘」及法盛公司。 洪茂秦收款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20萬元置於彰化縣 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璟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告訴人拍攝 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 契約」及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王正宏」工作證合照、 113年7月1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12日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智慧e行動」APP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與「阿拉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本案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 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依上說 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 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 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偽刻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5千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4,300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餘700元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2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所有扣案之三星牌Galaxy S23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 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與否 備註 1 偽刻「王正宏」印章1顆 未扣案 2 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正宏」之印文各1枚 3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銘」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王正宏」工作證 未扣案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扣案

2024-11-25

CHDM-113-訴-857-20241125-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陳有勝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勝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其友人位於彰化縣00鎮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之素食麵店用餐,復承前犯意 ,於同日18時許,自前揭素食麵店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 回上揭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 路與00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CHDM-113-交簡-1515-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釧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江憲昌」應更正補充為「江憲 滄(原名:江憲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三)量刑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作為 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   被   告 張銘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於民國113年7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酒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住處。嗣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友人住 處後門,步行前往其友人住處前門途中,行經彰化縣○○市○○ ○巷0號旁,適有江憲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處所,差點不慎擦撞到張銘釧,張銘釧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 在上開處所,以拳頭毆打江憲昌,致江憲昌受有鼻部擦傷、 左上眼瞼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江憲昌報警處理,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張銘釧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憲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憲昌、證人劉乃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 月6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傷 害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0年7月2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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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5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 11時12分許前某時,以匿稱「Kuen Lin Chen」之帳號,在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社團上公開張貼欲收購權利車之 訊息,梁玴瑋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傳送臉書訊息給 陳坤麟告知現有權利車可出售,陳坤麟無欲給付全部價款, 仍以臉書訊息向梁玴瑋佯稱預算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與梁玴瑋約定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街00號旁碰面,以5萬元交易權利車。陳坤麟與梁玴 瑋在上述時間、地點見面後,陳坤麟向梁玴瑋諉稱身上錢沒 帶夠,僅有2萬元,尾款3萬元將於112年10月5日以前付清云 云,並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番花店內,佯與梁玴瑋簽訂汽車 權利讓渡合約書,在其上載明交易金額5萬元、預付款2萬元 、尾款於112年10月5日結清等旨。梁玴瑋因而繼續陷於錯誤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陳坤麟使用。嗣陳 坤麟遲未依約給付尾款3萬元,梁玴瑋屢屢催討不果,未獲 置理,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陳坤麟詐 得之利益3萬元,已於審理期間全數返還梁玴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坤麟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玴瑋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指訴、證述及供述。  ㈢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偵字卷第14頁)、臉書訊息和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6-24頁、偵緝字卷第75-79 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簡-2248-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175、1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9、17976號),被告經 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拘役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以下所載「晚間」更正為「上午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8、10、14行以下所載「偽造」均更正為「變造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懸掛「000-0 00」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店行竊 為警查獲後,遂將該車牌再次變造為「000-000」號後懸掛 車牌騎乘上路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是被 告前後雖係變造同一塊車牌為不同號碼,然前因變造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因查獲而 中斷,是其後再次變造車牌為「000-000」號部分,乃係另 行起意之犯行,而該部分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 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軒尼詩VSOP1瓶、雞腿便當1個、蘇格登12年單 一純麥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金門高粱酒2 瓶,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腿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文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壹瓶、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CHDM-113-簡-104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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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春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春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投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2年內 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 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 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又再犯下本次不能安全駕 駛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 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宋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春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7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13年10月8日0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1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新工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獲易科罰金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予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取教訓,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18-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27-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弘佑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惠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2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弘佑、黃美惠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郭弘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黃美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弘佑、黃美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 39、104、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 其刑(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彼等行為 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精雄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 因該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罪,於具備該條 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 溯及既往論以該條例加重之罪名。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 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 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 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於被查獲本件犯行時自白,並指認 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許嘉修; 然許嘉修涉嫌主持、指揮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向另案被害人 余春晴、簡鈺蓁、黃奕軒詐欺取財案件,在本件被告2人被 查獲前,已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共犯張祐瑋,由張祐瑋自 白及指認而查獲許嘉修、凃建明,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起訴書)。是本件被告2人尚無適用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郭弘佑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查許嘉修所涉案件進行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併予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科予刑罰,並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有所據。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法院 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事由,及本件犯罪所得已 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美惠負責確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轉帳功能是否正常,被告郭弘佑負責 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出,其等與該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均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郭弘佑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為○○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且稱其因於113年年初因本案被羈押,產生心理壓力 、目前有焦慮、緊張、憂鬱等情緒,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2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為佐;被告黃美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且稱其罹有重 度憂鬱症,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9日迄同年6月18日至吳南 逸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鬱症、復發,重度無 精神病特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 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本案報酬為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匯金額之1%;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轉匯金額之0.5%,再與黃美惠均分等語(見偵662卷第376 頁,原審卷第161頁);被告黃美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同 被告郭弘佑所述,偵查中所稱驗卡獲得1000元包括在與被告 郭弘佑均分的報酬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各如下:[(15萬元+15萬元)×1%+(250萬元+29 9萬9910元+100萬元+280元+350元+5000元+450元)×0.5%]÷2 =1萬7765元(不計手續費後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扣案,如前所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2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之事實,而宣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事實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 已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 沒收,且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本件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經被告2人轉匯其 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審法院認已非屬被告2人所得管理、 處分,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此項有利被告2人之判決,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又不得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 起上訴,應已確定,被告2人再就此部分表示上訴,已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iPhone 8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S IM卡2張、在職證明書1份,係被告郭弘佑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行聯絡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662卷第3 74頁、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之教戰手冊1 本、在職證明書1份、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 黃美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確認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美惠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1支,被告郭弘佑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編號15所示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表示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662卷第332頁);另編號5、8、 12至14所示之借據1張、交易明細及轉帳資1批、FENDI側 背包1個、LV胸包1個及現金17萬6000元(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及現金業經警察發還被告黃美惠),均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為犯罪所得,應 不宣告沒收。   5.就此犯罪工具及其他扣案物品,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沒收或 說明不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13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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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韋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1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營即鑫傳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誌營即鑫傳土 木包工業(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自強樓C耐震 補強工程第3次公開招標(案號10905,下稱本標案)有公告 預算金額,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4618元,其中被 告之投標金額為330萬元,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4618元, 力陞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30萬4000元,僅較公告預 算金額減價618元,至於世盛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335萬 元,已超出預算金額,此有本標案開標、決標紀錄、公開招 標公告可證。參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志宏(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花壇國民中學校長黃○創於原審之證述,被告 參與本標案之投標,係因黃○創怕本標案再度因不足3家廠商 參與投標而流標,打電話請求王志宏參與投標,王志宏因而 聯繫被告一起參與本標案之投標,王志宏、被告並有相約一 起看現場,且黃○創得知後也有到場並又拜託王志宏、被告 參與投標,足認被告有與王志宏共同協議由被告以3家廠商 (即鑫傳土木包工業、力陞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志宏找來的世 盛土木包工業)中最低標價330萬元投標,共同塑造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至於王志 宏之力陞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找來的世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為原審同案被告林淑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 】)根本就沒有投標及競標的真意,否則衡諸常情,力陞營 造有限公司焉有可能以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618元之金額 投標?世盛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焉有可能超出預算金額? 甚且,被告之投標金額330萬元亦已非常接近預算金額330萬 4618元,如非有與王志宏協議好,在真的有投標意願的情況 下,焉有可能僅減價4618元?故被告與王志宏、林淑女有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所為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當可認定,原審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案妨害投標犯行之各項證據, 說明:依被吿之供述、證人黃○創、證人王志宏、洪○婷之證 述、本標案於109年間之招標、無法決標及決標公告、花壇 國中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決標紀錄、花壇國中「 自強樓C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第3次開標簽到紀錄各1份在 卷可佐、鑫傳土木包工業之本標案投標文件(含採購標單、 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總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109年8月28日票號AS0000000號支票 、切結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往來資料同意書、電子憑 據資料、承攬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紀錄表、品管人員登錄表) 等相關證據,雖堪認被告於109年間受時任花壇國中校長黃○ 創邀請,參與本標案投標,遂指示其女洪○婷製作鑫傳土木 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以標價330萬元投標,本標案於109年9 月1日10時30分許開標,計有鑫傳土木包工業、力陞公司、 世盛土木包工業與瑞晟公司等4家廠商參與投標,花壇國中 辦理採購人員進行開標、決標,最終由瑞晟公司以最低價32 3萬元得標之事實,惟據證人王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於調詢時稱有我與洪誌營有協議好要出標,是因為我與洪誌 營在校長面前,都有答應要出標的緣故。洪誌營也不知道我 有去找世盛土木來參與投標,是後來學校說標不出去預算會 被收回,後面我才決定找世盛土木幫忙等語;證人黃○創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為了花壇國中標案招標的事情,打 電話聯絡王志宏來標案現場看,我在校園遇到王志宏與洪誌 營,因為擔心再次流標,我就有拜託他們兩家來投標,當時 王志宏、洪誌營都說會來幫忙投標。雖然我心中會擔心沒有 3家以上廠商來投標,但我也沒有跟王志宏、洪誌營當面說 ,只有請總務處看有沒有認識其他廠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 識世盛林淑女,也不曾向世盛邀標等語,及原審同案被告林 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標前不知洪誌營會參與投標, 洪誌營亦無親自或透過任何人與我接觸等語,可認證人黃○ 創與被告、王志宏見面時並無討論要再找第3家廠商參與陪 標,投標前原審同案被告林淑女與被告亦無聯絡、接觸等情 ,自難認被告有何知情及同意共同參與王志宏、林淑女妨害 投標犯行之情形;另敘明王志宏於調詢時所稱之「協議」如 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及檢察官所舉力陞公司承作之其 他工程資料,僅能說明被告與王志宏間曾有業務往來,尚無 從以此證明被告知悉王志宏將以力陞公司名義陪標,且商借 世盛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營造有3家合格廠商競標假象, 而就上情與王志宏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 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因認檢察官 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之原 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2頁),已就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證人王志宏、黃○創之陳述內容,均 經原審逐一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花壇國民中學校長黃 ○創為求學校工程順利開標,除公開招標外,併向有能力履 行契約廠商邀標,本與常情無違;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是校長邀請我投標,我出於幫忙學校的用意,才答應校 長,想說有標到就做,但如果賠錢就不做,我有去現場會勘 ,我跟王志宏、林淑女沒有任何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至66頁),則被告因受黃○創邀請,經評估後獨立決定參與 投標,然不願虧本搶標,致投標金額僅較公告預算金額減價 4618元,自屬合理,況稽之卷內事證,難謂有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與王志宏、林淑女間確有共謀陪標之犯意聯絡,檢察 官就此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訴-115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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