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君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61-70 筆)

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江明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案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依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由本院依民國100年 11月2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其次,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 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 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 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江明祥於99年6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號前, 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 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裁定( 下稱本院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8 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審裁定 ,又以發現新事實、新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113年5月6日收案繫屬後,以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廢棄上開裁定並 裁定移轉管轄而由本院以本件審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4份 、本件「再審之訴狀」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稽。則本院原審裁 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實體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以本院原審裁 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 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 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再-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44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榮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第1行關於「於民國112年10月初」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證據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編號② 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 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一、二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 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4號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茂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初,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之郵局以寄件之 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2年10月5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提以通訊軟 體傳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受款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姵君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分別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姵君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姵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陳姵君網銀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張益順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益順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張益順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④告訴人張益順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游定揚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游定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游定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昭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蔡昭植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④告訴人蔡昭植台新銀行匯款收執聯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廖慶祥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慶祥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廖慶祥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王瑞鎰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瑞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詹哲曛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哲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詹哲曛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洪榮茂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被害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洪榮茂之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被害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分別交付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受款帳戶 1 陳姵君(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7時54分許,訛以告訴人先前購買減肥產品,因公司個資遭盜用,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10月6日20時24分許 49,99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20時27分許 49,995 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 9,989 112年10月6日20時31分許 9,990 113年10月6日20時32分許 9,999 112年10月6日20時38分許 19,121 2 張益順(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9時54分許,訛以中華電信客服,表示要解除hami分期扣款服務云云。 112年10月7日0時4分許 29,989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0時10分許 49,989 112年10月7日0時13分許 49,988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游定揚(提告) 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訛以資豐一點通財務部,透過LINE表示抽取獲利3成,本金與7成獲利退還告訴人云云。 112年10月6日13時29分許 1,5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蔡昭植(提告) 於112年某月日時許,訛以LINE暱稱「林美怡」、「鴻博客服專員」,表示透過投資APP(鴻博)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6分許 1,67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廖慶祥(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訛以暱稱「林秀欣」,指示操作股市期貨匯款及投資,並表示提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10月12日10時47分許 3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王瑞鎰(提告) 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訛以透過充當中間人買賣精品,可以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許 8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9時30分許 345,000 5 詹哲曛(提告) 於112年10月1日,訛以透過平台經營店鋪可投資獲利,註冊之帳號被平台鎖住、錢被凍結、違反平台規定云云,而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 67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PTDM-113-金訴-940-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秉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張」後 補充「,以上物品除現金外,共價值約1萬338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 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黃千威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其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 ,已如前述,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 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3000元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 在,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已述如前,是可期告訴人對於被告之 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匯入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822)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林秉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3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道0 號北向229.6公里處西螺服務區駕駛人盥洗室內,拾獲黃千威 所遺忘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鑰匙1副、無線耳機1 副〔製造代碼:CW2L04GGYH〕、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 5時41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將上開侵占所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插入設置在該處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判係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000元。嗣經林 秉佑發現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千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千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遺失案件 報案證明申請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刑事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服務區影像截圖20張、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3張、無 線耳機照片3張、被告車軌截圖3張、被告車輛照片1張、搜 索扣押影片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8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70701號函1份、提領畫面截圖12 張、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黑色側背包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並非竊取 他人財物,而係拾獲告訴人遺忘在上址盥洗室內之側背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只、皮夾1個、鑰匙1副、現金1 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 所詐得之財物現金3,000元,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亦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無 線耳機1副,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因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2025-01-21

ULDM-114-簡-15-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珮瑜 訴訟代理人 藍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春長律師 陳坤地律師 被 上訴人 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陳樹村律師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第二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 本院提出建築設計圖說、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 司)內部評估表、不動產承租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3至 57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 擊方法,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之攻擊方 法所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德川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德川公司)媒介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4億5, 255萬元向被上訴人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明公司 ,與被上訴人許添福(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購買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交付發票日10 9年9月10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瑞明公司 作為定金。詎瑞明公司拒不履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及伊與瑞明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備位主張,倘認伊與瑞明公 司僅成立預約,則請求瑞明公司履行簽訂本約,再請求瑞明公 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再備位主張, 許添福既已收受系爭支票,卻故意拖延履行簽約義務,並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18 4條第2項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57頁)請求許添福賠償4億3, 60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明公司負連帶 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瑞明公司應 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㈡備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瑞明公司應依原審起訴狀附件1(下稱附件1)所 示契約内容與伊簽訂買賣契約。⒊瑞明公司應移轉登記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㈢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3,6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瑞明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係成立預約,並約定須於110年6月30日前簽立書面契約 ,然上訴人逕於110年6月22日將買受人更換首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搴公司),該預約已因上訴人逾期未簽訂買賣契約而 失效;或因瑞明公司於10月18日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預約 因解除條件而失其效力。縱認預約未失效,然瑞明公司與上訴 人就契約重要之點因不能合致,預約已屬不能履行,至多僅生 瑞明公司須加倍退還定金予上訴人之效果。又許添福代理瑞明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非故意違約之不法行為。倘 認瑞明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成立,瑞明公司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後,始得請求移轉交付系爭不 動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立訂金收據(下稱 系爭訂金收據),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瑞明公司;瑞明公 司於110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返 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未經瑞明公司提示兌現之事實 ,有系爭訂金收據、系爭支票、臺北古亭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 函、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卷㈡第74至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成立買賣契約, 請求瑞明公司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部分,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按買賣契約 雖為諾成契約,惟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 立。」是當事人如約定其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時,則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其契約尚未成立。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 於109年9月10日簽立系爭訂金收據,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 訂金收據第1條約定:「茲收到上訴人訂購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地上所有建物之訂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支票號碼AN0000000)整。雙方議定總價為新臺幣壹拾肆 億伍仟貳佰伍拾伍萬元整,言明於中國民國110年6月30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方(即上訴人)逾期 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入;賣方(即瑞明公司)不賣,訂 金加倍退還。」(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可知上訴人與瑞明 公司業已約定本件買賣契約須用書面方式為之,其間並有以 契約須待書面方式完成始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參以 ,德川公司員工唐治平製作之瑞明製鞋廠土地買賣案執行紀 要,其中110年6月18日記載「6月底前完成簽約」、110年6 月24日記載「改簽約時間為7月1日下午14時」(見原審卷㈠ 第258頁),足徵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與瑞明公司約定本 件買賣契約須以書面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瑞明公司間就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之價金 業已合致,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約定簽立之買賣契約係指物 權書面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瑞明 公司間僅就買賣之價金合致,標的物部分尚有爭執,且點交 範圍、價金給付方式、價金信託、連帶保證人等事項均屬本 件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雙方尚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訂金收 據第1條所定之契約係指買賣(債權)契約等語。查,上訴 人委任地政士張莉莉雖於原審證稱:109年9月10日當天買賣 雙方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的主要內容如價金、標的物、分期付 款、價金之給付方式、標的物點交之內容已達成協議及有共 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184頁),及證人唐治平雖證稱 :109年9月10日買賣雙方第5次會面,就總價款14億5,255萬 元、標的物、分期付款的方式有共識,點交方式也確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5頁),惟本件買賣何為契約重要之 點及上訴人與瑞明公司就重要之點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實難 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證人所得判斷。再者,上訴人與瑞明公 司自10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後,雙方就點交方式、 價金信託銀行、信託費用負擔、價金付款方式、貸款約定、 土地鑑價費用、仲介費用給付方式,及買方連帶保證人等相 關內容經過多次討論、磋商,契約草本高達6版,此有上訴 人提出歷次契約版本差異對照表及歷次契約版本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頁、卷㈢第80至144頁、本院卷㈠第85至14 3頁)可見其間於109年9月10日就上揭事項並未達成合致。 且觀諸前揭執行紀要多次記載「修訂契約內容」、「協商契 約內容」、「完成契約研討」(見原審卷㈠第256頁編號24、 25、第259頁編號63、66);唐治平於109年10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昇恆昌公司劉顧問,表示瑞明公司因廠房年代 久遠,且部分沒有保存登記,擔心移轉過戶程序繁雜,想改 以素地出售方式,詢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㈠第237頁LINE截 圖);唐治平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告知許添福,表示仍按 現況點交方式交屋,之前所擬純土地買賣契約不適用(見本 院卷㈠第241頁LINE截圖),綜上情狀,顯見就買賣標的物點 交方式應屬契約重要之點。另許添福於110年7月10日以LINE 告知唐治平:「合約需要修改的『大方向』如下:⒈過戶前三 成現金匯入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入履保專戶) 。⒉簽約人買方應以原開訂金票之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⒊尾款之保證票要有具相當財力之共同發票人,契約要 有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19頁LINE截圖),堪認系 爭不動產之點交方式、價金給付方式、價金信託比例及連帶 保證人等事項均屬本件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且雙方於109年9 月10日就上揭重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 約定簽立之「買賣」契約係指債權書面契約無訛。是尚難僅 憑證人張莉莉、唐治平前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 10日與瑞明公司間就契約重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   ㈢次按,買賣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 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 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第2條約定 之文字,堪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與瑞明公司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之範圍雖已為擬定,然其契約重要之點尚未合致。衡 情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4億5,255萬元,倘認上訴人與瑞明公 司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瑞明公司豈容上訴人得恣意解約不 買?又上訴人豈會同意瑞明公司得事後反悔不賣而僅須定金 加倍退還之理。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催告瑞明公司 於文到10日內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復於同年12月13日催告瑞 明公司儘速簽訂買賣契約,有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12 月13日(110)誠信律字第110121301號函、蔡玫真律師事務 所110年11月9日110真字第11001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 第95至103頁),倘上訴人與瑞明公司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上訴人何須再催告瑞明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堪認上訴人與瑞 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時顯有另以書面簽訂本約之意,上訴 人方催告瑞明公司與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 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等語,應屬可採。  ㈣又依系爭訂金收據第3條約定:「買方於簽約同時以現金一次 支付德川公司成交總價2%服務費,德川公司應服務至點交尾 款完成為止。」(見原審卷㈠第81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 給付德川公司服務費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448頁),衡情本件買賣契約於109年9月10日如已成立, 則德川公司應無放任上訴人拖欠服務費迄今之理,可見上訴 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僅成立預約,而非買賣契約。  ㈤至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外勤襄理鄭明州、中 國信託銀行企業放款業務江智超證詞,主張其與瑞明公司已 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證人鄭明州、江智超於109年9月 10日當天並未在場,復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涉過 程,業據證人鄭明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6頁)、江智超 (見原審卷㈢第165頁)證述在卷,本院自難憑其2人證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準此,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係成立預約,且迄 於110年6月30日前未就買賣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 未簽立本約。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間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其與瑞明公司間 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其,並交付 系爭不動產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成立預約,請求 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本約後,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部 分,則查:  ㈠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係成立預約,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請求瑞明公司履行簽立本約之義務乙節,即非無據 。  ㈡惟按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 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 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否 認瑞明公司與上訴人就附件1已達成合致,經審視如附件1所 示契約買受人欄為空白(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參以,證人 唐治平就此證稱:瑞明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將系爭支票退 還上訴人後,其協調雙方談清楚,但雙方一直沒有直接碰面 協商,均是透過其傳達。其沒有看過附件1契約,附件1契約 字體與其擬定之契約草稿字體不同,且其擬定之110年10月3 0日草稿5版買受人係記載首搴公司,而非空白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8、170頁),堪信瑞明公司與上訴人就附件1之契約 尚未達成合致。則上訴人請求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 本約,並請求逕為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訂金收據第2條既約定:「買方逾 期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入;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 」(見原審卷㈠第81頁),核其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及瑞明 公司均應受其拘束。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本約,已如前述。且縱認瑞明公司本應與上訴人簽立本約, 然既經瑞明公司拒絕在卷,依系爭訂金收據第2條約定,上 訴人僅得請求瑞明公司加倍退還定金,而不得請求瑞明公司 簽立買賣契約本約後,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再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添福收受系爭支票為定金,然多次藉口拖延簽約 日期,又故意違約一地二賣,且其為瑞明公司之負責人,應與 瑞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 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成立預約,雙方約定瑞明公 司不賣,定金加倍退還,既如前述,堪認立約雙方寓有限制彼 此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則縱本約因可 歸責瑞明公司事由致無法簽立,上訴人亦僅得依系爭訂金收據 第2條之約定為請求,而不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是上訴人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億3,6 0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其與 瑞明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交 付系爭不動產;備位請求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買賣契 約本約後,再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交付系爭不 動產;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3,600萬元,及自1 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200、201、20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2025-01-15

TPHV-113-重上-155-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茂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王頂原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蕭啓村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39、12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頂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蕭啓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茂聰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營造公司)負責 人,王頂原為森晃景觀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啓村為合建水電 工程行負責人,3者為經常彼此配合之廠商。緣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 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870萬7279元之「北港綠廊道遊 憩整建計畫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詎林茂聰、王 頂原、蕭啓村為使本採購案達3家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 使茂聯公司順利得標承攬而交由蕭啓村進行施作,竟共同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茂聰以茂 聯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另由王頂原指示蕭啓村去尋 找陪標廠商,蕭啓村遂向無得標真意之全模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模營造公司)負責人許兆鎧(已歿)商借以全模 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而取得許兆鎧所提供其在負責 人章欄均蓋其母李碧嬌印文之全模營造公司相關投標文件及 押標金支票,續交由王頂原接力製作全模營造公司投標文件 中有關各項工程標金部分之內容,再交由蕭啓村出面代表全 模營造公司參與開標。嗣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於107年12月4日 進行開標時,全模營造公司即因其投標文件所蓋之負責人印 文均非許兆鎧印文而經審查不合格,另第3家投標廠商國芳 營造有限公司亦因未檢附投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而經審查 不合格,致本採購案由茂聯營造公司順利得標,並由蕭啓村 負責後續工程之施作。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即以上開方 式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本採購案競爭之假象,致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使本採購案之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茂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王頂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㈢被告蕭啓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證人李碧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採購案招標、決標資料:  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7年11月23日公開招標公告。  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7年12月4日決標紀錄、廠商參與採購案 開標簽到表。  ⒊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7年12月18日決標公告。  ㈥茂聯營造公司施工暨查驗紀錄:  ⒈北港綠廊道遊憩整建計畫施工計畫、品質計畫。  ⒉北港綠廊道遊憩整建計畫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⒊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重點項目抽查檢驗紀錄、試驗報告。  ㈦全模營造公司投標文件:  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授權書。  ⒉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暨支票影本、電子憑據資料、同意書。  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公司基本資料、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綜合營 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證明。  ⒌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  ⒍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㈧茂聯營造公司投標文件:  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  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書。  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⒍同意書、授權書。  ⒎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暨支票影本、電子憑據資料。  ⒏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  ⒐經濟部107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733508440號函、茂聯公司 基本資料。  ⒑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證明。  ㈨全模營造公司、茂聯營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   ㈩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11年8月3日審雲縣三字第111000 1260號函暨所附資料:  ⒈全模營造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  ⒉合建水電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⒊108年2月21日確定竣工會勘紀錄。  ⒋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11年7月19日雲政查字第112306837號函暨 所附訪談紀錄3份。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文件:  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  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總表、詳細價目表。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7年8月22日「北港綠廊道遊憩整建計畫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決標公告。  雲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竹崎地區農會113年8月13日竹農信字第1130003300號函暨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 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 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 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 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製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致雲林縣北 港鎮公所決標予茂聯營造公司,而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要件。  ㈡核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㈢被告林茂聰身為被告茂聯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因其執行業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茂聯營造公司同 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㈣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於本案中所行使之詐術 手段、角色分工及本採購案之預算規模等全案犯罪情節;被 告林茂聰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宣告緩刑之前 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所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茂聰 、王頂原、蕭啓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 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 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就被告茂聯營造公司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林茂聰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王頂原、蕭啓村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據此,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 啓村於本案均符合緩刑之要件。茲以被告林茂聰、蕭啓村自 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頂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相信其等經本案刑之宣告後,應均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林茂聰、王頂原、蕭啓村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  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 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 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 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 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 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 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 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 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 判決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茂聯營造公司部分,爰亦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茂聯營造公司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採購案之預算金額870萬7279元,乃茂聯營造公司得標後 實際履行該採購案之對價,非屬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又本 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行另獲取任何報酬,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而須諭知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ULDM-113-訴-37-20250113-1

金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5號),被告於通 緝到案之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佳欣」之成年女 子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為利用 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前之當月間某時,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約 定代價,將其名下含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許佳欣」使用。嗣 「許佳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或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跨 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佐,足以擔保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判中自白,及被告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 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甲○○、乙○○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起 訴書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然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本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共106萬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 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共106萬元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 告訴人甲○○ 甲○○於112年4月8日15時55分許,在Google網頁上看到信用貸款網頁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曾曉薇」名義,先向甲○○佯稱:下載註冊MyProject信用貸款網站並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即可申辦貸款,嗣又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提現操作不當、帳戶流水不夠等因,需依指示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①112年4月13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甲○○11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8094卷第38至43頁) 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甲○○提供之信用貸款詐騙網頁截圖4張、與詐騙網站在線客服、LINE暱稱「曾曉薇」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張(偵8094卷第62至65、77至10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偵8094卷第74至7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27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04/01~112/04/25}(偵8094卷第25至31頁) 2 (即113偵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乙○○ 乙○○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先後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林佳慧」、群組「揚帆啟航」名義,向乙○○佯稱:下載「Sftimo」APP,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112年3月29日11時47分許 10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4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Sftimo」APP暨網頁操作頁面截圖10張、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林佳慧」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41張(警卷第113至147頁) 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至11頁)

2025-01-13

ULDM-114-金簡緝-1-2025011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除已構成犯罪外,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 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不在法院得宣告沒收之範疇。 三、經查:  ㈠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品4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8包,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 2239180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 060017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11號、安保字第182號、1 8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 8號卷第541至549、559至565、573頁)。足見扣案之粉末4 包、晶體1包、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8包,確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13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 ,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 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至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色粉末3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4223公克,有該院鑑驗書、雲林 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雲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8號卷第551至557頁),足認扣案 之黃色粉末3包為第三級毒品,而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5公克以上,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物,則被告單純持有或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粉末檢品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4包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84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純度69.11%,純質淨重1.27公克。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11號 2 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送驗晶體1包,驗前淨重0.4827公克,驗餘淨重0.3203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1.9%,純質淨重0.3471公克)。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82號 3 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8包 ①送驗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8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7包,總毛重20.81公克) ②指定鑑驗已開封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0162公克,驗餘淨重0.2975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7%,純質淨重0.129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成分。 ③推估檢品8包,驗前淨重合計10.15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1.2903公克。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84號 4 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包 ①送驗黃色粉末3包(總毛重1.93公克)。 ②指定鑑驗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944公克,驗餘淨重0.2831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5.5%,純質淨重0.1400公克)。 ③推估檢品3包,驗前淨重合計1.189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0.4223公克。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83號

2025-01-10

ULDM-114-單聲沒-2-2025011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90、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 行「福來路38號」後補充「之西螺果菜市場內」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健榮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 案犯罪情節;有竊盜、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林建志、告訴人葉于萍達成和解;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間之時間相近,且其侵入住宅前係騎乘竊盜所 得之機車前往現場,具有一定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故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林建志自行尋獲而 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0

ULDM-114-虎簡-2-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雯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雯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匯 項」為贅詞,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雯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同一不實之借款理由,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告訴 人謝聖德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行使詐術之方式、所詐得 之款項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經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 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 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而被告迄今已履行賠 償8萬元,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暨其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67萬03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 全數依法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 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65萬元,被告並已履行賠償 8萬元,如前所述,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就8萬元部 分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所餘57萬元部分將獲得滿足,且足 以剝奪被告以上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於65萬元範圍 內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超出65萬元範圍之2 萬03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1日1時35分 5000元 戶名「吳秉叡」之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21時17分 4500元 3 110年12月31日0時24分 5000元 4 110年12月31日2時8分 5000元 5 111年1月1日14時9分 6000元 6 111年1月1日14時19分 5000元 7 111年1月2日8時22分 2000元 8 111年1月2日13時55分 1萬元 9 111年1月2日13時56分 1300元 10 111年1月3日13時23分 2萬元 11 111年1月3日20時51分 3萬元 12 111年1月4日13時8分 2萬元 13 111年1月4日13時46分 2000元 14 111年1月4日13時48分 2000元 15 111年1月4日15時2分 5000元 合計金額:12萬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16時47分 1萬2000元 戶名「張貿盛」之中華郵政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26日3時5分 5000元 3 111年1月5日18時21分 2萬元 4 111年1月5日18時33分 5000元 5 111年1月6日21時54分 4600元 6 111年1月7日12時14分 3000元 7 111年1月7日19時10分 5000元 8 111年1月9日14時13分 3000元 9 111年1月12日17時8分 2000元 10 111年1月12日22時33分 2000元 11 111年1月14日12時18分 5000元 12 111年1月14日19時16分 5000元 13 111年1月17日11時14分 7000元 14 111年1月19日17時5分 9000元 15 111年1月19日17時6分 5000元 16 111年1月20日21時57分 1萬元 17 111年1月23日23時18分 5000元 18 111年1月24日15時2分 2萬元 19 111年1月24日15時3分 3萬元 20 111年1月24日15時4分 1萬1000元 21 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 1萬5500元 22 111年1月27日11時31分 500元 23 111年1月28日12時21分 7000元 24 111年1月29日19時41分 5000元 25 111年1月31日14時31分 1萬5000元 26 111年1月31日18時8分 2200元 27 111年2月1日16時1分 5000元 28 111年2月2日14時6分 5000元 29 111年2月4日20時9分 1萬元 30 111年2月6日20時56分 3000元 31 111年2月8日20時15分 5000元 32 111年2月14日14時1分 2700元 33 111年2月18日13時26分 1萬元 34 111年2月25日2時23分 2萬元 35 111年3月6日23時16分 4500元 36 111年3月9日15時59分 6000元 37 111年3月24日13時56分 2萬元 38 111年4月19日22時40分 2000元 39 111年4月30日20時1分 2萬元 40 111年5月1日8時35分 2000元 41 111年6月28日12時22分 9000元 42 111年7月14日13時30分 9000元 43 111年7月14日13時39分 1000元 44 111年7月15日14時21分 4000元 45 111年7月17日16時17分 6000元 46 111年7月19日12時37分 5000元 47 111年7月20日0時0分 1000元 48 111年7月20日11時47分 5000元 49 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 3000元 50 111年7月23日11時25分 6500元 51 111年7月25日10時47分 1萬元 52 111年7月25日12時23分 5000元 53 111年7月28日0時42分 1萬8000元 54 111年7月31日23時9分 3000元 55 111年8月1日19時49分 1萬元 56 111年8月3日19時41分 1萬元 57 111年8月5日16時21分 1萬5000元 58 111年8月6日11時20分 5000元 59 111年8月6日18時49分 1萬元 60 111年8月12日15時40分 3000元 61 111年8月15日9時53分 5000元 62 111年8月17日10時42分 7000元 63 111年8月18日19時35分 5000元 64 111年8月19日19時36分 5000元 65 111年8月24日15時50分 8000元 66 111年8月25日20時1分 3000元 67 111年8月27日12時56分 8000元 68 111年8月29日16時57分 4000元 69 111年9月1日10時9分 5000元 70 111年9月3日10時3分 5000元 71 111年9月6日13時27分 5000元 72 111年9月8日10時46分 3000元 73 111年9月8日14時45分 2000元 74 111年9月11日3時51分 5000元 75 111年9月13日2時8分 4000元 76 111年9月14日11時38分 5000元 77 111年9月17日23時58分 1000元 合計金額:54萬75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施雯卿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雯卿與謝聖德係朋友,詎施雯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聖德佯稱自己及其母親生病,需 要借款以支應醫療費用,並提供不知情之吳秉叡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烏日郵局帳戶)及張貿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 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峰郵局帳戶)作 為匯入款項之用(上開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致謝聖德陷於錯誤,誤信施雯卿確有前開用錢需求 ,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秉叡 名下烏日郵局帳戶內,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張貿盛名下前峰郵局帳戶內,施雯卿見謝聖德之 款項匯項匯入後,隨即將之提領供己花用。嗣謝聖德事後要 求施雯卿還款未果,且連繫無著,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聖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雯卿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2.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之名義並不存在,而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倘被告並非生病急需用錢,即不願借款予被告,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張貿盛將其名下前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叡名下烏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盛名下前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由左列帳戶匯款至同案被告吳秉叡、張貿盛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5736號函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5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777號函 被告並未前往左列醫院就醫,足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陳稱罹患疾病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第一天化療藥物控制」、「第二天化療藥物控制」、「禮拜一我還要做最後一次化療藥物控制」等內容,然被告並無生病化療之事實。又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定期存款會轉進這(提款卡截圖)」,告訴人則回以「給我這張卡不就,領到天荒地老」等內容,然該提款卡係被告名下帳戶,該帳戶早已遭列警示戶,不可能有款項匯入。足證被告佯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且事後無法還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同一告訴人,接續為多次詐取金錢,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 接、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所為,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 萬300元(扣除已還款之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已陸續還款8萬 元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2025-01-10

ULDM-114-簡-3-2025011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RIQUEZ GERARDO DE ROXAS(菲律賓籍,中文名 :杰拉多)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NRIQUEZ GERARDO DE ROXA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騎乘」前補充「旋」外,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ENRIQUEZ GERARDO DE ROXAS本案酒駕經警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未肇事,無任何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酒測值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無前科,且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 警惕。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ULDM-113-六交簡-363-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