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攀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攀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攀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0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雲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以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攀貴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外與胡雲萍見面,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
淨重1.8464公克)予胡雲萍,並當場交付之,胡雲萍則因身
上未攜帶現金而賒帳。嗣經警在旁執行勤務,見許攀貴、胡
雲萍2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攀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7、119、180頁),核與
證人胡雲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胡雲萍所有之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於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43、53至64頁、本院卷
第15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經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無不知之理,復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胡雲萍用4,500元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錢先欠著
,但老闆會付我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
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攀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
監服刑,嗣於10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執
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
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然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胡雲萍1人,販賣次數僅1次,
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
告係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為供己施用,藉由販售毒品而從
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胡雲
萍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胡雲萍
積欠價金,其尚未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惟被告許攀貴業已
交付給胡雲萍,而胡雲萍另案遭偵辦,是以宜於胡雲萍犯罪
項下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PCDM-113-訴-64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