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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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紹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紹瑄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 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洪浩銓、陳柏彥、花開富貴群組內之 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審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絡管道發 達,無法排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本案案情 ,又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王展博之供述並未一致,自有為 彼此利益互相勾串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即從事起訴書所載工作內容 ,直至113年2月底止,每月獲取薪資新臺幣4萬900元,期間 甚長,並以此維持生計,被告扣案手機內有多名民眾之證件 、帳戶資料,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虞,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後臺人員,對被 害人財產、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 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 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王 展博所述歧異,且本案尚需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後臺人員期間 甚長,除參與詐騙本案16位被害人外,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犯罪之虞。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需要傳喚證人進行證據調查,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建請繼續羈押等語,考量本案被告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 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 、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3-訴-1039-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DER YUAN(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DER YU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GOH DER YUA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無固定工作、住所,與我國連繫因 素甚低,其為免遭追訴審判,有出境後不歸之高度動機,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暱稱「Marcus」、Te legram暱稱「京都」及不詳收水人員等共犯,且均未查緝到 案,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如何分工、聯繫等節,仍待釐清。 且被告與「京都」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遭刪除,有滅證 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 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就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 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 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為逃避刑責 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 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 辯護人亦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應自114年2月 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坦認犯罪,本案業已辯論 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被告無與 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金訴-2243-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 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 憑,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足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 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4/18 112/08/01前某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112/08/0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28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判決日期 112/08/22 113/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03 113/1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4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34號

2025-02-07

PCDM-113-聲-465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瞭皚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瞭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瞭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可憑,併 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 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8/26 (聲請書誤載為112/08/02,應予更正) 112/08/27 112/12/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判決日期 113/07/19 113/07/19 113/07/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 判決日期 113/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2025-02-06

PCDM-114-聲-300-20250206-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邵俊維 被 告 陳柏允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殺人未遂案件,檢察 官未起訴陳柏允、陳泳霖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被告陳柏允、陳泳霖有共同對原告為本案犯行,而屬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陳 柏允、陳泳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重附民-47-2025020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 原 告 吳至晟 被 告 陳柏允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殺人未遂案件,檢察 官未起訴陳柏允、陳泳霖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被告陳柏允、陳泳霖有共同對原告為本案犯行,而屬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陳 柏允、陳泳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附民-974-2025020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 原 告 吳至晟 被 告 陳為進 丁勗紘 陳建廷 黃重鈞 黃○杉 (少年,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強 (住、居詳卷) 黃○嬋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乙○○、丁○○、少年黃○杉因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黃○杉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刑事部 分之被告丙○○、甲○○、乙○○、丁○○於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中, 與被告黃○杉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黃○杉與刑事部分之被告丙 ○○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又被告劉○強、黃○嬋為被告黃○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 87條第1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劉 ○強、黃○嬋、黃○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因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附民-974-20250203-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邵俊維 被 告 陳為進 丁勗紘 陳建廷 林煜展 黃重鈞 黃○杉 (少年,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強 (住、居詳卷) 黃○嬋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甲○○、丙○○、乙○○、戊○○、少年黃○ 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黃○杉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 刑事部分之被告丁○○、甲○○、丙○○、乙○○、戊○○於上開殺人 未遂案件中,與被告黃○杉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黃○杉與刑事 部分之被告丁○○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又被告劉○強、黃○嬋為被告黃○杉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原告對被告劉○強、黃○嬋、黃○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有據。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重附民-4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攀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攀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攀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0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雲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以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攀貴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外與胡雲萍見面,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 淨重1.8464公克)予胡雲萍,並當場交付之,胡雲萍則因身 上未攜帶現金而賒帳。嗣經警在旁執行勤務,見許攀貴、胡 雲萍2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攀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7、119、180頁),核與 證人胡雲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胡雲萍所有之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於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43、53至64頁、本院卷 第15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經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無不知之理,復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胡雲萍用4,500元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錢先欠著 ,但老闆會付我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 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攀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 監服刑,嗣於10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執 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 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然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胡雲萍1人,販賣次數僅1次, 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 告係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為供己施用,藉由販售毒品而從 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胡雲 萍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胡雲萍 積欠價金,其尚未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惟被告許攀貴業已 交付給胡雲萍,而胡雲萍另案遭偵辦,是以宜於胡雲萍犯罪 項下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1-24

PCDM-113-訴-64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政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政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在被告身上扣得如扣押筆錄所載編號G1至G3物品 ,在被告及前妻當時共同居所扣得編號E1至E5、F1至F6物品 ,該案經判決確定,上開編號G1、G2、E1、E2、E3及F1至F5 物品均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 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確定,且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脫離本院繫屬 ,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 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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