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宥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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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9號 原 告 郭恆志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樺文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623元( 含延長工時工資142,005元、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18,868元 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5,7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未投保勞 健保之損失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7, 7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1 ,880元-1,107元=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9-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3號 原 告 鄭智偉 被 告 金伯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之記載,暫先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非本件兩造之調解紀錄,請原告呈報正確之兩造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予本院。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3-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1號 原 告 李佳甄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附件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3,444元(含工資70,220元、資遣費136 ,742元、預告工資9,157元與特休未休工資7,325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 30元×2/3=1,6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 計算式:2,430元-1,62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1-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4號 原 告 傅繹仁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導師費用,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56年 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得請求之導師費總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2,920元、導師費用為2,000元(每年7、8月不給付), 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導師費用,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075,200元{計算式:〔(32,920元×12個月)+(2,000 元×10個月)〕×5年=2,075,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59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4,395元(計算式:21,592元×2/3=14,3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7元 (計算式:21,592元-14,395元=7,19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4-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之0 被 告 鼎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1,731元(含加班費466 ,352元、特休未休工資95,231元及老年給付差額149,625元 ,合計為711,208元起訴狀誤載為771,208元,並請求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170,5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 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05-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5號 原 告 陳樹村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好用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張端鴻 被 告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877元(含 醫療費用13,557元、工資補償154,320元與精神慰撫金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795-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金家豪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被 上訴人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授予訴外人金勝龍(即上訴人父親)代理權僅止於民國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之簽訂,不包括租賃期間之意思表示及租賃期滿之代理,被 上訴人延長租約及終止租約,上訴人並不知情,對上訴人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同意延長,卻未曾以字 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故為原租約之延長,依民法第42 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向非契約相對人之金 勝龍終止租約,牴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且 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難謂適法,兩造間之租約仍有效存在 。倘受不利判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給予一年緩 衝期間等語。 四、原審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授予金勝龍代理權,由金勝龍於110年12月16日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即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 ,嗣金勝龍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延長租賃期限至112年5月15日 ,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正龍與被 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7、90頁),堪以認定。  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就簽訂系爭租約授予金勝龍代 理權,後續金勝龍與被上訴人間協議延長租期至113年5月15 日為無權代理,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既未曾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繼續收取金勝龍所交付之租金,故 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兩造間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從簽訂系 爭租約開始皆係與金勝龍聯繫,並未見過上訴人也無其聯絡 方式,租金亦是由金勝龍代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授予金勝龍代理權簽訂系爭租約之事 實,已認定如前。是以,縱上訴人對於金正龍之代理權有限 制,然從簽約開始便由金勝龍代理上訴人簽約,租金亦是由 金勝龍從自己名下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無上訴 人之聯絡方式,皆是與金勝龍聯絡,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因過 失而不知上訴人授予金勝龍之代理權有限制,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協議延長租期至112年5月15日,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 足採。  ㈢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業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87至90頁),其後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另以口頭 約定租期延長至112年5月15日止,業如前述。則延長之租約 性質上應為以口頭另定之新租約。且延長租約之租期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亦未逾一年,尚無民法第 42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 定期租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 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 2,000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頁),且兩造 合意延長租期至112年5月15日,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及 見解,延長之租約於112年5月15日屆滿時即消滅,上訴人自 應於112年5月15日後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迄未返還,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請求依前揭規定給予一年 緩衝時間,使其父有搬遷時間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原 於111年12月14日屆滿,嗣後因上訴人之請求延長至112年5 月15日,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5月8日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約 等語,此有被上訴人與金勝龍間之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7頁),上訴人自有充分時間準備搬遷事宜。況上訴 人迄112年5月15日延長之租約屆滿後迄今,已逾1年半,原 審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迄今亦近一年,足認上訴人已具有充裕時間準備搬遷 事宜,則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困難。且被上訴人亦未 同意給予相當履行期間,審酌上訴人之情況及被上訴人利益 ,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3-簡上-141-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顏季凌 法定代理人 顏靖蘴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學慰即禾煜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9,862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1,4 51元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新臺幣19萬8,411元自民國113 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9,86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萬3,0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又追加請求醫療期間工資補償 、資遣費、退休金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7,284元,其中203萬3,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 6萬4,220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核其訴之變 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亦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每月薪資 2萬6,000元。原告於110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並進行開顱減壓手術後,醫囑 判定「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已 成失能狀態,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646號裁定監護宣告,由訴外人甲○○ (即原告父親)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㈡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 條規定,應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被告卻遲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方投保,致原告雖受有職業 傷害,卻因投保時間不符合相關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無法核發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自墊 醫療費用等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自墊醫療費 用9萬3,389元、醫療期間工資補償62萬4,000元、失能補償1 56萬0,600元、傷病給付33萬5,232元。  ㈢嗣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給付原告資 遣費5萬4,167元及勞工退休金3萬8,016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7,284元,其中203萬 3,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6萬4,220元自113年1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經營之早安公雞早餐店,僱用員工未滿5人,並非勞 保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無違反勞保 條例,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無理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3萬8 ,016元,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3,389元,被告同意給付其 中3,451元,其餘8萬9,938元為特殊材料費支出,原告未說 明其必要性,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7、2 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商行 。  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現判定為「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經高雄少家 法院為監護宣告,由甲○○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  ⒋兩造約定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資2萬6,000元,適用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2級,應按月提撥1,584元。  ⒌被告非勞保條例所定之強制投保單位。  ⒍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110年7月6日起為原告加保勞保。  ⒎若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職業 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原告已開始領取失能年 金給付,每月1,200元。  ⒏若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得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 為33萬5,232元。  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3萬8,016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3,389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之損失33萬5,232元,有無理由 ?  ⒊(請求就⑴、⑵擇有利之判決)   ⑴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45萬2,48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62萬 4,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終止僱傭關係後,依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9萬3,389元、傷病給付之損失33萬5,232元、職業傷病失 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及失能給付145萬2,480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員工。」。故須僱用之勞工人數5人以上者,雇 主始有依上開規定為其僱用之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又所謂 「契約」指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 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故契約必有相互為對立意 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款規定:「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勞 工與雇主。而獨資經營之商號,對外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 義營業,然仍屬該經營者個人之事業,該獨資商號本身於實 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於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而係與 經營者個人為一體。經查,本件被告乃獨資經營禾煜商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勞動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陳學慰之間,故審究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僱用之「勞工」 人數是否達上開法文規定之5人以上,自不應將係「雇主」 之被告計入,先予敘明。又公司、行號如受僱勞工未滿5人 ,尚無強制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雇主如未為勞工投保勞保 既無違法,勞工自亦無從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 求雇主賠償因無法請領給付之金額。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且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加保勞 保,而使原告無法請領醫療費用9萬3,389元、傷病給付33萬 5,232元、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及失能給付 145萬2,48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 月10日時投保人數含負責人為4人,非屬勞保之強制投保單 位,此有勞保局112年4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1301425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參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足認被告並非勞保強制投保單位,而無為其勞工投保勞 保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其投保勞保,致 其無法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自墊醫療費用、傷病 給付及失能給付,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 次金及失能給付,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傷病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失能給付,是 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 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當由原告就被告客觀上之具體行為事實、不法、損害、因 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主張因被告違反勞保條例規定,致其受有無法請求勞保給 付之損害,惟被告並非強制投保單位,業已認定如前,被告 並無違反勞保條例之事實,原告猶未說明所主張請求權基礎 中「保護他人法律」,除勞保條例外尚有何法律及法條規定 ,本院實難就被告有何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予以審認,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傷病 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失能給付,尚屬無 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 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給 付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9萬3,3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而受有傷害,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 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3,389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惟 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3,451元,並以:其餘8萬9,938元為特 殊材料費應無必要性,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經查,關 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247頁)確有「自費-特殊 材料費8萬9,938元」之記載,此部分特殊材料費支出是否有 其必要性,尚有疑義;惟原告未說明該支出有何必要性。且 據勞保局112年8月21日保職失字第11260193360號函(見本 院卷第219、220頁),可知縱有投保勞保,勞保核退之自墊 醫療費用亦僅有240元,則8萬9,938元醫療費用支出是否為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未能證明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3,4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失能補償145萬2,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即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 已成失能狀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一次性 給予原告失能補償145萬2,480元等語。經查,倘被告自原告 到職日即為其投保勞保,因原告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制度 施行前無勞保年資,如經審查符合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請 領條件,且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 等級,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勞保條例第53條2項及第5 4條第1項規定,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一次發給20個 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診斷永久 失能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4,208元,乘以20個月即 為48萬4,160元等情,有勞保局112年4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 12130142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系爭 事故屬職業災害,且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身心障礙 證明及高雄少家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 至33頁),惟依前開勞保局函文,足見原告因於98年1月1日 勞保年金制度施行前無勞保年資,即便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 ,仍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又勞保局雖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2 08元為基礎,計算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可請領 的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為48萬4,160元,然原告月薪為2 萬6,000元(參不爭執事項⒋),依110、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 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6,400元,平均月投保薪 資亦應為2萬6,400元,乘以20個月即為52萬8,000元;此外 ,原告已開始領取每月1,200元之失能年金給付(參不爭執事 項⒎)。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及失能, 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職災失能補償52萬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領工資補償62萬4,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 ,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 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 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兩造約定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資2萬6,00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以法定工時 8小時計算,該日所得之工資為867元(計算式:26,000元3 0日=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開說明,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10日計算至治療終 止日即111年1月10日,共計185日,是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16萬0,395元(計算式:867元×185日=16萬0,395元),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及退休金3萬8,016元,有無 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23條第1款、第3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雇主依第23條第2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 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核與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資遣費之情形不符,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經被告同意給付退休金3萬8,016 元(參不爭執事項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萬9,8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補償3,451元+失能補償52萬8,000元+原領工資補償16萬0,39 5元+退休金3萬8,016元=72萬9,862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又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文。查,依我國勞僱習慣,雇主當月薪 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間給付原領 工資補償16萬0,395元,此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 償3,451元及失能補償52萬8,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就此部分係於11 2年7月20日提出準備三狀追加請求,被告於同日收受該狀繕 本(見本院卷第213頁)後,迄未給付,應自112年7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合計53萬1,451元,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即 為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3萬8,0 16元部分,則係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準備四狀所追加 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已收受該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27至234、241頁),被告迄未給付,至遲亦 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9,862 元,及其中53萬1,451元自112年7月21日起、19萬8,411元自 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1-勞訴-28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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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莊孟茜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4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54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自112 年5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足額工資,原告遂於112年7月31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業績獎 金14,199元、112年6月份業績獎金24,328元、112年7月份業 績獎金45,972元、112年4至7月季獎金6,983元及112年端午 節金600元,合計92,082元。此外,被告亦未依規定為原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使原告受有退休金提撥金額短少 8,466元之損害。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退條例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業績獎金14,199元、112年6月份 業績獎金24,328元、112年7月份業績獎金獎金45,972元、11 2年4至7月季獎金6,983元、112年端午節金600元、提撥勞工 退休金8,466元,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 082元(計算式:14,199元+24,328元+45,972元+6,983元+60 0元=92,082元),並應提繳8,46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 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之業績獎金被告會於次月發放完畢乙情, 有被告公司業績獎金獎懲辦法、原告業績獎金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間給付上 開業績獎金,原告對被告之業績獎金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至季獎金、端午 節金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3-勞簡-22-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呈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蘭即夜陽米商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見勞訴字卷第15頁); 嗣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 見勞訴字卷第323、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的情況下追加請求利息,按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 員,每月工資25,250元,工作內容包含操作機器碾米、真空 包裝、郵寄配送及打掃工作。詎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以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縱認原告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亦未給予原告輔導、懲戒等輕微處分, 即逕行解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終止 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仍然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 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原告在遭違法解僱後,欲 繼續提供勞務,為被告拒絕受領,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為 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12日起至11 1年8月12日止之薪資136,914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112年2月 份薪資及資遣費共14,586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需要熟悉操作機器流程,且於 操作機器過程中需專心,惟原告多次於上班時滑手機,經訴 外人蔡雁斗(即原告同事)多次告誡仍未改善,屢勸不聽,原 告顯然有不適任之情事,故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合意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已於111年2月16 日將原告之111年2月份薪水及資遣費共13,846元匯給原告, 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合 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字卷第229、298頁):  ㈠原告因勞動部安穩僱用計畫轉介,而於110年10月15日起受被 告聘用為作業員,主要工作係操作機器打米、挑米、包裝及 環境清潔。  ㈡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事由,通報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資遣原告。  ㈢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將原告2月份薪水及資遣費共13,846元匯 予原告,又於111年3月14日補匯740元之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 給原告。  ㈣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5日寄(110)法心律字第00000 00號律師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㈤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未向被告要求提出 勞務給付。  ㈥不爭執卷內所檢附證據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 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 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屢次在機器運轉中拿手機打手遊,致常有米 散落在地上,造成原料浪費與髒亂,或稻殼亂噴,經蔡雁斗 屢次告誡,原告依然故我,毫無改善等語;原告雖主張:原 告係以手機查看老闆的Line,並未於店內玩手機遊戲,且無 論原告如何改善機器仍會漏出等語。然依店內監視器畫面顯 示(見勞訴字卷第67頁),原告將手機以橫向手持並使用, 復參以證人蔡雁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0年10月15 日到被告經營商行工作,工作內容為包裝、打米、送貨、清 潔等,伊於原告入職時親自現場指導工作內容,惟原告第一 天上班即在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玩手機遊戲;又因原告不專心 上班致店內環境髒亂,且伊多次告誡原告上班時不可以玩手 機遊戲,惟原告並未反省,且依然故我,伊即將原告之工作 狀況向被告報告;被告於110年12月時有口頭向原告表示要 資遣原告等語(見勞訴字卷第248至254頁)。衡諸常情,一般 人在查看Line對話內容時,應會將手機直向擺放,再佐以上 開證詞,足認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玩遊戲,且經蔡 雁斗多次告誡仍未改善,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向原告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主要工作為操作機器打米、挑米、包裝及 環境清潔,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經同事蔡雁斗告 知後仍未改進,業如前述,核屬怠惰失職不當之行為。而原 告客觀上係可於上班時間時不使用手機,惟原告仍堅持已見 ,足見原告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工作,違反勞工應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之情形,核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證述互核相符,洵堪認定。審酌原告不適任 之情形,經多次要求仍拒不聽從,固執已見,其主觀上有「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即怠忽所擔任之工 作,致不能完成工作,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並損害被告之利益,客觀上難以期待透過其他處分或溝通 得以改善,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被告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 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資遣不合法,未對原告進 行勸導、輔導及懲戒三階段,即逕將原告解僱,顯違反最後 手段性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㈢兩造是否合意於111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雇 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 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 ;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 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 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不因雇主曾 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口頭通知資遣原告 後,兩造仍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先於110年12月間口頭告知資遣,因被告欲 領取安穩僱用計畫補助,經勞工局人員溝通後知悉補助請領 條件須原告任職滿4個月,復向原告表示做到111年2月11日 ,惟不論是第一次資遣或第二次資遣,原告均不同意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0年12月口頭通知原告資遣,並於111 年1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資遣原告,原告原本預 定離職日為111年1月28日,惟被告為使原告多領取安穩僱用 計畫之補助款,才將離職日改為111年2月11日,兩造為合意 資遣等語。經查,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 1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確定要資遣的話,需要給我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以及謀職假」,嗣於111年1月23日向被告表示 :「您好,我明天星期一,1/24,要放一天謀職假」等情( 見勞訴字卷第235頁);又依勞動部發布之安穩僱用計畫第1 1點規定:「經認定符合就業獎勵津貼資格之受僱勞工,依 下列規定核發津貼,最長4個月: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 時工作受僱者,每2個月發給1萬元,最高發給2萬元」(見 勞訴字卷第286頁),復佐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 署回函,該函說明三、「經查閱陳君及夜陽米商行申請安穩 僱用計畫情形,受僱勞工陳君於111年1月22日請領110年10 月15日至12月13日期間及111年2月14日請領110年12月14日 至111年2月11日期間之就業獎勵津貼,經本分署核撥2萬元 在案…」(見勞訴字卷第281、282頁)。足證原告於111年1月2 2日前應已收到被告向其表示於111年2月11日資遣之通知。 而原告確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請謀職假,有出勤紀錄在卷 可憑(見勞訴字卷第169頁),足見原告亦同意於111年12月11 日遭資遣,始有可能請謀職假。衡情,若勞工已不能勝任工 作,在一般情況下雇主應不會於資遣不適任勞工後,又將資 遣日延後,且依安穩僱用計畫原告確實要工作到111年2月11 日,方可領安穩僱用計畫最高2萬元之補助款,是被告抗辯 ,應屬可採。兩造確於111年1月22日之前合意由被告以資遣 方式,於111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欲領取安穩僱用計畫補助,方向原 告表示做到111年2月11日;且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同 年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在申訴書上記載 被告無具體理由,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資遣,原告 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 違反勞基法申訴書為證(見勞訴字卷第135、137頁)。惟依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中分署諮字第1112505504號函 號函(見勞訴字卷第289頁),可知被告雖於111年3月15日申 請僱用獎助,然因未補正相關文件而不予受理;依常理,倘 被告為領安穩僱用計畫補助僱用獎助,而延後原告資遣日, 則被告為領到補助款應會積極補正相關資料;再依上揭Line 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並未在Line對話中反對於111年2月11日 終止勞動契約,且向被告表示需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謀職 假,又於111年1月24日確實有請一天謀職假,堪認兩造間已 於111年1月22日之前合意於同年2月11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訴請判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 及第23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11年2月12日起至111 年8月12日止之薪資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2-勞訴-3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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