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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李丞軒 蘇淑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2,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7 22,28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5,780,438元自民 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8,502,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80,05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停止執 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並減縮第1項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頁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06 頁審理期日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丞軒(下逕稱其名)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 該集團旗下原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 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有 事務及重大決策,訴外人謝卓燁即李丞軒之配偶則擔任上開 3家公司之營運長,被告蘇淑茵(下逕稱其名,與李丞軒合 稱被告)則係原告之股東,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 任原告董事長一職。被告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 發票據等事務之人。緣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 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 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況進行盡職查 核,查核結果認原告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係企業間之 交易金額無法勾稽,以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缺乏等 情事,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摩菲爾公司及合和 公司就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張擔保本票予原告及秋雨公司,擔保應收帳款債權日後獲得 清償。惟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及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債務,基於共同背信之故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6張反擔保本票,並交由李丞軒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 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嗣附表編號5之本票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 該本票債權存在,致原告受有122,722,289元之財產損害。  ㈡另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並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對 第三人之債權,受有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之損害共計5,780,438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13年5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並無背信之行為,李丞軒為合和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僅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決 策者;原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基於個別業務、營運需 求,有互相調度資金之必要,李丞軒曾向秋雨公司表示會計 師查帳原告之應收帳款並非正確,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尚待 對帳釐清。李丞軒為引進秋雨公司之資金,原告雖開立附表 所示6張支票,惟原告亦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更取得秋雨 公司之現金增資269,999,991元,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 。李丞軒及及合和公司雖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乃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若認此部分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由李丞軒及合和公司 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蘇淑茵無涉。另附表二編號5之本 票係由李丞軒轉讓予第三人,亦與蘇淑茵無關,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丞軒、謝卓燁與合 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且與摩菲 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再由 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面額12,668萬6,035元之本票1紙予 秋雨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本票, 業經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所示之訴訟確認各該 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二編號6本票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 告當庭歸還予原告;附表二編號5本票,經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李秀琴就其中70,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 經 本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在 ;附表二編號2、4本票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 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反擔保本票,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處罰行為人破壞 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 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 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負擔債務,竟利用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反擔保本 票,使原告無端承受鉅額票據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證(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見重附民卷第43到86頁、本院卷第229至231、477至532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本票,被告對原 告既負有忠實義務,則被告於處理原告之事務時,即必須出 自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之 利益,然被告簽署附表二所示之反擔保本票,使原告負擔本 票債務,置原告之利益於不顧,顯然已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 責。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卻違背其任務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雖撤銷上 開第一審判決,惟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有刑事二審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第477至5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歷 審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已違反受委任之事務 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甚明。  ⒊被告辯稱其等均無背信之犯意,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 公司之應收帳款尚待對帳云云。經查,證人王慧綾即草擬資 增暨合資協議書之律師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是其受秋 雨公司委託撰擬,辦理簽約相關事務。本件於簽約之前有做 事先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 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 ,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在場的人有其、李承軒夫婦 、林鴻昌,蘇淑茵後來才到。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負責人 均有到場。其參與時沒有接觸到應收帳款還要再進行對帳, 並以採購廣告版面方式來處理這樣的訊息,其不知道什麼反 擔保本票,沒有聽說過等語,有上開事件110年5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再參照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4.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編:00000000,下稱和合公司)聲明對甲方(即原告)截至 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均屬真實,並 與丙方及丁方(即李丞軒、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 方填載到期日。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 000000,下稱台灣摩菲爾)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 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 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第4條約定:「…4.2.甲 方對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 9元及台灣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 46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38 、240頁)顯見秋雨公司投資原告前,已就相關帳務進行查 核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被告所辯應收帳款尚有不明而 須待對帳釐清,而須以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反擔保之情。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因增資案取得秋雨公司之資金,並無損害原 告之利益云云。查李丞軒於偵查中自承:我實際上並沒有給 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2紙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 反擔保,我當時想法是假如原告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 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6紙 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26,686,035元相對應 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1 0500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79至183頁)。然附表一編號1 、2之發票人分別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金額為3,963,746元)、「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 (票面金額為122,722,289元),受款人均為原告,而按稱 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3條、 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則由各發票人連帶負責。然附表二編號1至6之本票發票人均 為原告,惟受款人則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 金額各為3,963,746元)及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原 告需各別負擔對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上之債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等所開立之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本票,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總額之三倍,已 遠超過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再者, 李丞軒簽署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之原因,係為摩菲爾公 司、合和公司負擔應付原告帳款之債務,若李丞軒主張需有 擔保,其應向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主張權利為是。準此, 本件反擔保本票之開立,既非同額、亦非對開。且李丞軒既 如前述自承附表二所示本票僅為反擔保本票,實際未給付原 告票面上之金額,則被告李丞軒等人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 之舉,實已增加原告之應付帳款,無端使原告負擔債務。況 李丞軒持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作為其償還個人債務之用,則 該本票已非單純供為李丞軒反擔保,李丞軒所為顯然使原告 需償還李丞軒之個人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上之利益。 李丞軒為合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為原告之董事長, 均係為原告處理該公司經營事務之人,除對於秋雨公司參與 原告之現金增資案應悉甚詳外,更應對於原告因增資案所受 之利益或不利益謹慎處理;且被告既簽署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本票授 權書等文件,且承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對於原告確實負 有前揭應付帳款債務,而原告對於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合 和公司均未負有任何債務等事實,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經 原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6紙(票面金額合計380,058,105元),均交由李丞軒收執 持有,以此作為日後倘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 務時,李丞軒即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清償,除反 擔保本票金額顯逾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外,被告亦將所需負 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原告,避免 其等自身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可能發生之財產損失,原 告則因此承擔上開票據債務。是被告所為已屬違背忠實執行 事務之行為,自有損於原告之利益。 ⒌蘇淑茵辯稱其非原告之實際決策者,僅配合李丞軒簽發本票 云云。查,蘇淑茵於刑事案件已自承於會計師查核前,李丞 軒有先電話告知秋雨公司欲投資之事,且有拿一份增資協議 書給其看過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488頁),又 李丞軒於偵查中陳稱,比較重大的投標會請蘇淑茵來,他同 意後才會下令財務部開票,開反擔保本票時,有跟蘇淑茵說 ,因他是原告的董事長及投資人,比較重大的財務需要與他 會報,他也覺得合理才會讓我開票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 本院卷第489頁),足見蘇淑茵對於增資案及開立反擔保本 票之原因、過程,均悉甚詳,並須經蘇淑茵之同意,始能開 立反擔保本票,況蘇淑茵於斯時為原告董事長,且有權使用 原告之大小印章,尚難以其為原告名義上負責人,即就開立 附表二支反擔保本票等情諉為不知,是蘇淑茵上開辯稱,自 不足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29條及第1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6紙共計380,058,105元,並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 告負擔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惟附表二編 號1至4之本票經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已確定(詳 見附表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編號6之本票 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告歸還予原告,而編號5之本票則經 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負擔122,722,289元之本票債務。  ⒉蘇淑茵雖辯稱係李承軒將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判決認定李秀琴係 以善意取得票據,判決本票債權存在,原告票據債務之成立 係因為李承軒之行為所致,與蘇淑茵無涉云云。查蘇淑茵與 李承軒明知原告公司並未負擔票據債務,卻共同簽發附表二 所示之6紙反擔保本票,則蘇淑茵與李承軒即已構成侵權行 為,已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李丞軒將該本票 背書轉讓與李秀琴後,李秀琴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原告行 使追索權,要求原告與該本票背書人即李丞軒負連帶清償票 據責任,況李秀琴已持該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程序(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見附表二編 號5記載),是蘇淑茵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因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 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共計5,780,438元,茲分 述如下:  ⑴查被告李丞軒前持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 (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並聲請強制執行(案 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查封原告另案於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第三人摩菲爾公司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083,419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此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 對摩菲爾公司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 害。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是原告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109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 為850,246元【計算式:4,083,419元×4又60/365年(109年3 月11日起至113年5月8日)×5%=85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又查合和公司以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後,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嗣又持該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 號),原告因此遭查封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高達3000萬元以 上,該執行案因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使執行 名義失其效力,執行程序因而撤銷(見本院卷第367至372) ,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因此 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對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金額586,100元,見本院卷第373頁)、台灣三菱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70,000元,見本院卷375頁) 、世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41,000元,見本院卷 第377頁)、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5,231, 00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債權 金額418,15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 行(債權金額2,569,530元,見本院卷第383頁),合計30,7 15,782元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害。 是原告公司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4,930,192元:  ①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義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所 受利息損害為4,440,293元【計算式:27,728,100元×3又74/ 365年(109年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5%=4,440,2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部分 ,原告所受利息損害為421,333元【計算式:2,987,682元×3 又102/365年(109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4日)×5%=489,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因李丞軒及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 債權,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5,780,438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 原告依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2,722,2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16日(見重附民卷第25、29頁送達證書)起, 被告連帶給付5,780,438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502,727元及其中12 2,722,289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113年 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和合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為發票人之擔 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附表二:廣豐公司為發票人之反擔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情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115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5號、111年簡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第65號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8年司票字第21152號 109年司執字第2468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1880號、111年簡上字第492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第245號 3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108年司票字第21150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4號、111年簡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第28號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和合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2245號 109年司執字第9119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重訴字第1號、高院109年重上字第724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2813號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9年司票字第10828號 109年司執字第73983號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本院110年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重上字第703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未行使票據權利 無

2024-12-17

TPDV-112-重訴-622-20241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李則德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 關 係 人 陳元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四裕等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 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祭 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 用之,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祭祀公業陳四裕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查 「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於 民國73年間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於74年間變更規約經 彰化縣政府備查,又於99年間陳報「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 員會委員名冊」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惟查無祭祀公業 陳四裕申辦管理人備查之資料,有彰化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規約及名冊可參(見112年度訴 字第1776號卷2第101-105頁)。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 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條約定:本祭祀公業定名為「 祭祀公業陳四裕」(相同派下員組成之祭祀公業陳益源、謝 年豊堂同時適用本規約書。第3條約定:本公業地址設於彰 化縣○○鄉○○村○○巷0號。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員會委員名 冊記載主任委員陳家慶。經本院囑警至彰化縣○○鄉○○村○○巷 0號查訪結果,被查訪人陳志旭陳稱:前代理人陳家慶已於1 12年6月過世,目前代理人從缺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113年3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8190號函可佐(見11 2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1第195-203頁)。陳家慶於112年6月3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其對於祭祀公業陳 四裕為訴訟行為,因祭祀公業陳四裕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由陳元杰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函請陳元杰就是否願任祭祀公業陳四裕 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1日送達陳元杰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9頁),陳元杰 並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陳元杰為前開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 委員會委員名冊所列管理委員,且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 第88號裁定,選任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 見卷第11-13頁),允可保障祭祀公業陳四裕訴訟上權益, 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1

TCDV-113-聲-308-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黃宥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2至53、205、21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永泉」 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銘、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詐欺 款項,且知悉有他人監控,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 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收款 ,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取詐 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 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 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銘、「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 3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100萬元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即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詐騙文書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工作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7號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冠銘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黃宥勳、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交易員 」等名義向邱章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邱 章育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丁克華」、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款項。黃宥勳、陳冠銘 旋依「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宥勳向 邱章育出示事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黃永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 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印文、「黃永泉」署押 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冠銘則在 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宥勳取得邱章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 遭員警逮捕黃宥勳及在旁巷弄監控之陳冠銘,其等犯罪計畫 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宥勳所有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現金100萬4,600元(其中100萬元已 發還邱章育)、手機1支;另扣得陳冠銘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黃宥勳坦承於113年8月2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陳冠銘雖坦言有依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宥勳之事實,惟仍辯稱:因為原本擔任監控之人不見了,伊只是單純過去幫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黃宥勳,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陳冠銘到場監控等情。 二、核被告黃宥勳、陳冠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 扣案之4,600元,為被告黃宥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09

PCDM-113-金訴-2019-20241209-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張欣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2

SLEV-113-士補-354-202412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4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家慶即吳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肆佰陸拾貳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549-202411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98號 原 告 陳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欣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190元(詳 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4

SJEV-113-重小-3198-20241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 吳玉舟 吳玉鵬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 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 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 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 )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 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 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 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 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 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 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 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 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 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 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 、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 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 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 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 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 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 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 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 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 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 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 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 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 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 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 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 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 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 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 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 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 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 、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 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 ,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 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 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 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 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 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 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 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 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 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 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 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 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 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 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 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 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 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 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 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 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 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 、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 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 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 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 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 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 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 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29-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莊妤瑩(原名莊喻甯)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陳家慶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院前於112年8月24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4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313號判決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15

TCBA-111-訴-248-20241115-2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 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庚○○與莊予恩、高翠霞、朱玉龍(莊予恩、高翠霞、朱玉龍、部 分已先行審結)、吳浩銘(綽號「麥香」,由本院另行審結)、暱 稱「東星」、「至尊(或金礦)」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社群軟體 及簡訊內發布貸款、徵才等訊息,陸續向附表一所示黃信國、楊 櫻秀、黃尚濂、王方諺、劉燕潔、鄭榆蓉(以上提供帳戶者均另 案偵辦)蒐集人頭帳戶,再由朱玉龍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密碼),再寄放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後,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 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吳浩銘、「東星」 或「至尊」分別指示高翠霞或朱玉龍,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及 收水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轉交 給莊予恩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庚○○則負責在旁監看是 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因此取得總計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作為不法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搭載莊予恩至屏東之事實,惟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單純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日莊予恩又 叫車才載到,其並非擔任監控人員也未碰到贓款云云。經查 : 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癸○○等10人,使告訴人癸○○等10人陷於錯誤,因而 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該 欄位所示帳戶等情,有附表二各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業已坦認其於109年4月21日、4月2 4日、4月30日在屏東市區,依據同案被告吳浩銘(綽號:麥 香)之指示,至屏東市區監控有無警察在詐欺工作人員附近 ,並傳達及回報現場情況給吳浩銘,吳浩銘會告知其金融卡 到現場,其再去現場的放置點確認,群組成員均係依據吳浩 銘之指示等語【屏警分偵字第110301762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被告坦認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高 翠霞(即負責提領本案編號1至4詐欺款項之車手)持用之手 機內,查得暱稱「麥香」之人於通訊軟體「易信」之群組內 指示群組成員領款之地點等情相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7496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48頁至第169頁】等情。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翠霞證稱 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到屏東市領取詐欺款項【本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下稱原金訴卷)第548頁至第54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龍證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10 所示時間至屏東領款(原金訴卷第52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予恩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30 日係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上車後將同案被告高翠霞、朱玉龍 收取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等語(原金訴卷第548頁至第54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龍於警詢亦指述:109年4月30日凌 晨時段在屏東夜市附近拿過金融卡予被告等語(警一卷第70 頁),核與被告供述其於上開時間109年4月21日、4月24日 、4月30日確有於同案被告高翠霞、朱玉龍領款之時到場等 情大抵相符,足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載之109 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30日,在同案被告高翠霞、朱玉 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時,擔任監控人員,在 場監看有無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嗣於111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及本院審理程 序,改稱其僅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就其警詢時之供述,係因 誤認員警在問另案即其於109年6月份在岡山火車站為詐欺集 團把風之事實,才於本案警詢誤答云云【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0頁,雄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378頁】。惟查: 1、被告辯稱僅為計程車司機為不可採: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不僅能正確陳述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係由暱 稱「麥香」之人指揮,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 我在群組内有看到吳浩銘通知不知人士去跟『草莓大福』拿贓 款等語(警一卷第140頁),而同案被告莊予恩於該群組使 用之暱稱即為「草莓大福」,此經同案被告莊予恩於警詢時 陳稱在卷(警一卷第120頁)。是以,從被告能正確指出本 案詐欺群組數名成員之暱稱及相關對話內容,而通訊軟體內 之群組成員及對話內容並非公開資訊,一般僅該群組成員所 能知悉,由被告陳述情節,顯見被告確為該詐欺群組成員並 加入該詐欺群組,非如其所辯僅係碰巧搭載同案被告莊予恩 之計程車司機,如被告僅為單純之計程車司機,豈可能見聞 過該詐欺群組之成員及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辯稱其係與另案誤認云云亦不可採:   被告雖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09年金訴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6月8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 站附近地區負責為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看及把風,並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另案二 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在案。是以,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行為 時間與本案之行為時間雖屬接近。惟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曾 明確陳稱:「109年4月份看到網路上有博奕工作,我留下電 話後,就有人來跟我聯絡,(略)我中途工作有中斷,我6 月份也是在網路上有博奕工作」、「(你109年4月21日、4 月24日、4月30日,這3日擔任詐欺工作共獲利多少?)我每 天出去工作一次領2千元,前2次有領共4千元,4月30日那次 我因為一直狀況外,被吳浩銘罵,直接嗆我滾,所以當日沒 發薪水給我,也是因為這個情況才會中斷詐欺工作,但我因 為5月發生汽車事故要賠錢,所以才會又去找這個工作。」 (警一卷第140頁至第14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能 明確知悉並區分109年4月間及109年6月間為不同次之工作, 本案警詢時之問題,亦會明確表明係針對109年4月21日、24 日及30日這3日,又本案被告行為地點係在屏東市區,另案 行為地點則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附近,二者所處地區及環 境亦有顯然差異,可見被告陳述時自無與另案二審確定判決 之事實混淆之可能,被告事後辯稱其係與另案事實混淆方於 本案警詢誤為陳述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依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監控有沒有警察在詐欺工作人 員附近等語(警一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所為監控 行為,目的在確保車手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 造金流斷點,故被告於主觀上應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甚明。此外,被告係依據吳浩銘指示,到場擔任監控人 員,被告並有搭載到處理款項之同案被告莊予恩,被告復認 知自己係與吳浩銘、莊予恩共同犯罪,則被告於主觀上對此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應有所認 知,甚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行,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 逾500萬元(理由如下),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 較新舊法問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 5 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10所 為,係與同案被告莊嘉璋,共同收受同案被告莊予恩收受之 贓款(原金訴卷第780頁)。惟此部分僅有莊予恩單方證述 ,且共同被告莊嘉璋亦未陳稱有與被告擔任共同收款角素, 尚難僅憑莊予恩之證詞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10係擔任 收受贓款之角色,惟仍可認定被告係擔任監控角色,理由如 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 ,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以, 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惟被告所為之監控行為,為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 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重要分工,被 告之行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與掌控之犯罪 支配地位,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監控人員之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造成 總計10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4,643元至25萬元不等、合計91萬4,793元之損害 ,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之人數及金額均非低。惟仍考量被告於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指示之監控人員,尚非核心角色 。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雖非輕微,惟亦未達嚴重程度,應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之中度偏低度之有期徒 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素 行非佳。且被告犯後,均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 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請詳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斟酌上開情 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就被告所犯附 表二編號1至10 「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下稱本案10罪) ,分別量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0名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91萬4, 793元,及被告僅擔任司機及鷹架師傅之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51頁),以及本院所宣告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10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09年4月21日、24日及30日,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合計造成10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詳附表二「 詐騙及匯款經過」所示),且犯罪行為均為擔任監控人員,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屬核心成員, 又被告係在高度密集時間為上開10罪,上開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10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 」。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10位告訴人受騙匯入 帳戶之款項合計91萬4,793元,業經同案被告高翠霞、朱玉 龍提領後俱再轉交予莊予恩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層層上繳 之,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9年4月21日、24日各領取報酬2, 000元,合計4,000元(警一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於每個工作日犯罪時間最早之罪 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3),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 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 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 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 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 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 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 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6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於109年6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徐履 富已於109年5月底所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由易信通訊軟體中 暱稱「DHL總公司」之不詳人士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之行為,前經提起公訴,於10 9年7月24日已繫屬於橋頭地院,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 7號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撤 銷改判確定(按: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仍判決被告上開行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以 ,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不僅均係使用通訊軟體易信為溝通平台 ,時間間隔亦不遠,且依據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4月份 透過網路之招募博奕工作參與本案,與其聯繫之人為吳浩銘 ,中間中斷後,於109年6月份再次經網路之招募博奕工作, 109年6月份與其聯繫之人也是吳浩銘等語(警一卷第140頁 ),是無法排除被告本案及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參與 之詐欺集團為相同之組織,依據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 則,應認上開詐欺集團為同一組織。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業經最先繫屬案件 之首次即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自已 足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業經判決確定,依法 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同案被告張世津、高翠霞、莊予恩、 陳家慶及吳浩銘,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同案被告莊嘉璋 、朱玉龍、莊予恩、陳家慶及吳浩銘,除吳浩銘部分外,其 餘均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刑事判決先行審結,同案被告吳浩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取簿手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寄放地點 1 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玉龍 109年4月20日18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華社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 2 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3 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4 王方諺(原名:王文彥)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玉龍 109年4月21日7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 5 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7 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8日21時許,假冒癸○○之「堂妹」,以手機電話和癸○○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4月24日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1日11時50分至11時58分許,至日盛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合計14萬元9,040元),並於109年4月22日某時許,至木馬電子遊戲場及屏東公園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出處 ①癸○○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52至254) ②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51)、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警一卷頁255) ③黃信國警詢、檢事官詢問筆錄(警一卷頁152-155、警一卷頁148-151、偵一卷頁347-349) ④黃信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頁156-157、偵一卷頁241之1-241之51)、交貨便寄件收據(警一卷頁158) ⑤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56) ⑥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上)、收水現場照片(警一卷頁248至2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3時許,透過「ez借款網」發布借錢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蔡文琳」與戊○○聯繫,並佯稱借款先繳本息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4日14時36分至14時38分許,至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5,005元(合計2萬5,01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戊○○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58至260)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25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218-219)、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61至265)、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一卷頁266) ③楊櫻秀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59-163) ④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67) ⑤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6時43分許,假冒辛○○之「表哥」,以手機電話和辛○○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4日12時17分至12時22分許,至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出處 ①辛○○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74至276) ②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7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216)、大湖地區農會存摺封面(警一卷頁277)、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頁278) ③黃尚濂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67-170) ④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頁82) ⑤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5時51分許,假冒丑○○之「舅舅」,以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和丑○○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方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4日12時37分許,至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丑○○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69至270) ②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6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149【無紙本卷】)、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頁271) ③王方諺警詢筆錄、檢事官詢問筆錄(警三卷頁135-137【無紙本卷】、警一卷頁164-166、偵一卷頁335-341) ④王方諺提出之7-11交貨便服務單及收據(警三卷頁138【無紙本卷】) ⑤王方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72)、帳戶提領位置一覽表(偵三卷頁269-271【無紙本卷】) ⑥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8、偵三卷頁283右上【偵三卷無紙本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自稱「愛兒麗附幼兒用品、樂天信用卡公司」,以手機電話和丁○○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8時30分至1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109年4月28日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7,015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5萬2元)、1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2萬2元)(合計11萬6,976元)至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8時42分至19時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7,005元、3萬元、2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合計14萬7,03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①丁○○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28至331)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27)、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32至334)、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35至337) ③劉燕潔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5-178) ④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5至356)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 林維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自稱「樂天網路商城之愛爾力婦幼商家」、「華南銀行的風控管理部許聖傑先生」,以手機電話和林維捷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林維捷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8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4月30日19時8分至20時1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91元、2萬9,985元、2萬9,991元、1萬5,008元(合計10萬4,975元)至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至20時4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萬5,005元(合計24萬4,07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①林維捷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04-308) ②林維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02)、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03)、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收據(警一卷頁309至310)、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11至312) ③劉燕潔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5-178) ④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5至356)、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7)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許,自稱「衛立兒生活館」,以手機電話和壬○○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9時9分、20時21分分別匯款2萬9,989元、5萬9,102元(合計8萬9,091元)至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9時16分至20時4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萬5,005元(合計16萬4,045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壬○○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14-317) ②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13)、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18至320上)、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20下至326) ③劉燕潔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5-178) ④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7)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42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富邦銀行」,以手機電話和乙○○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9時22分許,匯款7萬3,123元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9時57分至19時58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分別提領4萬3,000元、3萬元(合計7萬3,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乙○○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39至341) ②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38)、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42)、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43) ③鄭榆容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9-184) ④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自稱「金石堂」、「聯邦銀行」,以手機電話和丙○○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20時21分許,匯款4,643元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20時59分至21時1分許,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合計3萬8,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①丙○○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49至3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48) ③鄭榆容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9-184)   ④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20時許,自稱「8MORE網站」、「富邦信用卡公司」,以手機電話和己○○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20時47分、21時10分許,分別匯款1萬1,000元、1萬元(合計2萬1,000元)(起訴漏未記載後者款項)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20時59分至21時33分許,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8,000元、1萬元(合計4萬8,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己○○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45至3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44)、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47) ③鄭榆容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9-184) ④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2024-11-14

KSDM-113-金訴緝-20-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8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家慶 陳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6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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