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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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邱玉鳳 被 告 李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係民國110年10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0月18日事 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7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 28,438元,折舊後金額為12,60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13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4,738元(計算式:12,606元+2,132元=14,73 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38×0.536=15,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38-15,243=13,195 第2年折舊值    13,195×0.536×(1/12)=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95-589=12,606

2025-02-24

PCEV-113-板小-3843-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篷 被 告 蘇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2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文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4 28元(包括工資9,480元、烤漆8,058元、零件11,890元),原告 如數理賠呂文蓮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3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9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8,727元(計算式:工資9,480元+ 烤漆8,058元+零件1,189元=18,72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27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90×0.369=4,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90-4,387=7,503 第2年折舊值    7,503×0.369=2,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2,769=4,734 第3年折舊值    4,734×0.369=1,7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4-1,747=2,987 第4年折舊值    2,987×0.369=1,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7-1,102=1,885 第5年折舊值    1,885×0.369=6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5-696=1,189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72-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4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2-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陳巧姿 被 告 羅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7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BT-9129 108年7月15日 111年11月19日 5年 3年5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30,772元 36,828元 7,830元 38,602元 113年11月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8×0.369=13,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8-13,590=23,238 第2年折舊值    23,238×0.369=8,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8-8,575=14,663 第3年折舊值    14,663×0.369=5,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3-5,411=9,252 第4年折舊值    9,252×0.369×(5/12)=1,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52-1,422=7,830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93-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韋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葉韋廷」,「住 依警方肇事資料送達」,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 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 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 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 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1

NHEV-114-湖簡-285-2025022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原告與被告陳品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1

SJEV-113-重補-156-202502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孫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762-202502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宇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2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1

TNEV-114-南小補-53-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賴錦新 被 告 陳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7年4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 9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4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6,485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2萬1,129元(計算式: 6,485元+10,238元+4,406元=21,1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130×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30-19,236=32,894 第2年折舊值    32,894×0.369=12,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4-12,138=20,756 第3年折舊值    20,756×0.369=7,6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56-7,659=13,097 第4年折舊值    13,097×0.369=4,8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97-4,833=8,264 第5年折舊值    8,264×0.369×(7/12)=1,7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64-1,779=6,485

2025-02-20

SJEV-113-重小-3468-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曾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 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迄114年2月18日 未收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經本院認其訴不合法,於同日 將其訴駁回。嗣於前揭駁回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14年2月19日 收到原告於114年2月18日補繳裁判費之收據。是本院114年2 月18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 撤銷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EV-114-板小-425-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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