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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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23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第15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銘於民國109年9月初,明知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未經凍結,且該帳戶於該 月6日、7日間僅餘新臺幣(下同)3,561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51、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 附件所示:未顯示具體日期(實為109年8月5日之紀錄)、 存簿結餘尚有61萬9,541元之本案帳戶網路交易擷圖(下稱 本案餘額擷圖)予陳怡家,並向其佯稱:伊因本案帳戶遭凍 結無法提領,急需借款3萬元,翌日去郵局處理解凍即可還 款云云,致陳怡家陷於錯誤,誤信許銘之本案帳戶內確有 足額款項可供返還,僅係暫時無法提領,遂於同日晚間10時 38分許匯款3萬元至許銘向不知情友人王耀偉(所涉詐欺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81號處分不起訴)借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耀偉帳戶),用以支付王耀偉為 許銘代墊之款項。嗣許銘未依約還款,且經陳怡家察覺其 本案帳戶亦未經凍結,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54分至59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餘額 擷圖予盧振旋,並向其佯稱:伊因損壞飯店物品急需賠償, 需借款2萬2,000元云云,致盧振旋陷於錯誤,誤信許銘確 有資力可供還款,僅係情況緊急無法提領,遂於同日下午4 時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王耀偉帳戶,用以支付王耀偉為 許銘代墊之款項。嗣許銘均未依約還款,屢經盧振旋催討 仍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家、盧振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 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家、盧振旋(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 )、王耀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 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怡家 、盧振旋尚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此部分陳述均應認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許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向陳 怡家、盧振旋借錢未還,然其等均係基於朋友道義始借款予 伊,並非因伊施用詐術而受騙,伊借款當時亦確有資力還款 ,本案應僅為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51分、52分許,及同年月7日下午 3時54分至59分許,分別以LINE傳送本案餘額擷圖予告訴人 等2人,並為如下之對話內容以向其等借款,而經告訴人陳 怡家於109年9月6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告訴人盧振 旋於109年9月7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王耀偉帳 戶,均用以支付王耀偉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而被告迄未返 還上開欠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2 人、王耀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下所示被告與 告訴人等2人及與王耀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 申辦帳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王耀偉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家之109年9月6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7 頁)】     【被告與告訴人盧振旋之109年9月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參偵卷第93至97頁)】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家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6日晚上跟我說 他的郵局帳戶被凍結,擷圖說他戶頭有60幾萬元,當下急需 用錢支付住飯店之房費,跟我借錢周轉,並稱明日去郵局處 理帳戶凍結的事情後就可以還款,我因為他說真的有錢,才 匯錢到他朋友的帳戶,但被告隔天沒有還款,之後還斷絕聯 絡,我事後查他的帳戶在當時也沒有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 173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振旋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 7日跟我說他住在W HOTEL裡,毀損了飯店物品需要立即賠償 ,所以跟我借錢,也傳了60幾萬元的本案餘額擷圖給我,說 近期會還我,被告在此之前還有跟我借了5、6萬元還沒還我 ,我是因為該擷圖相信他還有還款能力才又借錢給他,事後 被告遲未還款,我於9月30日去報警後他改稱10月9日會還, 結果也拖延至今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99至200 頁),經核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均與其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相符,且本案餘額擷圖所示交易情形及帳戶餘額,係本案 帳戶於109年8月5日之紀錄,而本案帳戶於案發之109年9月6 日、7日間餘額僅餘3,561元,且該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後均能 正常使用,並未有何遭凍結之情形,直迄109年10月16日始 經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 26日儲字第110002304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可稽(參偵卷第269至287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 上開證述屬實。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 ,且伊仍有財產可供清償云云,然被告除向告訴人陳怡家謊 稱其帳戶遭凍結云云外,尚對告訴人等2人出示非借款當下 之本案餘額擷圖,使其等誤信被告案發時本案帳戶尚有60餘 萬元,確有還款資力,僅係因情況緊急無法自帳戶提領款項 支應,始借款予被告,當可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而 致告訴人等2人陷於錯誤始匯款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時名 下固有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有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地籍價二字第113007 3123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歷年不動產登記資料可稽(參本院 卷第131至150頁),然除不動產無法即時變現,被告亦未以 此為告訴人等2人設定擔保,無從僅以有此不動產存在,即 推認被告於借款時確有還款之資力及真意,尚難據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外,被告借款後除未能依約返還,案發迄今已 近3年,就區區5萬餘元欠款仍無法清償而拖延至今,益堪認 被告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等2人詐取款 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對告訴人等2人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缺款而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使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經多次通緝始因入 監執行方到案,且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返還欠款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財 產損失數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詐欺取財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2 萬2,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與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帳戶餘額擷圖)

2024-12-19

TPHM-113-上易-1066-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總機」、「蘇庭頤」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林美月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現金收款收據 上所示「啟宸投資」偽造印文及「吳庭和」之偽造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現金收款收據本身 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啟宸投資」印文1枚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35頁) 2 「吳庭和」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庭頤」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次取款金額1% 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盈盈」、「啟宸專線客服」向林 美月佯稱:可在啟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以現金儲值 方式入金云云,致林美月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吳庭和」之陳 冠羽,陳冠羽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啟宸投資」、簽有「吳庭 和」署押之收據1紙予林美月而行使之,陳冠羽再將所收取 款項依指示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啟宸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提出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7764號鑑定書 證明被害人提供之112年9月25日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收據1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審訴-2388-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 動電話貳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IPHONESE,含SIM卡) 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威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6頁、第90至93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威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中對於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張若文收款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21至27頁、第145至1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6頁、第90至9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就有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出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黃智叡,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職楊杰紘於去(112)年受理此面交詐騙,經過蒐證、請票、將犯嫌拘提到案等過程…期間無查獲陳永華詐欺犯罪等行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4505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是不能做的事情,我也不會再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告訴人276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已依約如數給付第1期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虛擬貨幣相當於3,000元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 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 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固係被告 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2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蘋果廠牌,其中1支型號IPHONE14,另 1支型號IPHONESE,含SIM卡,詳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73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 所有、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25至27頁、第147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35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馬廷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林威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Pt-Pro 瑞士百達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育 銘、林威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張育銘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威里可獲取每日50至100顆泰達幣 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Pt-Pro瑞士 百達在線客服」向張若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張若 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 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張若文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營造 張若文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轉出。交易完成後,張育銘、林威里將款項攜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威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若文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再拿到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交易所交給指定之櫃臺人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育銘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被告林威里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5 112年10月26日、10月31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張育銘、林威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張育銘、林威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 、「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1 112年10月26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50萬元 張育銘 2 112年10月31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276萬8,716元 林威里

2024-12-19

TPDM-113-審訴-2056-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8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第10行「……之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 」後方補充「(甲○○於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時,各該存摺內存款餘款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8萬2,726元及12萬5,850元,經乙○○領取上開金融 卡包裹上繳後,復經不詳人士持卡多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隱 匿,至民國111年6月24日止各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520元、4 81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 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113年10 月21日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為1,000元,惟自述要問問看家 人有沒有辦法協助繳回,迄判決時仍未陳報詢問結果,堪認 無繳回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現行法 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現行法。 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參與 前端領取提款卡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吳姿瑩」等人既為 詐欺本案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 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 於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告訴人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 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 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 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 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 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 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洗錢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 院告知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 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 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姿瑩」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僅參與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即 所謂「取簿手」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其他告訴人金錢之用 及提款上繳行為,被告並未經手贓款,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 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未自動繳交報 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 與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1至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 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包裹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亦非提款車手,未經手贓款,且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及本判決補充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年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姿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領取每件包 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欣紜 (YunYun)」、「劉彥宏」對甲○○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作 財力證明,方可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欣東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由乙○○於11 1年6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吉林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與「 吳姿瑩」,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其名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包裹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1年6月24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6月24日16時57分許、 同日17時29分許 9萬9,123元、 1萬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 同日17時32分許 2萬9,123元、7,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丙○○ 111年6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作業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云云 111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 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32分許、 同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19

TPDM-113-審簡-218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 堃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刑太重,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以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為新臺幣45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1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其自動繳交,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盈蓉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 偵查及法院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未按 時履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 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自 陳之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 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 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 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19-20241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 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 表所載內容更正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 張美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未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張美珍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提 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拿到特定地點轉交予收款之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 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中低收入戶(惟查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料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數筆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 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子彤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日12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現金要先匯核實金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28分許 32,82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宥恩) 113年1月2日 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光門市) 32,000元 一、告訴人林子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621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621卷第43頁)。 三、告訴人林子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1621卷第49至55頁)。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1621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1621卷第71至72頁)。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語珊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日12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現金要先匯核實金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張語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621卷第23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621卷第43頁)。 三、告訴人張語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1621卷第57至64頁)。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1621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1621卷第73至74頁)。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張美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許柏宥」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 「猴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 指示張美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招財進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予「猴子」,並獲得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4-12-17

TPDM-113-審訴-1599-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嫚君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劉紋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7號   被   告 林嫚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嫚君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新店區寶中路與品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劉紋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 方停等準備右轉品牌路,遭林嫚君自後方碰撞,致劉紋伶人 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皮鈍傷、頭部挫傷、頸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紋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嫚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紋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在卷為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PDM-113-審交易-63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瑋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7號、第1852 9號、第18545號、第18826號、第19795號、第20413號、第31127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沈柏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7 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21185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1至77頁),因與 前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 無涉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 當性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 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履行賠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 刑等語。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李惠卿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業經告訴人李惠卿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117頁),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 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 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 ,原審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 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 處,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應予撤銷。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 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 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 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 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所生之損害、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暨其自述大學 畢業、未婚而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外送業務、月薪約3萬 (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目前從事外送業務,有穩定的工作,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㈤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宣宣」有給我3萬3千元之報酬,「呂 溶蓁」則沒有匯給我報酬等語(偵18826號卷第149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 萬3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沈柏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沈柏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90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翔犯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秉翔(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大和」、「文志為」、「2號」( 起訴書漏載「大和」,應予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呂秉翔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2號」層轉上手,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翔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45、233至235、307至310頁 、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訴字卷第36、42、188頁),並有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 ,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刑之減輕規定,非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和」、「文志為」、「2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各罪,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 卷第35至45、233至235、307至310頁、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 、訴字卷第36、42、188頁),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 卷第35至45、233至235、307至310頁、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 、訴字卷第36、42、18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在本案獲利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訴字卷第43頁), 而本案被告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此有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於本案有獲利2,160元,又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林威揚、丁邦寧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9至140、143至144、197、199 頁),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 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 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自白洗錢罪,應予有利、從輕 之評價),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杜于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暨其雖與告訴人林威揚、丁邦寧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威揚、丁邦寧113年10 月25日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杜于捷113年10月25日本院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1至132、139至140 、143至14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模板,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189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 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有獲利2,16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既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1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層轉於上 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5號的組織是相同的組織,介紹人是同一個 ,裡面的成員有我、「2號」、「大和」等人等語(訴字卷 第186頁),而被告加入「大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 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退併辦: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6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 1月27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1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有本案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北地檢 署113年11月26日北檢力能113偵35263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于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2時42分前某時,假冒臉書社團賣家暱稱「Elias Versachi」傳Messenger訊息予杜于捷,以訂單被凍結並要求帳戶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杜于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7時37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萬9,987元 113年7月12日17時47分許至17時5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年7月12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證據出處 1.杜于捷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65至167頁) 2.杜于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88至213、215至225頁)(偵字卷第215至22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 4.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晝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1至83頁) 2 林威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0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訊息與林威揚佯稱「中獎需購買獎品才能再抽獎」云云,致林威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017元 113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至18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臺北逸仙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5萬7,000元 證據出處 1.林威揚113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5至106頁) 2.林威揚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1至133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至315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7至94頁)  3 丁邦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5時許,假冒7-11專屬線上客服人員,向丁邦寧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丁邦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7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985元 113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至18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臺北逸仙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5萬7,000元(同上提領款項) 證據出處 1.丁邦寧113年7月12日警詢(偵字卷第143至146頁) 2.丁邦寧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至315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7至9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

2024-12-09

TPDM-113-訴-119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芝 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82號、111年度偵字第21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潘怡伶」、「鍾育雯」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戶名:李慧芝,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李慧 芝,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 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黃琪雯、何佳璐、 李育霖(下合稱黃琪雯等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黃琪雯、何佳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育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舊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法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 間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新法 )第19條規定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減刑要 件越趨嚴格。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被告於偵查 中則未自白,被告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本案 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對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匯 款至本案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本案二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是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 告訴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前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固有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 、前開裁定等件可憑(審訴字卷第121至133頁,訴字卷第43 至63頁)。惟查,本院於審理中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雖有憂鬱症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的就 醫診斷,然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目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於 110年12月間(即本案發生時)處於前述精神疾病急性發作 狀態...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就被告過往發展階段之表 現及生活工作能力,被告心智能力應仍具有邊緣性智能(仍 屬正常範圍中較低的程度),並未達到輕度智能不足狀態.. .被告因多重因素的影響,使得其對於人際界線警覺較差, 對於社會情境風險評估能力較弱而導致其容易出現不良適應 行為,本案發生時,其控制能力或有減低,但未達到顯著程 度,而就臨床實務經驗,邊緣性智能之心智能力,一般認為 可能會較常人有所減低,但並未能達到顯著減低或缺損程度 之概念相符」,此有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精字0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訴字卷第147至167頁) ,再考量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馬偕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生活功能評估,考 量被告本人對案情之陳述狀況,並參酌卷內事證,基於其醫 學專業及臨床經驗而為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資格、鑑定 過程尚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尚無因智能不足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動機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無業、無需要扶養之家人(訴字卷第197頁)以及前述診斷證明、精神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0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 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 欺贓款,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一 黃琪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黃琪雯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49,9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5282號卷第15至20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77至83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85、第89至91頁) ⒋告訴人存摺明細、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5282號卷第53至69頁) ⒌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111年2月16日19時32分/31,032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2分/49,99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6日19時54分/49,998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6分/18,023元 二 何佳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何佳璐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何佳璐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20時00分/26,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何佳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6719號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6719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6719號卷第23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三 李育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17時至20時間,透過電話向李育霖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李育霖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34分/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060號卷第9至1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060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來電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060號卷第35至39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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