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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被 告 劉泰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3,7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以網路申辦之方式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 息、償還方式、違約金等部分均如借款契約書所示(卷第13- 16頁),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止尚有903,734元,及自113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7

TPDV-113-訴-468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建海 被 告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8年9月1日止 ,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87%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 利率為12.08%,即1.21%+10.87%=12.08%);遲延繳納時, 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758,2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4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 書、卡友貸還款交易記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758,241元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7

TPDV-113-訴-5623-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7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陳建海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潘允成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15鄰基國派路10             9巷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潘允成所有薪資及存款債權(請 求執行第三人凱昱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部分經查業已退保, 無從執行),惟依其聲請狀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楊梅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擇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SCDV-113-司執-56766-202411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 被 告 許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計 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7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簡永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 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9年2月3 日止,共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1.35%加碼3.53%,即以年息4.8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2年11月3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欠1,090,79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 得在還款金額及方式予以協商通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影 本、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 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090,795元 1,090,795元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18

TPDV-113-訴-5676-202411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7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鄭丞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80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是本院前於113年2月2 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又上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即被告所提更生方案在案,有前 開裁定在卷可參,則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上開更生程序即已終結,故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1

SLEV-112-士小-2709-20241111-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陳建海 被 告 駱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6

HLEV-113-花簡-272-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葉懿慧 被 告 黃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 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9047-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王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考諸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 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然其 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 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時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系爭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用卡簽 帳消費款。惟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其人力及 財力資源充沛,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即為其事先單方擬定,預 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同類定型化契約,而被告非法人或 商人,與原告簽約申請信用卡時,就其所預擬包括系爭合意 管轄條款在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情自難有磋商、變更或 修正之機會及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神岡區,業經 被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現戶戶籍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因本件涉訟時,自以 在其生活居住之戶籍地應訴最為便利;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前 ,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被告自 住所地前來本院應訴,必然有耗費較多時間、勞力及費用之 不便,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對被告確實顯失公平, 應排除該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復以原告之分行遍佈全 臺各處,縱派員至臺中地院應訴,尚屬便利;且兩造間並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其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 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23

TPDV-113-訴-5886-202410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蔡効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22

SLEV-112-士小-2332-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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