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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謝慈美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董瑞斌為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 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 ,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3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92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是 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 準定之。再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之 數額,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部,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 之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2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667,995 5.清償總金額:  73,728 6.清償比例:  2.0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0 2 凱基商業銀行 207 3 元大商業銀行 31 4 滙豐商業銀行 338 5 良京實業公司 45 6 第一金融資產 138 7 玉山商業銀行 92 8 國泰世華銀行 114 9 兆豐商業銀行 3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71-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俞臻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57、59、61至62頁,本院卷第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 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經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兆豐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 權為1,037,888元,並陳報聯邦商業銀行對聲請人已無債 權(見調解卷第155、159頁)。 (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 有擔保債權為375,444元(見調解卷第127至133頁)。從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37,888 元,未逾1,200萬元。 (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按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 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 第2款規定:「領取育兒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幼兒之食 、衣、住、行、教育、保育、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 生活所需。」 (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5至17、55、 8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000年0 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然據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抵 押予伊(見調解卷第127頁)。 (三)至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6月21日起迄 今,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保險傭金每月約3,000元 ,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6,400元、公司7歲以下育兒津貼每 月15,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領有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收 入1節,然揆諸前揭規定,是項津貼應支用於幼兒基本生 活所需,非屬聲請人可自由處分之所得,故不計入。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9,400元【計算式:35,0 00+3,000+6,400+15,000=59,400】,並以此作為聲請人計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即為可採。 (四)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6,586元 1.聲請人主張其長女之扶養費每月為8,000元,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2 分之1分擔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2.聲請人次女因每月領有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6,000元,是 其扶養費依前揭規定計算應為6,586元【計算式:(19,17 2-6,000)÷2=6,586】。聲請人雖主張其扶養費為每月8,0 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支出,難認可採。 (五)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6,100元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油資4 00元、網路電信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保800元 、健保1,000元、醫療費400元、租金22,500元、雜支1,00 0元,共計36,100元。 2.就房租支出部分,考量聲請人名下無自有房屋,並有未成 年子女,應認其確有租屋需求,且聲請人亦已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3至83頁),應認其此部分主 張,尚屬適當。 3.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及項目並未超出常情, 且低於依前揭規定計算之金額,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 個人支出為36,100元,洵堪認定。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0,686元【計算式:8,00 0+6,586+36,100=50,686】。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9,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50,686後,尚餘8,714元【計算式:59,400-50,686=8,7 1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 金額為7,843元【計算式:8,714*0.9=7,843,四捨五入至 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計算,分別為每月12,310元【 計算式:923,271*0.16÷12=12,310】、365元【計算式:2 3744*0.1845÷12=365】,共計12,675元【計算式:12,310 +365=12,675】。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餘額已不 敷支應每月新生之利息,遑論有何餘裕清償既存本息,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24

TYDV-113-消債更-228-2024102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粘家明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 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每月之 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以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定之。    五、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 3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0-22

TYDV-113-消債更-462-20241022-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 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 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 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 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 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 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 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 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 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 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 四、至辯護人雖以2名另案被告目前業已羈押禁見,遂認本案被 告無可能串證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然2名另案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較輕於本案之罪名,無法完全排除於本案審理中獲 得另案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性;反觀本案合議庭是 否會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勢將隨訴訟的進行,以及檢辯雙方 陸續出證後,才得以確定是否會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依目前之證據資料,本案確實有高度可能性將傳 喚證人即2名另案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尚無從僅因該2名 另案被告目前遭羈押,即逕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 之虞;再者,被告雖表示其身體狀況需要在外就醫等語,然 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 需求尚可戒護就醫,本案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基 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仍 認有羈押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0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琳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李晢鳴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邱垂立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蔡宇琳、李晢鳴、 邱垂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所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恐遭判處重 刑,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雖被告3人等原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 衡比例原則,斟酌被告3人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諭 知被告蔡宇琳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李晢鳴以6萬元 、邱垂立以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分別限制被告蔡宇琳住居於新北市○○區○○○00號 、被告李晢鳴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被告邱垂立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 7日、27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生效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3 0、273至277、297至304、313至321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26 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庭時,檢察官當庭表示 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蔡宇琳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晢鳴、被 告邱垂立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報 到單及訊問筆錄),被告蔡宇琳之辯護人另具狀表示被告蔡 宇琳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被告李晢鳴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李晢鳴於原審交保後仍主 動到庭聽判,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遵期到庭,應認其有積極參 與審理程序意願,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邱垂 立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9日 訊問筆錄第2頁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卷證 ,衡以被告3人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4年4月,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足認被告3人等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等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邱垂立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蔡宇琳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李晢鳴、邱垂立均自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167-2024101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清忠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縱無開 戶資料,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 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7月11日起 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 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 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 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 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 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經上開查詢結果有保單 ,亦請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 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 或解約金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五、請說明自113年7月11日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 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 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㈣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  六、聲請人陳報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零元,來自家人資助 ,然聲請人為51年次,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 病等)自111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 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七、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投保單位為新北市集中市場 零售攤販職業工會,投保薪資31,800元,請說明聲請人自11 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 113年7月11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收入?並檢附證明。 如為個人攤商,請附證明說明每月營業額。 八、聲請人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聲請人應說明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或原始債權發生之 本金及利息。

2024-10-09

TYDV-113-消債清-135-20241009-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梁鈞傑 王宣尹 施杰宇 施奕任 羅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認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04

TYDV-112-原重訴-7-202410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8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建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95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2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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