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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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心怡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2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1 3年7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 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26日確 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不知珍惜自新 機會,於緩刑宣告確定後1年1個月後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 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 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完整地址詳卷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故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宣告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判決,係於113年8月26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 聲請日為113年11月12日,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 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基 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8 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7日更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2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罪名、罪質、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 犯之關連性,且後案犯罪日期距緩刑起算日約1年1月,時日 非短,應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確有循規蹈矩相當時 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 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18

KLDM-113-撤緩-97-202411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陳心怡 被 告 陳俊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3

TPEV-113-北小-3426-20241113-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陳心怡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淑美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心怡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審簡附民-310-202411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美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告訴人陳心 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並受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9,000元之報酬」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113年7月31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9839號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日儲字第113004772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遠銀詢字 第113000190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354號函暨其附 件112年9月22日存款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及被告周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 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詐 欺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最 低度刑較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唐易」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陳心怡尚有 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且 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 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林 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害 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和 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28日陳報狀暨其附件(與陳 淑美和解履行之憑證)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7頁 、第109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 ;與告訴人翁惠鈴、蘇柏軒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且持 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蘇柏軒刑事陳報狀暨其 附件(和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其附 件(與翁惠鈴調解履行、蘇柏軒和解履行之憑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7頁 、第137至141頁、第169至173頁);與告訴人陳心怡因就首 期款及分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心怡並表 示不同意被告預先給付4萬元,被告沒有和解、沒有悔過請 求法院判刑等語,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46萬元,復參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腦中風昏迷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 、陳淑美、蘇柏軒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翁惠鈴調解成立,被 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積 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和解、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9萬9,000元之報酬等語。然查,被告 雖有於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55分、57分許,自其郵局帳戶 內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前開款項共計9萬9,000元), 惟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即回存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存款人為被告本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憑金融卡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1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被告當時有欠銀行錢擔心被銀行扣 走,就先提領出來,但後來覺得沒事,又存進去的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而後該等款項亦依指示轉帳至遠東 國際商銀帳戶,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是前開款項顯 非被告本案報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查被告供稱本案犯 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以轉匯之方式轉交,既 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 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心怡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翁惠鈴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朱泳蒨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淑美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蘇柏軒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淑慧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唐易」,嗣「唐易」取得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淑 美郵局帳戶後,周淑美再依指示將詐得金額轉匯至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內,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受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人,並協助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慧於警詢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儲字第1121258913號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經被告轉匯至遠東帳戶,被告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筆計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唐易」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心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入告訴人陳心怡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有賺錢的方法,要教告訴人陳心怡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心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29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 1萬元 2 翁惠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宇」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翁惠鈴,並向其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嗣復以有資金短缺問題且有簽署賣身契等理由,致告訴人翁惠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3 朱泳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G及LINE主動加入告訴人朱泳蒨為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朱泳蒨提供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朱泳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51分許 2萬元 4 陳淑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澤霖」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陳淑美,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陳淑美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誘使告訴人陳淑美為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陳淑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5 蘇柏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蘇柏軒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告訴人蘇柏軒佯稱將新臺幣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投資美金,匯率比較高等語,致告訴人蘇柏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5,000元 6 林淑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胡」與被害人林淑慧相識,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勸誘被害人林淑慧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林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在新 北市烏來區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唐易」使用。嗣「唐易」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8月間,向陳 淑美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周淑美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以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案經陳淑美訴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淑美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三)告訴人匯款明細、匯款單據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1份。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淑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 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和解書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0號   聲請人 翁惠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於113 年9   月24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部分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下同)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捌仟元,   共計5 期,最末期(第6 期)即114 年3 月10日以前給付全   部餘款即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五甲分行,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惠鈴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   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2024-11-11

TPDM-113-審簡-2010-20241111-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吳家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8203元為相對人陳心怡供擔保後,於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陳心怡應將放置於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行之 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 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3084元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 保後,於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應將放置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 行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 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相對人陳心怡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直接聯 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建商及相對 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地( 民生路141巷77弄)予社區住戶使用,並以上開土地經由系爭 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之公路。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對 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 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塊於達官院社區大門 外之系爭土地上,阻礙社區住戶通行,經里長協商後,陳心 怡暫時留下3米之缺口供通行,然因系爭土地柏油遭刨除, 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 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相對 人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更已駕駛挖土機著手將社 區們鈄之通路封閉,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 路可通行之緊急狀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 益。 (二)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 本院以113年壢全字第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之理由略以: 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8- 5、518-6、518-7(以下合稱聲請人土地)、518-8地號土地均 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道路,且依GOOGLE街景空照圖(113年) ,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行, 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等語。惟518-8 地號土地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成員 ,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現況 為泥土地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 牆,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以改變 518-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5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聲 請人不敢貿然行動。又原告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 民生路141巷57弄(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但龍吟段1028地 號土地所有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 聲請人是否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有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 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通 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所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以至民生路141巷道路,係維持 現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甲方案),爰先位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確定前,將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舖 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甲方案),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亦請法院審酌附圖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通行相 對人吳家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所有之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地號土 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爰備位 聲請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相對人陳心怡略以: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未取得社區範圍內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 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聲請人土地並非袋 地,該土地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巷弄通行,518-8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達官院社區起造人劉守禮,劉守禮在518-8地 號土地與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圍牆,故意不走民 生路141巷57弄,又試圖製造518-8地號土地與達官院社區無 關之外觀,才於113年7月4號移轉該土地予他人,所以只要 劉守禮同意就可拆除圍牆通行。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 除圍牆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 。不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達官院社區住戶 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聲請人土地與518-8地號 ,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地號土地,如屬袋地也應通行原建 國段518地號土地範圍。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 置在系爭土地,後來劉守禮未經相對人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 土地。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 然只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 對外通行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部分:   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另按 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壢全字第73號卷第6至67頁、本院 卷第8至9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 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參,足認聲 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 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查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上開現場照 片為證,而本院前雖於113年度壢全字第73號裁定認達官院 社區所在聲請人土地即518-8地號土地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 7弄,且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 行,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尚難認 有急迫危險或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假處 分聲請。惟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時已補充聲請人土地與民生 路141巷57弄相鄰處有地勢70至170公分落差不適宜通行, 且518-8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達官院社區住戶,聲請人是否 能自行拆除518-8地號土地上圍牆並通行有疑慮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及51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釋明(見本院卷第4 9頁),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 號土地,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產生蓋然心證。  2、另聲請人已釋明達官院社區目前僅有面對系爭土地及三林 段4地號土地之單一出口,相對人陳心怡現已刨除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而與相鄰土地有高低落差,並相對人放置水泥塊 、交通錐於系爭土地,致達官院社區之人車難以通行,足 認相對人陳心怡之行為,可能導致聲請人受有生命、財產 損害。復審酌相對人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國產署所 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位於達官院社區出口位置 與民生路141巷道路間,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係通行系 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僅12.78平方 公尺、15.1平方公尺、29.62平方公尺,且分別屬交通用地 及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113壢全73號卷第6至 7、34頁反面),無法單獨做經濟上利用。另相較於聲請人 另提出希望本院一併審酌之乙、丙暫時通行方案,則有無 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處分權及可能有高地落差無法通行之 疑慮,而甲通行方案僅係維持訴訟前之狀態,並未改變本 案訴訟前土地利用狀態。復衡酌准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暫時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雖影響陳心怡 及國有財產署之財產權,與相對人無法對外通行可能發生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後,應可認為聲請 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且 甲方案作為之暫時通行方式,應較適當。從而,聲請人所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3、又聲請人除聲請陳心怡、國產署之土地應容許、不得妨礙 通行外,復聲請陳心怡、國產署應容忍聲請人鋪設水泥或 柏油路,然定暫時狀態應僅限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已足。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8頁),系爭土地固已刨除柏油路面,而與其他路面呈 現不一致之情形,然並無明顯高地落差,縱使未鋪設水泥 或柏油,雖然略有不便,並不影響基本通行,只要稍微注 意即可順利通過,故聲請人聲請陳心怡、國產署需再容忍 聲請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部分,不應准許。  4、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 訴訟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 陳心怡、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 前即受有一定阻礙,故為使相對人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 障,本院認聲請人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 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茲審酌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為27.88平方公尺(計算式:12.78+15.1=27.88),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三林段4地號土地面積29.62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34頁反面)。以地租 之上限年息10%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其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陳心怡 、國產署因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三林段4地號土地可能受 損之金額為78,203元【計算式:27.88×5,100×10%×5.5=78, 203,四捨五入至整數】、83,084元【計算式:29.62×5,10 0×10%×5.5=83,084,四捨五入至整數】,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2024-11-11

CLEV-113-壢全-80-2024111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柔安即陳心怡 被 告 許林清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450元, 及其中135,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0,000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港簡卷第3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上午5時43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水林 鄉水南村外環路往東方向,行經外環路與東陽街之閃光號誌 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 林縣水林鄉東陽街往北方向,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原 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往右偏行自撞路旁排水溝護欄,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胸壁挫傷、左膝撕裂傷、臀部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7,250元、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21,000元、交通費7,2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13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450元,及其中135,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30,0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開車太快撞到被告,是原告的過失,被告 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行經外環路與東陽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 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通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毀損,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6,5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7,250元,業據提 出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附 民卷第15至19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690元(計算式 :150元+150元+190元+200元=690元),雖然證明書為所 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 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本 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6,560元(計算式:7,250元 -690元=6,560元)則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4,72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就醫而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5次、信昌中醫診所1次,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係於112年7月29日至急 診就醫1次,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就醫3次 、至信昌中醫診所就醫2次(見附民卷第9、11頁)。又原 告並未提出112年7月29日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急診,或 是由救護車送往急診,亦未提出其自費前往急診之單據, 是該次無從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位於左膝,於受傷初期可能無法行動自如,故原告至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就醫部分認應核給相當於計程 車費用之交通費,而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後,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3個月後,其傷勢應有所康復,原告又自行選擇 遠至位於臺南市之信昌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就近選擇位於 於雲林縣之醫療院所,本院認此部分雖為原告就醫選擇之 自由,惟因此額外支出費用應非被告所應承擔,故應以大 眾運輸工具之車費核算。經本院透過Google Map及大都會 車隊車資估算查詢原告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所需之交通 費用,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單趟交通費 為530元,至信昌中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53元(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722元(計算 式:530元×7次+253元×4次=4,7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100,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林秉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1月15日),且林秉璋已將系爭車輛維修費債權讓 予原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港簡卷第57、59頁),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8 月又14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 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7,960元(179,600元÷10=17, 9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17,500元、鈑工50,000 元、代工費15,000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 共計100,460元(計算式:17,960元+17,500元+50,000元+ 15,000元=100,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5,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且懷孕中,另須扶養三位 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未曾就學,目前已退休,與兒子同住 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港簡卷第23至3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 元為適當。  ㈣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21,000元:   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7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 ,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1,00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信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 表示原告有全日看護之需求(見附民卷第9、11頁),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性, 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外,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有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07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61至64頁),堪 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 ,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 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71元【計算式:(6,560 元+4,722元+100,460元+25,000元)×50%=68,371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於68,371元之範圍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206-20241107-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柔安即陳心怡 被 告 許林清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206-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璟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9476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暐喆、吳璟閎(以下合稱被告徐暐喆等2人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01頁、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稱:「並由吳璟閎先行收取21萬 元之報酬」等語,予以刪除。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暐喆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101頁、第155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徐暐喆等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暐喆雖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而被告吳璟閎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一卷第41 頁),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徐暐喆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為洗錢犯 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等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暐喆等2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徐暐喆雖始終坦認 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吳璟閎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偵一卷第4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暐喆等2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徐暐喆等2人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徐暐喆 等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徐暐喆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徐暐喆等2人 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徐暐喆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徐暐喆等2人與許錦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 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徐暐喆等2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有多次交款行為 ,惟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交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 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附件 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 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徐暐喆等2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徐暐喆等2人就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分別 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暐喆 等2人所為本案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徐暐喆等2人年輕力壯,不努力工作賺錢,或學習一 技之長,竟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徐暐喆等2人並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徐暐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而被告吳璟閎雖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徐暐喆等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參與程度【依同案被告許錦福所 述,伊係透過被告徐暐喆之介紹,才認識被告吳璟閎(偵一 卷第85頁)】,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 形,與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0頁、第165 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 0頁、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固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其等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中(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 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徐暐 喆等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徐暐喆固坦承其為本案犯行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元,但該筆報酬已於他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業據其陳稱在 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刑 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偵四卷第11至20頁),為免重複沒收 ,自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吳璟閎否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拿到報酬(本院卷第164頁) ,又同案被告許錦福係陳稱:「吳璟閎開車載我到高雄跟詐 騙集團拿錢,吳璟閎拿了一個信封袋裝的現金,我不知道多 少錢」等語(偵一卷第88頁),因此,縱使被告吳璟閎開車 將同案被告許錦福載至高雄地區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時,曾取得報酬,亦不知金額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吳璟閎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 :收取21萬元報酬之情,自無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均為洗 錢之標的,惟考量被告徐暐喆等2人在本案僅擔任取款者之 角色,並未經手該等款項,其等對該贓款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故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潘添進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陳語淇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俊傑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陳碧花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害人徐衍琦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告訴人應湘筵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9476號   被   告 徐暐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璟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許錦福(另案提起公訴)因網路 賭博欠款急需還款,竟與吳璟閎、許錦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暐喆向許錦福表示:出售二本銀行 帳戶資料,包括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通約定轉帳,即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可以用以償還欠款,經 許錦福允諾後,徐暐喆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13時許,帶同 許錦福前往吳璟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3樓之 2租屋處,許錦福當場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包含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約定轉帳) 予吳璟閎,吳璟閎並向許錦福表示取得20萬元之條件包括需 讓詐欺集團控制2週(不含週六、日),至詐欺集團預備之處 所住宿2週,期滿後再交付報酬,許錦福同意該條件後,吳 璟閎遂於同日晚間開車搭載許錦福前往高雄市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見面,並由吳璟閎先行收取21萬元之報酬,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許錦福前往屏東縣某民宿,吳璟閎嗣後並 轉交4萬元分予徐暐喆,惟許錦福僅接受控制約7日即自行趁 隙逃離。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潘添進、陳語淇、林俊傑、陳碧花、應湘筵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璟閎於另案(即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851號)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許錦福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攜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由被告徐暐喆帶同前往被告吳璟閎租屋處之事實。 2 被告徐暐喆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許錦福因無力償還債務,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由被告徐暐喆帶其前往被告吳璟閎租屋處,交付本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被告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錦福於警詢時及另案(即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768號)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許錦福坦承因無力償還賭博欠款,遂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潘添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潘添進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潘添進提出之匯款憑據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花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8 證人即被害人徐衍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徐衍琦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被害人徐衍琦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應湘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應湘筵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應湘筵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0 證人許錦福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記錄各1份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為證人許錦福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許錦福所有之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0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證人許錦福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暐喆、吳璟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許錦福、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添進(提告) 告訴人潘添進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湯芊妤」、「鍾建安」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0時49分許 1萬52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 陳語淇(提告) 告訴人陳語淇於111年4月21日9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夏嘉惠」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3 林俊傑(提告) 告訴人林俊傑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王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4 陳碧花(提告) 告訴人陳碧花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黃依依」、「黃美美」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20分許 37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5 徐衍琦(未提告) 被害人徐衍琦於111年5月初某日許,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陳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4時51分許 40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6 應湘筵(提告) 告訴人應湘筵於111年6月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和利客服」、「張淑芬」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24分 5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58-2024110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91,32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心怡於民國111年0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7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25日起至民國121年10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0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3日止累計691,322元正未給付,其中654,317元為本 金;37,00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4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4317元 陳心怡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01%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3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心怡 住○○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執字第1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心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犯罪 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 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 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 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 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 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 認為無誤,但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於111年7月5日交付金融帳 戶,依前開說明,其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 為準,又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當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 止,應以被害人匯款轉入受刑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即111年7月 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為判斷之時點, 檢察官聲請書認以正犯最初著手之時故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 欄載「111/04/30~111/06/10」尚有誤會,是附表編號3並非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111年6月23日)之前所犯 ,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再與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從 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92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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